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场竞争关系的法经济学研究——对市场平行投放的再思考(论文文献综述)
林雨佳[1](2021)在《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研究》文中指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刑法司法解释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其以抽象的规范形式直接影响刑事审判的结果。但是,现有刑法司法解释中存在不少瑕疵和问题,尤其是部分刑法司法解释对刑法语义的扩张被不少学者看作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突破。由于历史原因,加之我国司法制度的特殊性,刑法司法解释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不能因为某些瑕疵的出现而对刑法司法解释进行全盘否定。在此情况下,规范化才是刑法司法解释发展的应由之路。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意味着在基本理论的指引下,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与适用遵循一定的尺度和标准。实现规范化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效用。本文共分为六章对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展开研究。第一章是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的研究基础。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研究需要建立在准确理解刑法司法解释的基础之上。理论上关于刑法司法解释概念的观点有最高司法机关解释说、司法机关解释说、法官解释说、法院解释说以及广泛说。在这些学说之中,最高司法机关解释说较为可取,理由包括:第一,最高司法机关解释说具有法律依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以及2015年《立法法》等法律都认可了最高司法机关解释说。第二,最高司法机关解释说符合历史沿袭。在我国早期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因为司法人员业务能力薄弱,需要最高司法机关对刑法适用进行必要的指引,这一制度沿袭至今,使最高司法机关解释说更符合现实情况。第三,最高司法机关解释说更适合我国司法制度。在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对其他司法机关有监督领导权力,由最高司法机关制定刑法司法解释能够实现有效司法指引。与此同时,刑法司法解释的对象应当为刑法规定本身,因为即便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涉及对事实的解释,但刑法司法解释的目的是指引刑法适用,仅针对事实的解释不能成为刑法司法解释的对象。据此而言,将刑法司法解释的概念界定为最高司法机关经授权作出的关于刑法司法适用的解释较为合理。基于成文法的局限性,刑法的适用必然涉及刑法解释,而经由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解释能够实现司法统一,刑法司法解释的存在具有正当性。并且,从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观之,刑法司法解释被司法人员和其他社会成员实际适用与遵从,是一个实际有效的司法制度。因此,刑法司法解释的存在合理且必要。第二章是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的基本理论。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需要受到基本理论的指导。第一,应当明确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定位。刑法司法解释是能实现司法统一的强制力量,同时表现出特定的资源能力和关系结构,因而将刑法司法解释理解为权力较为合适。因为刑法司法解释以抽象规范的形式呈现,理论上有观点将刑法司法解释定位为司法法,也有观点将刑法司法解释定位为授权立法、补充立法或者是准立法。但是,这些观点没有明确区分对刑法司法解释性质判断和对现有刑法司法解释表现特征说明的不同。即便刑法司法解释具有抽象规范的形式,其也不能脱离司法权的属性。司法权的本质是判断,刑法司法解释没有偏离判断的性质,只是属于以抽象规范的形式作出的一种预先判断,应当将刑法司法解释理解为司法权。我国刑法制定者有意将部分立法权部分让渡于司法权,典型的例子是《刑法修正案(九)》将贪污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从具体模式修改为弹性模式,将制定贪污贿赂罪具体定罪量刑标准的权力交由刑法司法解释,由此导致刑法司法解释出现了“立法化”的现象。但是,这一现象的出现不应改变刑法司法解释的司法权属性。第二,应当明确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立场。刑法解释的理论中有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之争,并且还在论争中产生了折衷说。作为一种特殊的刑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应当根据刑法立法、司法现状明确基本立场。立法原意是客观存在的,在能够明确立法原意的情况下,刑法司法解释应当以主观解释为主。但在社会环境发展与变化的情况下,立法原意不能解决所有的司法问题。对于立法者无法预见的新情况,属于没有立法原意,此时应当选择客观解释的立场进行解释,例如解释科学技术发展带来的新型犯罪问题等。第三,应当明确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限度。关于刑法解释的限度,我国刑法理论中存在形式解释和实质解释两种观点,论争的本质是在刑法不同机能冲突时应当如何作出价值选择,已经逐渐偏离限度之争这一主题。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限度应当是刑法司法解释的“底线”,是一元而非多元的,否则就脱离了限度的应有之义。就此而言,刑法规定可能的语义范围最为吻合刑法司法解释基本限度之义。第四,应当明确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方法。刑法司法解释应当以文理解释方法为优先,在文理解释存在多个不同解释结果的情况下,应当通过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等论理解释方法确定最合理的解释结果,尤其需要注重目的解释方法的应用。最后,需要将解释结果通过合宪性解释进行审查,强化解释结果的说服力。第五,应当明确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监督。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监督必须符合全面性要求、具体性要求以及强制性要求。现有刑法司法解释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均存在瑕疵,需要及时得到完善。事前监督的规定主要是内部监督,应当加强外部监督。事中监督的规定过于粗略,不符合具体性要求,应当改善。事后监督的效率有待提高,且具体判断标准需要得到明确。第三章是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的判断标准。刑法司法解释需要满足合法性标准、合理性标准、明确性标准以及必要性标准。首先,刑法司法解释需要满足合法性标准。合法性标准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司法解释提出的直接要求。合法性标准的判断与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限度直接相关联。因为语言是刑法规定的直接媒介,用可能的语义作为合法性标准的判断依据最能彰显罪刑法定原则人权保障精神。合法性标准是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的首要门槛,但不能要求仅凭合法性标准就得到唯一正确的解释结论。其次,刑法司法解释需要满足合理性标准。符合合法性标准并不意味着解释结果是唯一、正确的。合理性标准可以让刑法司法解释更加精准、科学。合理性标准可以分为形式合理性标准和实质合理性标准。形式合理性标准不同于合法性标准,合法性标准要求刑法司法解释不能超过刑法规定可能的语义范围,而形式合理性标准要求刑法司法解释遵循与刑法规定同样的思维逻辑,并且要求刑法司法解释自身体系保持形式方面的协调。实质合理性标准要求刑法司法解释符合刑法基本理念和社会认同。实质合理性标准的作用在于避免仅凭形式合理性标准判断刑法司法解释合理性可能出现的缺陷。形式合理性标准和实质合理性标准相互作用形成完整的刑法司法解释合理性标准。再次,刑法司法解释需要满足明确性标准。明确性标准要求刑法司法解释语义清晰、明白确切。刑法司法解释明确性标准的判断可以分为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在形式方面,刑法司法解释不能使用过于模糊、抽象的语言;在实质方面,刑法司法解释的明确程度必须能够避免司法人员产生歧义。最后,刑法司法解释需要满足必要性标准。必要性标准要求刑法司法解释提高效率,只对有必要解释的刑法适用问题作出解释。必要性标准的提出能够改善现有刑法司法解释体系过于庞大、冗杂的局面。对刑法规定已有内容进行强调、重复和制定目的仅仅是为了引起司法人员对刑法规定内容注意的两类刑法司法解释不符合必要性标准的要求。第四章是刑法司法解释失范的类型疏理。根据刑法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标准、合理性标准、明确性标准和必要性标准,可以对现有刑法司法解释中失范的现象进行类型疏理。首先,违反合法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包括违反刑法总则规定、违反刑法分则规定的刑法司法解释。其中,违反刑法总则规定的刑法司法解释包括违反从旧兼从轻适用原则、违反共同犯罪规定、违反对“违反国家规定”含义规定、违反对“国家工作人员”含义规定以及违反犯罪未遂规定的刑法司法解释。而违反刑法分则规定的刑法司法解释包括违反寻衅滋事罪、违反拐卖妇女、儿童罪、违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违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违反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以及违反诽谤罪的刑法司法解释。其次,违反合理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可以分为违反形式合理性标准和违反实质合理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其中,违反形式合理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包括违反法条竞合适用基本原理、违反刑法规定思考逻辑、违反刑法规定体系性以及违反刑法规定对特定犯罪行为基本性质设定的刑法司法解释。而违反实质合理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包括违反罪刑相当、违反刑法谦抑性、违反社会认同以及设定过于机械定罪量刑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再次,违反明确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可以分为违反形式方面明确性标准和违反实质方面明确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其中,违反形式方面明确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包括使用“双重兜底”条款、不恰当使用兜底条款、将“社会影响”作为罪量判断标准以及使用盖然性词语进行解释的刑法司法解释。而违反实质方面明确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包括对行为定性不明确、存在自相矛盾、用语容易使犯罪圈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不当扩大以及使用特定术语造成不明确解释的刑法司法解释。最后,违反必要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可以分为重复性刑法司法解释和提示性刑法司法解释。其中,重复性刑法司法解释包括重复共同犯罪规定、重复犯罪客观行为、重复行为主观方面、重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规定以及重复财产刑规定的刑法司法解释。而提示性刑法司法解释包括提示适用共同犯罪规定、提示适用犯罪未遂规定、提示缓刑前羁押时间折抵问题、提示适用特定主体要求、提示此罪与彼罪界限、提示未成年人犯罪罪名适用、提示想象竞合犯处罚规则、提示数罪并罚处罚规则以及提示片面共犯成立的刑法司法解释。第五章是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规范化。在制定方面,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可以从制定制度、涉定罪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规范化和涉量刑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规范化三个方面进行讨论。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包括立项、起草、审议等阶段。现行刑法司法解释制定制度的问题包括缺乏刑法司法解释立项必要性考察的规定,过多地集中在最高司法机关内部讨论、审议,缺乏体系性等,应当有针对性地予以完善。我国刑法中犯罪的认定包括定性和定量两个部分,其对应认定的对象为罪质和罪量。罪质和罪量是可以分离的,因而刑法司法解释可以对罪量进行单独解释。罪质和罪量的分离能够有助于区分违法与犯罪,并能有效说明此罪与彼罪区分的本质。而罪量可以分为基本罪量和加重罪量,罪质和基本罪量组成基本犯罪构成,罪质和加重罪量组成加重犯罪构成。第一,对于涉罪质认定的刑法司法解释,应当严格限制解释空间,因为刑法中关于罪质认定的规定一般采用的是较为明确的语言,对应的解释空间本身不大,并且涉罪质认定的刑法司法解释一旦采用扩大解释将直接降低入罪门槛。同时,并非所有罪质的认定都需要刑法司法解释,刑法司法解释只应对理解上存在争议,出现了新技术、新手段以及刑法规定存在漏洞等情况“有所为”。第二,对于涉罪量认定的刑法司法解释,可以根据罪量的不同类型选择单一模式或混合模式。涉罪量认定的刑法司法解释通常包括涉数额认定、涉结果认定以及涉情节认定的刑法司法解释。其中,涉数额认定刑法司法解释制定的基本目标是实现数额确定化和数额关联化。数额确定化需要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罪名之间的社会危害性差异以及同一罪名不同档次数额之间的比例关系。数额关联化需要准确理解不同类型的数额,并且依靠司法实践对不同类型数额进行充分的实证分析。涉结果认定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需要明确结果是实害结果、具体危险抑或抽象危险,并针对不同类型的结果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涉情节认定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通常采用的是混合模式,但是不能违反情节的基本性质——非单独的构成要件要素,受过刑事或行政处罚等前科要素、犯罪资金来源与去向情况、事后行为不应纳入情节的范围之中,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自残等情况不应无条件纳入情节的范围之中。第三,对于涉量刑认定的刑法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明确量刑原则与方法,并对不同量刑情节作出区分。一方面,涉量刑认定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应当以刑罚目的为指导,适度保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涉量刑认定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应当界定量刑情节的范围,准确认定量刑情节的功能和效果,明确不同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则。对于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刑法司法解释应当依据法定量刑情节设置的根本目的进行解释,将同一类型法定量刑情节适用的内容集中、合并,避免出现适用冲突。对于酌定量刑情节,刑法司法解释应当注意平衡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和明确酌定量刑情节适用两方面的需要,注意涉酌定量刑情节适用形式上的规范化,并且注意区分不同类型酌定量刑情节。第六章是刑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规范化。在适用方面,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可以从刑法司法解释的适用特征、适用效力、冲突适用和“再解释”等方面进行讨论。首先,应当明确刑法司法解释的适用特征。理论上关于刑法司法解释属性的讨论存在两个鲜明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从属性说,该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从属于刑法规定。而第二种观点是相对独立性说,该观点认为,刑法司法解释虽然是对刑法规定的解释,但是相对独立于刑法规定。实际上,从属性说和相对独立性说纷争的本质是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逻辑主义和实用主义的纷争。从属性说是一种理想主义的学说,其成立需要理想的刑法规定和理想的刑法司法解释;而相对独立性说关注刑法规定和刑法司法解释的现状,是一种现实主义的学说。同时,从属性说牢牢把握刑法司法解释是对刑法规定的解释这一核心,认为刑法司法解释不可能具有相对独立性,是严格逻辑推理的产物,属于逻辑主义学说;而相对独立说通过确立刑法司法解释相对独立规范的地位,保证了刑法司法解释的效用,同时也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种有利于被告的基本精神,是从实用主义对刑法司法解释的属性进行分析。据此而言,有必要在理想主义和现实主义、逻辑主义和实用主义之间找到一个栖身之所。笔者认为,可以通过承认刑法司法解释的两面性解决这一问题,也即刑法司法解释虽然在制定方面应当从属于刑法,但是在适用阶段作为特殊的刑法规范应当具有相对独立性。承认刑法司法解释的适用具有相对独立性,能够通过阶段性分析缓解刑法司法解释的属性矛盾,同时也能在罪刑法定原则框架内最大程度地实现刑法司法解释目的。其次,正因刑法司法解释适用的相对独立性,刑法司法解释应当具有自身的时间效力。与此同时,刑法司法解释的空间效力不应因地区和系统的不同而产生差别,否则违背了平等原则,也可以避免跨地区和系统犯罪造成的刑法司法解释适用疑难。再次,对于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冲突,司法人员在没有特殊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选择适用刑法司法解释。这是由于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之间的冲突判断本身就十分困难,在没有有权机关认定的情况下,不应轻易否定刑法司法解释的效力。而对于刑法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的冲突,如果制定主体相同,应当优先适用最新的刑法司法解释,因为最新的刑法司法解释代表了最高司法机关最新的认定意见;如果制定主体不同,应当优先适用最高审判机关制定的刑法司法解释,因为审判机关司法权的行使具有终局性。最后,刑法司法解释作为抽象的规范,其适用完全可能需要经历“再解释”。在对刑法司法解释进行“再解释”的过程中,不宜过多适用刑法司法解释中的兜底条款。同时,刑法司法解释的“再解释”受到刑法规定和刑法司法解释双重语义范围的限制。在刑法司法解释存在多种可能的“再解释”结果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最终得到合理的“再解释”结果。总体而言,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除了需要基本理论的指导外,还需要在制定和适用的过程中“对症下药”,对不同问题采取不同的规范化策略,从而使刑法司法解释真正发挥刑法适用指引的基础功能。
