一、父母可否申请宣告未到婚龄儿女的婚姻无效(论文文献综述)
司艳丽[1](2021)在《关于内地与香港婚姻家庭案件判决互认的若干问题》文中认为近年来,随着内地与香港联系日益紧密,人员流动频繁,跨境婚姻家庭案件愈来愈多,不可避免会涉及两地法院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为及时回应民众需求,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经反复磋商,于2017年6月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本文拟就该安排所涉及的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婚姻家庭案件范围、婚姻家庭案件生效判决的认定、协议离婚是否适用该安排、财产判项的认可和执行、认可和执行的具体程序等重点问题做系统介绍。
韩世远[2](2021)在《财产行为、人身行为与民法典适用》文中指出婚姻法向民法的回归以及民法的法典化,不应单纯停留在外在体系的层面,同时也应在内在体系层面实现新的整合。基于法典化理念、法典的层次结构以及总则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未作特别规定的场合,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理应适用于婚姻家庭问题。除此形式逻辑的正当性之外,透过虚假婚姻、婚姻欺诈以及婚姻错误等现实问题,也反映出以总则编规定适用于此类问题具有实质的合理性及正当性。
方媛[3](2018)在《论无效婚姻制度》文中认为无效婚姻起源于古代法,在当时它的产生和运用是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随着社会的发展,无效婚姻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作为婚姻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被各国所接受,在婚姻法或民法中设立无效婚姻制度是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我国于2001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正式规定了无效婚姻,确立了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本文通过对无效婚姻制度的概述,介绍了其起源及历史沿革,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在形成原因、请求权人、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宣告机关、宣告程序、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了比对,通过现行法律关于无效婚姻的规定及司法案例的分析,论述了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无效婚姻制度的建议。本文首先通过两个社会生活中的实际司法案例来展现我国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现行法律规定。其次,对无效婚姻制度进行了诠释。从无效婚姻制度的起源来诠释其发展历程、立法目的和不同国家对该制度的不同理解及相关法律规定。从无效婚姻的概念来释明我国的无效婚姻,又从形成原因、请求权人、请求权的行使期限、宣告机关、宣告程序、法律后果六个方面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进行了对比和分析,来诠释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不同立法模式。再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关于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规定及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典型案例来分析我国目前无效婚姻制度面临的相关问题及需要立法完善的地方。笔者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了论述,缺乏对善意方及无效婚姻中所生子女的保护性规定,申请宣告无效婚姻请求权的期限及无效婚姻的范围过于宽泛,无效婚姻阻却的规定过于笼统,确认婚姻效力的主体较为混乱,诉讼程序规定较为零散。最后,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变化,新情况、新问题的不断涌现,社会生活中发生的新情况、新案例引发的笔者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思考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及建议。
袁媛[4](2018)在《我国瑕疵婚姻效力认定的完善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瑕疵婚姻效力是因欠缺法定生效要件而不被法律认可和保护、且不能产生合法婚姻所对应法律效力的一种法律约束力。具体而言,瑕疵婚姻的效力可分为无效与可撤销两种。无效婚姻,是指法律不承认其效力的婚姻,此类婚姻是否无效,不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而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属于绝对无效的婚姻。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双方可依法定事由选择宣布婚姻无效或继续生活,如选择婚姻无效,须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的判令,此类婚姻是否无效,可以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属于相对无效的婚姻。针对我国目前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的因男女一方心中保留、双方通谋虚伪表示或者一方因错误(重大误解)、欺诈等情况而缔结的婚姻,我国瑕疵婚姻效力认定的法律存在较多缺陷,例如立法理念不够清晰、法定事由不够全面、认定程序不太科学、效力界定不太合理、责任承担不够完善以及缺少无效婚姻的宣告制度等诸多问题,这造成了实际生活中法律适用上的困难,自然随之导致法律对个人婚姻纠纷的解决不力,进而影响社会的稳定和谐。研究瑕疵婚姻效力认定的相关问题,对建立和维护我国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有着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结合我国相关司法裁判、外国优秀的立法经验,运用文献研究、案例分析、比较分析、规范分析等研究方法,通过进行价值判断,首先针对瑕疵婚姻的效力界定进行分析,大多数学者均主张在法律上适当缩小我国无效婚姻的相关规定以及扩充我国现有的可撤销婚姻的有关规定,笔者由此具体展开,系统地对瑕疵婚姻效力认定的各个环节予以完善,以立法理念、瑕疵婚姻效力认定的法定事由、效力界定、认定程序以及责任承担的方式全面分析总结。本文对瑕疵婚姻效力的类型具体分析提供完善建议,并在效力确定后对无过错当事人及相关第三人例如子女、善意第三人提出有关的法律救济途径,以期体现意思自治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同时实现维护婚姻家庭秩序和谐稳定的目的。
周阿求[5](2017)在《民国时期婚约无效法律制度研究(1929-1949) ——兼以沪赣两地司法档案为例证》文中研究指明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专节规定了婚约制度,虽法无明文规定婚约无效字样,但婚约无效法律制度在法律层面业已建立。但在该法颁布施行之后,在司法实务之中婚约无效制度并未应声而出,对此可归结于应为无效范畴之婚约在早期依然套用传统诉请解除之陈旧套路加以处理之故。婚约无效制度历经蒙昧期至过渡期至定型期的缓性演变。最高法院标志性判例要旨之出台,意味着婚约无效制度已从过渡期阶段转为定型期阶段。民国时期父母代订婚约较为流行,加之未成年人订婚现象较为普遍,因此法律规定婚约无效制度亦顺理成章。建国以来立法效法苏俄,将婚姻法从民法体系之中剥离开去,使之成为独立法律部门之一。婚姻法貌似地位有所提升,但同时其与民法联系之脐带亦被斩断,遂致婚姻法似为无源之水,不能得到博大精深的民法理论的有效浇灌,以致婚姻法理论研究长期以来不能得到有效突破。更由于政策层面对于婚约问题存在片面认识,亦使婚约问题难入法律研究人士的法眼。经笔者检索发现,到目前为止专题研究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婚约法律问题的论着只有拙着《民国时期婚约法律问题研究》,另有部分硕士学位论文及其他期刊论文亦对此专题加以探讨,但探讨的内容较为零散且深度不够。高校法制史教材及婚姻家庭法教材之中,对于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及民国时期婚约制度的介绍也并不多见。若对民国时期婚约法律制度加以考察,可知既有丰硕的学者专着类研究成果,又有海量的最高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判例,同时还有刊登于报刊杂志之上的启事声明及编者读者间的法律答问。通过对这些碎片的打捞,从理论和实务上可以初步还原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婚约无效法律制度的大致框架。