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DSB: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法宝(论文文献综述)
肖冰[1](2021)在《国际经贸规则改革的美国基调和中国道路选择》文中提出拜登政府上台后显示出美国回归多边、重新主导国际经贸规则改革的态势,但其立场导向和政策举措却与多边贸易体制的核心价值及基本原则有所背离:实体上"去差异化",主张去除不同经济发展水平成员之间的待遇差异和不同经济模式成员之间的体制差异;程序上"去司法化",拆除上诉机制并意图削弱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属性;实施路线上"去多边化",推行"区域迂回"和"诸边纳入"等多种方式实现规则再造。基于中国"全面战略竞争者"的定位,美国在改革中集中针对、遏制中国是不言而喻的,但与此同时,其改革主张还有着更为复杂关系和深层因素的多重考量。中国应当避免误入美国预设的话语陷阱,在坚持原则性立场以不变应万变的同时,准确评估并区分实体、程序和实施路线所涉及的不同问题及其指向,进而确立务实灵活、分而治之的应对策略。
李阳阳[2](2019)在《美国对华“301调查”的法律问题与我国应对措施研究》文中提出美国贸易法“301条款”作为维护美国对外贸易利益的工具,在美国现代贸易法案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该条款适用范围之广,报复力度之大,具有明显的惩罚性。美国曾依据“301条款”对欧共体采取报复措施以保护其国内生产者的利益,还曾依据“一般301条款”和“超级301条款”多次对日本发起调查,并采取征收惩罚性关税的贸易制裁措施,以维护其国内企业的贸易利益。1991年到2010年,美国曾对中国动用过五次“301条款”,最后均以双方的谈判协商收尾。自WTO成立后,美国使用“301条款”的次数与过去相比有所减少。然而,自特朗普担任美国总统后,美国便重拾该条款作为贸易保护的武器。2017年美国依据“301条款”对中国在技术转让、知识产权、创新等相关领域的法律、政策或做法发起调查,并且还采取以往对中国未曾使用过的制裁措施。文章主要围绕美国依据“301条款”对中国发起调查及采取制裁措施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研究,同时还重点分析当美国对中国发起“301调查”并采取“301单边制裁措施”时,中国可采取的应对措施。本文主要对四个方面的内容展开分析。一是对美国“301条款”进行全方位介绍,包括其形成背景、立法演进及基本程序,还结合美国的对外贸易管理体制对“301条款”的实施进行探究,明确国会、总统及USTR在“301条款”运行过程中分别发挥的作用。二是就美国对中国“301调查”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首先就历史上美国依据“301条款”对我国发起的调查进行梳理,其次就美国对中国“301调查”复活背景下“301条款”存续的基础进行分析,然后就中美双方重点关注的“301调查事项及制裁措施”是否受制于WTO规则进行分析,通过分析“301调查事项”并非与WTO规则无关,DSB具有WTO规则涵盖事项的最终认定权以及“301制裁措施”在WTO体制外的适用受限制,以指出我国不能任由USTR依据其国内法作出有损于我国经济利益的认定和制裁,而应积极主动谋求在WTO多边贸易体制内解决贸易争端。最后就2018年美国发布的“对华301调查报告”进行剖析,对其中的无理指责坚决予以批驳,对其中所反映出的我国法律与政策确实存在的问题应加以改进。三是就美国对中国采取“301单边制裁措施”与现行国际法的冲突性进行分析。首先在WTO体制内,对美国单边制裁措施与WTO规则的冲突性进行分析,美国单边制裁措施有违DSU第二十三条规定、GATT 1994之最惠国待遇与关税减让的规定以及WTO规则之多边主义与贸易自由化。其次在WTO体制外,由于WTO规则与一般国际法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后者可弥补前者的不足,并且由于美国是国际法上的主权国家,所以其行为还应受到一般国际法的限制。比如,《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与国际法基本原则之国家主权与不干涉内政原则对其的限制。四是我国应积极采取措施以有效应对美国依据“301条款”对我国发起的调查及采取的单边制裁措施。不仅应采用加征关税的反制措施,还应深入研究并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受到此次加征关税不利影响的中国企业也可通过向美国法院起诉的方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应对我国相关法律与政策存在的不足之处加以改进,防止在与美谈判中处于不利地位。此外,目前由于WTO规则尚未明确对国际技术转让的规定,所以我国应通过双边或区域投资协定明确技术转让的法律规定,以有效约束美国依据“301条款”对我国技术转让的内容发起调查。
刘佑华[3](2018)在《“一带一路”国家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以双边投资协议为视角》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一带一路”是新时代中国领导人提出的经济领域合作倡议。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国应发挥带头作用,在经济和法治上推动周边发展中国家的发展。经济上,我国拥有庞大的外汇储备,“一带一路”将成为我国乃至全世界最大的海外投资经济带。法治上,“一带一路”建设不仅能带动发展中国家的法治完善,并且能推动我国的法治进程。投资伴随着争端,解决争端途径主要是仲裁,我国新式双边投资协议约定了ICSID仲裁机制,但随着近年来批评ICSID公约的声音逐渐增大,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投资是否继续使用BIT规定的专设仲裁庭、ICSID等争端解决机制,甚至能否突破仲裁这个途径另辟蹊径?笔者通过对“一带一路”国家与我国双边投资协议的分析,比较研究现存不同的机制中存在的问题,对“一带一路”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研究提出几点建议。
梁意[4](2018)在《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的司法节制原则》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世贸组织”)中的司法节制原则(judicial economy)是专家组在争端解决实践中逐渐发展出来的一项原则/学说。一般而言,世贸组织中的“司法节制原则”是指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和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专家组不必对申诉方提出的每个问题和诉讼请求都进行审理或作出裁决,而只需对解决特定争端所必需的问题和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对于申诉方提出的其余诉讼请求不必审理和裁决的原则。然而,由于世贸法律体系没有对司法节制原则作出规定,实践中对该原则的适用存在不少问题。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为了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或维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民主正当性,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有时候可以甚至有必要适用司法节制原则,但这不能以牺牲公平(包括实体公平和程序公平)为代价。为了论证该基本观点,论文采取递进式的结构安排。除第1章导论和第7章结论外,其余各章主要内容及所要论证的问题如下:第2章论述司法节制原则的内涵和性质,以回答什么是司法节制原则这一问题。司法节制原则有广义和狭义之分,该概念的核心要义是高效率地利用司法资源。广义上的司法节制原则是指提高司法机构和司法体制的运作效率以避免浪费司法机构的时间和资源的一项原则。