黎淑翎[2](2020)在《《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规制尺度及其技术工具研究》文中提出在我国控制性详细规划逾三十年的法制化进程中,关于控规对城市发展的适应性、控规的地位和角色、控规的管控技术等问题的探讨和反思从未停歇。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构建中,在促进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下,在增量规划向存量规划转型的背景下,我国规划管理和开发控制的管控技术面临新的挑战,如何提高它的科学性、可操作性和权威性是一项重要的议题。美国的区划实践已经超过一个世纪,其管控技术在全球不同制度和发展背景的地区得到推广,可见其适应力和有效性。我国控规的管控技术和指标体系在很大程度上来源于美国区划,同时又依据本土化的认知和创新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技术工具。从对控规管控技术的分析中可以发现,区划中部分关键指标或未引入控规,或在我国的相关研究中被误读,或在控规中执行不同的控制功能,这些差异往往对指标的管控效果产生巨大的影响。因此,重新全面探究和审视区划的管控工具和技术逻辑,对完善控规管控技术有较大的指导意义。区划是美国地方政府普遍执行的开发控制制度,具有丰富的多元性。作为美国第一个实施综合区划的城市,纽约市城市空间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以及纽约发展的成就足以证明其区划技术的有效性和适应性。《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是纽约区划的重要转折和现行区划的基础,引入了“一张图”的综合分区体系,综合修订了法规文本结构,创新使用了容积率、开敞空间率、用途组、奖励区划等技术工具,对研究现代区划管控技术工具和逻辑具有较高的价值。本文运用历史、文献和比较的研究方法,以全文翻译《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为基础,分析《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规制尺度和技术工具,辨析指标和规则的含义,全面审视和探究纽约区划控制的技术逻辑,理解其管控理念、原则和目标、规制尺度、管控指标和规则之间的关联性,探索指标的赋值逻辑,挖掘区划管控技术的原理,结合我国规划管控技术的问题,以期超越“简单模仿”、超越制度的差异而为完善我国规划管控技术提供具有适应性的创新建议。论文主体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形成历史、特点、立法目的、管控范畴、规制尺度、分区体系和文本结构,为分析和理解该法的技术工具提供背景、框架和理念的基础资料;同时通过阐明法规形成的背景及其技术工具创新所应对的发展需求,论述研究《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管控技术具有现实意义。第二部分包括论文的第三章至第六章,分别分析《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四项基本的管控内容:用途、体位(bulk)、标牌、停车。每一章的论述遵循基本的结构:阐明该项管控内容的目标或理念变迁;分析管控框架和规制尺度;解释具体技术工具中指标和规则的含义;探讨管控的技术逻辑,包括“目标—规制尺度—指标和规则”的关系、各项技术工具(指标和规则)之间的关联性以及指标的赋值逻辑;结合我国相关管控实践的比较研究,提出我国规划管理和开发控制存在的问题,并提供改善的建议和思路。第三部分为论文的第七章,以比较的视角分析了规制型开发控制体系的特点,阐明纽约区划的“自我实施”特征及由此决定的法规形式特点,解释《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实施与裁量机制,为完善我国控规的裁量机制提供借鉴经验。本文基于对一部完整的典型地方区划法规的多维度、系统性综合分析,探析了“一张图”综合区划中规划和管控目标、规制尺度、技术工具、指标体系和数值之间的关联性和传导机制,以比较的视角为我国完善规划管理和开发控制的技术工具提供完善建议。
卢岩[3](2020)在《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文中提出早在2002年《政府采购法》颁布之时,立法者就以禁止性规范的方式对于限制外地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在采购活动中设置歧视性条件等限制竞争行为予以了否定。随后出台的《反垄断法》也将此类行为纳入其中。2015年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更是以列举的方式将众多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逐一明确。近年来,随着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构建以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的实施,政府采购领域,尤其是地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再次受到关注。2019年颁布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暂行规定》以及2020年推出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都把这一问题作为规制重点,对其重视程度由此可见。并可以据此认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是理论研究及其执法实践活动中的重点问题。政府采购是以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为代表的国家机关以及直接、间接接受政府控制的特定企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等,为实现政府职能或公共服务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在市场上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依据主体范围的不同,政府采购可以分为中央政府采购与地方政府采购。二者的主要差异在于使用资金的来源不同,即中央政府采购使用的中央财政资金,所统筹的是全国性事务,地方政府采购使用的是地方财政资金,所针对的是地方性事务。由此导致二者在限制竞争时的表现存在较大不同,地方政府在采购时表现出强烈的本地采购倾向。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在地方政府采购过程中,采购人等凭借行政权力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它因采购主体的行政性、采购资金的公共性等特征而满足一般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又因破坏了采购市场中特有的竞争秩序而成为行政垄断行为。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呈现出制度性地方保护主义倾向,有时具有歧视性抽象采购政策的指引,或表现对于采购程序规则的违反,或表现为对于采购实质规范的破坏,在本质上一种行政权力的异化。这种异化既可能源自行政权力的对于采购活动的不当介入,也可能是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的恶意串通所致。其具体限制问题的表象在于规避公开招标、设立歧视性条款、构筑信息壁垒、倾向性评标、指定交易等个案中的限制竞争,而表象的背后则是地方利益集团、财政分权等深层的制度缺陷问题。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也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直接破坏,割裂采购市场的统一性,背离财政资金的使用要求,导致提高采购效率、实现物有所值等经济性目标的落空,造成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护环境等政策性价值目标的扭曲,更使得宏观经济调控、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等重大采购目标难以实现。此外,它还损害了包括外地经营者和本地居民在内的多方主体利益,并加剧了采购中的腐败问题。由此,需要以规制的手段对于其施以某种控制、约束和指引。而法律作为一种既定、统一、普适且具有强制力的社会行为准则无疑是最好的选择。法律规制是基于法律规范对行为实施的控制、约束和引导。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作为一种规范性规制,是以正义、国家干预、公平竞争、政府采购市场规制、激励性规制等法学与经济学理论为基础,根据《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度以及公平竞争审查、优化营商环境等政策中的相关规定为制度、政策基础,对于政府采购活动整个过程进行的规范和控制,而法律规制的重点在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为了实现更好的规制效果,法律规制自身也在不断演进之中,并已从立法之初的笼统、模糊与概括到如今的系统、准确与规范,相对完整的规制体系业已初步建立并日臻完善,逐步形成了抽象采购政策与具体实施行为的规制、具体实施行为中的控权规制与执法规制等事前、事中、事后的规制,以及以《政府采购法》为主导,兼有《反垄断法》《预算法》《招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的规制模式。并具体表现以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消除含有抽象采购政策中的反竞争因素;以采购程序制度、信息披露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专家评审制度等从事前规制的角度防止具体采购活动之中行政权力的异化,以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等从事中与事后规制的角度对于个案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救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严重性由此可见。然而,现行制度设计下的法律规制仍存在一些问题:法律竞合依然存在,《反垄断法》对于管辖权的让渡存在立法疏漏,导致其与《政府采购法》仍存冲突,且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实践中亦偶有越界之嫌;界定标准有待完善,程序规范对于实质违法的界定存在干扰,以“滥用行政权力”为构成的行为要件有时难以界定;责任设置有所失衡,财产责任只及于单位而不涉及个人,致使行为与责任缺乏对等,个人违法单位担责等现象时有发生;规制模式尚显不足,始终无法走出自纠式规制的困境;竞争模式存在局限,强调市场的开放性而忽略了对地方利益的合理保护,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地位不平等的问题有待深入解决,集中采购机构代理市场也亟待开放。因此,应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予以完善。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应以公平正义、秩序与调控的价值理念为指引,并融合国际法律的规制理念,构建国际与国内的双层法律规制制度体系,协调国内法律的适用冲突。在此基础上,采取控制式规制与激励式规制二元并立的规制模式。控制式规制是最传统的法律规制模式,也是现行法律制度在对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进行规制时所采取的主要手段,对其适用需要首先对相关制度予以完善。这种完善应沿着“主体——行为——结果”的基本逻辑进路展开,并表现为:就规制的主体而言,应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使其能够在财政部门拒绝依法履行职权时实现补充救济;就规制的行为而言,应实施结果导向型的行为界定标准,避免程序对于行为界定的干扰,并在必要时对于行为结果进行竞争分析;就规制的结果而言,应强化法律责任,以增加政治问责和实行“双罚制”的方式加强对采购人员的追责,同时,增设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以及内控制度的相关责任,以提高违法成本的方式对相关人员形成威慑和有效制裁。而激励式规制乃是控制式规制的重要补充,其侧重于通过奖励、扶持等刺激与鼓励手段,调动被规制者实施某些行为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而言,激励式规制是一条全新进路,其制度的构建应包括: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改变过去唯“GDP”论的官员政绩考核标准,将竞争秩序的影响因素纳入法治建设成效参考因子,以此削弱其与采购中的本地利益的联系;利用赋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的方式抑制政府采购中的地方保护问题;建立集中采购竞争机制,削弱集中采购竞争机构与地方利益之间的联系;完善社会监督机制,调动舆论监督和第三方机构监督的积极性。对于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研究既有理论价值,又充满现实意义。在理论上,弥补了当前理论研究中的空白,且对于公平竞争审查、政府采购、行政垄断等相关理论的研究亦有裨益。在实践中,除了可以更好地实现规制外,还能为《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等法律的修订提供思路。
唐士亚[4](2020)在《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法治化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互联网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本质是信息的不同排列组合。在互联网金融模式中,资金供求双方通过网络平台进行信息发布和甄别、资金供需匹配和支付结算,借助互联网开放、共享的特征,极大降低了金融交易成本,提高了信息透明度和信息传播效率。互联网金融规制过程本身与信息活动、信息运用紧密相连,且互联网金融市场风险的生成与演变机理也与信息活动有着内在的高度关联性。这就意味着应当充分重视信息活动的特征和规律,重视对互联网金融中信息活动的调节,以达到互联网金融风险治理的目的。公权主导的互联网金融行政规制,对于防范和规制互联网金融风险具有积极的成效,但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规制滞后于金融创新速度、规制成本高企和规制策略的不稳定性等局限。因此,引入信息规制这一具有柔性特征的规制模式,和刚性的行政规制相互配合,成为完善互联网金融规制体系的可行路径。互联网金融的信息规制,是“利用信息进行的规制”,包括了所有利用信息方式进行规制以达到治理互联网金融市场目的的手段。互联网金融的信息规制应当定位于中立性原则、整体性原则、组合性原则和适度倾斜保护原则等四大基本原则。通过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与行政规制的实施成本对比,可以发现信息规制具有信息获取成本较低、信息来源多元化、规制程序启动障碍小和被规制者的对策行为少等相对优势,在行为可标准化程度低的领域、金融规制机构和第三方机构的合作规制以及金融规制机构对市场主体的激励合作中,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规制路径。互联网金融规制的信息工具包括了信息披露制度、声誉机制、平台评级制度、金融消费者教育和悬赏举报制度等。虽然表现形式不同,但不同的信息工具都依然是围绕着“利用信息方式进行互联网金融规制”这一主线而展开的。可以考虑从规制主体和规制强度两个维度出发,对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予以类型化处理,并分别纳入“规则体系”与“科层体系”之中,勾勒出信息工具的规范体系。信息规制的选择和运用在本质上是信息工具与互联网金融的匹配性问题。在选择和应用信息工具的过程中,应当对影响信息工具匹配性的因素展开分析,具体包括规制场景、规制工具强度、规制成本和收益以及对第三方利益的影响等。在此基础上,一个完整的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运行框架需要具备标准设置、信息获取、行为矫正和效果反馈四个具体要素。在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实践中,不同的信息工具具有不同的功能优势和适用范围,针对复杂的互联网金融市场问题,很多因素决定了单一的信息工具难以保证政策目标的有效实现,需要加强不同信息工具间的优化组合。互联网金融的信息规制和行政规制路径都存在瑕疵,没有哪一个路径是完美无缺的,两种路径之间的选择只能是不完善事物之间的选择。但令人欣慰的是,它们二者的规制优势具有互补性的特点(规制优势的互补性)。这意味着一种规制路径在某些方面存在的不足或缺陷,可以被另外一种路径在该方面的相对优势所弥补。因此,互联网金融的信息规制与行政规制可以形成合作规制模式。互联网金融合作规制可以分为外部合作和内部合作。从未来的发展趋势来看,今后的合作还要深入信息规制与行政规制路径的制度内部,即“制度内合作模式”。互联网金融可视为金融科技的基础版,金融科技则是其升级版。对比互联网金融,科技元素对金融科技的渗透与影响更为明显。在金融科技中,科技已经演变成金融发展的核心推动元素,这些科技元素深刻改变了金融业的资金供需主体、商业模式、风险构成和监管模式。互联网金融向金融科技的变迁意味着规制活动日趋复杂化和专业化。但随着技术手段的快速发展,技术潜移默化地改变着信息规制的方式和价值,重塑信息规制成为一种不可避免的趋势。