论文试图打通婚约法律在民国与当代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使之展开隔空对话。通过史学考证、规范分析、案例深描、比较研究及观念建构等进路,注意应然与实然结合以拓宽研究视野。基于对二十世纪三四十年代婚约无效制度的深度剖析,本文通过婚约无效法律制度这一切入点透视整个婚约法律制度。全文除导论之外列有六章,另加上结语部分。每章要点及结语要点分述如下:第一章略论近现代婚约的转型流变和立法变迁。本章从家长权的削弱、挣扎的婚姻自由等四个剖面分析近现代婚约法律层面的转型问题。并简述自《大清民律草案》至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之立法沿革,且将民法亲属编规定之婚约制度与传统之定婚制度作一简要述评。我国旧律及民间习俗,均极为重视定婚。欧风美雨催生了婚约法律在中国的新陈代谢。父母的主婚权在法律层面上已被否定,但在民间社会层面并没能与法律规定同步更新。在法律层面上“父母之命”已蜕变为父母的同意,“媒妁之言”已演化为介绍人的牵线搭桥。所谓的婚姻自由与所谓的妇女解放,虽然看来风光无限,但个中苦乐自有婚约当事人冷暖自知。若对启事声明加以分析,亦能推出这些少男少女对于婚姻自由挣扎的苦痛溢于言表,且在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颁布之前尤甚。即使在民法亲属编颁行之后,虽说境况有所改善,但依然在苦苦挣扎与郁闷彷徨之中不能自拔。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其良法美意固然值得点赞,且标志着传统婚约向近现代婚约的法律转型,但其实现转型的矫枉过正也显而易见。就其矫枉过正而言,在于其对聘礼返还规定和对订立婚约形式要件之阙如。传统的聘娶婚要求定婚为婚姻成立的必经程序,法律赋予定婚强大的效力。鉴于其时新民法尚未制定,《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的户婚条款经北洋政府援用,直至国民政府颁布中华民国民法始行废止。纵观清末设立修订法律馆,直至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颁行,在此期间涉及民法之草案有四,亲属法之草案有五。中华民国十九年(1930)十二月二十六日,南京国民政府公布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该编并于次年五月五日起施行。民法亲属编呼应我国旧律及传统习惯,仿效德国民法对婚约特设专节规定,彻底接受了西方婚姻契约理论及人身关系不能强制履行的现代民法概念。不过与传统定婚之规制相比,民法亲属编婚约立法之规制自有其特色之处。第二章论述近现代婚约的法律构造与制度演进。对于婚约的法律性质,本文倾向于同意亲属法上兼债法上之契约说。婚约效力的构造逻辑指婚约效力可呈现四种组合状态。婚约无效的应然文义与实然图景及婚约无效的外延拓展值得探讨。法律对婚约无效虽有刚性规定,但司法实践亦有事后追认的柔性设计。在研究婚约无效制度演进之时拟对婚约无效法律制度进行纵横剖切的坐标式分析。通说认为婚约即婚姻预约,对此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几乎有惊人的一致。此婚姻预约虽亦为预约之表达,但此婚姻预约与债法预约亦有明显不同,此点体现了亲属法与债法的同异之处。对近现代婚约之定义民国时期学者专着虽表述有异,但均为运用现代民法理论进行界定。关于婚约的法律性质,笔者拙着已有详细探讨,民国时期学者对此亦有争鸣观点,本文倾向于认同亲属法上兼债法上之契约说。近现代婚约同样有拘束效力,婚约之拘束力与婚约之效力究其实质应为同一问题的一体两面。不过近现代婚约其效力不特不能与以前‘定婚’之效力相比,较之于其他一般契约亦属薄弱。婚约效力的构造逻辑指婚约效力呈现四种组合状态,即婚约有效、婚约无效、婚约得撤销及婚约效力待定。在揭示婚约效力的同时,婚约无效的应然文义与实然图景值得探讨。婚约无效并非理论上的突变,乃从婚约解除之中慢慢脱胎而来。无效婚约一为非由男女自行订定之婚约,另为当事人未达法定订婚年龄所订之婚约。但有学者提出中华民国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亦为婚约生效要件,对此问题民国学者认识不一。无效婚约更为常见的是父母为未成年子女代订之所谓专制婚约,专制婚约是研究婚约无效制度的逻辑起点。婚约无效的外延拓展涉及婚约无效与定婚无效及婚姻无效概念间之辨析,以及婚约无效与婚约有效等相关近似概念间之辨析。定婚无效早在民国肇始即在大理院之判决例与解释例中业已存在。第二次民法草案规定之定婚无效与民国学者专着所归纳之婚约无效其概念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婚姻无效与婚约无效之差别所在,一为在条文规定上之差异;一为程序上之差异;一为在损害赔偿规定方面之差异。婚约无效与婚约有效,与婚约解除,与婚约得撤销,与婚约效力待定,与诉请履行婚约,与婚约不成立(不存在)等相关概念亦有必要加以辨析。民法亲属编其在婚约专节之中专门规定了婚约无效法律制度。代订婚约情形在民间社会一直没有销声匿迹,若对法律条文抱残守缺,则若干代订婚约依法均会被认定为无效婚约。故法律对于婚约无效虽有刚性规定,但司法实践之中亦有事后追认之柔性设计。无效婚约的事后追认,正是司法实践对刚性的立法规定与有着巨大惯性的民间习俗冲突之间的一种折中与调和。若有确切证据能够证明婚约当事人双方业已事后追认,则可视为两造间新订婚约。对于何时可以进行事后追认之年龄节点,多数观点认为应在成年以后。对于无效婚约是否有事后追认之事实,两造可视其情形就其主张有利于己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在民法亲属编的立法条文之中不能找到婚约无效字样,并且婚约无效概念早在该编立法之前业已存在。婚约无效法律制度只能依靠打捞史料碎片加以拼凑复原。本文在研究婚约无效制度演进之时,拟以启事声明、法院判例、法律答问与学说专着为横轴,以蒙昧期、过渡期与定型期为纵轴,对婚约无效制度进行纵横剖切的坐标式分析。第三章详论婚约无效诉讼的诉前运作及诉讼样态分析。诉前救济的多种举措,可揭示婚约无效诉讼的诉前运作情形。声请法院调解或备案,自行和解撤诉以及法院敦促庭外和解息讼,上述举措无不透露出当事人希冀对法院公信力的借助。对于婚约无效及婚约有效来说,确认之诉是此类诉讼的不二法门。牵连反诉的提起,后位诉讼请求的提出及并不罕见的刑民交叉案件,体现着诉讼对抗的冲突及整合问题。败诉救济及诉外裁判在司法实践之中亦可见到。族亲调解颇为有效,也是消弭诉讼的有效手段。基层地方士绅或乡保长调解亦是民国婚约案件的调解特色。另在报载启事声明之中亦可找到族亲调解的记载及基层调解的实例。关于婚约无效的诉辩,其实在两造对薄公堂之前业已拉开序幕。不少案件在起诉之前已委托律师致函,此点类似于诉诸公堂前的最后通牒。在起诉前双方干仗自行致函的例子也有不少。借助媒体声明公告俾众周知是其主要功能之一。与法庭上的唇枪舌战类似,在报纸上你来我往的博弈亦不少见。媒体上口诛笔伐的激烈程度亦不亚于正式庭审。诉讼案件亦可见在诉前双方通过启事声明激烈交锋。民事案件依法务须厉行调解,声请法院调解之婚约案例颇多,一般诉前均有声请法院调解的前置程序。通观上海市档案馆馆藏婚约诉讼档案卷宗,可推知声请法院备案一般基于如下两种情形,一是在已经达成协议的基础上寻求权威部门的公证效力;一是在穷尽其他非诉救济之后被迫采取的无奈之举。在上海市档案馆馆藏婚约涉讼档案之中,两造自行和解撤诉的事例亦有不少。不过自行和解撤诉的撤诉情形亦有不同。作为推事来说亦希望早日案结事了,在法院调解阶段推事劝谕两造和解撤诉亦可经常见到,推事若能有机会劝喻和解其定会不遗余力。婚约涉讼案件之中,确认之诉有着较为宽泛的适用空间。对于婚约无效及婚约有效来说,确认之诉是此类诉讼的不二法门。提起确认婚约无效之诉的诉讼主体自为婚约当事人莫属。提起婚约无效的确认之诉,得有私法上之法律关系。确认之诉,非原告有即受确认判决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提起牵连反诉之情形可有多种。各项反诉方式尤其是反诉赔偿损失较为常见。反诉未提不宜直接判决,另反诉主体亦有是否适格的问题。对于婚约无效诉请的后位诉讼请求,更为常见的是聘礼的返还或损害的折价赔偿。刑民交叉案件重点体现在如下几种情形,一为抢亲事件所致,一为诈欺骗财所致,一为和诱未成年子女脱离家庭所致。司法实践之中,若原告已提确认婚约无效之诉,若败诉能否再提婚约解除之诉?上海高等法院对此救济方式予以肯定。至于诉外裁判在司法实践之中亦可见到。第四章涉及婚约无效制度之中法律文化的碎片化考论。体会状纸之中的弦外之意,透视官贵民贱森严的等级差别以及小民煽情的乡土智慧。婚约无效案件庭审之中对抗方式更为便捷的莫过于基于无效婚约的抗辩。庭审之中诉辩审三方的博弈亦是饶有兴趣的话题。推事审断案情抑或探求真意抑或自圆其说,推事审查判断证据之时自由心证与揆诸情理可谓相辅相成。探讨诉讼中的法外因素得以剖析战争因素及陋俗旧规对婚约无效制度的潜在影响。败诉原因分析在诉讼理念与诉讼技巧上可引起深度思考。查阅婚约无效案件的诉讼卷宗,若体会状纸之中的弦外之意,可见两造的诉辩状纸中新旧杂糅,既有新潮时髦的表述,亦有陋俗旧规的遗留。体现陋俗旧规之遗留首要的是官贵民贱的等差及两造的煽情。官贵民贱的等差亦是为奴隶的劣根性所在。两造的煽情即传统的“小事闹大”诉讼策略的承继与延续。对造诉请履行婚约或诉请确认婚约有效,除施以反诉之外,更为便捷的对抗方式莫过于基于无效婚约的抗辩。婚约无效案件庭审之中诉辩审三方的博弈,亦是饶有兴趣的话题。聘请律师的介入使得诉辩审三方博弈基本可处于势均力敌的均衡样态。不过有时当事人不经意的答话亦不失为神来之言。诉讼一方若无律师参与,虽在庭审之中可能会因不得要领而难得上风,但有时在推事的榜檠矫直之下亦能不失公正。在审断案情之时,推事对当事人之诉请一般不会拘泥于其所用之词句,往往探求当事人之真意。探究真意较为集中在婚约无效与婚约解除发生混淆的案件之上,且在上诉审之中较多。在揆诸情理抑或自由心证的问题上,可以探知自由心证比例应占主流,尤其是在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之上。自由心证从来就不排斥情理兼容,自由心证与情理兼容可谓相辅相成。