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以下简称“GATT”)或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狭义上的司法节制原则可以界定为: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争端解决的效率或规避某些疑难问题,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不必对争端当事方提出的每个问题和请求都进行审理或作出裁决,而只需对解决特定争端所必需的问题和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对于争端当事方提出的其余请求和问题求不必审理和裁决的一项原则。从性质上讲,司法节制原则属于一种法律原则。这主要是因为,广义上的司法节制原则符合法理学上“法律原则”的定义,而且广义和狭义的司法节制原则都比较符合法律原则的特征。其次,从实际运用效果的角度来看,司法节制原则是规避疑难问题的一个法律工具。本章是论文的基础,因为只有厘清司法节制原则的内涵和性质,才能开展进一步的论述。第3章论述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法律依据,从而证明在法律上,GATT专家组、世贸组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能够适用司法节制原则,并为进一步论述如何适用司法节制原则做铺垫。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三,一是条约,二是一般法律原则,三是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判例。其中,条约是该原则最主要的法律基础。无论是《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以下简称“《谅解》”)第11条所规定的专家组职能,还是《谅解》第3条第7款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又或者是《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Marrakesh Agreement Establishing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世贸组织协定》”)第9条以及《谅解》第3条第9款所体现的分权理念,都没有明确规定专家组有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权力。然而,通过对这些条款的解读以及对GATT专家组实践的总结,世贸组织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推导出这些条款并不要求专家组审理争端方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进而推导出专家组具有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权力。对于上诉机构而言,其对司法节制原则的适用应仅限于第一层级“问题”项下的其中某个或某些“子问题”,或被第一层级的“问题”所涵盖的某个或某些上诉请求,而且其对司法节制原则的适用不得违反积极解决争端的目的。此外,司法节制原则还是国际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则”,因为无论是在内国法律制度中,还是在内国司法实践中,我们都可以找到司法节制原则的身影。同时,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判例证明了国际法中司法节制原则的存在,即便GATT或者世贸组织的涵盖协定没有对该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也可以在争端解决中对该原则予以适用。第4章论述司法节制原则的适用标准。司法节制原则的适用标准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任意性标准。强制性标准是指必须依法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标准,它主要包括以下四类标准:(1)排除适用的标准;(2)形式标准;(3)目的标准;(4)“必要性”标准。任意性标准是一些指导性规则,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可以结合争端解决的目的来决定是否按这些标准指示作为或不作为。笔者把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任意性标准分为两大类标准——“吸收”标准和隐含标准。其中,隐含标准指若某个问题是争议较大的敏感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政治问题),则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更有可能对该问题适用司法节制原则,而敏感问题的识别则以“纠结第三方”提出的“混合”意见为参考。“吸收”标准是按“吸收规则”的内涵(包括广义和狭义)来确立的。在运用吸收标准来适用司法节制原则时,可以按以下规则或方法来判断哪些问题吸收哪些问题:(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2)实体问题优于程序问题,这一方法主要为上诉机构所用。(3)一般请求吸收替代请求。(4)逻辑顺序。当然,无论采用何种标准,都不得违背积极解决争端的目标。第5章论述司法节制原则的不当适用及相应的救济措施。司法节制原则的不当适用,主要是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司法节制原则的适用违反了该原则的适用标准。其中,若违反了强制性适用标准(尤其是目的标准),则实际上违反了《谅解》的规定,构成违法适用司法节制原则,在争端解决中通常被称为错误的司法节制。错误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本质就是过分追求效率而忽视了公平,主要表现为违反《谅解》所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条款以及关于专家组职能的规定。此外,如果专家组和上诉机构违反司法节制原则的任意性适用标准,那么它们对该原则的适用可能也是不恰当的。例如,对于不同案件的类似或相同问题,司法节制原则的适用情况并不一样,这给人留下同等情况不同对待的不公印象。对于专家组不当适用司法节制原则产生的不良后果,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法进行救济:第一,由上诉机构完成法律分析;第二,在执行之诉中进行救济。该章旨在证明,错误适用司法节制原则会导致争端得不到积极解决等不良后果,虽然现在可以通过上诉机构完成法律分析和执行之诉等方法进行补救,但这些事后救济方法都存在局限性。由此引出下文避免这些不良后果的预防方法。第6章在前面章节的基础上,分三个层面提出建议。第一个层面是关于司法节制原则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适用的建议。首先明确不能摒弃司法节制原则,这是因为在GATT/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该原则的适用存在一定的制度根源、经济根源以及政治根源。在此基础上,确立审慎适用的原则,但具体如何审慎适用,对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有不同的要求,上诉机构要比专家组更审慎地适用司法节制原则。此外,对于某些对效率要求较高的案件(例如贸易救济类的案件)中,在遵循上述适用标准的指引下,专家组可适当考虑对某些诉讼请求适用司法节制原则。此外,为了预防不当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不良后果,最好对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进行改革。改革主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制定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内部规则、适当延长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审理期限、适当扩大上诉机构的审查权、赋予上诉机构发回重审权。其中,在“适当扩大上诉机构的审查权”和“赋予上诉机构发回重审权”这两方面的改革上,可以择一进行,但后者为更佳方案,因为这更有利于维护争端方的审级利益。根据以上章节的论述,中国在被诉案件中,可以在某些敏感问题中争取争端第三方的支持;在以第三方身份参与的案件中,对于中国关心的敏感问题,可以发表“混合意见”,让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意识到更广泛的世贸组织成员对此问题的矛盾态度,以提高它们对该敏感问题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几率。在作为申诉方时,中国应尽量避免把政治问题提到专家组跟前。
