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从英国法模式看中国法制建设(论文文献综述)
徐恋[1](2021)在《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文中认为所谓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问题,实质包含“质”和“量”两个维度:“质”的维度是指何种财产上不利益可以成为损害,可以并且应该得到赔偿;“量”的维度是指在已经确定应予赔偿的基础上,如何计算并确定最终的赔偿额。如是,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可以依照“损害认定——可赔偿损害界定——损害赔偿确定——损害赔偿计算——损害赔偿减免”的逻辑展开。有损害,斯有赔偿;有赔偿,斯有范围。所以,损害是整个赔偿范围确定问题的逻辑起点,确定赔偿范围时首先需要认定损害是否存在。损害差额说以财产差额之有无作为损害认定之标准。然而,差额说只能表征损害在计算上的大小,未能揭示损害的本质。为契合日益凸显的权利宣示功能之需要,组织说似乎更有优势。无损害,必然无赔偿;但是,有损害未必一定有赔偿。赔偿的对象,必须是法律所认可的,可以得到救济的损害,即可赔偿损害。在比较法上,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有三:一是法国的“损害特征界定型”,二是德国的“权益范围界定型”,三是英美法系的“义务射程界定型”。在立法论上,我国可赔偿损害的界定模式应当属于德国法模式,即以被侵害权益的可保护性认定损害的可救济性,以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范围认定可救济损害的范围。但是,由于缺乏可供解释成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和826条之“三个小的一般条款”的规范基础,在解释论上必须寻找其他方案,“负面排除+弹性制度”即是可供选择的方案之一。可赔偿损害仅表征受害人遭受的某种损害事实具有救济的可能性,并不代表其一定能获得赔偿。故在损害的可赔偿性得到肯定之后,需要认定其应赔偿性,以划定赔偿的范围。在完全赔偿原则中,因果关系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唯一要素;反之,在限制赔偿原则中,除因果关系外,过错程度对损害赔偿的范围也有影响。基于损害赔偿的目的、民法典第1165条的侵权构成模式、理论学说的传承和司法实践的做法,解释论上应当认为我国采用了完全赔偿原则。因此,运用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即可。传统的因果关系学说,无论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法规目的说,还是义务射程说、法律上最近原因说,其归责要素与过错纠缠不清,归责结构也存在不合理之处。在运用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范围时,需要对其加以辨正和澄清。在“赔什么”的问题得到解决之后,需要进一步明确“赔偿多少”。因此,损害赔偿的计算至关重要。我国民法典第1184条确立了“以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和“其他合理方法”两类方法。其中,前者的适用范围应当限缩适用于市场价格没有变化或变化不大的直接财产损害,若价格变动不居,则应当以裁判时的市场价格计算;间接财产损害(可得利益损失)应当以受害人原本可取得该利益之时的价格计算。根据司法实践,“其他合理方式”包括无市场价格时的鉴定评估法、投保价值确定法、酌定法和民事特别法规定的其他法定方法。最后,在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时,应该考虑是否有适用损益相抵、过失相抵以及生计酌减等责任减免规则的可能,对已经计算出来之损害赔偿数额加以调整。损益相抵和过失相抵规则非完全赔偿原则之背离,只有基于维护赔偿义务人生存权益考量之生计酌减规则才是完全赔偿原则之例外。基于其例外性格,在立法上对酌减规则的适用条件加以规定,更有利于其妥善适用;在民法典规定阙如的现状下,民法典第132条之禁止权利滥用规则或许可以充当生计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雷雨清[2](2021)在《我国跨境破产规则的建构 ——以主从程序框架为基础的研究》文中指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各国经济贸易依存度不断提高,跨境投资已经成为国际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自我国推动“一带一路”倡议和“走出去”战略以来,已逐渐从资本输入大国转变为资本输出和资本输入并行的国家。国有资本和私营资本参与国际化进程加快,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活跃度增强,跨境并购交易规模不断提升,我国本土企业在信息通信、医疗健康、金融、房地产、矿产、能源等多个领域迈出国际化步伐。然而,随着国际经济结构调整、地区性经贸摩擦纠纷增加,以及跨国企业的经营不善,近年来跨境破产案件日益增加。特别是2020年以来新冠肺炎疫情的全球蔓延,各国企业债务负担骤然加重,部分国家出现了大规模的企业破产潮。我国作为国际供应链上重要一环,部分跨境企业难以幸免,跨境破产事件如多米诺骨牌在世界迅速蔓延。上个世纪90年代,金融危机的爆发导致了西方国家加快了跨境破产国际合作的进程,美国、欧盟、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韩国、新加坡等我国主要贸易伙伴对本国跨境破产规则进行了重构或完善。囿于我国当时经济国际化程度有限,跨境破产案件数量尚少,我国仅通过《企业破产法》第5条参照一般民商事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规则设置了对外国破产判决的承认和执行规则,同时确立了我国破产判决的域外效力,这两项内容成为我国跨境破产领域的唯一规则。虽然该规则参照当时国际先进理念确定了修正的普及主义跨境破产规则模式,使我国司法实践有了明确规则可依,但由于我国跨境破产规则缺乏体系性、明确性、效率性,缺乏中外主体权利平等保护和协调机制,与国际规则差异较大等原因,导致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立法后14年从未得以真正适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我国法院在跨境破产领域合作意愿态度消极。然而,随着我国当前形势的变化,我国跨境破产规则的建构变得愈加紧迫和必要,跨境破产规则的建构可以弥补我国现行规则的缺失与缺陷,应对中美贸易摩擦、产业结构调整、新冠疫情引发的跨境破产风险,契合我国营商环境改善的现实需求。在理论基础方面,建构我国跨境破产规则仍应坚持当前主流的修正的普及主义理论基础。我国跨境破产规则建构前宜明确遵循的原则,具体应以高效救助跨境破产债务人为首要原则,公平对待中外主体利益为主要原则,同时要符合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基于对当前国际主流的主从协助程序模式和主辅协助程序模式的特点分析,以主从程序为基础的规则框架更有利于我国建构一个完备的跨境破产规则体系,兼容主辅协助和主从协助方式的优点,使我国跨境破产规则既具备对外国主要破产程序的承认、协助和合作的功能,又能在必要时以从属破产程序保护本国债权人利益,实现“进可攻、退可守”。主从程序框架下,将建构我国跨境破产规则的主从程序界分规则、主从程序启动规则、主从程序框架下的协助规则、主从程序平行规则四个方面内容。首先,建立以主从程序为核心的跨境破产规则体系首先要对跨境破产程序性质进行界分以确定主从程序效力范围,协调多元破产程序管辖权限,明确跨境破产程序适用的法律规则。我国宜将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作为主从程序界分的认定规则,主要利益中心启动地破产程序为跨境破产的主要程序,我国可以启动辅助程序对外国主要破产程序进行承认和协助;债务人营业地启动程序为跨境破产从属程序,其效力仅及于该国境内财产。以债务人注册地为主要利益中心的首要推定,以债务人管理和控制地为例外,充分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仅在例外情况下才根据破产管理人和利益相关方申请对主要利益中心是否随破产程序发生转移进行审查。其次,跨境破产程序的启动规则包括主要程序的启动规则、从属破产程序的启动规则,以及对外国主要破产程序承认和协助的辅助程序规则。其中前两项程序为单独的针对债务人财产进行集中性分配和管理的破产程序,而辅助程序是我国法院对外国破产程序的审查程序。建构这三项程序的启动规则时,宜结合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及国际破产前沿经验,对程序启动的原因、主体、客体、审查方式、启动后的效力和效果进行逐一规定。第三,跨境破产程序的协助规则包括协助的条件规则和措施规则两部分。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外国破产程序协助需要满足互惠原则、符合我国公共利益、不损害我国债权人利益三项条件。