战争因素在婚约无效案件之中的体现,一是战争因素催生了军人婚约无效的制度设计,一是战争因素对婚约无效民间实践亦会产生影响。法律虽在军人配偶解除婚约方面限制较多藉以强调保护军人婚约,但专制婚约若无事后追认情节则应为无效,法律并未就此对于军人加以特殊保护。战争因素对婚约无效民间实践亦产生影响。司法实践总体处于法律框架之下的有序运作之中,但也会出现五花八门的陋俗旧规残留现象。陋俗旧规残留体现在传统婚俗的遗留之中,诉讼理念中陋俗旧规也有所残留。陋俗旧规残留是民法亲属编有效实施的较大障碍。举证不力是败诉的重要原因之一。作为诉请婚约无效之一方,一般只要证明代订婚约之存在及本人不予追认之事实即可。若对造予以辩称婚约有效,则原告必须举证证明有事后追认之事实存在。但事后追认之举证往往有一定的难度。主体不适格亦会导致败诉发生。如将非婚约当事人列为被告,或在请求婚约无效损害赔偿之时罗列被告发生错误。即使是调解案件,同样要深究当事人之适格问题。法院昂贵的裁判费用加上一些陋规收费,让有些实力不强的当事人无力为继。第五章讨论婚约无效制度之中总体有序中的局部乱象。司法实践的千变万化与理论研究不能并进同步,致使司法实践在总体有序之中也会出现局部乱象。陋俗旧规残留体现在诉讼主体上主要表现为父母代庖与媒妁受累。案由局部乱象表现为案由交互混淆。诸多的诉讼乱象导致与婚约无效关联的裁断并不必然判如所请。裁断并不必然判如所请,究其根源在于官方话语与民间意识之间的冲突与调适,司法与理念之间的落差导致诉判不一致的错位与断裂。诉讼主体局部乱象究其根源在于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为内核的专制婚约规制还在国民思维意识中挥之不去。诉讼主体局部乱象在民法亲属编颁行之初较为常见,在民国中后期得以逐渐衰减以至罕见。旧式定婚思维或多或少左右着民众的意识,加之其时对现代婚约理论缺乏系统深入研究,导致司法实践之中时有诉讼乱象发生。婚约无效、婚约解除、婚约撤销、婚约有效、婚约不成立及婚约不存在等案由交互混淆,其中混淆最多的是婚约无效与婚约解除。婚约无效与婚约解除何以容易混淆,其中既有司法实践的传承与裂变,又有殊途同归的认识偏差所致。即既有横向的高层精英与底层百姓间的认知差异,亦有纵向的判例解释例与民间习惯的传承与变异。国家法律与民事习惯出现了碰撞与冲突,法律上不承认的婚约在民间未必认为无效。司法实务之中不仅无效婚约可以诉请解除,且解除无效婚约之提法亦不少见。官方与民间如此认知差异可从大清现行律中寻找根源。婚约无效制度的演进与定型均为最高法院判例所推动,但也造成了所谓的判例依恋情结,致使对判例造成所谓泥古不化的惯性依赖。第六章介绍婚约无效时的财产返还与损害赔偿问题。婚约若被认定为无效则涉及到聘礼及庚贴婚书的返还。婚约无效损害赔偿是否存在,一直是一个尚需探讨的话题,本章拟从理论与实践的双重角度剖析婚约无效之时的损害赔偿概况。聘礼性质如何界定,婚约无效之时如何返还,诉请返还的请求权基础何在,这些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虽无明文规定聘礼之返还问题,但司法实践中因婚约无效、撤销或解消之时,一般还是支持诉请返还聘礼。若婚约被裁定为无效,则作为婚约证物之庚帖及婚书自有返还之必要。无论是婚约无效之诉还是解除婚约之诉,索要庚贴在不少地方亦是惯常做法。最高法院判例仅否认婚约无效损害赔偿不得援用违反婚约损害赔偿之规定,但没有直接否认婚约无效不能请求损害赔偿,也未提及婚约无效能否援用其他法条请求损害赔偿。基层司法实践对于婚约无效损害赔偿多持否定态度。损害赔偿范围首要涉及订婚宴请宾客费用应否列入请求赔偿之列。据相关案例分析,订婚宴请费用之支出是否列为婚约无效之时的赔偿项目,实务上并无统一标准。损害赔偿范围其次涉及精神损失赔偿应否列入请求赔偿之列。对于精神损失赔偿,亦有不少案例对此有所涉及,但带有倾向性的结论性意见不能得出。结语部分主要论及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婚约无效法律制度的进步性、局限性及对当代婚约立法的启示。平心而论,民法亲属编实为不可多得之良法。婚约无效法律制度其可圈可点之处颇多。结语主要论及民国时期婚约无效法律制度的进步性兼及婚约法律制度的进步性。在探讨其进步性之时,又择要提及其不可不说的局限性并对之展开分析。通过对其进步性和局限性的对比,希冀对当代婚约立法有所启迪与借鉴,并重点讨论其对当代婚约立法及婚姻立法的启示。
依丽娜[6](2015)在《论婚姻无效之诉》文中研究表明婚姻无效之诉是婚姻法领域中确定婚姻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一种重要的诉讼程序。由于我国尚无单独的人事诉讼法或家事诉讼法,因此有关婚姻无效诉讼的全部内容都规定于《婚姻法》中。但现行《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主要从这一制度的实体法角度出发,对婚姻无效的法定事由、申请主体及法律后果等问题进行了规定,而对这一诉讼的程序法上的问题只进行了概括性的阐述,因此缺乏可操作性,使得涉及婚姻无效诉讼的诸多程序问题在实践中无法解决。本人以“婚姻无效之诉”为论题,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结合婚姻实体法的有关规定,对该诉讼的内涵与性质、当事人适格、诉讼标的以及对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保障等理论与实务问题分别进行了研讨。在借鉴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这一诉讼立法经验的基础上,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探求婚姻无效之诉完善之现实途径。除引言外,本文分为四个部分,共计28000余字。第一部分是婚姻无效之诉概述。主要对婚姻无效及婚姻无效之诉的内涵、婚姻无效之效力、婚姻无效之诉的性质等内容进行阐述。从分析婚姻无效属于裁判上之无效而非当然无效入手,再通过对婚姻无效诉讼的诉之利益、判决效果、与婚姻撤销之诉的对比以及实践需求这四个角度的分析,最终得出婚姻无效之诉属于形成之诉的结论,并且,这一结论也是全文论述的法理基础。第二部分是婚姻无效之诉的当事人适格。通过借鉴英美法系中英国法和美国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大陆法系中德国、瑞士、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规定,再结合我国的司法实务,分别针对四种不同事由提起婚姻无效之诉的适格原告进行完善,同时也对适格被告的规定进行了补充。第三部分是婚姻无效之诉的诉讼标的。对目前有关婚姻无效之诉诉讼标的的主流观点即形成权说、形成原因说、一分支说、二分支说分别进行评析,并指出其存在的问题。进而综合上述各种学说的利弊,最终对婚姻无效之诉诉讼标的的识别采纳一分支说与二分支说结合的双重识别标准。第四部分是婚姻无效之诉中对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保障。由于婚姻无效之诉是身份诉讼且诉讼类型又属于形成之诉,则必然会对不特定的第三人产生对世效力。通过构建职权探知主义的整体模式,区别两类不同的利害关系人,制定必要传唤与诉讼告知的事前保障程序以及允许其依据不同理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后保障程序,使得婚姻无效之诉所涉及到的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均得到救济,实现程序保障。
李洪祥[7](2013)在《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文中指出论文可以分为总论和分论两部分,共计10章。论文“总论”部分包括第1章至第3章,是在民法典立法之机,对亲属法是否回归民法,以及回归后的法律地位、名称和亲属法编体系结构立法构建等根本性问题进行了全面深入的研究。无论对民法理论,还是民法制定实务来说都是时代的应然选择。论文“分论”部分包括第4章至第10章,是在体系视角下,具体制度的设计:一是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充实了薄弱环节,如结婚法律制度、夫妻法律制度、离婚法律制度、亲子法律制度等;二是增设了必要的法律制度,填补了立法空白,突出表现在亲属通则制度、监护法律制度和扶养法律制度。对这些问题做深入系统的剖析,总的思路是要变“粗放型”为“细密型”。这必然要有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过去立法理念上的宣言性和纲领性的规定,造成了大量的立法空白,使现实中的各种问题,找不到与之相对接的法律制度,这种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念已不合时宜。亲属法编应当回归民法典。无论是罗马式的民法典还是德国式的民法典都有一个内在的前提,即亲属法属于私法,是民法重要而有机的组成部分。但原苏联却从理念和立法上彻底改变了这种法律的内在含义。原苏联并不承认私法的存在,民法作为苏联社会主义法律的一个部门,是根据平等原则调整以商品货币形式出现的财产关系和与财产有关(也有些无关)的非人身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样原苏联就将亲属法剥离出了民法。这种做法从根本上改变了民法与亲属法的关系,使亲属法成为了与民法处于并列地位的部门法。我国学界对亲属法回归民法典且独立成编已经成为多数学者的共识,但对于归入民法典应采用何种编制,即亲属法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地位,仍然有不同的声音。从这个意义上说,《民法通则》为改变我国原有的婚姻法与民法并列的单独立法模式创造了条件,开启了亲属法向民法典的本源性回归。回归民法典后应当采取亲属法名称。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以及亲属关系的法律和法律草案,以及人们在学术研究和现实生活中的称谓一共有多少名称?