高兴[5](2016)在《SCM协定下报复规则研究》文中指出补贴作为一种非关税壁垒,已经成为各国有效的贸易保护工具。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国间经济贸易的深入展开,补贴正呈现出多样化的发展趋势。与此同时,滥用补贴的现象也越发普遍,这不但会对他国利益造成损害,也破坏了贸易自由的国际经济秩序。WTO争端解决机制从根本目的上来讲为成员国提供了一部具有一定稳定性和预期性的贸易指南,而报复作为最后、最强有力的执行手段,在促使有关成员国及时、全面履行裁决上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下简称SCM协定)第4条、第7条的相关规定作为现行WTO争端解决机制下报复规则的组成部分,对补贴案件报复规则的适用做出了专门性规定。鉴于相关条款规定的模糊,学术界对补贴报复规则研究的文献又很少,研究成果多出现于研究WTO执行机制书籍中的一个小节,而且多是些零散观点的陈述,缺乏一个系统化的整理和研究;同时在仲裁实践中,可供参考的补贴报复仲裁裁决数量有限,加之国际贸易中滥用补贴的现象频繁出现,因此,对SCM协定下报复规则进行深入的研究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SCM协定下报复规则概述,首先从报复的内涵、法律特征、目的三个方面着手,澄清该协定下报复的有关概念,然后进一步概括了 WTO争端解决机制下报复规则的内容,同时与SCM协定下的报复规则进行对比分析,指出了二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为后文的展开做铺垫。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章节。其中,第二部分分别从程序要件和实体要件两方面进行分析,并结合相关条文和仲裁实践,对SCM协定下报复规则的适用作出了具体的阐述。第三部分以相关条文为切入点,厘清重点术语的含义,并以典型案例为佐证,明晰禁止性补贴和可诉性补贴下报复水平的认定标准及新发展,进而对合理有效的运用补贴报复规则提供了明确的依据。任何事物都不是尽善尽美的,补贴报复规则也不例外,尽管它在一定程度上的运用具有不可替代的威慑性,但其自身仍存在一定的问题。本文第四部分指出该规则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目前,中国在补贴问题上正面临着巨大的国际压力和严峻挑战,因此建立相应的实施机制和应对策略迫在眉睫。本文第五部分则从中国的具体实践出发,立足当下,在分析我国遭遇反补贴调查和实施反补贴调查现状的基础上,提出些合理、可行的应对措施,灵活有效的运用SCM协定下报复规则,以便更好维护我国利益。
李威[6](2015)在《世贸组织贸易与环境争端的创新发展》文中提出引言自1982年至2000年的近20年间,在GATT/WTO涉及贸易与环境的争端案例的发展进程中,争端解决机构(DSB)完成了司法造法的第一次转型,即对环境例外规则从否定到认可并通过案例裁决进行充实和解释完善的进程。这一进程恰与应对气候变化为核心的国际环境法的完善发展时期相重合,从外部间接推动"环境优先"的思路成为GATT/WTO争端裁决的主流观点,也促使21世纪初的10年几乎没有发生重大的贸易与环境纠纷。全球减排温室
陈瑶[7](2015)在《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规制体系的基础性架构及其宪法功能》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保护”与“限制”是知识产权法体系中两条并行不悖的机制。在TRIPS实施行将二十年,基本制度已经建立的情况下,限制与例外的安排问题成为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关键性议题。近年来,许多国家知识产权法的修订都涉及限制与例外,若不加以规制,将冲击多边已有之成果。此外,随着知识产权在国际经济活动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人权等贸易联结问题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也愈加突出。梳理代表性国家和地区的国内法及其参加的条约可以发现,人权与知识产权是规制权利限制的立法较为突出的领域。人权法领域的实践表明,通过“限制的限制”条款规制各类限制与例外是一行之有效的经验。该条款具有极强统摄力和包容性,在各国规制自主权与统一规制之间留有回旋余地和空间,从而能在人权这样背景复杂的领域实现一定程度的约束与规制。由于知识产权与人权之间联系紧密,且同样面临多样而复杂的限制和例外如何约束这一难题,故相关模式与经验可以为知识产权领域所借鉴。当前,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限制与例外,无论是多边贸易条约、纯粹的知识产权条约,还是区域贸易、投资协定,除了少数达成共识的具体事项外,或援引TRIPS协定,或是直接采用规制权利限制的“三步测试”条款。由于多边贸易协定成员广泛,争端解决机构具有强制管辖权,且裁决具有一定强制执行力,其中的“三步测试”条款已经成为当前规制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核心规范。主要法系代表性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也表明,虽然条款形式不同,但因为“三步测试”在TRIPS等条约中的扩展,不同的权利限制制度在改革中也都吸收借鉴了“三步”的理念和原则。另外,尽管实效性尚在发展之中,多边贸易条约和许多区域协定也吸收了诸如公共健康这类人权规范;代表性国家国(域)内宪法中的权利条款也直接或间接地为知识产权纠纷所适用。因此,可以得出结论,人权法与“三步测试”条款构成了目前知识产权领域规制权利限制的基本法律框架,反映出这一体系的基础性架构。这一基础性架构覆盖面广,尤其是通过“三步测试”,这一“限制的限制”条款统摄力和包容性的发挥,促使成员国(域)内法在基本要素方面尽可能趋向一致,能够实现一种可期待的、相对稳定的秩序,因而具有类似宪法的功能。通过基础性架构司法过程的分析,可以看出:人权法对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约束目前主要体现在财产权、生命健康、表达自由、通讯自由等条款,在欧洲人权法院以及代表性国家的国内司法实践中均有所反映。“三步测试”条款的超强统摄和包容功能在多边实践以及国(域)内法司法实践中也都得到了验证。上述基础性架构的宪法功能具体表现为:对国际社会成员国(域)内法中的知识产权限制与例外安排均具约束力,包含着权利、义务及各类利益安排应当遵循的基本脉络,为成员国(域)内法调整、创设限制与例外确立了基本的规则和原则,设定了界限。就这一基础性架构的内部而言,人权法对知识产权的约束,在数量、内容,以及司法效力方面远不及“三步测试”条款,目前也未能在多边层面直接适用。因此,“三步测试”也就成为这一结构中事实上最为核心的条款,是“控制中心”,具有更为显着的宪法意义和宪法功能。其制度和内容既是实体性标准,也具有方法论意义。该条款在规制方法上用“特定情形”、“有限”、“正常使用”、“不合理损害”、“第三人”等作为基本逻辑要素,通过这些要素的定位,实现对复杂多样的限制与例外的统摄,也使得部分人权内容及其它公共政策考量可以被引入知识产权领域,为各国规制自主权留下较为充分的回旋空间。在以往的多边实践中,专家组对“三步测试”条款的重要法律地位和统摄功能认识不足,在公共政策问题的考虑上存在误判,亟待改进。该条款不仅因为这些要素组合,对限制和例外具有强大统摄力,而且因为在其适用、解释中,包含了人权保障、正当程序、权利不得滥用、比例原则等用以判断实在法正当性的原则,从而也具有实质宪法的功能。在当前多边停滞的背景下,这种宪法功能对公共健康问题的处理、对新技术、新的商业形式带来的新挑战、对击破TRIPS僵局、帮助发展中国家实现自身诉求制度化,以及抗衡过度强保护,都具有重要作用。这一宪法功能对于知识产权法的未来发展也具有特别的战略意义。依据宪法功能考察,WTO与WIPO在知识产权法的发展中既功能有别,又相互支撑,使得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规则从“弃权性质的守则”迈向“积极的合作性质的规则”。基础性架构及其宪法功能对于我国也具有特别意义。我国着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完善,专利法、商标法等领域限制与例外制度的安排,应考虑这一基础性架构及其宪法功能,以履行条约之义务。在例外条款的适用中,应引入“三步测试”条款的判断标准,增强限制和例外标准的统一性趋向,逐渐累积基于中国立场的“客观实践”,争取话语权。在我国区域、多边贸易的实践中,知识产权内容的谈判、条款的设计与安排也应当考虑如何利用、协调权利限制规制体系的基础性架构及其宪法功能,以寻得合理的回旋余地和政策空间。