由于这些条件的原则性和概括性,文章结合国外司法裁判经验对这三项条件的认定方式进行了逐一讨论。对协助措施规则应从措施的启动、范围和方式三方面予以建构:采取承认和协助分步走的模式;允许协助措施具有一定时间范围的溯及效力;协助措施的财产范围应尽可能及于债务人在我国境内的所有财产,但原则上债务人不能利用我国协助措施变相规避我国法律规定下强制性法律义务;协助的方式应视外国破产程序的主从性质有所区分;协助需符合必要性、合法性和一致性原则;引入临时救济措施,增加债务人财产保护的及时性。第四,跨境破产主从程序平行规则是主从程序并行时协调境内外破产程序的重要规则依据。主从程序平行规则可以有效建立境内与境外破产程序的合作机制,增加我国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制度空间,满足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程序协调需要。文章建议我国引入主从程序平行合作规则、主从程序虚拟合并规则、主从程序破产协议规则,以及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平行协调规则。建立以破产管理人为核心的主从程序平行合作机制,赋予我国破产管理人进行主从程序合作和协调权利;设置虚拟合并规则,允许破产管理人为我国债权人利益与外国破产程序主体进行谈判,做出附条件不启动我国程序的承诺;允许我国破产管理人在法院批准下与他国程序的管理人达成主从程序破产协议,发挥破产协议协调主从程序冲突、提高程序合作效率、协商破产重整计划的作用;建立符合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特点的平行协调规则,根据跨国企业集团的一体化程度,决定采用单一实体对待方式还是主从程序协同方式,对企业集团成员参与其他程序尽可能地提供信息和程序上的协助。
阳火亮[3](2021)在《保护与服从 ——霍布斯论现代国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是对个人的现代性处境的一次尝试性探索,关注的核心问题是个人自由与现代国家的关系:自由而平等的个人为何要服从国家,以及如何服从国家;国家为何需要保护自由而平等的个人,以及如何保护?在个人自由与国家权威之间的关系问题中,国家处于政治学研究的核心,国家本身具有超越性。在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问题中,既包括神学国家的因素,也包括自然国家的因素,其重点是国家在个人生活中应该具备的地位、功能和作用,以及国家权力与个人自由之间处于一种什么样的关系。概而言之,这一问题的核心是国家为什么要保护个人自由,而个人又为什么要服从国家权力?个人自由有没有可能在公共政治和私人生活之中找到某种确定性和存在的空间——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这个保护与服从的问题,直接涉及到现代国家的概念与理论,涉及到人的现代性处境的本质。霍布斯国家理论的核心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即保护与服从。从国家的角度来说,国家就是个人的集合体,霍布斯试图平衡主权和个人,而不是偏向其中一方。要实现这一平衡,国家就必须要有政治决断以及实现这一政治决断的力量。个人的敌人不是国家,国家权威的敌人也不是个人自由,个人和国家共同的敌人是战争状态。对于个人而言,唯一能够相信的可以提供保护的,只能是出于个人自身的力量。国家就是共同体本身,就是个人通过彼此之间社会契约构建起来的全体人民,服从国家也就是服从个人自己。个人只有在群体中才会涉及到他人的利益,正是因为群体生活中可能产生的冲突,个人才需要国家来进行保护。因此,国家的保护和个人的服从都是基于国家的存在是以保护个人生命和自由为目的。人的困境在于,有没有可能既想要得到国家的保护又保留充分的个人自由?传统而言,国家权力多一点,个人自由似乎就少一点:人总为这个自由的空间担忧或者是挣扎。人的本质是什么?人需要的是确定性,以摆脱对未知的暴死的恐惧;人需要的是现世的安全,而不仅仅是来世的救赎。然而,人能够获得对自身生命和自由的保护,以对抗未知的、不确定性的世界,在于他对自身困境的认知。对人真正的体验和感同身受,才能真正地去理解人性。任何以自己的意识去替代他人体验,都必然导致强迫。人或许一生就处于这种自我感知与他人感知难以完全协调一致的困境中,世界的多彩源于此,世界的战乱也源于此。国家要想得到个人的服从,必须从人所处的困境出发,真正理解个人对其生命和自由的感知。个人要想得到国家更好地保护,也必须在自我认知的基础上学会和他人相处。人渴望私人自由,又渴望公共参与并在集体中得到认同,这必然需要人找到其中的平衡。
李芹[4](2021)在《我国海事审判中外国法查明实践问题与解决方案研究》文中认为外国法查明作为国际私法的重要内容,贯穿于涉外民商事审判的各个环节。虽然多年来相关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但是从我国海事审判实践来看,查明成功率仍然很低,因此极有必要对查明中显现的实践问题进行分析,并针对性地提出相应地解决方案。全文包括引言、五个主文部分、结语一共七部分。引言。外国法查明作为国际私法领域的基础问题之一,而实证分析数量远远少于理论研究。因此,从实证研究角度出发,以探究我国海事法院外国法查明中存在的司法实践问题,分析其成因所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研究价值。一、样本概况。呈现我国海事审判中外国法查明的一个司法现状。二、我国海事审判中外国法查明的特殊性。海事审判是商事审判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海事审判自身的特殊性、海事冲突规范的多元性和法律适用的特殊性三个方面。三、我国海事审判中外国法查明司法实践问题。主要有查明途径单一、法院指定的合理查明期限不明确、法院对专家意见的认定要求不统一、不能查明的使用频率高、存在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现象、查明的外国法适用错误的救济不明六大问题。四、我国海事审判中外国法查明实践问题的成因分析。主要是理论上的模糊;立法对外国法查明无一个系统、明确的规定;司法上查明成本高、法官刻意规避适用外国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为避免诉累,同意适用中国法。通过理论、立法、司法三个层面来剖析我国外国法查明实践中存在着一系列问题的原因。五、我国海事审判中外国法查明实践问题的解决方案。针对实践中现存的一系列问题,提出相对应的解决方案。包括从理论上注入共商共建共享原则;厘清责任、确保法院查明途径的有效性和便利性;明确外国法查明的合理期限;进一步加强对专家意见的规范化;优化专家意见途径;确立无法查明的认定标准、建立无法查明的监督制度;明确最密切联系因素的可操作性、提高法官自身的专业素质;最后是完善外国法适用错误的救济机制。结语。外国法查明难的问题普遍存在,文章通过提炼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查明难的原因,针对性的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以期有效地解决外国法查明难的问题,使法院的判决获得更强的公信力和说服力。
杨陶[5](2020)在《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认为夫妻财产契约是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理念在婚姻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婚姻契约理论的必然逻辑。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对满足不同家庭的需要,促进和谐家庭关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比较法上,两大法系在婚姻家庭法中都有关于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经典案例。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涉及到社会利益、家庭利益、个人利益等诸多利益的平衡,然而对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过度推崇,使得这一制度在立法和司法适用中出现了利益失衡。当前,随着经济快速发展、财富增加、跨国婚姻增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亟待完善。同时,我国民法典正式通过,其所彰显的时代精神和科学体系,使得夫妻财产契约制度获得了新的解释空间。因此,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其深入而系统的研究十分必要。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和性质是系统研究它的基础。夫妻财产契约的内涵十分丰富,两大法系的立法和理论对其规定及理解不尽相同。大陆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的目的为变更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英美法系通常认为,夫妻财产契约为婚姻协议的一种,包含的内容更为广泛。