从我国历史考察,有户律、婚律、婚户律、户婚律等名称;从国际视野看,有婚姻法、家庭法、婚姻家庭法、亲属法等名称。《婚姻法》名曰婚姻法,实际已经超出婚姻家庭关系的范围,除婚姻家庭关系外还包括其他亲属关系。对于已经超出婚姻家庭关系范围的亲属间的权利和义务,在理论和司法实务上会陷于尴尬境地。亲属的概念和范畴在科学意义上可以包括一切婚姻家庭关系,但科学的婚姻家庭概念则决不可能包容所有的亲属关系。因此,笔者赞同我国民法典立法时把婚姻法名称改为亲属法或者亲属编。亲属法编在民法典中的地位和具体位置。亲属法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且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这种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其往往具有鲜明的伦理性和本质上的身份性,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情感因素的影响,不能适用一般的财产交易规则。亲属法领域的道德规范的重要作用使其在法律关系调整手段上明显区别于其他民法组成部分。因此,亲属法无法被民法中的任何其他一编所吸收,也不能在总则中加以涵盖并进行系统性的规定。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亲属法编应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质,亲属法编只能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亲属法独立成编后应该置于分则之中,且具体位置应安排在人格权法之后,财产法之前。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的价值取向。1986年以保护个体权利为己任的《民法通则》颁布,以立法的形式正视社会个体的存在。同时在法本位的论战中,张文显先生等一些学者主张权利本位,使个体权利得以彰显。将个体真正地从团体中解放出来成为权利的享有者与义务的承担者。随着市场化的深入个体主义的价值理念将进一步得到肯定,这就为制定具体亲属法规则时奠定下张扬和保护个体权利的价值取向,这与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不矛盾。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的基本原则。亲属法规范多为强行性规范,就因为亲属、婚姻、家庭在很大程度上涉及国家、社会利益,涉及公序良俗和公共利益,还涉及妇女、儿童、老年人等弱者利益的保护。对此,国家必须予以有效干预,缩小当事人自由选择的余地。又因为现代社会的婚姻家庭法以保护婚姻家庭为其立法宗旨。保护婚姻家庭仍是现代各国婚姻家庭法的重要使命。民法的基本原则与亲属法基本原则之间既具有一致性又具有差异性。这种一致性既表现在实质内容上,也表现在形式内容上。实质内容上的一致性是指它们内在的在理念、价值、基础上的一致性。形式内容上,即从法律规定形式本身可以观察到的相似性。如果仅认识到这种一致性,看不到它们之间的差异性,就会得出亲属法无须规定基本原则的结论。这样在基本原则上,亲属法编相对于民法典就形成了上下对接、内在实质一致、内容和形式具有自身特点的体系。亲属法编的历史使命。1980年《婚姻法》以后,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重心也开始从改革婚姻家庭制度转移到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保障和发展婚姻家庭制度建设上来,其所肩负的历史使命就是为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构建基本的体系框架。立法理念现今发生了重大转变:指导思想由“粗放型”原则转变为“细密型”规范;立法重心由人身关系移转到财产关系;利益衡量由对共同利益的关注向个体利益倾斜;立法基调也从强调管制发展到尊重私权、注重保护公民的自由和自治权利;价值追求也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过渡。正是由于《婚姻法》的体系化不够完善、内容不够完整,才给了婚姻家庭制度法律渊源多元多层化带来了可乘之机。风雨六十余载的生命历程决定了今天亲属法编的走向:一部体系化的亲属法编既要肩负起整合、重构、完善、发展的新生历史命运。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的体系结构。笔者认为以亲属通则、结婚、配偶(夫妻)、离婚、亲子(父母子女)与亲权、监护、扶养等七章的规定更为妥当。
马钰凤[8](2013)在《同性结合者家庭权法律保护研究》文中指出本文主要包括引言、正文六章和结语。引言部分,说明了选题背景、选题价值、研究现状、实证资料、写作思路与方法、本文创新。依托人权保护的时代背景和追求平等的立法价值,同性结合者家庭权的法律保护正逐渐成为我国学界和立法实践中前沿性的课题。现实中家庭的持续变化呈现了新的特征和发展方向,多种家庭模式正在改变着传统的家庭观念。多学科对家庭研究的更新正向法学领域家庭权的研究提出挑战。社会学对家庭的反思告诉我们:想要客观地理解家庭,就需要在所有已知的社会中,对在各种社会条件下出现的某些类似于家庭的生活集体予以正视。基于家庭固有的优越性,在传统家庭的某些特征消失不见时,人们仍然在不断地创造一些家庭主义的社会模式。狭窄的家庭定义开始失效,法学研究中的家庭概念需要扩大,家庭的类型化更为深入,同性结合的家庭也成为家庭的类型之一。家庭的变化给家庭法的发展刻上了深深的烙印,现代家庭法在家庭自治与国家适度干预相协调、保护弱者利益、关注人权保护且不断国际化的趋势中更为稳健地发展。对家庭权的探讨表明同性结合者在同性结合家庭中享有家庭权,同性结合者的家庭权是家庭权的类型之一。同性结合者的现实境遇和权利意识的觉醒正在催促着法学在同性结合者家庭权领域研究的深化。我国学者虽对同性结合的法律保护做出了相关研究,但对该论题的探讨仍然是一个颇具前沿性的研究领域。本文扩大了研究的视野,把同性结合者的权益放在对家庭构成的探究之中,把同性结合者法律权益保护中最困难的身份认可的部分与家庭成员的构成相统一,在对家庭的探究中自然而然地使同性结合的家庭及其家庭权问题成为家庭法必然的调整范围。本文实现了现有研究资料的整合,并将笔者所进行的实证调研作为整个研究的重要部分,实现理论分析和实证调研的结合。笔者所进行的“同性结合相关问题社会认知问卷调查”以及“对12名同性结合者生存现状的个案访谈”充实了研究的实证资料。笔者采用追本溯源、多学科研究整合、比较评析和立足现实的研究方法,以期对同性结合者家庭权法律保护的研究提出可行的路径。第一章,同性结合者家庭权的理论依据探析。梳理了家庭起源的多种学说并对其进行评介,说明其局限性和所带来的启示。由家庭起源的研究演变中发现古代家庭起源学说大多是纯粹的主观构想和推断,近现代早期依据宗教神学和欠缺实证考察的研究方法均欠缺可信性和说服力。摩尔根及恩格斯的家庭起源学说,推论式的论证方式如果无法排除论证上的不确定性就无法从根本上证明家庭起源的问题。研究资料原始性的不完全确定性也影响其研究结论的正确性。因此,一些社会学家认为这是一个无法真正论证的问题,因为我们谁也不曾生活在那个已经了无踪迹的远古时期。但摩尔根和恩格斯的家庭起源学说对我国家庭、家庭法的研究已经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倘若摩尔根家庭起源学说的确信性不能解决,那么以此为基础而生成的家庭理论也是值得反思的。社会学家庭概念的变化表明家庭是一个历史发展的范畴,家庭的概念开始扩大,非传统的家庭类型开始被正视。社会学家庭概念的变化需要在法学研究中产生联动的反应,婚姻与家庭的连续预设关系并非绝对,以血缘关系确定家庭仅对自身亲属关系明确和亲族关系明确的情形有效,现有的家庭概念没有涵盖所有需要受到法律规范的家庭。法律上家庭概念的变化是社会学中家庭边界的变化获得集体回应这样一个连续过程的一部分。社会学中家庭的狭窄定义在失去效用的时候,就意味着社会学中的这种连续的变化需要在法律上得到集体的回应。同性结合者积极构建家庭,而不是其他的什么组织的动机正来自家庭功能的强大吸引力。家庭功能同时发生着增强与减弱两种变化。基于家庭所提供的连续性,家庭原有功能及其变动后功能的发挥使家庭的优势仍然明显,稳定家庭生活所带来的法律保障使同性结合者希望建立家庭而保障其权益。家庭法立法理念的变迁表明家庭自治和个人主义的立法理念推动家庭法适应多样的家庭生活发展需要和个人需求,国家权力的释放使家庭法律规范更趋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自然规律,同时,乡土观念的固有存在使家庭法具有鲜明的本土性和伦理性。家庭法呈现出家庭自治与国家干预适度协调、注重保护弱者利益、关注人权保护以及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在此种背景下,家庭权作为权利内涵的发展,应为法定权利,是指在家庭组建、维系过程中和家庭解体时家庭成员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家庭权的主体范围需要扩大,家庭权的主体不仅包括以婚姻、血缘、法律拟制所建立的家庭关系中的家庭成员,而且还包括以非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的方式所建立的,得到法律认可的家庭关系的家庭成员。即得到法律认可的具有持续稳定的亲密生活关系的状态、成员之间相互支持与扶助、有相对一致的家庭自我认同意识的团体中的成员。由此,同性结合家庭中的家庭成员是家庭权主体之一。第二章,同性结合者家庭权诉求的历史考察。同性结合者家庭权诉求的历程与同性恋运动与活动的过程是同一的。外国同性结合家庭权诉求历程从艰难起步到多元发展,经历了长期的过程,呈现出逐渐理性、公开、依托经济文化和与女权主义运动互为相长的特点。我国的同性结合家庭权诉求的历程则从散见的同性结合者家庭权诉求活动逐渐转为较大规模的活动,同性结合者的权利意识逐步增强、权利诉求也逐步凸显。