彭子君[5](2020)在《追续权入法的质疑》文中研究指明追续权自1920年于法国诞生距今已有百年历史。2012年,我国将追续权作为一项新的权利内容加入到《着作权法》修订草案当中,由此引发了学术界与产业界的激烈讨论。学术界的讨论集中在追续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规定,而产业界则聚焦于我国是否具备引入追续权的社会环境。本文拟采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从追续权的源头出发,厘清有关追续权的理论,明确追续权在域外的实施效果,结合我国艺术品交易市场环境对我国引入追续权的必要性提出质疑。追续权是一个特定时代的产物,拥有深刻的经济政策和文化背景,如今社会现实已与100年前的法国有巨大差异,追续权的引入必须结合我国的现实背景加以考虑。首先,分析追续权的理论基础。以利益平衡理论衡量追续权入法的必要性,发现追续权一定程度上能够实现艺术家与艺术商的利益平衡,但却容易造成艺术家群体内部及外部的利益失衡;追续权与非常损失规则没有可比性,也并不符合科斯定理的理论主张,不能促进社会效益最大化的较好实现;追续权与权利穷竭原则相冲突,间接影响艺术品的流通销售。其次,分析世界主要国家的实施效果,发现确有证据表明引入追续权的消极影响,表现为扩大成功艺术家与普通艺术家之间的收入差距,打击艺术家整体的创作热情以及流失艺术市场交易的风险。最后,通过研究我国艺术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现状和各个交易主体的需要及意愿,证实我国艺术市场正处于深度调整期,两级市场都存在突出问题,并不是一个快速健康发展的状态,而且无论是艺术家还是画廊都没有对追续权有充分的理解,我国并不具备引入追续权的社会环境。追续权的产生具有深刻的社会根源,却没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也不能在现实中发挥良好的作用,我国引入追续权需要三思而后行。
宋东明[6](2020)在《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目前我国已进入人口老龄化的深化与快速发展阶段,就这一新趋势特征而言,我国老龄人口规模已经是世界最多,且未来发展中“人口众多、结构老化”以及“未富先老与未备先老”将是我国人口现象长期持续存在的情况,因而必须面对严重的老龄化挑战。老龄化日趋严重同时增加了社会以及家庭的养老负担,并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极大压力,但是也为养老产业提供了发展空间。随着我国老龄化日益加重,政府、社会对于养老产业也越来越重视,加快促进养老产业发展已置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高度。党的十八大提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大力推进老龄服务产业发展”,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均对大力发展老龄服务事业和产业,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构建养老、孝老、敬老政策体系和社会环境,推进医养结合,加快老龄事业和产业发展”。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老龄化问题,站在战略高度提出发展养老产业是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行之有效的战略。发展养老产业是我国应对人口老龄化的必然和重要选择之一。在我国,发展养老产业的根本宗旨是服务于老年人,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最大限度地满足老年人和全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与精神生活的现实需要,也是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长远需要。国家“十三五”规划提出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要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增加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日益增多的多层次与多类型的老年人口群体的需求快速增加,为养老产业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与此同时,传统的家庭养老功能弱化、家庭结构小型化与空巢化等都要求政府、社会、市场、家庭共同承担起为老人提供服务的职责,而我国传统的养老事业的运作机制难以满足我国庞大的老龄人口的商品性、市场性需求,需要通过大力发展养老产业来填补这一不断扩大的需求空间。老年人口增加、老年人生活需求多样化、老年人购买能力逐渐提升,使得养老产业发展具有客观经济条件。我国当前的养老产业发展现状是从单纯依靠政府财政提供进行社会福利养老,向因时因地制宜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积极因素,政府提供社会福利发展养老与养老产业发展提供社会产品相结合的养老产业之路转向,由此可以调动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因素,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我国产业结构转型和发展问题,同时促进老年人以及社会福利的全面发展。国家已明确提出加快养老产业发展,但当下推动养老产业发展的法律制度体系尚未明确,因此“发展什么”与“怎么发展”,尤其是发展依据,是现阶段我国养老产业发展面临的重要的理论和实践难题。养老产业可从技术、市场、企业与政府多维度进行,但是在这些维度内容中,法律制度都是核心与基础保障。而从促进养老产业发展视域,不仅可以依法组织和汇集养老产业发展动能,而且是养老产业增长与创新的规范化和法治化保障。由于养老产业在我国出现新的增长机遇,它极为需要法律的促进保障,这也是我国经济法律发展的新课题。文中以探索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的发展为目标,构建促进养老产业发展的法律制度框架,分析当前我国养老产业发展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并充分比较分析美国、德国、日本、韩国促进养老产业发展的法律制度基础,以我国老龄化国情提炼我国的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功能要素、制度路径等促进养老产业发展的关键制度内容,论证了促进养老产业发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而且创新提出了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整体立法设计、并论证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框架的新领域问题。更为重要的是注意研究带有问题意识积极尝试理论结合实践,对积极促进养老产业发展具有现实意义。论文的主要设计、内容与结论分别呈现出:第一,构建了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的理论分析路径。在厘清养老产业界定的基础上,以国民收入和分配理论、产业成长理论、社会福利理论、公共选择理论和经济法理论等理论为依据,在分析养老产业发展制度需求与供给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养老产业发展处于非均衡状态,养老产业在我国的兴起,是对政府、社会、个人公平效率意识的考验,而在养老产业市场对法律制度的促进调控需求以及政府提供养老产业法律制度的意愿与能力是形成养老产业市场秩序的供需互动。因此,促进养老产业发展的法律制度安排在养老产业发展中体现政府公共职能的作用、引导作用、规范和约束作用。而且由于养老产业的经济性与福利性兼具的特点,依据我国养老产业发展的情况,亟需具有保障功能的法律制度促进其发展,形成政府与市场的合力,通过法定政策指引,法律手段促进,如,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来引导社会理性参与养老产业,从而促进养老产业发展。第二,老龄化背景下我国养老产业发展法律供给不足。在梳理了产业发展、产业促进、特别是我国养老产业发展法律政策现状的基础上,认为目前和刚刚提出养老产业这一概念时期相比,养老产业经过一段时间的表现,其发展生存环境已经有了质的变化。如,老年人购买养老的专门用品和养老服务的理念已经初步形成,社会也已经开始普遍关注养老用品和养老服务的供给与生产,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投入到养老用品的生产与养老服务的提供中,党和政府明确作出了加快养老产业发展的战略部署,民政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已经出台了一系列政策,地方政府也在积极的发展养老产业,可以说已经初步形成了发展养老产业的政策体系基本框架,但是养老产业政策提供的公平性和效益性不足,我们认为这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就是促进养老产业发展的基本法缺失,因而无法利用法律制度的优势促进养老产业的发展。第三,构建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的必然性。首先养老产业法律制度具有实现社会公平和效益价值的主要功能,这体现在养老产业法律的促进功能和权利保障层面;其次,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是以满足社会,尤其是老年人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为根本目标,以完善养老产业发展促进保证制度,促进养老产业健康、快速、有序发展为直接目标;最后,促进养老产业发展的法律制度是社会与经济发展过程中针对养老产业的重要法律保障,是法学领域以及经济法律领域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法律制度创新。第四,以“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为基本法,促进养老产业发展的制度建构。首先提出促进养老产业法发展法律制度是通过法律制度促进养老产业发展的法律规范总称,在法律规范层级结构上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等四个层级。其次,由于促进养老产业法的法之整体性,其立法成长过程需要法律制度的比较分析,我们在分析了美国、日本、韩国、德国等国家进入老龄化社会之后,在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上的不同立法优势与特色特征,认为美国、日本、韩国、德国等国家具有各自的促进养老产业发展的不同制度模式,通过法律制度促进养老产业发展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它可以保障老年人的经济能力,提升全社会养老市场购买力,保障老年人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还重点提出了在分析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目标要素、原则要素、功能要素、协调要素基础上提出了社会保障+财政支持+投融资完善的法律制度路径选择。第五,我国社会经济的变化发展必然促进养老产业的稳步发展。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了发展我国养老产业的战略选择,促进养老产业发展已经成为我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一项战略。发展养老产业的根本宗旨是服务于老年人、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尤其是最大限度地满足老年人和全社会日益增长的物质与精神生活的现实需要,也是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的长远需要。我国已经出台了一些旨在促进和鼓励养老产业发展的带有“促进内容”的法律法规,如《中小企业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电影产业促进法》等具有促进意义的基本法,这既是将国家宏观政策引导与法律制度保障相结合的结果,也为法律作为制度架构来规范和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提供了很好的法律范例。现在养老产业的发展吸引越来越多的多元主体进入养老市场,成为新型的产业发展动能,养老产业的迅猛发展,迫切需要法律、政策的鼓励和推动,需要从法律制度上予以促进、扶持和规范,促进养老产业法律制度可以为养老产业的健康发展提供发展方向与制度保障。围绕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整体目标,强调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框架体系,既有宏观制度要素分析,又有微观实施安排路径选择,建议形成以专门的、统一的促进养老产业发展基本法为统领、为基础,以配套制度为补充的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体系。
辜凌云[7](2020)在《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反垄断法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信息科技的革新催生了音乐传播技术的划时代进步,数字音乐交易模式也伴随着传播技术的变革不断更新,数字音乐独家版权交易类型作为脱胎于抑制盗版生态的全新商业模式,本身就兼具促进版权正版化和带来竞争风险的双重效能。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作为音乐作品版权人和数字音乐服务商签订的以数字音乐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代理+转授权”为内容的协议,应属于市场交易中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不具备苛责的“原罪”。反垄断法对其可能造成的竞争风险规制时应当保持谦抑态度,应当考量互联网外部性、双边市场、零价竞争、平台竞争、跨界竞争等因素对滥用知识产权、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纵向非价格限制等具体要素判断时的特殊性,以及根据现有规范分析时忽视这些特殊因素会造成结论的过于片面和不符合产业发展实际,因此不能机械地适用反垄断法第55条和其他相关反垄断规范进行干预。同时,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根植于中国音乐市场极具独特性,我国目前音乐产业的主要问题依然是创作激励不足,因此应当根据我国产业发展实际做出针对性对策选择,而非直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数字音乐市场版权交易管理模式和反垄断法对数字音乐市场规制经验。对新型商业经营模式的保护应由法律规则和市场竞争需求共同决定,法律层面应当回归版权保护领域解决问题,即在秉持“维护版权秩序”原则的基础上,对未触犯禁止性规定的经营模式予以发展,对促进市场自由竞争利于消费者自由选择的多元经营模式予以鼓励。数字音乐传播行业也应当建立自律规范,国家版权监管部门也应通过及时的具体行政行为促成数字音乐作品转授权并建立相关指导性意见,以维护版权市场运营秩序。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主要分为六章。第一章主要厘清数字音乐独家版权的概念和法律性质以及市场中数字音乐作品交易的经营模式。通过对数字音乐发展历史的回顾、数字音乐版权交易模式诸多类型的梳理,得出独家版权属于数字音乐版权交易模式中独家授权的一种,其主要概念是数字音乐服务提供者或运营商希望能够取得对特定音乐作品(包括词曲在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授权,并对该授权从事后续的非独占转授权。其法律性质存在专有使用说和独家代理说之争,通过比较《着作权法》规定的专有许可和非专有许可概念,可以认定独家版权应属合同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独家并非字面意义上独占,其性质更贴近于音乐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代理。同时,考察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在我国的发展历程之后,可以发现“独家版权+转授权”模式成为目前市场中音乐服务商的经营常态。第二章在第一章明确数字音乐和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概念、性质和经营模式基础上,论述了在两级分发市场运行中,由于具有资金、运营等规模优势的在先数字音乐服务商获取较多音乐作品独家版权从而形成马太效应,并在转授权环节存在迟缓等现象,导致行业内开始对获得独家版权的数字音乐服务商发出版权集中形成竞争性瓶颈的垄断质疑。在此背景下,通过对反垄断法第55条作为介入监管知识产权领域垄断案件法律依据的疏理和分析,发现条文中对“滥用”知识产权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其主要原因在于立法语言的指示性和过于说明性。但应当明确的是,第55条作为附条件知识产权垄断限制性豁免条款的价值功能并不在于给出具体评判知识产权是否滥用的标准,而是将裁判者指引至反垄断法已经类型化的具体滥用行为中予以判断。数字音乐独家版权造成的垄断风险主要被区分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纵向非价格协议限制。第55条具有的说明性价值也表明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判断本身就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此情况下应当对现有新型商业模式进行垄断风险分析时采取审慎态度,即不宜单独适用反垄断法第55条予以判断。第三章在前章区分造成的垄断风险分属不同类型基础上,主要对独家版权在认定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问题进行具体要素甄别。在相关市场界定中由于出现互联网企业零价竞争、平台竞争、跨界竞争等特殊因素,按照现有法律规范界定数字音乐相关市场的方法会得出偏小范围,而相关地域市场如果按照互联网传播方式界定为全球市场则会得出相关市场偏大的结果。