在对两者及其关系全面比较的基础上,得出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即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缔结的确定婚前财产归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关系及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问题的契约。夫妻财产契约的性质为身份财产契约,缔结契约不能妨碍夫妻财产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婚姻中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夫妻财产契约被法定化后,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两大法系均接受婚姻契约理论,立法上均规定了夫妻财产契约制度。但婚姻关系十分复杂,它的身份性、合伙性和伦理性对契约性起到一定的限制和约束。此外,两大法系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均以鼓励缔结契约、注重两性实质平等、平衡个人利益与家庭利益、保护弱者利益和保障交易安全为价值取向。鉴于此,两大法系在构建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时,均对它的有效要件规则、法律效力规则及法律适用规则作出了不同于一般商事契约的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设计上,两大法系既有共性又存有差异。形式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要求夫妻财产契约符合特殊的形式要件。大陆法系通常要求公证,英美法系通常要求律师参与或起草。两大法系所采的具体方式虽不同,但功能等值,都旨在确保每一方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确保双方当事人的签署是自愿的。实质要件方面,两大法系均对夫妻财产契约的实质要件予以规定。一是缔约主体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特定的身份。二是意思表示须真实,大陆法系一般通过公证形式确保意思表示真实,英美法系一般通过效力审查防止使用不正当讨价还价策略缔结契约或通过律师参与确保当事人理解契约的法律后果。三是缔约内容须合法,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就财产的归属、管理、处分和分割等事项进行约定;均要求缔约内容不得违反夫妻的一般权利和义务规则,不得免除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和损害子女的受抚养权等;均认为人身性质的婚姻义务不具可执行性,拒绝执行夫妻财产契约中的“忠诚条款”。夫妻财产契约生效后,契约规定的内容即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产生对内、对外效力。就对内效力而言,基于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各国均认为契约生效后即可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夫妻财产契约须进行公示,方可对抗第三人。同时,基于当事人有限的认知能力及维护公共政策的需要,两大法系均对契约进行效力审查。大陆法系法院通常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审查,英美法系法院通常审查执行契约的结果是否显示公平。两大法系的审查方法虽有差异,但审查标准存有共性:都视夫妻财产契约为夫妻财产关系的独立方面;都考虑签订契约时的情况是否发生改变;都认为契约免除补偿由婚姻引起的不利益或履行契约导致一方当事人极度贫困时,法院可撤销或修改契约。此外,两大法系均允许当事人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但为防止当事人通过变更或撤销夫妻财产契约损害婚姻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利益,通常都要求变更或撤销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夫妻财产契约制度在实体法上已经得到两大法系的认可,相应的冲突法上也允许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原则选择夫妻财产契约准据法。但基于夫妻财产契约兼具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都采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即只允许当事人依法律规定的方式,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选择准据法。若当事人没有合意选择准据法时,鉴于夫妻财产关系具有身份属性,两大法系通常都要求适用属人法。但两大法系在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上存有争议,大陆法系以国籍为连结点,英美法系以婚姻住所为连结点。两大法系还存在可变更原则和不可变更原则、同一制和区别制的理论争议。但也体现趋同化趋势,如以共同住所和共同国籍为属人法连结点,夫妻财产契约适用缔约时的属人法等。此外,两大法系都考虑到不动产的特殊性,对夫妻财产契约中涉及的不动产,要么明确排除当事人意思自治,只允许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要么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不动产所在地法。通过对两大法系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比较研究,得出以下主要认知:若一国对夫妻财产契约形式要件规定地较为严苛,那么其效力审查要求则较为宽松,反之亦然。大陆法重形式,英美法重效力审查。近几年两大法系表现出融合趋势,大陆法从重形式到偏向实质,英美法从重实质到强调形式。但两者目的相同,都试图在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之间寻获平衡,且更注重追求契约正义。这一趋势与我国《民法典》中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殊途同归,即兼顾家庭利益和个人利益。且我国在立法理念上有所超越,更重视家庭的功能和价值,更注重家庭和谐,这符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基于此,应在考虑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实际情况和传承优秀家庭文化的前提下,选择性地借鉴国外成熟立法和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实现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一是充分考虑夫妻财产法定制度所承载的扶养家庭、维护婚姻共同体利益、保护弱者利益等功能的实现,将夫妻财产契约定性为身份财产契约,并进一步限制当事人的契约自由。二是遵循《民法典》的逻辑体系,适用法律行为制度规范夫妻财产契约有效要件。三是结合我国婚姻家庭实际,借鉴国外完备的效力审查制度,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规制夫妻财产契约效力。四是注意《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民法典》总则编之外的独立与自洽,慎重直接适用一般财产法规则于夫妻财产关系。五是结合我国家庭实际情况,适时引入公证形式,增设夫妻财产知情权。六是与实体法相呼应,在充分考虑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属性,维护交易安全的背景下,进一步完善《法律适用法》中的有限意思自治原则和属人法原则,补全夫妻之间的准据法对第三人效力的规定。