对同性结合者家庭权诉求的历史考察表明,同性结合者对家庭权的诉求是一个历史且长期的过程,推动同性结合者谋取合法权益。第三章,同性结合者家庭权保护的必要性考察。笔者对同性结合者家庭权保护的必要性考察主要从同性结合者的生存困境出发进行考察。此部分的考察运用了大量的实证资料和多学科的研究成果。不仅对同性结合者所面临的健康威胁、社会与自我认同障碍、同性关系模式风险、形式婚姻危害做出了总结,而且对这些困境所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社会的误解与歧视、异性恋正统主义的文化氛围、固有的生育信仰、性教育和法律保护的缺失等是同性结合者生存困境形成的主要原因。第四章,同性结合者家庭权实现的考察。对同性结合者家庭权实现的考察是对影响同性结合者家庭权法律认可之因素的分析。首先,从同性结合认知的演变开始,表明对同性结合的研究越来越趋近于客观,疾病化的认识已经被抛弃。但对其成因的认识则存在构建主义与本质主义的区别。对同性结合的认知由于在异性恋正统主义的基础上开展,导致同性结合与异性结合对立存在,对同性结合认知在此种两分对立中被扭曲。我国部分民众对同性结合的认知调查表明,同性结合的认知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立法需要考虑社会大众对同性结合的认知水平和接受程度。其次,从同性结合与家庭伦理的角度进行分析,同性结合面临家庭伦理中“人伦”与“孝道”困境,笔者从性伦理与性规范、现代人伦本质和法律伦理进行了解析。再次,笔者从同性结合与生育实现的角度进行分析,通过生育权界定、主体、性质和实现的探讨,说明同性结合者应当享有生育权,其生育权的实现可以通过人工生育的方法,同性结合在符合稳定团体关系存续时满足人工生育的本质目的。最后,从同性结合与异性结合的差异性进行分析。结合大量已有的实证资料,对同性结合与异性结合差异性的论证与质疑进行探讨,并采用“无性主义”与性发展模式的分析方法说明同性结合与异性结合差异性的分析方式不能构成反对同性结合者家庭权法律保护的理由。第五章,外国同性结合者家庭权法律保护之借鉴。笔者以同性结合者家庭权中的组建家庭的权利、生育权、收养权、财产权为例,介绍了美国、加拿大、荷兰、丹麦、瑞典、西班牙、德国、法国、英国和澳大利亚的相关家庭权立法。并在比较评析的基础上分析优劣,从而为我国同性结合者家庭权立法提供参考。第六章,我国同性结合者家庭权法律保护之路径。首先,对我国同性结合者家庭权法律保护的整体缺失状况进行了说明,并说明同性结合者家庭权立法中争议的焦点是是否给予同性结合者以婚姻方式组建家庭的权利,即组建家庭权利的实现方式。笔者认为同性结合者家庭权法律保护的立法宗旨应当主要包括人权保障的宗旨和平等对待的宗旨。其次,笔者对已有的立法建议稿,即《平等权利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性恋者权益保护法草案建议稿》进行了探讨,说明其对同性结合者权利保护的概况与不足。再次,笔者提出我国同性结合者家庭权法律保护的路径。我国同性结合者家庭权的立法保护可分为公法和私法两个方面来实现:在公法的层面,制定《反歧视法》和《同性结合者权益保护法》。在私法的层面,制定《同性伴侣关系法》,修改《婚姻法》、《收养法》、《人工生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私法规范的制定采取分步骤循序渐进的方式。第一,同性结合者组建家庭的权利,同性结合者的组建家庭的方式分为异性婚姻模式、同性伴侣模式和事实关系模式。先制定并实施《同性伴侣关系法》,根据法律实施的实际效果所处的阶段,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再在法律上认可同性婚姻。第二,同性结合者的生育权,在未来我国立法认可同性伴侣关系之后,可以允许同性伴侣的双方以人工生育的方式实现其生育权。事实关系仅是对双方当事人原本并不合法的关系的事后确认,仅允许其在登记为同性伴侣关系之后才能取得人工生育权。目前我国立法并不认可代理母亲的合法性,从法律阶段性发展的角度而言,不建议规定男性同性伴侣可以通过代理母亲的方式实现人工生育,先赋予女同性伴侣者人工生育权,待未来立法认可代理母亲的合法性之后,再认可男同性伴侣者之间的人工生育权。并在将来有可能承认同性婚姻的情况下,认可同性婚姻配偶的人工生育权。不宜赋予单身女性人工生育权。第三,同性结合者的收养权,对于应当允许同性伴侣关系的双方收养子女,事实关系双方仅在登记为同性伴侣关系之后才取得收养权,否则事实关系的双方不能收养子女。第四,同性结合者的财产权,同性伴侣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制立法应当注重维护同性伴侣关系所建立的家庭团体的稳定性和团体性。同性伴侣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制主要涉及同性伴侣关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规则。同性伴侣关系存续期间,同性结合者间互负扶养义务。同性伴侣关系解除时,以血亲身份关系为基础的扶养应当优先于对同性伴侣一方的扶养。事实关系解除后,双方不存在扶养义务。同性伴侣和事实关系的生存方作为无固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结语,总结全篇,展望同性结合者家庭权法律保护研究的未来发展,表明笔者写作的困难与不足,期待学者和专家的批评指正。
马丽艳[9](2012)在《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的几点思考》文中研究表明无效婚姻制度是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新增设的一项制度,它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一个空白,是对我国婚姻立法的重大发展,也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一大进步。它不仅完善了我国婚姻法理论,有利于婚姻法向民法典的回归,而且为人民法院审理违法婚姻案件提供了审判依据。但是,新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制度立法方面的设计还存在一些缺陷,所以对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无效婚姻的确认、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进行深入的剖析,对于当前的司法实践及其婚姻立法相关内容的完善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
许荣莹[10](2012)在《论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制度》文中研究表明婚姻不仅关系到公民个人的利益,而且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通过合法的婚姻才能组建家庭,进而构建整个社会与国家。婚姻关系是社会上最基本的民事法律关系,从古至今一直都受到国家及人民的重视。人们把结婚视作人生中非常神圣的事情,国家也大都通过立法规定了本国的婚姻成立、生效等一系列事项与原则,从而加强国家对婚姻的监督与管理,以促进婚姻健康发展。但是,现实社会生活中,总是会出现很多违法现象,当然婚姻领域也不例外,这就对婚姻关系、家庭稳定甚至社会伦理道德与正常秩序造成了不利影响。其中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就是严重的违法婚姻,这两种婚姻在历史上早有记载,源远流长,由于其严重危害性,世界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自己的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通过立法来惩罚违法婚姻当事人、规范婚姻法律关系。但在具体规定上,各个国家不尽一致。我国古代礼法对无效婚姻虽然有所涉及,但在法律上真正确立无效始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就比较晚了,正是由于历史上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在很长一段时问处于立法空白,所以起步较晚,现在还处在初创阶段。虽然自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正式增设以来也在不断发展与完善,但是仍然存在很多不足之处。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对于现实中出现一些违法婚姻情形不知所措,由于对许多问题规定不明确,致使操作性不强,带来很多不便。所以本文针对这些我国婚姻法规定中的不足,立足本国国情,同时借鉴外国先进的婚姻立法理念与制度,从实际出发,提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的若干建议与立法构想。
二、父母可否申请宣告未到婚龄儿女的婚姻无效(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父母可否申请宣告未到婚龄儿女的婚姻无效(论文提纲范文)
(3)论无效婚姻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无效婚姻制度的司法案例 |
(一) 案例一: 三十年婚姻无效背后的股权之争 |
(二) 案例二: 重婚消失后的婚姻是否有效 |
二、无效婚姻制度概述 |
(一) 无效婚姻的起源及历史沿革 |
(二) 关于无效婚姻的定义 |
(三)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
1. 形成原因 |
2. 请求权人 |
3. 请求权的行使期限 |
4. 宣告机关 |
5. 宣告程序 |
6. 法律后果 |
三、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