同样,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中,市场份额的认定如采用数字比例推定的方式会忽略数字音乐市场呈现的行业集中度本身容易偏高和份额变化速率极快等特点,也容易忽视较大的市场占有率亦有可能是基于较低的交易成本和优质产品而非市场支配力形成;对市场进入障碍的分析中,现有规范缺乏对互联网环境下数字音乐市场入门门槛普遍偏低特征的思考,数字音乐市场中存在的免费模式对竞争者进入的阻碍比较弱;而对市场依赖程度判断时,音乐服务商被要求的转授权行为会弱化认定该服务商具有关键设施地位而构成市场阻碍的效果,关键设施原则在此时分析可能出现失灵。并且,近年来数字音乐市场竞争也正在从争相追逐独家版权向社交音乐、泛娱乐化音乐社交等多元方向发展转变,正在逐步降低对音乐作品可及性的依赖。因此,认定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存在困难。第四章则是对独家版权在是否构成纵向非价格协议限制认定标准上进行检视。本身违法原则只能对经过法律认定的具体违法行为予以规制,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授权模式因为缺乏法律违法性评价依据而不能直接适用本身违法原则予以苛责。同时,本身违法原则出于其自身的简明性质,在判断行为违法性时很容易忽视对互联网经济行为复杂性思考,不可避免地存在认知失误,因此不宜适用本身违法原则进行评断。合理原则具有综合考量经济行为利弊的特征而适合适用其分析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授权形成的纵向非价格协议性质,但通过合理原则诸要素分析时发现,独家版权带来的所谓竞争阻碍远不及其形成的减少“搭便车”、改善售后服务、维持市场稳定、保护作品正版化和维护版权人利益等积极效果,同时,独家版权授权也倒逼其他未获得授权的数字音乐服务商积极探索和转变多元经营发展模式,使得市场中形成了满足不同消费者各异需求的竞争格局。因此,通过合理原则对独家版权授权形成的纵向非价格协议利弊评判后,得出不宜认定其构成纵向非价格协议限制。第五章则是通过对美国、欧盟、韩国、日本这类音乐交易市场比较活跃的国家或地区中音乐作品版权交易和保护方式,以及在音乐市场中出现的反垄断案件和执法情况进行梳理,为我国是否借鉴以及如何借鉴提供事实参考。实际上,通过整理发现,我国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授权模式所反映的对作品可及性造成的垄断风险在世界范围内都显示出其独有的特殊性,其他国家或地区的音乐作品交易和管理模式以及反垄断法对音乐市场中出现的不同类型垄断案件的规制经验,皆具有其本国或地区的鲜明烙印,我国对此不宜直接采用“拿来主义”的借鉴模式,而应当立足于互联网行业发展现状和产业政策发展导向,对数字音乐版权交易保护的方式和反垄断法介入与否的诸多因素进行本土化考量。第六章在前五章对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概念性质、交易模式类型、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律依据、具体要素分析和美欧日韩国家或地区音乐作品版权交易市场和反垄断规制经验梳理基础上,提出对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引发垄断问题相关现状思考以及予以认知和评价的规则完善。数字音乐独家版权能够引发数字音乐市场垄断风险的问题,是由于互联网本身具有的交叉网络外部性、双边市场等特征,使得用户对因获得独家版权授权而拥有较多音乐数量的数字音乐服务商较早产生了锁定依赖,使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成就了平台的规模效应。在认定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协议属于合同意思自治基础上,音乐平台的崛起和具有的竞争优势完全是市场自由竞争的结果,不具有可责性;在矫正知识产权行使和市场支配地位的关系认知上,应当承认知识产权和市场力量可以并存,在秉持反垄断法对行使知识产权的评价应等同于对行使其他财产权利评价的基础上,充分考量知识产权排他性和网络环境下易受侵害性、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目的、市场定价特点等具体因素、具体案情和市场状况予以分析,不能因其获得知识产权授权就直接判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独家版权交易模式中由音乐服务商合法取得的版权代理权限,在市场中进行价格合理的自由交易,版权授权效果从音乐发行市场传导到传播市场过程中,具备了市场“公平”交易的外观,也具备了独家版权交易合同所展现的“正当理由”,不能当然地认为其具有滥用的属性;同时,基于互联网环境形成的诸多市场交易特性使得对滥用概念、相关市场、市场支配地位等因素的认定更加复杂,如果按照原有认定方法会得出过于武断的利益分割结果,甚至会打击新型的商业模式,因此反垄断法对该问题应当保持谦抑态度;同时不应忽视独家版权在我国音乐市场具有的独特性而直接借鉴国外音乐市场运行和规制经验,应当立足我国音乐产业发展实际,采取相应的规制办法。就我国而言,对该问题的解决应当回归版权保护领域,通过版权行政管理部门对音乐作品的许可期限和许可费进行监督,以使独家版权授权中转授权条款能够更有效执行,对于独家版权授权模式应该让其充分地在自由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得到检验,音乐市场也应该形成行业内部自律监管规范对该问题给予回应。
苏冬冬[8](2020)在《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研究》文中认为在医药技术、医药经济和公共健康备受关注的当下,如何有效对医药发明进行专利保护,既可以激励医药技术创新和促进医药产业发展,又可以满足药品可及性和保障公众健康权益的实现,已成为国内外学界和产业界讨论的重点话题。目前,我国药品注册审批环节不审查拟上市药品的专利状况,导致上市后的药品面临着专利侵权和退市的双重风险。药品注册审批环节缺乏有效的专利争议解决机制,难以有效保护药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制度上需要引入一种机制将药品的注册审批与专利权的保护相联系。美国1984年的《Hatch-Maxman法案》首创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并在2003年的《医疗保险处方药改进和现代化法案》(MMA)中得到优化和完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是一个复杂的制度体系,包括程序链接和职能机构链接,涵盖简化新药申请程序、专利信息公示、专利声明、暂缓审批期、专利挑战机制、首仿药市场独占期等内容。我国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仅是对药品的审评审批与专利的权属状态之间的联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尚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我国既有规定过于简单宽泛,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实际运行效果不佳,难以满足医药产业创新发展的实际需求。为此,国家从宏观政策和立法层面提出要探索构建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这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讨论。为了保障医药创新政策的有效部署落实和立法工作的顺利推进,有必要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设计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建构方案。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进行全方位和体系化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实践和理论意义。本文通过全面梳理和分析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产生的缘由、创立的背景、发展历程、基本内容、发挥的功效,挖掘该制度所蕴含的宗旨和价值理念,剖析制度的内在运行机理及其缺陷,探寻该制度建立、实施过程中的关键和重要影响因素,发现和解决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与其他相关制度的协调与衔接问题,剖析制度运行中产生的竞争法问题,在对比分析美国、加拿大、韩国等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国家的立法实践、实际运行状况及其实施效果、所进行的革新举措的基础上,总结分析不同立法模式的优缺点,吸收、合理借鉴这些国家在药品专利保护与药品监管制度改革方面所进行的有益尝试、探索和经验,结合我国医药产业发展实际、医药创新政策和制度环境,确立我国的药品专利链接立法模式和构建出科学、合理、健全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完善我国药品专利保护与药品监管制度体系。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共由六章构成,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解读。本章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内涵出发,厘清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含义及其适用范围,明晰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建立的判断标准,梳理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产生缘由与演变过程,剖析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内在运行机制及其缺陷,确定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功能及作用,分析了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基本内容。本章的内容为全文探讨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奠定了基础。就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本身而言,其是一把“双刃剑”,在发挥促进新药研发和及时确定专利法律状态的正效应时,也具有阻碍仿制药竞争和危及药品可及性的负效应。第二章,我国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本章通过深入剖析药品专利链接的制度逻辑及其合理内核,挖掘出该制度建立的正当性基础和基本价值取向,结合我国医药产业发展实际、医药产业政策的演变过程,探寻该制度在我国建立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为药品专利权人提供了在药品上市前解决专利纠纷的途径,是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得以实现的手段之一。该制度遵循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契合利益平衡的立法旨趣、合乎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符合最优资源配置的要求和我国的知识产权政策立场和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政策目标。该制度有助于强化药品专利权的保护,激励药品创新;有利于促进仿制药与创新药的充分竞争,实现医药产业的良性发展;有助于解决公民健康需求与药品供给不足的矛盾。该制度是解决我国药品专利保护不力、医药产业创新不足和高质量药品紧缺问题的重要途径,是落实国家医药产业创新发展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创新政策和建设健康中国的重要制度设计。第三章,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比较法考察。本章主要考察了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同时结合近年来签订的区域自由贸易协定中有关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规定,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进行了展望。美国是世界上最早建立和实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国家,其后得到加拿大、澳大利亚、韩国等国家的响应和仿效实施。实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国家基于本国实际和政策目标采取了不同的链接模式,且产生了不同的实施效果。美国将国内立法中的药品专利链接机制通过双边或区域自由贸易协定的方式向其他国家或地区推行。现阶段,由于各成员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经济结构不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尚无法在国际范围内形成统一的标准。未来将会成为国际药品专利保护领域的一项基本准则。第四章,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配套法律制度。本章详细介绍了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相配套的药品试验例外、药品专利期限延长、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制度内容,分析了这三个制度的功能及作用、制度本身的利与弊,以及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之间的关系。这几个制度实质上是围绕着药品专利保护与创新药研发之间的矛盾和药品专利权人的私人利益与和社会福利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而展开。药品试验例外制度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是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与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的并行实施,起到了相互配合和相互制约的作用。药品试验数据保护是药品专利链接的基础,药品专利链接是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延伸。与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相关的各个制度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平衡,能够起到共同激励创新药物的开发和加快仿制药及时上市的作用。第五章,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滥用的法律规制。本章主要探讨了美国和加拿大在应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滥用问题方面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同时也考察了欧盟在应对相关问题上的经验做法。从微观的角度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实施中的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剖析,挖掘法院对同类案件作不同处理的法理依据,总结归纳相关行为的违法性判定要件。针对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医药产业发展实际、法律制度、司法体制,提出了我国应对相关问题的对策与建议。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滥用主要表现为药品专利常青(药品专利不当登记)和反向支付协议两类典型行为。药品领域的专利常青、反向支付协议问题本质上反映了药品创新激励保护和市场自由竞争之间的冲突与平衡问题。运用反垄断法规制药品专利常青行为和反向支付协议行为具有正当性基础,对这些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应遵循合理分析原则,综合衡量其垄断行为对竞争的正负效应,以判定是否落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第六章,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构建的体系化思考。本章在梳理及评析现有药品专利链接模式,分析我国与药品专利链接相关的现行立法规定、实施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立法与实践的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医药产业发展实际和法制环境,提出该制度在我国建构的基本设想和具体实施方案。我国与药品专利链接相关的现行立法规定主要存在规定缺乏上位法依据、规定不具系统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等突出问题。在药品注册审批实践中因药品注册申报引发的专利纠纷无法得到有效解决。因而,在我国构建药品专利链接制度需要补充制度创设的依据和设计具有可操作性的专利链接方案。同时,在具体制度设计时,需要立足我国实际、注重与相关法律制度的协调与衔接,并建立相应的配套法律机制。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合理内核在于利益平衡,其通过一系列精巧的平衡设计,激励原研药企业继续研发新药并推向市场,鼓励仿制药企业挑战原研药企业的专利,使原研药行业与仿制药行业保持良性协调发展。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有效实施及其所追求的利益平衡价值目标的实现,需要相关法律制度的制约、配合和支撑,构建起一套较为完整的促进原研药与仿制药协调发展的法律制度体系。在中国语境下实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应当警惕该制度滥用可能带来的反竞争风险。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应科学评估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利弊,克服制度本身的内在缺陷,消解该制度对药品可及性所产生的不利影响。