吴建功[8](2015)在《WTO争端预防法律制度研究》文中提出经过几十年的发展,WTO已初步形成了一套可以防范贸易争端、摩擦的制度体系。该制度体系由政策协调、多边规制和强制纠偏等三大制度组成。该文围绕上述三大制度体系,运用利益分析法对WTO框架下的争端预防制度问题进行了多方位的探讨。第一章《对国际贸易争端预防问题的多维透视》对WTO框架下争端预防的一些理论问题做了初步概述。从利益分析的视角看,国际贸易争端是一种以法律形式表现出来的、体现于国际贸易关系方面的利益矛盾和冲突。国家间利益冲突是贸易争端形成的根源。WTO争端预防制度有助于消除冲突隐患、保护各方利益、改良国际贸易环境、维护国际贸易法制秩序。缓解乃至消除利益矛盾和冲突是预防贸易争端的基础。第二章《基于政策协调的WTO争端预防制度》探讨了GATT/WTO政策协调机制中的争端预防功能。WTO体制下的贸易政策协调的本质表现为成员方之间的利益协调。WTO体制下的利益协调是通过政策协调体制来实现的。世界经济的相互依存性使得国际经济贸易政策协调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GATT/WTO框架下贸易政策协调的基本途径是多边贸易谈判。WTO框架下的贸易政策协调可以在平衡利益关系、防止利益受损、促进利益目标实现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贸易政策的国际协调有助于消解或缓和成员间的利益矛盾,减少或避免国际贸易争端。该协调机制为改善国际贸易环境、创建国际贸易法治秩序作出了特殊的贡献。但该协调机制的内在缺陷也影响了其在争端预防方面的作用发挥。第三章《基于多边规制的WTO争端预防制度》研究了WTO法律规范在预防贸易争端方面的功能和机理。WTO法律规范所调整和规制的是各成员的贸易政策。作为对成员经济贸易政策措施进行再规制的WTO规制显示出鲜明的多边规制特征。从法律的角度来考量,wto框架下的多边规制的本质是以法定义务的方式限制成员方的权利范围,规范和引导其政策行为,确保一成员的利益不因其他成员对权利的滥用而遭受侵害。在制度设计和实践中,wto将督促成员遵守适用协定项下的规则和承诺、维护各方在多边贸易体制下的权益作为避免贸易争端的根本之道。wto多边规制制度在预防贸易争端方面的效果整体较好。第四章《基于强制纠偏的wto争端预防制度》考察了wto强制纠偏制度在预防争端中的功效。对成员偏差政策进行强制纠偏的目标就是保障各方的法律利益,维护多边贸易体制下具有互惠性特征的利益平衡关系。dsm框架下的强制纠偏从实质上来说就是通过修正、调整成员不当(违法)政策措施来防止该政策措施可能对其他成员利益的损害。总体来说,强制纠偏制度在纠正和调整成员方不当贸易政策、维持国际贸易秩序、预防贸易争端方面是功不可没的。从国际贸易迅速发展的态势可以看出,政策纠偏体制下的争端预防制度在预防贸易争端方面的功效还是较大的。第五章《wto法律制度在争端预防方面的制度性缺陷》剖析了wto法律制度在预防贸易争端方面的制度性缺陷。wto某些规定具有较强的主观性、不严密性和不合理性;wto体制下的法律责任不严,违反协定义务的成本低,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单一;wto审议监督运作体系不健全,尚未建立起对成员政策进行事前审议的制度;成员在dsm之外实施反贸易措施,游离于dsm之外的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成为贸易争端的主要隐患。诸如此类的制度性缺陷不利于、甚至阻碍wto法律制度对贸易争端的预防和控制。第六章《改进wto框架下争端预防制度的设想》就完善wto争端预防制度进行了初步设想。该文建议,应在平衡权利义务关系基础上实现制度正义,使wto法律符合经济理性和法律理性的双重要求;推进政策协调体制的合法性建设和效率建设,在wto体制内建立“双层”协调决策体制;严格多边体制下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提高违规成本;将贸易救济措施纳入DSM框架,规定非经DSB授权不得实施贸易救济措施;对成员贸易政策试行事先审议制度,健全“三位一体”的审议体系,并让专项审议机构开展独立、中立并具有约束力的政策审议和政策监督。
刘芳[9](2012)在《后ECFA时代两岸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近几年来,随着经济一体化步伐的加快,两岸的经贸往来越来越频繁,而两岸无论是在货物贸易上还是服务贸易上,往往都会涉及商标、专利与着作权等方面的问题,因此《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ECFA")和《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正式签署以后,伴随着两岸经贸往来更加密切化和常态化,可以预见的是两岸的知识产权纠纷也会紧跟着大量增长。但是ECFA第十条和《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第七条都只是框架性地分别规定了要建立“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和两岸知识产权纠纷的“协处机制”,并没有提出具体有效的设置方案。基于此,笔者希望通过本文的研究,对于在后ECFA时代如何建立两岸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提出相关建议,从而对从事两岸相互间贸易与投资活动的企业和人员都有所助益。本文的第一章为“概述”部分,主要从名称、性质、特点和意义等方面分别对ECFA(?)口《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作了具体而细致的介绍,认为ECFA既不等同于大陆同香港、澳门签署的CEPA,也不属于FTA,而应该是两岸在WTO框架下,为了促进相互之间的贸易、经济和投资往来而签署的部分内容受WTO调整的经贸合作协定;接着,具体阐述了《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的创新点与突破点;最后,在前面两节内容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数据来说明自双方签订两协议以后,两岸在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合作进展顺利。第二章至第三章为文章的第二部分,首先,具体分析了知识产权纠纷的类型,从而得出和解、仲裁、行政机关处理、诉讼等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方式;接着,重点阐述了近二十年来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具体知识产权纠纷的发展与变革;最后,比较分析了WTO、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北美自由贸易区和CEPA等主要区域经济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的安排与特点,为在后ECFA时代构建两岸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提供参考。本文的重点在第四章,在前文的基础上讨论了ECFA背景下两岸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构建方式。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主要从法律依据和现有机构两方面来论述两岸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接着,基于现有机制的不足,第二节和第三节在借鉴前文所述的区域经济组织成功经验的基础上,从预防机制和具体设置安排两方面入手提出了在后ECFA时代构建两岸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笔者认为,后ECFA时代,两岸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在预防机制的基础上,还要建立包括实体法、程序法以及保障机制等方面的具体机制。后ECFA时代,两岸的经贸合作与交流必将进一步地深入与扩大。因此,我们应当在ECFA框架下,努力完善两岸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在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不仅为大陆地区企业到台湾地区投资创造良好而有利的环境,还要为台湾地区同胞赴大陆地区的投资保驾护航,从而最终实现两岸双方互利共赢、互惠共荣的新局面。