纪闻[6](2020)在《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文中研究表明利他合同最显着的特征是第三人享有权利,最核心的问题是第三人为何享有权利以及第三人权利如何适用。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证成决定了第三人权利适用中的规范构造和司法认定。目前对于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证成尚未形成具有说服力的通说,因而在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规范构造和司法认定上也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以及难以解释的困境。因此,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研究的完整谱系应当是以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论为基础,进而展开第三人权利规范构造论和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论。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实践问题主要包括司法中基本法律关系的误读、第三人权利认定的空白、前沿纠纷论证的缺失与规范基础选择的争议。《民法典》的出台终结了规范基础选择的争议,但相对简化的利他合同规则未能回应其他司法困境,且概括的第三人权利规定还需要利他合同理论进行解释论上的补充。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实践问题是权利适用上的问题,解决适用问题的出路是回溯权利的正当性。传统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理论各有其遗憾之处。私法理论上的“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论”论证过于宽泛且论据不够充足,“法律拟制论”只是涉第三人制度形成早期的权宜之计,“当事人意志论”存在“双重意图困境”和“意图虚化困境”;而权利理论中的“意志理论”的第三人权利证伪立场与现代利他合同制度难以契合,“利益理论”对利益和权利的区分模糊导致了权利主体过于泛化。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证成的切入点在于如何解释三方主体中利益、意志与权利之间的关系。现代权利理论中的权利“程序理论”基于主体性视角和正当性程序评价打通了利益、意志与权利的关系,由此成为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证成的理论框架。结合利他合同制度史和权利“程序理论”,第三人权利的利益内核来自于第三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原因关系,此种利益通过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自由平等地在利他合同程序中评价后成为正当利益,在法律上表现为第三人权利。基于正当性证成所展开的第三人权利规范构造论,主要涉及权利的性质、内容及其行使。借助权利“程序理论”的“权利层次论”将第三人权利定性为辅助性、救济性权利,从而阐明了第三人权利和合同当事人权利的区别、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时间、第三人权利的变动条件以及第三人权利的行使障碍等规则要点,同时也为《民法典》中简化的利他合同规则提供了具体化的解释思路。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理论最终要解答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从而验证理论的可行性。基于第三人权利正当性论和第三人权利规范构造论所提出的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论为“原因关系考察+相反情形考察”,在通过私人领域与公私合作领域中不同类型纠纷的适用验证后,可为实践中约定不明时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提供兼具理论深度性和操作简洁性的裁判思路。
靳匡宇[7](2020)在《自体性观照下的美国海事管辖权演进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研究的对象为美国海事管辖权1的变迁。首先通过对海事管辖权自体性早期发展及消亡历程的阐释,指出美国海事管辖权的统一性理想及其现实境遇。在殖民地经验、英国先例以及欧陆海事法传统的复合影响下,美国海事管辖权总体上经历了一个逐渐扩张的过程,这种扩张具有正当性和必然性。然而由于一些传统观念的影响,导致在海事管辖权统一性2追求过程中有超越界限的情形,比如在海事侵权管辖权的扩张过程中,由于传统“地点标准”的惯性影响,导致大量单纯发生在水上的欠缺海商事因素的案件被纳入海事管辖权范畴,引发了实践中的极大混乱。纵观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发展历程,具有鲜明的人道主义色彩,比如“海事法庭是船员的监护人”,就作为一种司法理念深入到海事法官的观念之中,当然也存在新时代下保守的情形,在个别历史时期,一般海事法在水上人身伤害案件中处于缺位状态,以至于在后世饱受批评。在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变迁过程中,一般海事法通过司法实践活动承担着引领性功能,立法在后期发挥了重要作用。一般海事法由法院运用,具有灵活性和统一性等优点,然而也存在因为规范性要素不足、不确定性较大而被误用等问题。在我国当下,也存在类似于美国扩张海事管辖权的需要和隐忧。扩张的需要在于:我国传统受到“轻海重陆”观念的影响,一度缺少经略海洋的规划,导致海事管辖权的外延狭窄,随着海洋强国战略的推出,扩张海事管辖权成为举国共识。此外,船员保护的价值理念在我国亟需更新。在我国,从历时性角度观察,船员保护工作在近年来取得了很大进展,然而从共时性的视角,不难发现我国的船员保护和西方国家存在不少差距,这不但体现在工资福利条件的保障上,更多地表现在海事司法理念之中,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海事管辖权对船员的特别关怀。此外,海事习惯规则在我国海事管辖权中的运用具有局限性,除了国际海事惯例之外,其他惯例尚没有获得应有的适用地位。美国经验从正反两方面对我国海事管辖权的变迁带来启示。我国海事法院应以指导性判例为抓手,在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海事习惯规则,肯定其优于一般民事规定的法源地位,以实现海事管辖权的合理扩张,达致更契合海商事本质的海事司法管辖权。本论文尝试通过对美国海事管辖权变迁经验的阐释和检讨,以期对我国当下扩张海事管辖权的变革实践有所启示。在内容框架上,本文包括导论、正文(共七章)和结语,共九个部分:具体章节如次。导论部分阐述本文的写作缘由,对相关文献进行概括梳理,交代研究方法。论文第一章主要阐述了革命之前的海事司法管辖权。第一节主要阐述了美国海事管辖权的世界历史背景。海事管辖权历史的滔滔长河主要有两条源流,分别是普通法国家中的海事管辖权和欧陆国家中海事管辖权,它们在不同程度上给美国海事管辖权提供了历史资源。论文在介绍一般海事法的历史背景基础上,分析了海事管辖权从海事自体法时代到国家主义时代的演变历程。着重讨论了自体法时代在英国的兴起与消逝以及中世纪海事自体法下的特殊关怀取向。第二节主要阐述了海事管辖权在殖民地新世界中的交锋。首先分析了北美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的起源,在殖民地早期呈现出国旗跟着商业走的特点,而后随着英国在殖民地控制力的加强,普通法院和海事法庭延续着在殖民地母国的争斗,其中夹杂着王权和贵族的博弈。由于殖民地处于中心和边缘之间,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呈现出一定的离心倾向。第三节首先列举了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典型诉讼形态,其次分析了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的统一性特点。最后归纳出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中的特殊关怀取向。论文第二章主要阐述了美国宪法出台前后新旧传统的缠斗与海事管辖权制度的诞生过程。第一节主要论述了美国革命时期在海事司法管辖权的统一性追求及其失落。革命先贤们大胆开展了海事管辖权的新实验,开创了美国海事管辖权的新时代。通过典型案例,介绍了革命时代的州海事法庭和上诉法庭之间的博弈和妥协,凸显了管辖权变革的艰难,并对其经验教训进行了总结和检讨。第二节总结了北美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对后世的遗产。指出了革命时代的管辖权探索为后世提供了多项制度的历史实践,提示宪法海事管辖条款出台后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发展方向。第三节论述了美国宪法制定之后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法律渊源,指出宪法海事司法条款对海事管辖权的统摄性和解释上的开放性,并分析了其对后世海事管辖权发展的影响。并通过对诉讼者权利保留条款的阐述,指出其在实质上属于联邦主义下的妥协,为后世海事管辖权的实践扩张埋下伏笔。第四节通过回溯两大法系历史中的海事司法管辖权,阐述了海事司法管辖权变迁的观念源流。第五节通过海事管辖事项公法抑或私法的辨析,揭示了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内容属性以及必然的时代转向。论文第三章主要阐述了美国联邦主义体制对海事管辖权变迁的影响,具体包含影响和制约两个方面。第一节首先分析了横向联邦主义之下的国会角色。