王子予[9](2020)在《网络视频广告屏蔽行为正当性的裁判路径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互联网行业,视频网站经营者与屏蔽广告技术方就屏蔽行为的竞争正当性产生诸多纠纷。由于不同类型的屏蔽行为涉及商业模式、消费者利益以及技术创新等多方面价值与考量因素,法院在判断正当性时存在难度。司法实践中,2018年以前我国法院普遍形成“竞争关系-商业模式-商业道德”的裁判逻辑。但随后的“腾讯诉世界星辉案”等案中,都一定程度上注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性,摒弃考量传统裁判要素的思维,通过“社会总福利”等法益保护视角判定行为的正当性。至此,传统侵权裁判范式受到挑战,值得理论关注与跟进。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前提下,视频广告屏蔽行为的判断基准就在于是否存在“正当性”,不同于侵权要件的平行关系,屏蔽行为虽然在事实层面影响视频网站的商业模式,但基于二分法视角,在正当性层面仍然需要对多元法益进行衡量才能确定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本文第一章确立对论证该类行为“正当性”的裁判路径予以关注。在梳理剖析典型案例、提炼新型裁判范式的变化基础上,本文第二章将其分为传统民事侵权裁判路径与新型多元法益衡量路径,并对二者从功能、方法、认知三个维度进行界分。本文第三章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理论对传统判定路径进行解构,并检视其缺漏。首先,“竞争关系”并不是竞争法界定的必然前提,尤其是在互联网领域体现更为明显,司法适用出现过度扩张。其次,将“商业模式”作为静态利益进行保护,暴露出传统范式的“家长主义”,存在不符合理论要求的思维偏差。而我国保护“商业模式”的范式则忽略了对该领域的整体状态、发展节奏与消费者及社会利益的全面考量,也不符合全球竞争法裁判的价值共识。此外,运用类似“绝对权利”保护的侵权裁判模式从而判断“商业道德”的司法实践,都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法益保护目标与谦抑性特征。第四章则对新型多元法益衡量路径进行理论研究,论证新型路径在价值上遵守竞争法的基本原理,基于动态竞争观回归到“行为法”的属性进行案件审理。在裁判技术上,运用利益衡量重塑裁判路径的思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考量多重法益的立法内涵相契合,从各主体利益中提炼利益诉求,运用比例原则和客观经济判断标准实现各类规范命题的位序排列。因此,第五章就该类案件的司法裁判优化方案而言,提出在理念上回归并坚定秉持竞争法对竞争市场的审慎态度,在操作上综合考量技术发展和消费者自主选择等社会本位的核心利益,从而形成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理论内涵的裁判路径与实践思维。
王俣璇[10](2019)在《格式条款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格式条款体现了现代经济生活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在各领域得到广泛应用。而其天然地具有其正反社会效应,一方面,格式条款发挥着简化和促进市场交易的重要功能。格式条款市场经济的产物,在市场的灵活性与敏感性的影响下,公司等市场主体不断修正与完善交易中的权利义务配置,形成足以吸引交易相对人的格式条款,以推动经济活动的便捷化、规模化运作。而另一方面,格式条款由于其排除协商的特征,不免存在使经济地位上处于弱势的普通消费者丧失缔约自由之虞。由于市场竞争的不充分甚至垄断,以及信息的不对称性等原因,市场自身对格式条款的负效应的抑制功能被削弱,甚至导致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从而损害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沦为经济强者压迫弱者的工具。格式条款的双重社会效应,既反映法律与市场两种调整思路的博弈,也体现着民法理论内部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相互扶持与妥协。从格式条款的调整路径来看,一方面,法律应当放手市场,避免对市场竞争的贬损和对自由社会秩序的状害,充分发挥市场竞争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与导向作用;另一方面,法律应作为市场失灵或市场极端逐利性的矫正手段,以防止权利义务关系的畸形失调,实现基本的公平正义价值。从民法的基本原则角度视之,格式条款由当事人一方单独制定,相对人仅具有“take it or leave it”的二元性选择,这一合同的发展趋势本身即是对传统契约自由原则的巨大挑战,美国学者格兰特·吉尔莫所言的“契约的死亡”之虞即体现于格式条款与意思自治原则的冲突之上,需要学理上的解释与协调。传统理论的理想模式下,契约自由即是契约正义,法律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只需触及程序层面。而到了现代,随着消费者问题、格式条款问题的日趋严重,民法不再坚守形式意义上的意思自治与合同自由,实质化成为民法演变的最显着特征。现代契约法的中心问题已由契约自由变为契约正义。如何在格式条款问题中实现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价值,更是当代法学面对的重要课题。本研究将从合同法基本理论出发,穿插结合法经济学视角,按照“规制目标制定-规制范围限定-规制实然性分析-规制应然性设计”的行文思路组织篇章架构,逐步解决“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做”的基本问题。第一章是对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和监管目标的证成,包括格式条款规制应如何回应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两大合同基本原则的要求,以及格式条款规制如何实现目标的精确化两个问题。缔约双方经济地位的不平等性以及相对方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的限制并不能体现格式条款对于契约自由的侵蚀。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的根源只能在于格式条款的格式性本身,合同法维护契约自由的正当性和有效性即只能通过对信息压迫的矫正体现。格式条款对契约正义原则仅造成间接减损,以契约正义原则作为格式条款的监管要求,主要出于三重考虑:第一,反映契约正义的“条款内容”为监管识别提供便利性;第二,契约正义原则针对双方权利义务分配,其监管效果具有直接性;第三,契约正义原则为监管注入公共目标,具有防止社会价值整体受损的阻却作用。现代法时代下,格式条款的正负外部性由此为监管目标、监管逻辑以及监管力度等的设定提出多层次要求。从价值层面,格式条款的规制首先面临监管目标的精确化问题。契约自由原则对格式条款的效率要求应当为帕累托改进而非卡尔多-希克斯改进,而自愿性协商被认为是达到帕累托最优结果的途径,也即,“受交易影响的每一个人均同意这一交易”。这一目标之下,格式条款规制以对意思自治的维护为限具有正当性。契约正义原则则要求双方合作剩余的分配达到竞争水平,提供方因格式条款的非议价性在博弈中获得优势,当条款的分配结果不符合给付均衡的民法基本原理,监管的介入就在契约正义要求下具有正当性。从路径层面,格式条款问题的非绝对性与复杂性也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市场模式与国家模式作为监管手段的二元性划分的绝对逻辑,也缓和了公法与私法的分明边界。市场模式与国家模式,均为国家介入监管的路径,要求以国家强制力为其效力保障,与自由放任的经济理念相区别,是对私人合同关系的积极引导或矫正。与格式条款相关的概念如“附合合同”、“样板文本”、“小字条款”、“标准化合同”、“标准化格式合同”等,各国理论对其格式条款赋予不同归纳方法。格式条款具有预先制定性、标准化、非协商性、附合性和重复使用性等特点。从其法律属性看,格式条款存在“契约说”与“规范说”之争,这一定性直接决定条款的监管路径问题。从经济视角来看,格式条款可解读为商品、产品质量属性,以及公共产品。在我国,法律监管对象呈现出由“格式合同”向“格式条款”、从“法律行为”到“意思表示”的转变,监管的精准性得以提升。沿此思路,格式条款规制对象可进一步限缩,具体分类标准如核心给付条款与附随条款的划分、商业合同条款与消费者合同条款的划分,以及是否为免责条款、是否规定主要权利的划分。第二章对我国当前格式条款规制的立法、行政及司法规制实态进行总结。我国形成以《合同法》为核心,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反垄断法》为配合的法律规范群。合同法规范路径下,《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第52及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呈现出路径驳杂且逻辑似有抵触的规范形态,学界争论颇多。如何从中抽取并整合具有连贯性、协调性的规范进路成为落实格式条款规制的前提问题。最高法院公布的十余件公报案例中,法院在规范选择上侧重有别,裁判倾向上亦有区分,整体呈现出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动态均衡、互为补充的裁判逻辑。地方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似对最高法院立场有所偏离。“提示与说明义务”因法律解释空间较大、为法官预留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而成为适用率较高的效力判断规则。部分并非出自信息矛盾的格式条款问题,被归入信息规制项下草率解决。除《合同法》以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以合同法规制范式为参照,建立了消费者合同领域的格式条款规制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在合同法信息规制基础上,结合保险合同特色,对提供方提示与说明义务规则加以延伸。格式条款质量低下问题,从其根源来看,存在信息不平等与市场地位不平等两类生成路径,《合同法》以及基于《合同法》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模式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保险法》均偏重对信息不平等的矫正。《反垄断法》则从经济地位角度对格式条款规制范围及规制手段进行解读,回应市场地位不平等引起格式条款质量低下的情况,成为上述部门法规则的有益补充。在司法路径之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险法》及《反垄断法》均授权对格式条款施加行政监管,监管主体包括原国家工商管理部门、原银监会、原保监会、证监会以及原反垄断执法机关。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为格式条款规制的两种基本路径,为我国合同法所采用。信息规制路径在我国体现为格式条款提供方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施加,内容控制路径则包括格式条款内容的特别规范、显失公平规则、公平原则等。两类路径互不干涉,但在功能上互为补充,共同服务于格式条款质量的改进。各国及各历史阶段对二者的运用各有偏重。如何权衡两类规制力度、如何对其适用加以扩张或限缩,则需动用监管智慧,结合国情及市场状态加以判断。以下第三章与第四章分别就信息规制和内容控制规范的规范逻辑、现状及改进方式进行阐述,而格式条款解释作为内容控制之辅助,则置于第五章讨论。以下三章共同构成本文的核心部分。第三章讨论格式条款的信息规制理论,信息规制因其事先性和市场性而被视为实现意思自治和保障市场竞争机制的通道。根据行为法经济学理论,市场机制异化的原因为,有限理性使消费者在认知层面和决策层面存在障碍,且对于特定条款,即使理性消费者亦会根据“成本-效益”分析而选择合理忽略。对此,提示义务的功能在于矫正双方信息的不平等,实现对阅读义务的替代;而说明义务则用于矫正专家与业余人的智识差距。根据行为人信息接收与处理的特征,信息披露存在层次化与实质化两方面的改进可能。层次化改进可以条款显着性或条款异常性为标准,并以实证调研为判断方式。实质化改进的路径如标准化信息提供、第三方信息加工以及“菜单式”合同创新等。此外,可借用软家长主义助推思路实现监管的改进。对于信息规制的力度和边界的确定,则应注重与法律行为法规范体系的分工与配合。第四章讨论格式条款的内容规制规范。我国对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既包括不当条款内容规范及公平原则,还包括免责条款控制规范、基于公共秩序的内容控制规范,以及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不过,这些原则均需要法院根据双方交易的具体情节加以个案判断。从格式条款规制的适格性来看,我国法上的显失公平规则、乘人之危规则以及公共秩序对条款效力的控制规范应当以合同而非条款为对象;不当格式条款内容规范以及免责条款规范则明确规定适用于条款而非合同整体。从各规范具体判断维度来看,不当格式条款规范、免责条款规范集中考虑给付均衡的实现,而不以双方合意度也即意思自治的充足作为评价标准;而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制度则从意思自治与给付均衡双重视角入手,对格式条款效力进行考量。第五章讨论解释规则对格式条款的规制作用。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之争暴露出“意思与表示分立”理论的局限性,内心真意与外观行为均不能当然地、独立地在合同解释过程中发挥影响法律效果的后果。我国坚持客观解释规则作为格式条款解释的基本路径,仅当其无法穷尽解释时,不利解释规则才发挥作用。我国实践中存在对不当解释规则的体系定位的误读现象,这就不免造成规则的误用和错用,反而在结果上矫枉过正,既违背了解释的中立态度,亦侵蚀了内容控制规范的价值功能。信息规制与内容控制规范虽各有改进之空间,但仍存在效果上的极限阈值或“天花板”;此外,司法进路本身亦存在个案性、事后性、非行业性、非市场性等效果限制。当三至五章提及的规制手段达到效果极限而无法应对现实需求时,毋宁诉诸行政路径,结合美国、以色列、德国等制度经验,构建以经济视角下的“产品监管”为模型、以事先审批为模式的监管路径,也即第六章提出的最低质量标准模式。格式条款的事先性规制路径,也即施用行政手段,将格式条款内容的审查提前化,配合事先性信息规制的规制尝试,以实现经营者信息披露成本、多数消费者信息处理成本、重复性司法成本的缩减。具体而言,应建立由“最低质量标准”和“安全性质量标准”组成的双层质量标准体系。对于未通过前者的格式条款,禁止其进入市场;对于通过前者但未达到后者标准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施加实质性信息披露;对于通过后者的格式条款,提供方仅须履行形式性信息披露。该制度以统一的行政监管作为司法监管的前置性环节,在节约审判压力的同时促进评价标准的贯一性。
二、市场竞争关系的法经济学研究——对市场平行投放的再思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市场竞争关系的法经济学研究——对市场平行投放的再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的研究基础 |
第一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概念和特征 |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概念 |
二、刑法司法解释的特征 |
三、刑法司法解释与其他概念的比较 |
第二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正当性依据 |
一、刑法司法解释正当性的理论依据 |
二、刑法司法解释正当性的法律依据 |
三、刑法司法解释正当性的实效依据 |
第三节 刑法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性案例 |
一、刑法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性案例的比较分析 |
二、刑法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关系分析 |
三、刑法司法解释与刑事指导性案例的调整方向 |
第二章 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定位 |
一、刑法司法解释是一种权力 |
二、刑法司法解释权是立法权对司法权的让渡 |
三、刑法司法解释基本定位的影响 |
第二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立场 |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立场之争 |
二、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基本立场的应然选择 |
第三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限度 |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限度之争 |
二、形式解释论和实质解释论之争的本质 |
三、刑法司法解释基本限度的正本清源 |
四、刑法司法解释基本限度的弹性 |
第四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方法 |
一、刑法司法解释基本方法概览 |
二、不同刑法司法解释基本方法之间的关系 |
第五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监督 |
一、刑法司法解释基本监督的要求 |
二、现有刑法司法解释的基本监督及其完善 |
第三章 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的判断标准 |
第一节 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判断标准概述 |
一、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的含义 |
二、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判断标准的确立 |
第二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合法性标准 |
一、刑法司法解释合法性标准的思想渊源 |
二、刑法司法解释合法性标准的内涵 |
三、刑法司法解释合法性标准的判断 |
第三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合理性标准 |
一、刑法司法解释合理性标准的思想渊源 |
二、刑法司法解释合理性标准的内涵 |
三、刑法司法解释合理性标准的判断 |
第四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明确性标准 |
一、刑法司法解释明确性标准的思想渊源 |
二、刑法司法解释明确性标准的内涵 |
三、刑法司法解释明确性标准的判断 |
第五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必要性标准 |
一、刑法司法解释必要性标准的思想渊源 |
二、刑法司法解释必要性标准的内涵 |
三、刑法司法解释必要性标准的判断 |
第四章 刑法司法解释失范的类型疏理 |