李威[10](2012)在《论WTO/DSB贸易与环境争端的新发展》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国际环境法发展完善的外部推动,WTO/DSB(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司法造法逐步确立了贸易与环境争端"环境优先"的裁决思路,促进了贸易与环境的平衡发展。然而,气候国际法进程的停滞和各国低碳转型的经济发展需求,造成以单边可再生能源产业措施为核心的气候与贸易争端频繁发生,DSB面临气候国际法与WTO法规则冲突的解决和协调,并将通过司法造法淡化"环境优先"的裁决思路,这一转型将对气候与环境争端确立可予遵循的新判例。
二、DSB: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法宝(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DSB: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法宝(论文提纲范文)
(1)国际经贸规则改革的美国基调和中国道路选择(论文提纲范文)
一、国际规则变革与美国的角色定位 |
(一)“美国归来”:意图主导国际规则变革 |
(二)美国角色:双重性 |
二、国际经贸规则变革的美国基调 |
(一)实体上:“去差异化” |
(二)程序上:“去司法化” |
(三)实施路线上:“去多边化” |
1. 惯行方式:区域迂回 |
2. 创新方式:诸边纳入 |
三、国际经贸规则变革中美国的目标指向:应对中国? |
(一)全面竞争与对抗中国的战略背景 |
(二)WTO改革的深层动因及其与中国因素之竞合 |
(三)美国改革定位的多重考量 |
四、国际经贸规则变革的中国道路选择 |
(一)原则坚守:以不变应万变 |
(二)聚焦规则:有效化解“差异化”的身份之困 |
(三)针对问题:理性评估国际组织的“司法化”进程 |
(四)顺势而为:主动融入多重进路的“多边化”方向 |
1. 顺应RTAs潮流以打造中国范式 |
2. 以诸边创造促多边发展 |
(2)美国对华“301调查”的法律问题与我国应对措施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缩略语对照 |
第一章 绪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内容与研究方法 |
1.3.1 研究内容 |
1.3.2 研究方法 |
第二章 美国“301条款”的形成演进与内容概述 |
2.1 “301 条款”的形成与演进 |
2.1.1 “301 条款”的形成背景 |
2.1.2 “301 条款”的立法演进 |
2.2 “301 条款”的基本程序 |
2.2.1 “一般301 条款”的基本程序 |
2.2.2 “超级301 条款”和“特别301 条款”的基本程序 |
2.3 美国对外贸易管理体制与“301 条款”的实施 |
第三章 美国对中国“301调查”的法律问题分析 |
3.1 1991-2017年美国对中国“301调查”的梳理 |
3.2 对中国“301调查”复活背景下“301条款”存续基础分析 |
3.2.1 从美国“主权至上”的理念分析 |
3.2.2 从联邦立法与国际条约的关系分析 |
3.3 中美关于“301调查事项及制裁措施”的法律依据之争 |
3.3.1 关于“301调查事项及制裁措施”是否受制于WTO规则的分歧 |
3.3.2 “301调查事项”并非与WTO规则无关 |
3.3.3 DSB具有WTO规则涵盖事项的最终认定权 |
3.3.4 “301 制裁措施”在WTO体制外适用受限制 |
3.4 2017年美国对中国“301调查”的内容剖析 |
3.4.1 “对华301调查报告”的具体内容 |
3.4.2 针对“对华301调查报告”内容的质疑 |
3.4.3 “301调查”暴露我国相关法律与政策的不足之处 |
第四章 美国对中国采取“301单边制裁措施”与现行国际法的冲突性分析 |
4.1 从“欧共体诉美国‘301条款’争端案”谈起 |
4.2 美国单边制裁措施与WTO规则的冲突性分析 |
4.2.1 美国单边制裁措施有违DSU第二十三条规定 |
4.2.2 美国单边制裁措施有违GATT1994 之最惠国待遇 |
4.2.3 美国单边制裁措施有违GATT1994 之关税减让 |
4.2.4 美国单边制裁措施有违WTO规则之多边主义与贸易自由化 |
4.3 美国单边制裁措施与一般国际法的冲突性分析 |
4.3.1 WTO规则与一般国际法的关系 |
4.3.2 《国际不法行为责任条款》对美国单边制裁措施的限制 |
4.3.3 美国单边制裁措施有违国家主权与不干涉内政原则 |
第五章 中国应对美国“301调查”的措施分析 |
5.1 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 |
5.1.1 反制措施的运用 |
5.1.2 中国采取必要反制措施的国际法依据 |
5.1.3 中国采取必要反制措施的国内法依据 |
5.2 深入研究并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 |
5.2.1 深入研究WTO争端解决机制 |
5.2.2 充分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 |
5.3 必要时中国企业可在美提起诉讼 |
5.3.1 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 |
5.3.2 诉讼中的应对思路 |
5.4 完善我国相关法律与政策,明确技术转让法律规则 |
5.4.1 为扩大开放完善投资环境提供制度保障 |
5.4.2 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
5.4.3 完善我国贸易壁垒调查制度 |
5.4.4 通过双边或区域投资协定明确技术转让法律规则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一带一路”国家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以双边投资协议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章 “一带一路”国家双边投资协议(BIT)及其争端条款 |
第一节 “一带一路”国家的BIT概述 |
一、“一带一路”国家的BIT概念 |
二、“一带一路”国家的BIT特点 |
第二节 “一带一路”国家的BIT中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 |
一、“一带一路”国家的BIT规定的争端种类 |
二、比较研究几种投资争端解决途径 |
三、“一带一路”国家的BIT中争端解决条款 |
四、其他协议中的争端条款 |
第二章 现有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启示 |
第一节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争端解决机制 |
一、UNCITRAL争端解决规则 |
二、UNCITRAL案例和问题 |
三、UNCITRAL规则对“一带一路”的启示 |
第二节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争端解决机制 |
一、ICSID争端解决机制 |
二、ICSID案例和问题 |
三、ICSID机制对“一带一路”的启示 |
第三节 世界贸易组织(WTO)争端解决机制 |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 |