通过海事管辖权在宪法制定之前、南北战争之前、南北战争之后三个历史阶段的变迁再现了国会角色从隐居幕后到走向前台的历程,随后介绍了国会关于海事管辖权的重要法规,这些法规均在海事管辖权变迁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国会和法院之间围绕海事管辖权的互动。第二节对纵向联邦主义之下的各州角色进行了阐述。指出州权在海事管辖权变迁中承担着多元角色,其不仅是海事管辖权扩张的坚定异议者,在某种程度上也是相关救济与权利的提供者,承担着补位的功能。随后对州法在海事管辖权中的适用进行分析,通过其适用可以看到州在联邦海事管辖权中的深度渗入,并对由此而生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对策进行了简要介绍。论文第四章主要阐述了一般海事法的价值功能和制度实践。第一节首先分析了一般海事法的价值功能,亦即一般海事法的统一性追求和特别关怀取向,并阐述了其间的关系。第二节阐述了大陆法视野下的一般海事法以及其对美国海事管辖权发展变迁的影响。第三节阐述了普通法视野下的一般海事法。首先,通过分析普通法在美国海事管辖权中的演变,并以伊利案和詹森案为时间分界,阐述了一般海事法在海事管辖权变迁中的影响。在此过程中,一般海事法救济和海事司法管辖权持续扩张。第四节阐述了一般海事法的法律渊源,列举其四种表现形式,亦即:以奥内隆法典为代表的欧陆制定法;航运业的通用形式、术语和惯例;新时代原则和观念的影响;历史立法。第五节主要阐述了联邦法院在海事管辖权变迁中的主要角色,其作为一般海事法的掌舵者,和国会和州之间的关系。第六节旨在统一性视野下,对一般海事法在海事管辖权变迁中的功能和作用进行评价。第五章主要论述了扩张下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及其自体性失落。第一节主要阐释了美国海事管辖权在时空维度的拓展。首先,介绍了美国海事管辖权中船舶和可航性水域概念的变迁,二者构成了海事管辖权变迁的概念基础;随后对美国海事管辖权的空间延展进行了叙述,意即从“潮汐水域”进发,止于“所有可航水域”,实现了海事管辖权通航水域的全覆盖。第二节阐述了海事合同管辖权标准沿革,其从最初期的地点标准逐渐回归其本质属性,并进而分析了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保险合同和海事管辖权的关系以及初步合同原则对海事合同管辖权的影响。最后在统一性视野之下做出评价。第三节阐述了海事侵权管辖的标准变革,首先对海事侵权管辖进行了概论,并对严格地点标准的消逝进行了历时性分析。海事管辖权在扩张过程中,相关联系标准次第出现。最后,主要对工业时代下人身伤亡的海事法救济进行了阐述。第四节主要关注海事管辖权的特别关怀取向,首先是一般海事法下的船员权利。美国船员保护既有继承,也有突破,随着时代的演变,美国海事管辖权下船员保护日渐多元化。其次是衡平救济的正式纳入,主要围绕美国法律研究所对1966年合并的评估阐述了管辖权合并下的海事统一性。第五节论述了面向公海的美国海事管辖权,通过海事管辖权在国际层面的拓展,展现了海事司法管辖权在实践中收缩的另一面相。第六章重估了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功能。第一节归纳总结了百年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取向。首先指出了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存在统一性追求和特别关怀两大取向,并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第二节指出了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商业品质和独特性格。通过分析其在商业中的角色,凸显了其护佑海商业发展的本质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归纳了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变迁规律;第三节指出在联邦主义背景下一般海事法在实践中的失措、未尽的统一性及其表现形式,并进而引申出美国海事管辖权所能提供的经验和启示;第四节重估了几个世纪以来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变迁模式。从自发秩序和建构秩序的综合视角,归纳出海事管辖权的本质属性和应然方向,并在历史经验辨识的基础之上,寻求海事管辖权统一性迷局的理论和实践破解之道。第七章回归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主要论述了美国法观照下中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困惑与成长。第一节在多重视野下对我国海事管辖权的扩张进行正当性分析。主要从规范角度、传统角度、现实角度、未来愿景等四大方面论证了我国海事管辖权扩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第二节阐述了自体性危机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实践样态,主要包括我国海事管辖权受案范围的扩张之失、海商案件民法一般性规定适用的泛化、普通法院和海事法院间的管辖权冲突;第三节在比较法关照下对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从价值层面进行系统检视。在美国海事管辖权的扩张经验及历史检讨的基础上,对我国海事管辖权从功能视角下进行价值反思;第四节尝试对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进行价值重构和功能厘定;第五节指出,美国海事管辖权在机构互动、海事习惯法、特别关怀理念和管辖权拓展模式四方面的经验是中美海事管辖权的交集之所在,也是我国海事管辖权改革的突破点。在上述认识的基础上,初步提出若干扩张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具体设想。本文结语部分在美国海事管辖权历史经验的基础上,从超越自体性的角度对我国海事管辖权制度改革的应然方向进行总体评价。本文的研究任务在于为当下我国海事管辖权的扩张进行论证,并对相关附随问题提供比较法上的解决经验:在我国规划建立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当下,借鉴美国海事管辖权历史经验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借鉴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基础之上,海事管辖权价值取向应该从自体性价值和对船员特别关怀两个方面进行定位,对于其功能设置,可以考虑海商事联系标准,但应注意美国法经验教训,防止标准的抽象化阐释。构建起以实质性海事联系为基础,兼顾统一性价值和弱势群体特殊关怀的受案范围规则体系,宜提倡一种“限定的自体性”,这种自体性不要求将所有涉海的案件一网打尽,而是采取“有进有退”的策略,从而提高我国海事管辖权的制度吸引力和影响力,从而服务于我国的海洋强国战略。
李继刚[8](2020)在《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运用研究》文中认为现代社会生活中,随着社会分工越来越细致,不同社会组织基于社会分工的不同开始履行各自不同的行为义务,在这些社会组织中,成员相互间以及成员与组织间的相互信赖是每个组织提高自身抵御各种不同风险并使其保持在可接受的范围内的必要手段,特别是由于风险本身是未知的、不可确定的,此时彼此相互间的信赖就显得更加重要和可贵。信赖不仅是阻止风险的基础,还能够极大地节约信息成本并使社会个体获得安全感,因此,信赖构成了私人生活和公共生活的一项基础。基于信赖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价值,各国往往都在立法中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对信赖进行确认并提供保护,通过这些制度设计维护并巩固了社会成员之间的信赖,促进了社会的稳定发展和经济交往,并在此基础上抽象出了信赖保护的灵魂,即各部门法领域的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尽管涉及的领域极为广泛、内容极其复杂,但不同领域的信赖保护原则在内在规定性上是一致的,特别是信赖保护原则在各部门法领域的具体制度体现都基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提供法律保护的共同目标,基于此,我们可以把信赖保护原则界定为法律关系主体一方基于理性人的一般认知,对某种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不论该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是公法关系中还是私法关系中)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并基于信赖而有所行为,法律应对当事人基于合理信赖产生的信赖利益提供应有的保护。公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以法安定性原则及基本权保障原则作为其理论依据,这既提升了该原则本身的法律位阶,也使其在实践层面能够更好的得到适用。就该原则的价值而言,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该制度本身所引导实现的生活价值,其二是经由信赖保护所客观产生的由信赖所带来的其他价值。