(一)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现状 |
1.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法律规定 |
2. 我国司法解释对无效婚姻阻却的补充规定 |
(二) 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
1. 缺乏对善意方及无效婚姻中所生子女的保护性规定 |
2. 申请宣告无效婚姻请求权的期限过于宽泛 |
3. 无效婚姻的范围过于宽泛 |
4. 笼统规定了无效婚姻阻却并没有明确的范围 |
5. 诉讼程序的规定较为零散 |
6. 确认婚姻效力的主体比较混乱 |
四、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建议 |
(一) 增加对善意方及子女的保护 |
1. 确定无效婚姻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问题 |
2. 细化无效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规定 |
3. 增设对善意方的损害赔偿制度 |
4. 确立和完善对无效婚姻所生子女的保护 |
(二) 缩短无效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限 |
(三) 缩小无效婚姻的范围 |
(四) 细化无效婚姻阻却的法律规定 |
(五) 明确关于无效婚姻的诉讼程序 |
(六) 明确法院是唯一确认婚姻效力的司法机构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研究生履历 |
(4)我国瑕疵婚姻效力认定的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1.1 研究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 |
1.3.1 文献研究方法 |
1.3.2 案例分析方法 |
1.3.3 比较分析方法 |
1.3.4 规范分析方法 |
1.3.5 价值分析方法 |
1.4 论文拟解决的关键问题和创新点 |
1.4.1 拟解决的关键问题 |
1.4.2 创新点 |
第2章 瑕疵婚姻效力认定的基本理论 |
2.1 瑕疵婚姻的概念和特征 |
2.1.1 瑕疵婚姻的概念 |
2.1.2 瑕疵婚姻的特征 |
2.2 婚姻成立要件和婚姻生效要件 |
2.2.1 婚姻成立要件 |
2.2.2 婚姻生效要件 |
2.2.3 婚姻成立要件与婚姻生效要件的区别 |
2.3 瑕疵婚姻效力的具体类型 |
2.3.1 婚姻无效 |
2.3.2 婚姻可撤销 |
2.3.3 其他情形 |
第3章 我国瑕疵婚姻效力认定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 |
3.1 我国瑕疵婚姻效力认定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
3.1.1 立法理念缺失 |
3.1.2 法定事由不够全面 |
3.1.3 效力界定欠合理 |
3.1.4 认定程序欠科学 |
3.1.5 法律后果未区分 |
3.1.6 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不够 |
3.2 我国瑕疵婚姻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3.2.1 结婚后变性人婚姻撤销难 |
3.2.2 养亲之间并未禁止结婚 |
3.2.3 姻亲之间结婚效力认定不明晰 |
3.2.4 未达法定婚龄结婚效力认定欠合理 |
3.2.5 欺诈婚姻未纳入可撤销婚姻 |
3.2.6 胁迫婚姻申请可撤销的请求权人单一 |
第4章 域外瑕疵婚姻效力认定的立法经验及其启示 |
4.1 扩充现有法定事由 |
4.1.1 相关国家立法规定 |
4.1.2 法定情形的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4.2 对请求权行使详尽规定 |
4.2.1 相关国家立法规定 |
4.2.2 请求权行使的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4.3 法律后果兼具惩罚与救济之功能 |
4.3.1 相关国家立法规定 |
4.3.2 法律后果的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第5章 完善我国瑕疵婚姻效力认定的建议 |
5.1 遵循瑕疵婚姻效力认定的基本原则 |
5.1.1 注重意思自治原则 |
5.1.2 尊重夫妻平等原则 |
5.1.3 兼顾惩罚与救济原则 |
5.2 全面认定瑕疵婚姻法定事由 |
5.2.1 改善现行无效婚法定事由 |
5.2.2 扩大可撤销婚法定事由 |
5.3 清晰合理界定瑕疵婚姻效力 |
5.4 科学规范瑕疵婚姻认定程序 |
5.4.1 明确瑕疵婚姻请求权主体 |
5.4.2 统一宣告机关为人民法院 |
5.4.3 详尽规定请求权期限 |
5.5 改进法律后果的区分 |
5.6 增添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救济 |
5.6.1 建立损害赔偿机制 |
5.6.2 注重保护子女 |
5.6.3 善意第三人可主张权利 |
第6章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致谢 |
(5)民国时期婚约无效法律制度研究(1929-1949) ——兼以沪赣两地司法档案为例证(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结构与目标 |
五、创新之处与不足 |
第一章 转型流变与立法变迁 |
第一节 近现代婚约的转型 |
一、“欧风美雨驰而东” |
二、家长权的消弱 |
三、挣扎的婚姻自由 |
四、转型的矫枉过正 |
第二节 立法沿革与立法述评 |
一、立法沿革 |
二、立法述评:兼与定婚比较 |
第二章 法律构造与制度演进 |
第一节 婚约范畴的解读 |
一、婚约的定义 |
二、婚约的法律性质 |
三、婚约的拘束力与效力 |
四、婚约效力的构造逻辑 |
第二节 婚约无效的应然与实然 |
一、婚约无效在体系中的逻辑结构 |
二、婚约无效的应然文义 |
三、婚约无效的实然图景 |
第三节 婚约无效的外延拓展 |
一、婚约无效与定婚无效 |
二、婚约无效与婚姻无效 |
三、婚约无效与概念相关 |
第四节 事后追认的柔性设计 |
一、事后追认的情形分析 |
二、事后追认的年龄节点 |
三、事后追认的证明责任 |
四、事后追认的性质分析 |
第五节 制度演进的断面解读 |
一、启事声明 |
二、法院判例 |
三、法律答问 |
四、学说专着 |
第三章 诉前运作与诉讼样态分析 |
第一节 讼不可长:诉前救济的多种举措 |
一、族亲调解或基层调解 |
二、委托律师发函或自行致函 |
三、借助媒体声明公告 |
四、启事中的口诛笔伐 |
第二节 调和处理:法院公信力的借助 |
一、声请法院调解或备案 |
二、自行和解撤诉 |
三、法院敦促庭外和解息讼 |
第三节 确认之诉:无效诉讼的不二法门 |
一、诉的主体 |
二、诉的性质 |
三、诉讼标的 |
四、诉的利益 |
第四节 衍生诉讼:对抗的冲突与整合 |
一、牵连的反诉 |
二、后位诉讼请求的提起 |
三、刑民交叉 |
第五节 败诉救济与诉外裁判 |
一、败诉救济 |
二、诉外裁判 |
第四章 法律文化的碎片化考论 |
第一节 状纸之中的弦外之意 |
一、等差序列:为奴隶的劣根性 |
二、示弱:煽情的乡土智慧 |
第二节 诉辩与审判更具体的观察 |
一、基于无效婚约的抗辩 |
二、庭审中的三方博弈 |
三、探求真意与自圆其说 |
四、自由心证抑或揆诸情理 |
第三节 诉讼中的法外因素 |
一、战争因素 |
二、陋习的惯性使然 |
第四节 因何而败:败诉的深度思考 |
一、举证不力 |
二、主体不适格 |
三、程式为不合法 |
第五章 总体有序中的局部乱象 |
第一节 读例存疑:有序中的诉讼乱象 |
一、家长代庖、媒妁受累 |
二、案由有点拿捏不准 |
三、裁断并不必然判如所请 |
第二节 错位与断裂:诉判何以不一致? |
一、传承与裂变 |
二、殊途同归的认识偏差 |
第六章 无效之时的善后与救赎 |
第一节 法律边缘化:无效时的财产返还 |
一、聘礼的返还 |
二、庚帖婚书的返还 |
第二节 尚需探讨的话题:无效时的损害赔偿 |
一、理论争议 |
二、损害赔偿实践 |
三、特例特办 |
结语 |
一、值得点赞的进步性 |
二、不可不说的局限性 |
三、对当代立法的启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6)论婚姻无效之诉(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婚姻无效之诉概述 |
(一)婚姻无效与婚姻无效之诉的内涵 |
(二)婚姻无效之效力 |
(三)婚姻无效之诉的性质 |
二、婚姻无效之诉的当事人适格 |
(一)域外婚姻无效之诉的当事人适格之一般规定 |
(二)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之现状及问题 |
(三)对我国婚姻无效之诉的当事人适格之完善 |
三、婚姻无效之诉的诉讼标的 |
(一)有关婚姻无效之诉诉讼标的的主要学说 |
(二)诉讼标的双重识别标准的采纳 |
四、婚姻无效之诉中对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保障 |
(一)整体模式:采用职权探知主义 |
(二)事前保障:必要传唤与诉讼告知 |
(三)事后保障: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7)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1. 选题缘起与意义 |
2. 国内外研究述要 |
3. 研究思路与方法 |