第一节 违反合法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 |
一、违反刑法总则规定的刑法司法解释 |
二、违反刑法分则规定的刑法司法解释 |
第二节 违反合理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 |
一、违反形式合理性的刑法司法解释 |
二、违反实质合理性的刑法司法解释 |
第三节 违反明确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 |
一、违反形式方面明确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 |
二、违反实质方面明确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 |
第四节 违反必要性标准的刑法司法解释 |
一、重复性刑法司法解释 |
二、提示性刑法司法解释 |
第五章 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规范化 |
第一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制度 |
一、现行的刑法司法解释制定制度 |
二、目前刑法司法解释制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改进 |
第二节 涉定罪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规范化 |
一、涉定罪刑法司法解释制定规范化的基本依据 |
二、涉罪质认定的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规范化 |
三、涉罪量认定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规范化 |
第三节 涉量刑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规范化 |
一、涉量刑刑法司法解释制定规范化的基本依据 |
二、涉量刑原则与方法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规范化 |
三、涉量刑情节适用刑法司法解释的制定规范化 |
第六章 刑法司法解释的适用规范化 |
第一节 刑法司法解释适用的相对独立性 |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属性纷争 |
二、刑法司法解释属性纷争的本质 |
三、刑法司法解释属性纷争的解决路径及其优势 |
第二节 刑法司法解释适用的效力 |
一、刑法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
二、刑法司法解释的空间效力 |
第三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冲突适用 |
一、刑法司法解释与刑法规定的冲突适用 |
二、刑法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适用 |
第四节 刑法司法解释的“再解释” |
一、刑法司法解释“再解释”的情形分析 |
二、刑法司法解释“再解释”的方法与限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2)《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规制尺度及其技术工具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1.1 我国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形成与法制化 |
1.1.2 我国控规与美国区划的渊源关系 |
1.1.3 美国区划、纽约区划及其《1961区划决议案》的现实意义 |
1.2 文献综述 |
1.2.1 国外区划研究综述 |
1.2.2 国内区划研究综述 |
1.3 研究对象 |
1.4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5 研究方法 |
1.5.1 历史和文献研究 |
1.5.2 比较研究 |
1.6 技术路线 |
第二章 《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结构与框架 |
2.1 《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形成的历史背景 |
2.1.1 美国第一部综合区划:《1916纽约建筑分区决议案》 |
2.1.2 管制理念的转变:从被动阻止妨害到主动增进公共福祉 |
2.1.3 纽约再区划:1940年代-1960年综合修正的推进 |
2.1.4 框架内的持续演变:《1961纽约区划决议案》的修正与完善: |
2.2 《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特点 |
2.2.1 对《1916纽约市建筑分区决议案》的检讨 |
2.2.2 综合修正应对的发展需求 |
2.2.3 综合修正的原则和特点 |
2.2.4 综合修正通过前的争议 |
2.3 《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结构与框架 |
2.3.1 立法目的 |
2.3.2 管控范畴 |
2.3.3 规制尺度 |
2.4 综合分区与规则体系 |
2.4.1 1916的独立分区体系 |
2.4.2 1961的综合分区体系 |
2.4.3 现行的叠加分区体系 |
2.5 《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文本与使用 |
2.5.1 文本结构 |
2.5.2 索引系统 |
2.6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用途管制 |
3.1 “用途”概念的复杂性 |
3.1.1 用途的多维含义 |
3.1.2 使用活动的空间性与尺度特征 |
3.1.3 使用活动随时间而变化 |
3.1.4 用途管制的两种含义 |
3.2 美国区划用途分区管制的起源 |
3.3 《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用途管制框架 |
3.3.1 用途管制的目标与技术工具 |
3.3.2 用途的许可形式 |
3.4 纽约区划用途管制的规制尺度 |
3.4.1 以分区为规制尺度 |
3.4.2 用途分区模式的比较 |
3.5 用途管制的核心工具:用途组 |
3.5.1 分类和分组的多维度 |
3.5.2 差异化、定量化的分组标准 |
3.5.3 “分类—分组—分区”的逻辑框架 |
3.6 用途管制的其他技术工具 |
3.6.1 辅助用途 |
3.6.2 释放标准 |
3.6.3 混合利用的支持工具 |
3.7 区划用途管制的延伸:占用执照 |
3.7.1 占用执照的制度框架 |
3.7.2 占用执照的规制尺度和核心工具 |
3.7.3 制度特点与经验 |
3.8 对我国用途管制的借鉴 |
3.8.1 “用地分类”的管制方法 |
3.8.2 混合用地的用途兼容性规定 |
3.8.3 建筑使用的管理制度 |
3.9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体位规则 |
4.1 关键指标释义 |
4.1.1 体位 |
4.1.2 楼板面积 |
4.1.3 容积率 |
4.1.4 密度规则 |
4.1.5 院规则 |
4.1.6 高度与退缩要求 |
4.2 体位规则的框架 |
4.2.1 总体目标 |
4.2.2 以建筑和分区用途为基础的指标体系 |
4.3 体位规则的规制尺度 |
4.3.1 以区划地块为规制尺度 |
4.3.2 以地块与街道关系为基础的规则细化 |
4.4 容积率调控工具 |
4.4.1 开发权转移的雏形 |
4.4.2 奖励区划 |
4.4.3 容积率调控工具的适用性 |
4.5 居住区指标关联性分析 |
4.5.1 核心指标:开敞空间率 |
4.5.2 空间密度与人口密度的关联性分析 |
4.5.3 开敞空间率与容积率的关联性分析 |
4.6 现行纽约区划的体位规则变化 |
4.6.1 开敞空间率和容积率关联控制产生的问题 |
4.6.2 新增的体位控制方法 |
4.7 对我国控规指标的借鉴 |
4.7.1 基于分区目标建构规划控制指标体系 |
4.7.2 加强控制指标的关联性 |
4.8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标牌管控 |
5.1 美国区划的标牌管控 |
5.2 《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标牌管控指标 |
5.2.1 “标牌”的定义 |
5.2.2 标牌的分类 |
5.2.3 标牌与分区 |
5.2.4 标牌的管控要素 |
5.2.5 不一致的标牌与折旧 |
5.3 标牌管控的方法和原则 |
5.4 对我国标牌管控的借鉴 |
5.4.1 我国标牌管控的整体情况 |
5.4.2 以上海为例的比较分析与借鉴 |
5.5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停车管理 |
6.1 纽约区划停车管理的理念变化 |
6.2 《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停车管理规则 |
6.2.1 停车管理的目标与框架 |
6.2.2 分类与分区结合的指标体系 |
6.2.3 停车配建要求的修改和豁免 |
6.2.4 停车配建的上限要求 |
6.2.5 片区停车共享 |
6.3 多重矛盾下综合停车配建指标的基本逻辑与影响因素 |
6.4 对我国停车配建指标的借鉴 |
6.4.1 对我国停车分区管控技术的思考 |
6.4.2 停车指标差别化要素的对比 |
6.4.3 管理理念的转变与停车配建指标的改善 |
6.5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实施与裁量 |
7.1 区划法规的特点 |
7.1.1 规制型体系的特征和问题 |
7.1.2 区划作为开发控制的依据 |
7.1.3 “自我实施”所需的制度特点 |
7.1.4 违法与处罚 |
7.1.5 法律语言 |
7.1.6 区划的适应性 |
7.2 特殊情况的预设 |
7.2.1 特别规定 |
7.2.2 修订或修改 |
7.2.3 免除 |
7.2.4 例外 |
7.2.5 必要性与问题 |
7.3 裁量机制 |
7.3.1 施行机构 |
7.3.2 裁量机制的必要性 |
7.3.3 裁量型的特殊规则 |
7.3.4 变通 |
7.3.5 特别许可 |
7.3.6 区划修正 |
7.3.7 多层级的裁量机制 |
7.4 对我国控制性详细规划裁量机制的借鉴 |
7.4.1 我国控规裁量机制的两个层面 |
7.4.2 构建多层次的控规裁量机制 |
7.5 本章小结 |
第八章 结论与展望 |
8.1 主要研究结论 |
8.2 比较借鉴 |
8.2.1 《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可借鉴性 |
8.2.2 对我国规划管理的借鉴 |
8.3 创新与特色 |
8.4 不足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附录1 :专用术语概念 |
附录2 :现行纽约区划分区地图(中高密度居住区) |
附录3 :现行纽约区划分区地图(特别区域规则范围) |
附录4 :现行纽约区划分区地图(特别意图区) |
附录5 :现行纽约区划分区地图(商业叠加区)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附件 |
(3)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与意义 |
1.2.1 研究目的 |
1.2.2 研究意义 |
1.3 研究方法 |
1.3.1 比较分析法 |
1.3.2 价值分析法 |
1.3.3 实证研究法 |
1.4 国内外相关研究的文献综述 |
1.4.1 国内研究的文献综述 |
1.4.2 国外研究的文献综述 |
1.5 本文结构安排 |
1.6 创新与不足 |
1.6.1 创新 |
1.6.2 不足 |
第2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一般界定 |
2.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相关概念界定 |
2.1.1 政府采购概念理论解析 |
2.1.2 地方政府采购概念厘定 |
2.1.3 限制竞争行为概念辨析 |
2.1.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概念界定 |
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性分析 |
2.2.1 地方政府采购两类相关限制竞争行为分析 |
2.2.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市场表现 |
2.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垄断特征 |
2.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具体判断 |
2.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要件 |
2.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行为要件 |
2.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结果要件 |
2.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考量 |
2.4.1 规制与法律规制内涵 |
2.4.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意义 |
第3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实证研究 |
3.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案例研究 |
3.1.1 案件概览 |
3.1.2 案例评析 |
3.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归纳 |
3.2.1 制度缺陷问题 |
3.2.2 具体限制问题 |
3.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危害分析 |
3.3.1 采购目标虚置 |
3.3.2 采购市场失衡 |
3.3.3 多方主体利益受损 |
3.3.4 腐败问题突显 |
3.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成因 |
3.4.1 行政权力的不当介入 |
3.4.2 不正当竞争现象的存在 |
3.5 实证小结 |
第4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依据 |
4.1 理论依据 |
4.1.1 法学理论依据 |
4.1.2 经济学理论依据 |
4.2 制度依据 |
4.2.1 《招标投标法》对市场的规范 |
4.2.2 《政府采购法》对公平竞争的维护 |
4.2.3 《反垄断法》的反行政垄断理念 |
4.2.4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及优化营商环境政策中的相关规定 |
第5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判 |
5.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方案 |
5.1.1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
5.1.2 采购程序制度 |
5.1.3 信息披露制度 |
5.1.4 内部控制制度 |
5.1.5 专家评审制度 |
5.1.6 质疑、投诉与后续执法制度 |
5.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难点 |
5.2.1 法律适用竞合 |
5.2.2 界定标准掣肘 |
5.2.3 自纠式规制不足 |
5.2.4 责任设置失衡 |
5.2.5 竞争模式局限 |
第6章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完善 |
6.1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价值取向 |
6.1.1 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 |
6.1.2 秩序与调控的工具取向 |
6.2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法律规制的制度选择 |
6.2.1 国际法层面:以非歧视原则为导向 |
6.2.2 国内法层面:明确法律适用的优先规则 |
6.3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控制式规制模式的改善 |
6.3.1 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介入权 |
6.3.2 实施结果导向型法律标准 |
6.3.3 强化法律责任 |
6.4 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激励式规制模式的构筑 |
6.4.1 增加地方政府采购绩效激励制度 |
6.4.2 给予特殊保护性采购合法性 |
6.4.3 建立集中采购机构竞争机制 |
6.4.4 完善社会监督机制 |
研究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4)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法治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 |
二、研究现状述评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本文可能的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信息与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理论阐述 |
第一节 信息概念的基本理论 |
一、信息概念的词源 |
二、信息的法学意蕴 |
三、信息活动的基本特征 |
第二节 互联网金融风险与信息的关联性 |
一、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类型化 |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生成与扩散 |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规制中的信息约束 |
四、互联网金融风险应对:信息工具的综合应用 |
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社会网络分析 |
一、社会网络分析的基本理论 |
二、社会网络中的互联网金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法理逻辑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溯源 |
一、互联网金融规制面临的新挑战 |
二、公权主导型互联网金融规制及其局限性 |
三、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引入 |