具体来讲,该原则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其一,在维护公共利益和顾及私人利益的制度运行中,真正实现了实质正义;其二,通过行政主体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效力的维持实现行政行为的持续、稳定来体现社会秩序的价值;其三,信赖保护原则倡导公权力机关要讲求诚信,这不仅减少了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同时也降低了国家对相对人进行救济可能会付出的成本,成本投入减少的同时提高了行政行为的产出当然会提高行政效率;最后,信赖保护原则通过对国家机关权力的必要限制,纠正了国家机关和相对人间原本存在的力量对比方面的客观悬殊,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进而产生实质平等的效果。信赖保护原则能否应用于立法中及如何应用于立法中,各国在具体方式上存在一定差异。在德国,信赖保护原则无论在学术界还是在司法实务领域都已被普遍认为是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德国学者认为基于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应将其作为人民可信赖的基础并在立法中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以信赖保护理论为基础逐步发展出一套稳定的做法,即除有例外情形外,真正溯及既往原则上是容许的,而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则上不生溯及禁止的问题。法国的法律规范长期以来十分稳定,所以当然就不会有德国法上信赖保护的强烈需求。而是借助于既得权来规范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基于既得权理论,围绕法的溯及力与“既得权”之间的关系,法国形成了两个相辅相成的原则:“新法不应溯及既往;新法不得影响既得权”。美国早期在讨论立法可否溯及既往问题时主要以既得权理论作为依据,但时至今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以信赖利益、合法预期等作为理论依据来探讨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并在实务上从Chenery原则(即Chenery Ⅱ案)发展出一套损益权衡检测,衡量违反法律规范所造成的损害与立法溯及对人民造成的损害,若前者损害较大,则此类立法允许溯及既往,但若后者损害较大,则不允许溯及既往。信赖保护在英国法上通常被称为“正当期待”并借助于正当期待理论考察立法可否溯及既往,此后在考夫兰案的判决中逐步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具有重要意义。信赖保护原则强调国家机关应当通过合理的方式实现对人们信赖利益的保护,避免由公众来承担因为法律的变动所产生的不利益。从另一个角度讲,信赖保护原则也要求国家立法机关为了避免对人们信赖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应当尽量避免频繁变动国家法律,保障法律的稳定性,规范国家立法权的行使。同时,在制定法空白的领域,信赖保护原则还可以起到补充制定法漏洞的功能。此外,将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不仅解决了新旧法变动如何适用法律法规更好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之间的关系问题,更重要的是提供了一条在当事人信赖利益因新旧法变动受到损害后如何对其利益进行保护的路径,为立法机关在立法中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提供了理论支持和具体的实践方式。作为一个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当信赖保护原则应用于立法领域时,抽象的法律规范将成为信赖的基础,人民基于对旧法律规范的信赖有所行为,则其信赖利益应获得法律的保护。存续保障具体到立法领域则要求在法律规范出现变动时,新法应当被限制在仅适用于未来发生的案件,而排除适用在“之前已经发生的案件上”,即要求立法者变更法律规范时要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从人民的信赖利益角度看,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无疑是对人民信赖利益的最彻底的保护方式,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但是,立法中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身并不是绝对的,现代各国普遍在立法中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又规定了诸多例外情形,实现了原则与作为原则题中应有之义的例外共同构成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完整内涵。这种原则与例外相结合的做法,实现了既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正确的价值取向同时又克服了绝对不溯及既往中存在的诸多弊端。制定新法溯及既往的情形主要有:对当事人有利的立法;程序法;对旧法律中瑕疵或漏洞进行修补的新法;紧急性立法;法律解释等。通常来讲,立法者在考量可否制定溯及既往型法律法规时应当对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并基于此作出最终的评价结果,这些因素包括新法是否对个人产生了不利影响、当事人的信赖基础、信赖表现、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是否值得保护、当事人已经取得的法律地位以及公益衡量等。当立法者允许立法溯及既往时,如果新法溯及既往将会对当事人合理的信赖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其因新法溯及既往遭受的损失国家应当进行必要的补偿,补偿的数额应当根据相对人对旧法的信赖程度来确定并与损失的范围相当。在立法过程中解决新旧法的交替问题,并非只能在坚持法不溯及既往和特殊情形下允许立法溯及既往这两种解决方案中进行非此即彼的选择,立法者为了完成旧法向新法的平稳过渡,防止对公共利益或人们信赖利益造成过度冲击,还可以在新法中规定“过渡条款”以明确在新旧法过渡期间如何选择和适用新旧法。由于立法内容不同、新旧法过渡的复杂程度各异,各国立法中过渡条款的立法方式也有差异,通常来讲,过渡条款主要有三种立法方式:通过在立法中制定“附则”的方式规定新旧法的过渡问题,这种方式是各国立法中最常采用的过渡条款立法方式;通过制定法律修正案的方式,即在修正一个法律时顺便将原法的相关规定一并过渡处理;通过制定施行法的方式对过渡条款予以规定。立法实践中过渡条款的具体类型主要有:在时间上或案件类型上限制可以进行适用旧法律规范的范围;新法生效后适用新法规定,同时通过法定方式减轻或排除新法秩序给当事人利益造成的不利影响;新法律规范的内容逐步得以落实,使人们能够逐渐适应新法的内容;新旧法分段适用;延后新法的生效实施等。尽管我国现行立法中通过制定过渡条款协调新旧法关系的法律规范已经大量存在,但是由于立法经验的相对不足加之理论研究的滞后导致实践中我国立法中的过渡条款还存在大量问题。在重视立法质量、强调立法精细化的今天,我国立法机关应高度重视过渡条款的制定问题,通过设置合理的过渡条款科学解决新旧法的衔接问题,避免立法资源的浪费及法律适用的混乱。
马子腾[9](2020)在《独立保函的认定标准》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随着国家“一带一路”建设及企业“走出去”战略的持续深入推进,独立保函在国内外商事实践中的应用范围日趋广泛。为了更好地规范贸易、金融市场秩序,加强对债权的保护力度,2016年12月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正式承认了独立保函在国内商事交易中适用的有效性,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然而,随着司法实践中涉及独立保函的民商事纠纷持续增加,如何对独立保函与从属性担保之间的界限进行准确划分,合理认定保函的法律性质,成为了审判实务领域亟需解决的关键问题。基于此,本文拟从理论和实务两个层面进行研究分析,借鉴外国法上的有益经验,以期为完善我国独立保函的认定标准提供参考思路。在第一章中,笔者主要对独立担保制度的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阐释。首先,追溯了独立担保产生和发展的原因,明确了独立担保的概念范畴和表现形式。在分类上,独立保函属于典型的狭义独立担保,与独立保证合同相比,无论是法律性质、独立性程度还是适用规则都存在明显差异。其次,揭示了独立保函的基本特征,即独立性和单据性。在二者关系上,一方面,独立性原则是单据化付款机制的基础,另一方面,单据化交易的目的则是为了保障独立性的真正实现。