4. 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1章 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的源与流 |
1.1 亲属法不同立法模式分析 |
1.1.1 诸法合体的亲属法模式分析 |
1.1.2 形成独立法律部门的亲属法模式分析 |
1.1.3 构成民法典组成部分的亲属法编模式分析 |
1.2 我国亲属法编回归民法典的应然选择及其地位 |
1.2.1 我国亲属法回归民法典的应然选择 |
1.2.2 我国亲属法编在民法典体系中的地位 |
1.3 我国亲属法编在民法典中立法名称的变化与选择 |
1.3.1 亲属法编立法名称的变化 |
1.3.2 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构建的立法名称的选择 |
第2章 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的路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 |
2.1 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的路径 |
2.1.1 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是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的逻辑起点 |
2.1.2 亲属法功能反映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的过程和结果 |
2.2 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的价值取向 |
2.2.1 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的价值取向总说 |
2.2.2 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的价值取向选择 |
2.3 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的基本原则 |
2.3.1 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的基本原则与民法典基本原则相互协调 |
2.3.2 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的基本原则的填补与删改 |
第3章 我国现行亲属法体系结构的不足与立法构建 |
3.1 体系化视角下我国现行亲属法体系结构的缺陷分析 |
3.1.1 我国现行亲属法体系结构不足概览 |
3.1.2 我国现行亲属法体系结构不足的主要表现 |
3.2 体系化视角下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体系结构的立法构建 |
3.2.1 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体系结构构建思路 |
3.2.2 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体系结构的立法设计 |
第4章 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中亲属通则的立法思考 |
4.1 我国现行法亲属规定的不足及解决思路 |
4.1.1 我国现行法亲属规定的不足 |
4.1.2 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中应构建亲属通则 |
4.2 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中亲属通则的定位、功能和意义 |
4.2.1 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中亲属通则的定位 |
4.2.2 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中亲属通则的功能 |
4.2.3 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中亲属通则的意义 |
第5章 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中结婚制度的立法思考 |
5.1 婚约及婚约财产(彩礼)返还 |
5.1.1 婚约的含义及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批复 |
5.1.2 婚约的性质及彩礼返还的依据 |
5.1.3 《婚姻法解释(二)》返还彩礼之规定的社会性别分析 |
5.1.4 彩礼返还的立法例及启示 |
5.2 结婚条件的立法思考 |
5.2.1 结婚必备条件的立法思考 |
5.2.2 结婚禁止条件的立法思考 |
5.3 结婚程序的立法思考 |
5.3.1 制定婚姻登记条例的意义 |
5.3.2 婚姻登记条例的特点 |
5.3.3 婚姻登记条例在执行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及其协调 |
5.4 婚姻无效的立法思考 |
5.4.1 婚姻无效的性质 |
5.4.2 婚姻无效的原因 |
5.4.3 无效婚姻的形式 |
5.4.4 无效婚姻的效力 |
5.5 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立法思考 |
5.5.1 事实婚姻的立法思考 |
5.5.2 同居关系的立法思考 |
第6章 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夫妻(配偶)制度的立法构建 |
6.1 夫妻人身权制度的立法发展及其构建 |
6.1.1 夫妻的性质、立法发展 |
6.1.2 配偶权及其立法构建 |
6.2 夫妻财产权制度的内容与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构建 |
6.2.1 夫妻财产权制度的内容及其变革 |
6.2.2 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和判断标准 |
6.2.3 我国夫妻财产制的优越性和缺陷分析 |
6.2.4 我国亲属法编中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构建 |
第7章 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离婚制度的立法构建 |
7.1 协议离婚制度的立法缺陷与立法构建 |
7.1.1 协议离婚的理论基础 |
7.1.2 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先进性及不足 |
7.1.3 我国亲属法编协议离婚制度的立法构建 |
7.2 判决离婚制度的法定理由与立法模式思考 |
7.2.1 判决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主义与立法模式选择 |
7.2.2 我国判决离婚法定理由的立法主义和立法模式的变化 |
7.3 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思考 |
7.3.1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思考 |
7.3.2 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立法思考 |
7.3.3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立法思考 |
7.4 离婚的法律效力 |
7.4.1 离婚法律效力体系概说 |
7.4.2 离婚对婚姻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
7.4.3 离婚对子女的法律效力 |
第8章 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亲子(父母子女)制度的立法构建 |
8.1 亲子法律关系的种类和亲子的法律地位 |
8.1.1 亲子法律关系的种类 |
8.1.2 亲子的法律地位 |
8.2 亲子法律关系的推定与否认、准正与认领制度的构建 |
8.2.1 构建亲子法律关系推定与否认制度 |
8.2.2 构建亲子法律关系准正与认领制度 |
8.3 亲权或称父母照顾的立法构建 |
8.3.1 亲权的概念及其变化 |
8.3.2 亲权的性质和基本内容 |
第9章 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监护制度的立法构建 |
9.1 监护的概念和性质 |
9.1.1 监护的概念 |
9.1.2 监护的性质 |
9.2 对若干国家监护制度立法模式的评述 |
9.2.1 对苏俄监护制度立法模式的评述 |
9.2.2 对德日法监护制度立法模式的评述 |
9.2.3 对英美监护制度立法模式的评述 |
9.3 我国监护制度历史沿革、现行立法模式及立法不足 |
9.3.1 我国监护制度历史沿革 |
9.3.2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立法模式 |
9.3.3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立法模式不足 |
9.4 监护制度在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位置及缺漏填补 |
9.4.1 监护制度应置于未来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 |
9.4.2 监护制度应与亲权制度相分离 |
9.4.3 监护制度缺漏之填补 |