二、WTO案例和问题 |
三、WTO机制对“一带一路”的启示 |
第三章 建立“一带一路”国家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建议 |
第一节 建立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
一、建立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必要性 |
二、建立争端解决机制的可行性 |
三、现有机制对建立争端解决机制的启示 |
第二节 重视ADR途径 |
一、ADR途径的利用 |
二、仲裁中利用调解 |
三、避免ADR途径的诉讼化 |
第三节 完善双边投资协议中争端解决条款 |
一、发挥双边投资协议的优点 |
二、统一双边投资协议争端条款 |
结语 |
附录1 |
附表2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在学期间的研究成果 |
(4)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的司法节制原则(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背景及意义 |
1.1.1 选题背景:问题的提出 |
1.1.2 选题意义 |
1.2 研究现状和文献综述 |
1.2.1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2 国内外研究现状评估 |
1.3 研究范围和内容 |
1.3.1 研究范围 |
1.3.2 基本观点及主要内容 |
1.4 研究方法 |
1.4.1 文献分析法 |
1.4.2 价值分析法 |
1.4.3 跨学科分析法 |
1.4.4 比较分析法 |
1.4.5 案例分析法 |
1.4.6 实证分析法 |
1.5 研究的创新点 |
1.5.1 研究视角的独特性 |
1.5.2 观点的创新性 |
1.5.3 研究内容的创新性 |
第2章 司法节制原则的内涵及性质 |
2.1 司法节制原则的内涵 |
2.1.1 广义上的司法节制原则 |
2.1.2 狭义上的司法节制原则 |
2.2 司法节制原则的性质 |
2.2.1 法律原则 |
2.2.2 规避问题的法律工具 |
2.3 本章小结 |
第3章 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法律依据 |
3.1 条约依据 |
3.1.1 世贸组织专家组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条约依据 |
3.1.2 世贸组织上诉机构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条约依据 |
3.2 其它国际法依据 |
3.2.1 一般法律原则 |
3.2.2 其它国际司法机构的判例 |
3.3 本章小结 |
第4章 司法节制原则的适用标准 |
4.1 强制性标准 |
4.1.1 排除适用的标准 |
4.1.2 形式标准 |
4.1.3 目的标准 |
4.1.4 “必要性”标准 |
4.2 任意性标准 |
4.2.1 “吸收”标准 |
4.2.2 隐含标准 |
4.3 本章小结 |
第5章 司法节制原则的不当适用及救济措施 |
5.1 司法节制原则的不当适用 |
5.1.1 追求效率却违背争端解决机制的目的 |
5.1.2 追求效率却违背《谅解》第11条 |
5.1.3 违反平等原则 |
5.1.4 违反隐含标准 |
5.1.5 其它不当适用的情形 |
5.2 不当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救济措施 |
5.2.1 上诉机构完成法律分析 |
5.2.2 在执行之诉中进行救济 |
5.3 本章小结 |
第6章 预防误用司法节制原则所致后果的建议及中国的因应 |
6.1 关于司法节制原则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适用的建议 |
6.1.1 不摒弃司法节制原则 |
6.1.2 确立审慎适用原则 |
6.2 对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改良建议 |
6.2.1 制定适用司法节制原则的内部规则 |
6.2.2 适当延长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审理期限 |
6.2.3 适当扩大上诉机构的审查权 |
6.2.4 赋予上诉机构发回重审权 |
6.3 中国的因应 |
6.3.1 作为申诉方的诉讼策略 |
6.3.2 作为被申诉方的应诉策略 |
6.3.3 作为争端第三方的参诉策略 |
6.3.4 作为上诉方的参诉策略 |
6.4 本章小结 |
第7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案例名称对照表 |
后记 |
个人简历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5)SCM协定下报复规则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SCM协定下报复规则概述 |
(一) SCM协定下报复的内涵与法律特征 |
1. 报复的内涵 |
2. 报复的法律特征 |
3. 报复的目的 |
(二) SCM协定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下报复规则的区别与联系 |
1. WTO争端解决机制下报复规则 |
2. SCM协定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下报复规则的区别 |
3. SCM协定与WTO争端解决机制下报复规则的联系 |
二、SCM协定下报复规则的适用 |
(一) 程序要件 |
1. 报复措施的申请 |
2. 报复申请的批准 |
3. 报复的异议程序 |
4. 报复的终止程序 |
(二) 实体要件 |
1. 报复的形式 |
2. 报复的水平 |
三、SCM协定下报复水平的认定 |
(一) 禁止性补贴下报复水平的认定 |
1. 反措施 |
2. 适当性标准 |
3. 对禁止性补贴适当报复的认定 |
4. 报复水平认定的新发展 |
(二) 可诉性补贴下报复水平的认定 |
1. 相当性 |
2. 不利影响的程度和性质 |
3. 被认定存在的不利影响 |
4. 可诉性补贴相当报复的认定 |
四、SCM协定下报复规则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
(一) SCM协定下报复规则存在的问题 |
1. 标准的模糊性 |
2. 执行的困难性 |
3. 效果的非显着性 |
4. 报复终止程序的不完善 |
(二) 完善SCM协定下报复规则的建议 |
1. 逐步明晰判定标准 |
2. 提高报复的执行机率 |
3. 强化报复的实效性 |
4. 完善报复终止程序 |
五、SCM协定下报复规则对中国的启示 |
(一) 中国遭遇反补贴调查和实施反补贴调查的现状 |
(二) 中国遭受补贴报复时的应对措施 |
1. 提出有效抗辩 |
2. 主动提起终止报复的磋商 |
(三) 中国实施补贴报复时的策略 |
1. 明确报复实施的主管机构 |
2. 建立报复授权实施机制 |
3. 完善补贴预警机制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研究生履历 |
(6)世贸组织贸易与环境争端的创新发展(论文提纲范文)
一、贸易与环境争端司法造法的第一次转型:对环境例外规则从否定到认同的进程 |
(一) 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司法造法 |
(二) 国际环境法进程的体系化发展的外部推动 |
二、司法造法的第二次转型:对环境例外规则从认可到否定的趋势 |
(一) 气候与贸易国际法进程的议题挂钩与相互促进 |
(二) 国际环境法进程的停滞转而引发新的贸易争端 |
三、世贸组织贸易与环境争端的创新发展 |
(一) 国际环境法与WTO法的冲突与协调 |
(二) 全球经贸衰退的大势下经贸利益的优先考量 |
(三) 援引GATT第20条“环境例外”的隐含条件:相关国际法义务的履行 |
(四) 争端解决机制下直接适用国际环境法的质疑 |
(7)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规制体系的基础性架构及其宪法功能(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绪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关键语词的界定 |
三、研究意义 |