本章的最后,针对独立保函的法律属性进行了辨析。笔者认为,独立保函起源于商事实践,其制度设计体现了商事效率原则和商事外观法理,属于典型的商事担保。在第二章中,笔者梳理了我国独立保函认定标准的变化历程。先是回顾了《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施行前实务中关于独立保函适用范围的争议,主流观点是独立保函仅适用于国际商事交易,如果基础交易关系不具有涉外性,则没有独立保函的适用余地,司法机关倾向于否认其独立性效力。其后,通过分析《独立保函司法解释》中关于独立保函的定义和识别因素的规定,总结归纳出现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认定标准。具体来说,独立保函必须由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采用书面形式,载明据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并且担保文本内容能够体现出开立人具有承担独立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在第三章中,笔者以《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实施后的典型案例为研究对象,从不同角度说明了独立保函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情况,并在此基础上总结了司法认定之难点所在。现实交易中的保函条款对于担保责任的描述可能比较模糊,甚至存在混乱,为法院正确区分独立保函和从属性担保造成了困难。特别是当保函中同时载有独立性条款与从属性条款,或者付款条件援引了基础交易时,应如何认定保函的法律性质,实务领域中存在争议和分歧。此外,对于由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外的主体开立的具有独立保函性质的担保,应当如何处理,司法解释未作规定,致使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存在不确定性。在第四章中,针对前章所述问题,笔者重点探讨了我国独立保函认定标准的完善路径,基于对国外法中有益经验的分析与借鉴,从认定思路、开立主体范围、基本构成要件和担保文本内容解释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建议。首先,在认定思路上应当坚持“重实质,轻形式”的理念,将保函文本所体现的实质内容而非个别措辞作为主要认定依据;其次,开立主体并非独立保函认定的决定性要素,对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商事主体开立的独立保函,不应一概否定其独立性效力;再次,付款单据和最高金额是独立保函的基本构成要件,在认定时二者缺一不可;最后,在担保文本内容的解释上,应当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原则,以担保责任履行的独立性条款为识别独立保函的核心要素,将保函条款中影响独立性认定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进行对比权衡,最大限度地探求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黄志豪(Raymond Wong)[10](2019)在《英国PFI法律制度与实践研究》文中提出PFI(Private Finance Initiative)制度发端于英国,并流传于美国、加拿大、法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与地区,在世界各地形成一股PFI项目浪潮,被诸多国家和地区广泛地应用于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供给,包括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建设、投资、运营等领域,并逐渐构建出了一套PFI基本法律制度,形成了一系列理论与实践成果。PFI一改由政府全权负责基础设施建设的传统,提出了促进私人部门参与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全新模式,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公共产品和服务提供过程中的高投入、低效率和资源高消耗的弊端,改变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供给模式。本人作为香港、英国和爱尔兰的执业律师,执业20余年,于中国大陆、中国香港、英国、加拿大以及美国等不同法域的公司治理、收购重组、IPO、PFI、政府采购等方面,拥有较丰富的法律实务工作经验,对英国的PFI制度曾长期进行过关注与研习,对其制度背后的法律经济学及其法理逻辑有较深刻的认识。结合自身英美法的法学知识背景以及律师实务经验,本人认为,英国PFI制度对推动我国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国家治理水平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缓解公共财政压力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在中国“一带一路”发展战略提出和实践的历史节点上,英国PFI制度尤显重要和相关。本文立足于英国PFI项目制度及其实践,以法学为视角,以历史为纵截面,以现实为横截面,运用实证分析、价值分析、定性分析、定量分析等方法,在研究英国PFI制度的法理基础上,着重探讨了英国PFI的本质、历史演变、法律制度框架、合同制度、竞争性谈判制度、监管制度、纠纷阻却与解决机制等内容,并对这些制度在英国运作实践经验、存在问题进行了分析,旨在为我国在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公共产品和服务有效供给提供经验借鉴,尤其是“一带一路”战略中实施PPP制度提供指导。关于PFI的内涵,诸多学者从经济学、金融学、公共管理学等角度进行了阐述,形成了多种定义。大多学者把PFI看成是一种融资方法或政府采购程序。从法律角度来看,PFI本质上是一种契约(合同),或者说一系列契约总合,是政府为了实现公共管理目标、提供更优质的公共产品和服务,而与私人部门(包括私人部门之间)签订的一揽子契约,可以分为向公共部门提供服务型(Services Sold to the Public Sector)、收取费用的独立运作型(Financially Free-Standing Projects)、合伙运作企业型(Joint Ventures)等多种类型。PFI与PPP、BOT、BOO等之间既有联系,也有区别。PFI的最终目的是要通过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合作,实现以经济效益的方法来提供有效率和效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PFI作为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的法律制度选择,既具有政府迫于财政压力做出选择的主动性,也具有经济理论决定法律制度选择的客观性。“政府失效”、“市场失灵”,一直是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上的一大难题。因此,发挥非政府制度即私人和非政府组织的作用,实现政府与非政府的合作,便成为一种基于互补愿望下的必然选择。通过政府部门与私人部门的结合,以优化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制度的最优化,即提升了其效率,也保障了其公平性。制度发展演化是必然的。在此种条件下,PFI制度出现也就成了自然而然的事情。PFI以公共产品和服务提供的目标,围绕公共产品和服务进行投资、融资、建设、经营、管理和移交等一系列活动,形成了众多主体参与的复杂的社会关系和法律关系。PFI形成的法律关系复杂,而参与PFI法律关系的主体众多。总体来说,PFI可分为公共部门(政府)、私人部门(社会资本)两大主体,而它们的关系则建基于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物)以及与其相关的行为。PFI能在英国首先出现并加以运用,其并非偶然产生的成品,而是受到当时英国乃至世界的政治、经济、文化等诸多因素影响与制约的结果。其次,PFI是人类社会或公共组织发展到一定先进阶段的证明,是对传统国家统治、管理观念与制度的一次重大突破。PFI制度发端于撒切尔政府时期,因撒切尔政府系列改革(1979—1990)酝酿与萌芽,并在梅杰政府时期(1990—1997)得到确立,带领市场化改革,以不断提升公共产品和服务质量;布莱尔政府时期通过“合作政府”等一系列改革,PFI得以进一步完善(1997—2007);其后,卡梅伦推出的“大社会”新政(2008—2016),对PFI作出修正与调整,有针对性地提出了PF2,预示着PFI的改革方向与进程,并把PFI推向了更高层面。当前,随着英国“脱欧”(BREXIT)程序正在进行,深受欧盟的相关法律法规所制约的PFI和PF2正面临着重大挑战。英国是普通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在法律制度的构成上以判例法为主,其法律制度构成具有鲜明的特点。