第二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基本原理 |
一、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基本原则 |
二、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具体方法 |
三、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与金融法“三足定理” |
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与行政规制的比较 |
一、实施成本单项比较 |
二、两种规制路径的比较优势与匹配领域 |
第四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与行政规制若干概念的澄清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中的信息工具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的分类依据与规范体系 |
一、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的分类依据 |
二、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的规范体系 |
第二节 互联网金融的信息披露制度 |
一、信息不对称、互联网金融与信息披露 |
二、现实审视:我国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制度框架 |
三、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的成本收益与结构优化 |
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的声誉机制 |
一、声誉机制的作用原理与比较优势 |
二、声誉机制的生效要件 |
三、互联网金融声誉机制的实例研究:以P2P网络借贷为例 |
第四节 互联网金融平台的评级制度 |
一、互联网金融平台评级的制度定位 |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平台评级的功能审视与反思 |
三、P2P网贷平台评级功能的重塑 |
第五节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制度 |
一、风险信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行为偏差 |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的双重面向 |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教育的实践展开 |
第六节 互联网金融的悬赏举报制度 |
一、互联网金融悬赏举报的制度逻辑 |
二、互联网金融悬赏举报中的法律关系 |
三、互联网金融悬赏举报的制度构造及其优化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运作逻辑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匹配性 |
一、互联网金融的规制场景 |
二、信息工具的强度 |
三、信息规制的成本和收益 |
四、对第三方利益的影响 |
第二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运行框架 |
第三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的组合运用 |
一、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组合运用的必要性 |
二、互联网金融信息工具组合运用的方法 |
第四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实际运作的考察:以对P2P网贷专项整治行动的反思为例 |
一、案例扫描:P2P网贷专项整治行动的回顾与效果评估 |
二、P2P网贷专项整治行动的运行逻辑 |
三、信息规制进路对P2P网贷专项整治行动的补充与修正 |
四、结语与讨论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与行政规制的合作模式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为何需要合作模式 |
一、规制优势互补性 |
二、有利于多元主体协同以改善规制体系 |
三、试验性治理给予互联网金融创新更大的空间 |
第二节 合作模式中的资源禀赋与参与主体优势格局 |
一、合作模式中的资源禀赋 |
二、合作模式中的参与主体优势格局 |
第三节 合作模式的解释路径 |
一、合作规制模式的基本原理 |
二、合作规制模式在互联网金融业态中的具体解释 |
第四节 合作模式的未来展望 |
一、采用智慧型合作规制,实现技术理性与制度理性的结合 |
二、借鉴“监管沙盒”经验,创设一个包容性的规制空间 |
三、“行政指引”+“自律规制”+“自愿合规”的多元协同路径 |
四、提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信息能力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后互联网金融时代的信息规制可能走向 |
第一节 互联网金融到金融科技的变迁 |
一、互联网金融与金融科技的概念 |
二、互联网金融与金融科技的界分 |
三、金融科技对创新理论的拓展 |
第二节 信息规制中的科技元素嵌入 |
一、科技嵌入信息规制的路径 |
二、科技嵌入信息规制的优势 |
三、科技嵌入信息规制的风险及其化解 |
第三节 金融科技信息规制中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 |
一、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表征形式 |
二、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断裂 |
三、工具理性与价值理性的融合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5)追续权入法的质疑(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选题背景与意义 |
第二节 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一、国内文献研究综述 |
二、国外文献研究综述 |
第三节 研究内容与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二章 追续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
第一节 追续权的含义 |
第二节 追续权制度的产生 |
一、经济因素:艺术家与艺术商的利益严重失衡 |
二、思想因素:艺术家主体意识的觉醒 |
三、政治因素:国家干预经济政策的影响 |
第三节 追续权制度的发展 |
一、追续权的早期发展:分立与多元 |
二、追续权的中期发展:完善与统一 |
三、追续权的现期发展:犹豫与怀疑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追续权的理论质疑 |
第一节 追续权的性质争议 |
一、追续权性质的学说争议 |
二、追续权性质的再思考 |
第二节 追续权的理论基础不实 |
一、利益平衡理论 |
二、非常损失规则 |
三、成本效益原则 |
第三节 追续权与权利穷竭原则的冲突 |
一、权利穷竭原则的原理 |
二、追续权违反权利穷竭原则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域外追续权制度实施效果不佳 |
第一节 法国追续权立法及其实施效果 |
一、法国追续权的具体设计 |
二、法国追续权的实施效果 |
第二节 德国追续权立法及其实施效果 |
一、德国追续权立法的创新与经验 |
二、德国追续权的实施效果 |
第三节 英国追续权立法及其实施效果 |
一、英国追续权立法的抗争与妥协 |
二、英国追续权立法的冲击效果 |
第四节 美国追续权立法及其实施效果 |
一、美国追续权立法的多次尝试 |
二、美国追续权立法的实施效果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追续权入法的市场环境质疑 |
第一节 我国艺术品交易市场尚不成熟 |
一、我国艺术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现状 |
二、我国艺术品交易市场的突出问题 |
三、追续权对我国艺术品交易市场的影响 |
第二节 我国艺术品交易主体态度迟疑 |
一、调查的基本情况 |
二、调查的数据分析 |
三、调查的初步结论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追续权入法的再思考 |
第一节 追续权入法的变与不变 |
一、追续权入法的改变 |
二、追续权入法的不变 |
第二节 追续权入法的利与弊 |
一、追续权入法的益处 |
二、追续权入法的弊端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博士/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6)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选题意义与背景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文献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1.2.3 总体评价 |
1.3 研究方法 |
1.3.1 规范分析方法 |
1.3.2 比较研究方法 |
1.3.3 价值分析方法 |
1.4 创新之处 |
1.4.1 选题创新 |
1.4.2 方法创新 |
1.4.3 研究思路创新 |
第2章 促进养老产业发展理论概述 |
2.1 养老产业概念界定 |
2.1.1 养老产业概念 |
2.1.2 养老产业特征分析 |
2.1.3 我国养老产业法律制度形态 |
2.2 养老产业发展理论基础 |
2.2.1 经济学理论 |
2.2.2 社会学理论 |
2.2.3 经济法理论 |
第3章 我国养老产业制度溯源与现状 |
3.1 我国养老产业发展历史回顾 |
3.1.1 1999年之前的养老产业情况 |
3.1.2 2000年-2013年的养老产业情况 |
3.1.3 2013年以来的养老产业情况 |
3.2 我国养老产业政策和法律现状分析 |
3.2.1 养老产业政策 |
3.2.2 养老产业立法 |
3.3 我国养老产业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
3.3.1 养老保险制度不完备 |
3.3.2 养老产业投融资制度不完善 |
3.3.3 养老产业财政支持制度存在问题 |
3.4 养老产业相关制度问题成因 |
3.4.1 养老产业政策提供的公平性不足 |
3.4.2 养老产业政策提供的效益性不足 |
3.4.3 促进养老产业发展基本法缺失 |
第4章 国外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 |
4.1 美国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特征 |
4.1.1 美国养老产业发展特色 |
4.1.2 美国以法案形式促进养老产业发展 |
4.2 日本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特有历程 |
4.2.1 日本养老产业法律制度发展三大阶段 |
4.2.2 日本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的综合性特色 |
4.3 韩国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的基本法范例 |
4.3.1 韩国以促进养老产业发展基本法作为法律制度引导 |
4.3.2 韩国构建了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计划 |
4.4 德国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以法律政策并重表现 |
4.4.1 法律促进养老产业发展 |
4.4.2 促进养老产业发展的鼓励政策 |
4.5 国外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的启示 |
4.5.1 社会保障体系是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的基础 |
4.5.2 通过促进产业发展法律制度扶持养老产业发展 |
4.5.3 完善投融资及财政支持法律制度促进养老产业发展 |
第5章 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要素 |
5.1 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目标要素 |
5.1.1 通过基本法模式引导养老产业健康发展 |
5.1.2 依法促进养老产业升级转型 |
5.1.3 依法保护市场机制的配置作用 |
5.1.4 依法明确养老产业发展中的政府作用 |
5.2 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原则要素 |
5.2.1 公平正义原则 |
5.2.2 市场竞争原则 |
5.2.3 依法治理原则 |
5.3 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功能要素 |
5.3.1 养老产业市场不健全的调节功能 |
5.3.2 对养老产业不平衡的调节功能 |
5.3.3 养老产业市场信息不充分和不对称的调节功能 |
5.3.4 养老产业企业唯利性的调节功能 |
5.4 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协调要素 |
5.4.1 养老产业法律制度与政策协调 |
5.4.2 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综合协调配套建设 |
第6章 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安排 |
6.1 “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作为制度基本法 |
6.1.1 确立促进养老产业发展基本法之意义 |
6.1.2 促进养老产业发展基本法的关键内容 |
6.2 促进养老产业发展主要法律制度路径选择 |
6.2.1 社会保障相关制度完善 |
6.2.2 养老产业投融资制度完善 |
6.2.3 养老产业的财政支持制度完善 |
6.2.4 其他相关制度的完善 |
6.3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论文以及参加科研情况 |
(7)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反垄断法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1章 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属性及经营模式 |
1.1 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概念 |
1.2 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法律性质 |
1.3 我国数字音乐市场“独家版权+转授权”模式成为经营常态 |
第2章 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引发垄断风险及《反垄断法》规制的法律依据适用思考 |
2.1 数字音乐市场版权集中显现“垄断”风险 |
2.2 《反垄断法》附条件知识产权适用例外条款及立法沿革梳理 |
2.3 第55条中“滥用”的理解 |
2.4 不宜单独适用反垄断法第55条予以规制 |
第3章 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与否审视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 |
3.1 相关市场界定 |
3.1.1 相关商品市场 |
3.1.2 相关地域市场 |
3.2 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 |
3.2.1 市场份额 |
3.2.2 市场进入障碍 |
3.2.3 交易依赖程度 |
3.3 认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存在困难 |
第4章 从纵向非价格协议限制与否审视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授权模式 |
4.1 本身违法原则 |
4.2 合理原则 |
4.3 不宜认定构成纵向非价格协议限制 |
第5章 域外数字音乐版权交易和保护模式及反垄断法介入规制经验分析 |
5.1 美国 |
5.1.1 美国数字音乐版权交易和保护方式 |
5.1.2 反垄断法对音乐市场的规制情况 |
5.1.3 小结 |
5.2 欧盟 |
5.2.1 欧盟数字音乐版权交易和保护方式 |
5.2.2 反垄断法对音乐市场的规制情况 |
5.2.3 小结 |
5.3 韩国 |
5.3.1 韩国数字音乐版权交易和保护方式 |
5.3.2 反垄断法对音乐市场的规制情况 |
5.3.3 小结 |
5.4 日本 |
5.4.1 日本数字音乐版权交易和保护方式 |
5.4.2 反垄断法对音乐市场的规制情况 |
5.4.3 小结 |
第6章 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竞争问题规则完善 |
6.1 重视互联网固有外部性特征引发用户锁定造就数字音乐平台的规模效应 |
6.2 厘清知识产权权利行使和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滥用的关系 |
6.3 互联网环境下反垄断法应审慎规制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并转变执法思维 |
6.4 审慎借鉴域外音乐市场反垄断法规制经验 |
6.5 回归版权保护领域对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予以关注和指导 |
结语 |
参考文献 |
(8)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问题 |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 |
三、研究现状述评 |
四、研究内容、思路与方法 |
五、创新之处 |
第一章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解读 |
第一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基本内涵 |
一、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含义 |
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适用范围 |
三、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基本内容 |