四、研究现状 |
五、研究思路及框架 |
第一章 权利限制及其规制 |
第一节 “权利限制的限制”之现象 |
一、权利、权利限制与“限制的限制” |
二、“限制的限制”规范之表现 |
三、“限制的限制”国内法和国际法之比较 |
第二节 权利限制规制体系探寻----以人权条约为例 |
一、权利限制的路径分析 |
二、人权法领域权利限制的规制实践 |
三、人权权利限制规制体系的基础性架构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规制路径与方法展开 |
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权利限制的特殊性 |
二、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规制路径 |
三、知识产权本质争议对权利限制规制的影响 |
四、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规制方法 |
第二章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规制体系的基础性架构之探寻 |
第一节 多边条约中的权利限制及其规制 |
一、《巴黎公约》相关规定---工业产权领域的实践 |
二、从伯尔尼到马拉喀什----着作权领域的探索 |
三、TRIPS协定中的权利限制及其规制 |
四、“三步测试”: 从有限到全面 |
第二节 RTAs中的权利限制及其规制 |
一、RTAs中知识产权条款概况 |
二、权利限制的限制与三步测试 |
三、RTA之典型--NAFTA中的权利限制及其规制 |
第三节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及其规制的国(域)内法比较 |
一、国内宪法上的制度建构 |
二、专利法上的制度建构—以可专利范围为例 |
三、版权法上的制度建构----以“合理使用”为例 |
四、国(域)内法上的基础性架构 |
第四节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规制体系的基础性架构 |
一、国(域)内规制改革中共性之生长 |
二、知识产权权利限制规制体系的基础性架构 |
三、基础性架构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三章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规制体系基础性架构的“司法过程” |
第一节 人权条款对知识产权的限制 |
一、人权与知识产权案例概况 |
二、财产权条款对知识产权的限制 |
三、表达自由及私生活、通信自由保护对知识产权的限制 |
四、公平程序条款对知识产权的限制 |
五、评析 |
第二节 贸易领域的“三步测试” |
一、基本案情及判解思路 |
二、“三步测试”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
三、“三步测试”判断标准之比较 |
四、法律适用不足之考量 |
第三节 国内法(域内法)中的“三步测试” |
一、“三步测试”条款的解释问题 |
二、解释角度和方法小结 |
三、“三步测试”条款的统摄功能分析 |
四、“三步测试”条款中的“规范承诺” |
第四章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规制体系基础性架构的宪法功能 |
第一节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宪法化”的背景、意义及功能 |
一、知识产权领域的“碎片化”与“宪法化”问题 |
二、当前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困境 |
三、基础性架构的宪法意义和宪法功能 |
第二节 基础性架构之核心---“三步测试”条款的宪法功能探析 |
一、“三步测试”条款的宪法意义和宪法功能 |
二、“三步测试”在当前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特殊地位与作用 |
三、“三步测试”与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不平衡 |
第三节 基础性架构的宪法功能与知识产权法的未来 |
一、知识产权法的体系问题 |
二、信息社会的主权问题与知识产权 |
三、基础性架构的宪法功能与知识产权法的未来 |
第五章 知识产权权利限制规制体系的基础性架构及其宪法功能之于中国 |
第一节 我国着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之反思 |
一、“合理使用”法律属性之探究---“私权”OR“公法”? |
二、我国“合理使用”案例的法律适用评析---“三步条款”之运用 |
三、基于规制体系基础性架构与宪法功能的完善 |
第二节 我国专利法、商标法及其它知识产权法上的权利限制问题 |
一、专利法、商标法及其它知识产权领域的限制和例外 |
二、法律适用评析 |
三、规制体系基础性架构与宪法功能之借鉴 |
第三节 对我国贸易协定中知识产权制度安排的启示 |
一、我国贸易协定中知识产权条款概况 |
二、限制与例外安排之不足 |
三、基于规制体系基础性架构与宪法功能的改进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发表论着 |
(8)WTO争端预防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本文选题的缘由 |
二、本文研究的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本文研究的范围 |
五、本文研究的基本思路和主要研究方法 |
六、本文的主要观点和创新之处 |
第一章 对国际贸易争端预防问题的多维透视 |
第一节 国际贸易争端概述 |
一、关于国际贸易争端的含义 |
二、国际贸易争端形成缘由的政治经济学分析 |
第二节WTO法律对贸易争端的预防 |
一、预防贸易争端的意义 |
二、法律的预防功能 |
三、WTO法律的争端预防功能 |
四、对DSM和DPS的法律基础及功能的比较 |
第三节 争端预防制度研究中的利益分析法 |
一、对利益的理解 |
二、国际贸易中的利益问题 |
三、国际贸易法学研究中的利益分析方法 |
四、从利益分析的视角看WTO争端预防制度 |
第二章 基于政策协调的WTO争端预防制度 |
第一节 通过政策协调预防争端的制度 |
一、对贸易政策协调的解读 |
二、GATT/WTO政策协调体制的形成 |
三、基于政策协调体制的DPS框架 |
四、政策协调与争端预防的关系 |
第二节 政策协调制度预防争端的机理 |
一、互惠利益关系的确立 |
二、贸易利益法制化 |
三、对贸易政策负外部性的克服 |
第三节 政策协调制度预防争端的效果 |
一、争端预防的总体效果较好 |
二、体制缺陷阻碍着其作用的发挥 |
第三章 基于多边规制的WTO争端预防制度 |
第一节 以多边规制预防争端的制度安排 |
一、多边规制理论概述 |
二、实体规范框架下的多边规制 |
三、程序规范框架下的多边规制 |
四、多边规制的目标及其与争端预防的关系 |
第二节 多边规制制度预防争端的机理 |
一、对成员贸易政策的约束和规范 |
二、对适用协定项下义务履行的促进 |
三、对不确定与不稳定因素的消减 |
四、对多边贸易体制规制范围的拓展 |
第三节 多边规制制度预防争端的效果 |
一、争端的发案率总体上平稳渐降 |
二、争端涉及的协定和领域较为集中 |
三、某些协定预防争端的效果不容乐观 |
第四章 基于强制纠偏的WTO争端预防制度 |
第一节 以强制纠偏预防争端的制度设计 |
一、关于强制纠偏的理论概述 |
二、通过强制纠偏预防争端的制度安排 |
三、强制纠偏与争端预防的关系 |
第二节 强制纠偏制度预防争端的机理 |
一、对成员贸易政策的引导 |
二、规范性压力和潜在威慑的作用 |
三、对单边报复措施的禁止 |
四、对国际贸易秩序的维护和保障 |
第三节 强制纠偏制度预防争端的效果 |
一、预防争端的整体功效尚可 |
二、预防争端的效果因适用协定而异 |
三、DSM框架之外的贸易争端亟待控制 |
第五章 WTO法律制度在预防争端方面的制度性缺陷 |
第一节 协定条款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问题 |
一、部分协定条款适用的主观性较强 |
二、部分协定条款的周密性欠缺 |
三、某些制度规定不符合理性 |
第二节 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
一、补偿与报复不具有追溯性 |
二、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单一 |