第10章 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扶养制度的立法构建 |
10.1 扶养的概念和特征 |
10.1.1 扶养的概念 |
10.1.2 扶养的特征 |
10.2 国外扶养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
10.2.1 国外扶养制度的立法体例 |
10.2.2 国外扶养制度的基本内容 |
10.2.3 国外扶养制度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
10.3 我国扶养制度立法的现状及立法构建 |
10.3.1 我国扶养制度立法的现状 |
10.3.2 我国扶养制度的立法缺陷与立法构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8)同性结合者家庭权法律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选题背景 |
二、 选题价值 |
三、 研究现状 |
四、 实证资料 |
五、 写作思路与方法 |
六、 本文创新 |
第一章 同性结合者家庭权的理论依据探析 |
第一节 家庭演进之探源 |
一、 家庭起源的探究 |
二、 家庭概念的探析 |
三、 家庭功能的解析 |
第二节 家庭法的立法理念和发展趋势 |
一、 家庭法立法理念的变迁 |
二、 家庭法的发展趋势 |
第三节 家庭权的内涵、主体与范围 |
一、 家庭权的内涵 |
二、 家庭权的主体 |
三、 家庭权的范围 |
第二章 同性结合者家庭权诉求的历史考察 |
第一节 外国同性结合者家庭权诉求的历程与特点 |
一、 外国同性结合者家庭权诉求的历程 |
二、 外国同性结合者家庭权诉求的特点 |
第二节 我国同性结合者家庭权诉求的历程与特点 |
一、 我国同性结合者家庭权诉求的历程 |
二、 我国同性结合者家庭权诉求的特点 |
第三章 同性结合者家庭权保护的必要性考察 |
第一节 同性结合者的生存困境 |
一、 健康威胁 |
二、 社会与自我认同障碍 |
三、 同性关系模式风险 |
四、 形式婚姻危害 |
第二节 同性结合者生存困境之原因探析 |
一、 健康威胁之原因探析 |
二、 社会与自我认同障碍之原因探析 |
三、 同性关系模式风险之原因探析 |
四、 形式婚姻危害之原因探析 |
第四章 同性结合者家庭权实现的分析 |
第一节 同性结合认知的演变与调查 |
一、 同性结合认知的演变 |
二、 我国部分民众同性结合认知的调查 |
第二节 同性结合与家庭伦理的分析 |
一、 同性结合面临家庭伦理困境 |
二、 同性结合家庭伦理困境的解析 |
第三节 同性结合与生育实现的分析 |
一、 生育的实现方式 |
二、 同性结合者生育的实现 |
第四节 同性结合与异性结合之差异性分析 |
一、 差异性的论争 |
二、 无性主义的分析 |
三、 性发展模式的分析 |
第五章 外国同性结合者家庭权法律保护之借鉴 |
第一节 组建家庭的方式 |
一、 同性婚姻 |
二、 同性伴侣 |
三、 民事同居契约 |
四、 民事结合 |
五、 事实关系 |
第二节 同性结合者的生育权 |
一、 实施人工生育的主体 |
二、 人工生育的同意 |
三、 人工生育家长的确认 |
第三节 同性结合者的收养权 |
一、 收养的条件 |
二、 收养的法律后果 |
三、 收养的解除 |
第四节 同性结合者的财产关系 |
一、 同性结合者间的财产制 |
二、 同性结合者间的扶养关系 |
三、 同性结合者间的法定继承 |
第五节 外国同性结合者家庭权法律保护之比较评析 |
一、 组建家庭方式的比较评析 |
二、 同性结合者生育权的比较评析 |
三、 同性结合者收养权的比较评析 |
四、 同性结合者财产关系的比较评析 |
第六章 我国同性结合者家庭权法律保护之路径 |
第一节 我国同性结合者家庭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
一、 我国同性结合者家庭权的立法现状 |
二、 我国同性结合者家庭权的立法争议 |
第二节 我国同性结合者家庭权法律保护的宗旨 |
一、 人权保障的宗旨 |
二、 平等对待的宗旨 |
第三节 我国同性结合者家庭权法律保护的实现方式 |
一、 现有学者建议稿的探讨 |
二、 制定《反歧视法》和《同性结合者权益保护法》 |
三、 制定同性结合者家庭权的私法规范 |
结语 |
附录一:对 12 名同性结合者生存现状的个案访谈 |
附录二:同性结合相关问题社会认知调查问卷及结果统计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件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9)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的几点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一、无效婚姻制度的内容 |
(一)重婚的 |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
(四)未达法定婚龄的 |
二、无效婚姻的确认 |
(一)无效婚姻的宣告机关 |
(二)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 |
(三)确认无效婚姻的请求权利人 |
三、无效婚姻产生的后果 |
(一)当事人人身关系上的法律后果 |
(二)当事人财产关系上的法律后果 |
(三)当事人亲子关系上的法律后果 |
(10)论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一、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基本理论与相关概念的梳理 |
(一)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起源与发展 |
(二)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相关概念的厘清 |
二、国外一些国家或地区婚姻无效与可撤销的立法分析 |
(一) 实行无效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国家或地区 |
(二) 实行无效婚姻制度的国家 |
(三) 实行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国家 |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比较分析 |
(一)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特征 |
(二)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区别 |
四、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立法及漏洞分析 |
(一) 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立法现状 |
(二) 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具体内容 |
(三) 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存在的不足 |
五、完善我国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的若干思考 |
(一) 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法定事由的重构 |
(二) 适当拓宽无效婚姻申请主体的范围 |
(三) 明确确认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主体 |
(四) 重新确立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效力范围 |
(五) 合理处理无效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 |
(六) 建立无效婚姻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
(七) 彻底消解无效婚姻对未成年子女的不利影响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四、父母可否申请宣告未到婚龄儿女的婚姻无效(论文参考文献)
- [1]关于内地与香港婚姻家庭案件判决互认的若干问题[J]. 司艳丽. 法律适用, 2021(11)
- [2]财产行为、人身行为与民法典适用[J]. 韩世远. 当代法学, 2021(04)
- [3]论无效婚姻制度[D]. 方媛. 大连海事大学, 2018(06)
- [4]我国瑕疵婚姻效力认定的完善研究[D]. 袁媛. 上海师范大学, 2018(08)
- [5]民国时期婚约无效法律制度研究(1929-1949) ——兼以沪赣两地司法档案为例证[D]. 周阿求. 华东政法大学, 2017(07)
- [6]论婚姻无效之诉[D]. 依丽娜.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8)
- [7]我国民法典亲属法编立法构建研究[D]. 李洪祥. 吉林大学, 2013(08)
- [8]同性结合者家庭权法律保护研究[D]. 马钰凤. 西南政法大学, 2013(02)
- [9]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的几点思考[J]. 马丽艳. 廊坊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2(03)
- [10]论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制度[D]. 许荣莹. 山东大学, 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