第二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溯源与发展 |
一、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建立的背景 |
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正式确立 |
三、药品专利链接制度建立的缘由及标准 |
四、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发展历程 |
第三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运行机制及缺陷 |
一、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内在运行机制 |
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内在缺陷 |
第四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功能定位及作用 |
一、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功能定位 |
二、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作用解析 |
第五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与药品可及性 |
一、对药品价格的影响 |
二、对医药产业的影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建立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
第一节 提升我国医药行业创新能力与产业发展的需要 |
一、我国医药行业创新发展现状分析 |
二、我国医药行业技术创新能力评价 |
三、我国医药政策的演变 |
四、我国医药产业的总体评价 |
五、医药产业创新发展的制度保障 |
第二节 保障公民健康权与生命权的重要途径 |
一、药品取得是公共健康的重要保障 |
二、利于解决药品短缺这一现实问题 |
第三节 参与国际竞争与国际规则制定的需要 |
一、提升我国医药企业国际竞争力 |
二、我国对药品专利国际规则变革的需求 |
第四节 制度移植可行性的多维分析 |
一、遵循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 |
二、契合利益平衡的立法旨趣 |
三、合乎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 |
四、符合最优资源配置的要求 |
五、因应公共政策价值目标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比较法考察 |
第一节 美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
一、美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现状 |
二、美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实施效果 |
三、评价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第二节 加拿大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
一、加拿大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现状 |
二、加拿大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实施效果 |
三、加拿大与美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异同 |
四、评价及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三节 韩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
一、韩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立法现状 |
二、韩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实施情况 |
三、评价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
第四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未来发展趋势 |
一、自由贸易协定下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 |
二、国际药品专利规则的未来走向 |
三、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前景展望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配套法律制度 |
第一节 药品专利链接与药品试验例外 |
一、药品试验例外的创立 |
二、药品试验例外的正当性及制度功用 |
三、药品专利链接与药品试验例外相互制衡 |
四、药品专利链接与药品试验例外的冲突与解决 |
第二节 药品专利链接与药品专利期限延长 |
一、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的创立与发展 |
二、药品专利期限延长的制度评价 |
三、药品专利链接与专利期限延长的关系 |
四、我国的制度因应 |
第三节 药品专利链接与药品试验数据保护 |
一、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创立与发展 |
二、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制度评价 |
三、药品试验数据保护与药品专利链接的关系 |
四、我国的制度因应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滥用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滥用法律规制的理论溯源 |
一、创新激励与自由竞争之间的差异性 |
二、创新激励与自由竞争之间的协调性 |
三、专利法与反垄断法适用的竞合及取舍 |
第二节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滥用的表现形式 |
一、药品专利常青 |
二、反向支付协议 |
第三节 药品专利常青行为的法律规制 |
一、典型国家的规制路径之考察 |
二、我国的规制路径之选择 |
第四节 反向支付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 |
一、典型国家的反垄断执法实践之考察 |
二、我国对典型国家执法经验的现实借鉴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构建的体系化思考 |
第一节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的规定及实践之评价 |
一、我国现行药品专利链接规定之梳理 |
二、我国现有实践之考察 |
三、我国现行规定及实践存在的问题 |
第二节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本质定位与立法选择 |
一、药品专利链接模式梳理与评介 |
二、推行以利益平衡为核心的强保护模式 |
三、制度设计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
第三节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规范设计 |
一、补充制度设计的法律依据 |
二、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能衔接 |
三、药品专利链接的具体操作流程 |
四、药品专利信息的公示 |
五、暂缓审批期的设定 |
六、专利挑战制度的设计 |
七、首仿药市场独占期制度的设计 |
第四节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与其他制度的衔接 |
一、与药品试验例外制度的衔接 |
二、与药品专利期限延长制度的衔接 |
三、与专利药品强制许可制度的衔接 |
四、与诉前禁令制度的衔接 |
五、与药品专利诉讼制度的衔接 |
六、与专利行政处理制度的衔接 |
第五节 我国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实施机制之完善 |
一、简化药品上市审批程序 |
二、适当提高医药发明可专利性标准 |
三、修改和完善专利无效程序 |
四、建立首仿药替代制度 |
五、完善药品价格管控机制 |
六、健全我国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9)网络视频广告屏蔽行为正当性的裁判路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第二节 文献综述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第三节 论文创新之处与研究方法 |
一、论文创新之处 |
二、论文研究方法 |
第二章 网络视频广告屏蔽行为裁判路径现状 |
第一节 屏蔽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认定案例类型化 |
一、传统民事侵权裁判路径 |
二、新型多元法益衡量路径 |
第二节 两类司法裁判路径的性质界分 |
一、司法裁判的功能差异:能动干预市场与尊重公平竞争 |
二、司法裁判的方法分歧:侵权损害与法益衡量 |
三、司法裁判的认知博弈:现状偏见、损失规避与理性选择 |
第三章 传统民事侵权裁判路径的理论检视 |
第一节 竞争关系 |
一、直接与间接竞争关系的适用 |
二、竞争关系中司法扩张的反思 |
第二节 商业模式 |
一、“家长主义”下的裁判要素 |
二、权利化保护的静态竞争观 |
三、商业模式裁判要素的思维偏差 |
第三节 商业道德 |
一、司法裁判的宽泛适用 |
二、商业道德条款的原理解释 |
三、一般条款与“互联网专条”的适用衔接困局 |
第四章 新型多元法益衡量路径的理论证成 |
第一节 价值回溯:契合自由竞争的法理性原则 |
一、动态竞争观的司法适用 |
二、行为属性规制的功能回应 |
第二节 技术解构:利益衡量的方法运用 |
一、横向利益样态归纳 |
二、纵向利益样态衡量 |
第五章 网络视频广告屏蔽行为的裁判优化方向 |
第一节 裁判理念优化:审慎裁判的态度运用 |
一、秉持市场优先的裁判谦抑属性 |
二、坚守社会本位 |
第二节 裁判操作优化:竞争法的技术定位 |
一、预留技术对抗与消费选择的市场发展空间 |
二、摒弃裁判的完全私法化与兜底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格式条款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课题来源及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
(一) 研究背景 |
(二) 研究的目的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及分析 |
(一) 国外研究现状 |
(二) 国内研究现状 |
(三) 国内外研究现状简析 |
三、本文创新点及不足 |
(一) 本文主要创新点 |
(二) 本文的不足之处 |
第一章 格式条款规制目标的再认识 |
第一节 从卡尔多-希克斯改善到帕累托改善: 契约自由原则要求的再造 |
一、格式条款对契约自由原则的冲击 |
二、帕累托改善的形式证成 |
三、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基础之一: 意思自治的维护 |
第二节 格式条款的博弈分析:契约正义原则要求的再造 |
一、格式条款对契约正义原则的冲击 |
二、合作剩余分配的异化 |
三、格式条款规制的正当性基础之二: 给付均衡的矫正 |
第三节 契约自由与契约正义目标下的国家模式 |
一、公法路径与私法路径二分法的勘误 |
二、国家模式与市场模式二分法的勘误 |
三、由事后监管向事先监管的延伸 |
第四节 规制范围的限定:司法实践与交易实践视域下的格式条款 |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标准 |
二、格式条款法律性质的基本理论 |
三、格式条款的法经济学解读 |
四、规制单位:格式合同亦或格式条款 |
五、格式条款规制的层次化要求 |
第二章 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实态 |
第一节 格式条款的《合同法》规范逻辑 |
一、第39条第1款与第40条关系辨析 |
二、第40条与第52、53条逻辑关系的辩证分析 |
三、第40条与《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的逻辑关系 |
第二节 以《合同法》为依据的格式条款司法审判实态 |
一、最高法院的监管逻辑:动态均衡的实践 |
二、地方各级法院的监管逻辑:信息规制的强化与异化 |
第三节 格式条款的其他部门法规制路径 |
一、格式条款的消费者法规制路径 |
二、格式条款的保险法规制路径 |
三、格式条款的反垄断法规范路径 |
第三章 格式条款信息规制理论的反思与修正 |
第一节 市场机制的异化:传统磋商程序之困境 |
一、有限理性下的消费者认知局限 |
二、有限理性下的消费者决策困境 |
三、基于“成本-效益”分析的“理性忽略” |
四、逆向选择模型:低质量格式条款的生成机制 |
第二节 信息规制标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
一、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义务 |
二、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说明义务 |
第三节 信息披露的层次化改进 |
一、以条款显着性为标准 |
二、以条款异常性为标准 |
三、以实证研究为标准 |
第四节 信息规制的实质化改进 |
一、标准化信息提供 |
二、信息加工手段的创新:第三方机构与质量评级 |
三、合同创新:格式合同的“组合式”/“菜单式”设计 |
四、电子商务中电子格式条款的披露创新 |
第五节 信息规制的法律效果 |
一、未成立与无效之辩 |
二、提示与说明义务作为成立要件之证成 |
第六节 软家长主义助推与信息规制之配合 |
一、软家长主义助推的决策辅助功能 |
二、信息规制与助推的适用范围厘定 |
三、助推的具体适用方法 |
第七节 信息规制与法律行为法的分工 |
一、法律行为法的功能定位与规制立场 |
二、信息义务的标准:以法律行为法为参照 |
三、信息规制的功能性重构 |
第四章 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理论 |
第一节 传统型与现代型内容控制规范的适用 |
一、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规范的立法体例 |
二、我国传统型与现代型内容控制规范体系 |
三、合同亦或条款——内容控制规范群适用范围的划分 |
第二节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的特别规范 |
一、不当条款进路的具体化:合同法第40条 |
二、公平原则的适用:合同法第39条第1款 |
三、免责条款的特别规则:合同法第53条 |
第三节 一般内容控制规范及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适用 |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
二、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 |
三、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 |
四、商事交易特殊规则的适用 |
第五章 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
第一节 大陆法系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以客观解释为原则 |
一、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之争 |
二、客观解释规则:以通常理解为解释 |
三、不利解释规则 |
第二节 美国法上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非情境化标准 |
一、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1)条 |
二、格式条款解释原则: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211(3)条 |
第六章 格式条款的事先性审查:最低质量标准路径 |
第一节 双重规制路径的功能界限 |
一、信息规制效果的局限性 |
二、内容控制效果的局限性 |
第二节 规制逻辑的结构性转变:事先性标准的优越性 |
一、基于规制成本的优化选择:由事后规制到事先规制 |
二、对于规制技术的优化选择:规则与标准的折衷 |
第三节 最低质量标准制定的制度尝试 |
一、格式条款的备案制度 |
二、格式条款标准化的尝试 |
第四节 格式条款最低质量标准的建构模式 |
一、双重质量标准结构的设想 |
二、格式条款最低质量标准的运用模式 |
三、各国格式条款监管机构与监管立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四、市场竞争关系的法经济学研究——对市场平行投放的再思考(论文参考文献)
- [1]刑法司法解释规范化研究[D]. 林雨佳.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1961纽约市区划决议案》的规制尺度及其技术工具研究[D]. 黎淑翎.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6)
- [3]地方政府采购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规制研究[D]. 卢岩. 辽宁大学, 2020(07)
- [4]互联网金融信息规制的法治化研究[D]. 唐士亚.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9)
- [5]追续权入法的质疑[D]. 彭子君.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6]促进养老产业发展法律制度研究[D]. 宋东明. 辽宁大学, 2020(01)
- [7]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反垄断法问题研究[D]. 辜凌云. 北京外国语大学, 2020(02)
- [8]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研究[D]. 苏冬冬.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9]网络视频广告屏蔽行为正当性的裁判路径研究[D]. 王子予. 华东师范大学, 2020(10)
- [10]格式条款规制研究[D]. 王俣璇. 山东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