三、违反义务的成本低 |
第三节 审议监督体系的完整性问题 |
一、审议制度不健全 |
二、分审议机构无力作出结论性认定 |
三、事前审议制度缺乏 |
四、TPRB审议的影响有限 |
第四节 在DSM之外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问题 |
一、对贸易救济案件的调查与裁定不受DSM节制 |
二、“两反一保”措施有违法律中立性原则 |
三、“两反”措施成为贸易争端的首患 |
第六章 改进WTO框架下争端预防制度的设想 |
第一节 实现WTO体制下的制度正义 |
一、以正义原则配置成员的权利义务 |
二、通过利益的公平分配实现各方的利益诉求 |
三、使WTO法律符合经济理性和法律理性的双重要求 |
第二节 推进多边协调体制建设 |
一、协调体制的透明度和民主性建设 |
二、协调体制的效率建设 |
第三节 严格法律责任承担制度 |
一、提高违规成本 |
二、试行追溯补偿制度 |
第四节 将贸易救济措施纳入DSM框架 |
一、由DSB统一审理和裁定“两反一保”案件 |
二、确立以DSM处理“两反一保”案件的适当程序 |
三、非经DSB授权不得实施贸易救济措施 |
第五节 构建富有实效的政策监督机制 |
一、建构“三位一体”的政策审议格局 |
二、改进政策监督模式 |
三、强化政策整改压力 |
四、促进国内透明度制度发展 |
结束语:WTO争端预防制度建设的使命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后记 |
(9)后ECFA时代两岸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ECFA和《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概述 |
第一节 ECFA的前世今生 |
一、ECFA之名字由来 |
二、ECFA的性质 |
第二节 《海峡两岸知识产权保护合作协议》概述 |
一、签署及性质 |
二、主要内容与特性 |
第三节 后ECFA时代两岸知识产权合作与保护 |
一、后ECFA时代两岸知识产权合作与保护的意义 |
二、后ECFA时代两岸知识产权合作与保护的进展 |
第二章 两岸知识产权纠纷发展概况 |
第一节 知识产权纠纷概述 |
一、知识产权纠纷的类型 |
二、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方式 |
第二节 两岸知识产权法与知识产权纠纷概述 |
一、两岸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变革 |
二、两岸知识产权纠纷史 |
第三章 现有区域性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比较 |
第一节 WTO争端解决机制分析 |
一、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安排 |
二、WTO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
第二节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分析 |
一、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安排 |
二、C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
第三节 北美自由贸易区争端解决机制分析 |
一、N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安排 |
二、NAFTA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
第四节 CEPA争端解决机制分析 |
一、CEPA争端解决机制的安排 |
二、CEPA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
第四章 ECFA背景下两岸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
第一节 两岸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 |
一、两岸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法律依据 |
二、两岸现有的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机构安排 |
第二节 两岸知识产权纠纷预防机制的设置 |
一、建立知识产权协调小组,构建对话和协调机制 |
二、借鉴WTO机制,实现两岸纠纷预防 |
三、加强两岸企业间的合作,并发挥其自律作用 |
第三节 两岸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具体设置 |
一、两岸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基本原则 |
二、实体法法律制度 |
三、程序法及司法实务 |
四、执行保障机制 |
五、两岸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机构设置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论WTO/DSB贸易与环境争端的新发展(论文提纲范文)
一、DSB贸易与环境争端的司法造法与外部推动 |
(一)GATT/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司法造法 |
(二)以应对气候变化为代表的国际环境法的外部推动 |
二、气候与贸易争端的新发展及其原因 |
(一)气候与贸易国际法进程的议题挂钩与相互促进 |
(二)气候国际法进程的停滞转而引发新的贸易争端 |
三、WTO/DSB针对“气候与贸易”争端司法造法的转型 |
(一)有关气候与贸易争端案件的进展 |
1. 日本诉加拿大可再生能源产业措施案 |
2. 中美风能设备补贴案 |
3. 欧盟诉加拿大与FIT计划有关的措施案 |
(二)气候国际法与WTO法的冲突与协调 |
1.气候国际法与WTO法的规则冲突 |
2.气候国际法体系内部的规则协调 |
3.DSU冲突规则在争端解决中的适用 |
(三)WTO争端解决机制下涉及气候议题的司法造法的转型 |
1.全球经贸衰退的大势下经贸利益的优先考量 |
2.援引GATT20条环境例外的隐含条件:相关国际法义务的履行 |
3.争端解决机制下直接适用气候国际法的质疑 |
结语 |
四、DSB: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法宝(论文参考文献)
- [1]国际经贸规则改革的美国基调和中国道路选择[J]. 肖冰.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学报, 2021(04)
- [2]美国对华“301调查”的法律问题与我国应对措施研究[D]. 李阳阳. 西北大学, 2019(04)
- [3]“一带一路”国家的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以双边投资协议为视角[D]. 刘佑华.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2018(03)
- [4]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中的司法节制原则[D]. 梁意.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18(05)
- [5]SCM协定下报复规则研究[D]. 高兴. 大连海事大学, 2016(06)
- [6]世贸组织贸易与环境争端的创新发展[J]. 李威. 国际贸易法论丛, 2015(00)
- [7]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规制体系的基础性架构及其宪法功能[D]. 陈瑶. 南京大学, 2015(01)
- [8]WTO争端预防法律制度研究[D]. 吴建功. 湖南师范大学, 2015(03)
- [9]后ECFA时代两岸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研究[D]. 刘芳. 浙江工商大学, 2012(01)
- [10]论WTO/DSB贸易与环境争端的新发展[J]. 李威. 世界贸易组织动态与研究, 20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