虽然英国没有制定专门针对PFI的法律,但是英国通过自己多年探索,形成了丰富的PFI项目运营经验,并结合实际需要不断出台和更新PFI法律性文件,同时对欧盟有关政府采购指令等规定实现国内法律法规转化,在英国逐渐形成了以《公共合同条例》、《公用事业合同条例》等为核心、以财政部政策指南为补充的金字塔式的PFI法律制度。总体说来,英国适用于PFI/PPP项目的法律制度可以分为以下三个层次:第一,国际条约,例如欧盟条约、WTO协议等国际条约中均载有PPP的规定,是英国PFI/PPP法律制度的重要来源。第二,议会通过的法律法规,例如英国国会通过的《公共合同条例》(2015)、《公用事业合同条例》(2016)和《公共采购(修改)条例》(2016)等,是用来约束PFI/PPP项目的基本法律制度;第三,政府制定的政策,包括英国财政部制定的各种PFI/PPP指引、规范指南以及实施细则,以及PFI标准合同等政策,是英国PFI/PPP运作的主要制度依据。英国PFI合同法律制度主要由三部分组成:由欧盟制定的的《政府采购指引》;英国制定的的《公共合同条例》(2015)、《公用事业合同条例》(2016)和《公共采购(修改)条例》(2016);以及英国财政部制定的多个实施细则、标准条款、标准文件等内容构成。从1997年开始,英国着手编制PFI标准合同范本,2012年英国财政部根据《公私合作的新方法》(2012)中所提出的改革要求,发布了新版PF2标准合同草案(Standardisation of PF2 Contracts)(draft)。在法学层面上,PFI可以看成是由一系列合同构成的一个系统。在PFI项目中,项目各个主体通过合同的方式紧密联系在一起,确立了PFI各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形成了PFI项目的流程,也构成了PFI主要法律制度框架。各个合同环环相扣,不可分割,缺一不可。PFI合同之间的相关性,组成了一个整个项目合同群,构成了一个复杂的合同系统工程,主要包括项目合同、承包合同、融资合同等。项目合同(Project Agreement),也称为特许合同(Concession Agreement)是PFI项目中最为关键的一份主要合同,而其他合同都由该合同产生演化而来,可以说是项目合同的次合同或附加合同。PFI项目合同的标准化(So PC)是通过对PFI项目合同的规范并形成统一适用合同的活动。So PC为PFI项目各方主体进行各种行为提供了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也为各方主体减少了相应的谈判时间,降低谈判成本,加快交易速度,形成各主体之间风险分配共识等方面,提供了具有普遍操作意义的文本与程序。So PC体系庞杂、内容丰富、条款众多,一般包括了规范性条款、引导性条款、说明性条款等内容。从规定条款的内容上来看,So PC规定了政府主体、项目承包商以及融资方三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很明显,So PC考虑的不仅仅是项目合同问题,而且对与项目合同密切相关的问题也尽量加以考虑。由于PFI合同是一个长期的制度安排,在此过程中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因素,PFI项目承包商、融资方的借款违约风险非常大,项目受外在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带来的风险也随处可见。因此,在So PC中需要对金融机构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也需要通过法律对项目各方主体能力作限制明确的规定。竞争性谈判制度是PFI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所谓竞争性谈判是指公共部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通过与私人部门(多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从中选出最佳公共产品和服务供应商的活动。竞争性谈判为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所规定的非招标程序的采购方法之一,也为世界诸多国家所采纳。自2004年3月在欧盟公共采购法指令(Directive2004/18/EC)中规定竞争性谈判制度以来,即被认定为是最适合于PFI项目的采购程序,因此,英国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多次对该程序在PFI领域的适用颁布了指南。根据《公共合同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英国PFI总体上存在着四种类型的招投标制度:一是公开招标程序;二是限制性招标程序;三是商谈性谈判程序;四是竞争性谈判程序。竞争性谈判程序主要适用于复杂项目PFI项目,也被认为是英国PFI法律制度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在四种类型招投标制度中,竞争性谈判程序最为灵活,在该程序下公共部门(招标人)可以就项目的甄选与私人部门(投标人)进行充分商谈,由竞标人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和技术指标。Vf M(物有所值)是英国PFI竞争性谈判制度的重要原则。根据英国财政部颁布的《物有所值评价指南》(Value for Money Assessment Guidance)等政策性文件的规定,要求开展PFI项目的所有部门必须进行Vf M评价,评价主要围绕可行性(Viability)、有益性(Desirability)、可实现性(Achievability)等三方面展开,并分为计划阶段评估(Programme Level Assessment)、项目评估(Project Level Assessment)和采购评估(Procurement Level Assessment)三大阶段进行评估。英国PFI竞争性谈判流程异常繁琐、复杂,乃是造成英国PFI公共采购成本高昂的主要原因。根据欧盟委员会颁布的《关于竞争性谈判的解释指南》、英国政府商业办公室《关于新法规中竞争性谈判程序的指南》(2006),以及英国政府商业办公室与英国财政部联合颁布的《竞争性谈判指南》(2008)等规定来看,我们可以把PFI竞争性谈判分为三个阶段:谈判准备阶段、谈判阶段、谈判后续阶段。由于PFI项目过程复杂、生命周期漫长,对其的监管亦随之变得异常棘手。英国对于PFI项目监管采取了以政府行政监管为主,外部行政监管为辅的监管制度设计。经过一系列改革与调整之后,在英国建立起了较完整的监管组织体系,形成了较完整的PFI监管机制。总结起来,现行英国PFI监管架构主要包括三个层面:三个层面主要为中央层面、地方层面、中央和地方交叉层面;中央层面主要包括IPA(前身为IUK)、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国家审计署;地方层面主要是享有一定政策自主权的地方当局;中央和地方交叉层面主要包括地方伙伴关系公司、政府采购管理当局。英国PFI监管措施多样、程序复杂,主要可以分为PFI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监管和PFI合同运行过程的监督两部分。对PFI项目计划方案的审核是在PFI正式签约前的一个监督问题。这是PFI项目正式进入签约前的必经阶段,对保证项目后续进展以及如期高质交付公共产品和服务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对PFI项目计划方案审核监管,可以分为实体审核与程序审核两大方面。实体审核是解决审核的内容与标准问题,程序审查是解决审核的方式与方法问题。程序审核主要体现在英国政府对PFI项目的审批与管理,分战略规划阶段(SOC)、业务规划阶段(OBC)、业务全面启动阶段(FBC)三个阶段完成一系列审批程序,主要由英国财政部完成。在PFI合同签订之后,PFI项目就正式开始启动运行,英国政府从财务、审计、工程管理、时间管理等方面对PFI项目的运行过程进行了全方位的监管。PFI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合同体系,涉及到诸多主体的利益,加上其生命周期漫长,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可避免。在长达几十年的持续合同安排与合作中,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的合作条件、社会环境、技术进步、融资结构、风险分担、利益分配、项目实施等诸多要素都将不同程度发生变化,难以预料的风险不可穷尽,这就很容易打破当初签订PFI合同时的设想与计划,影响到各方的利益均衡,由此引发各种争议与纠纷。从合同的角度来看,英国PFI纠纷总体上可以分为两大类: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争议;私人部门与其他私人部门之间的争议。英国PFI纠纷情况并不是我们所想象的那样常见,据公开信息统计,英国PFI项目发生争议纠纷比例相当少,不到项目合同总数的10%。其中原因较多与英国PFI合同签订履行的大量前期准备工作以及完善的合同纠纷阻却机制有关。PFI纠纷阻却制度,主要包括PFI合同定期审查阻却机制、合同谈判与再谈判阻却机制、标准合同的弹性条款阻却制度等。所谓定期审查(periodic review),是指PFI项目合作各方在项目运行一定期限内,对项目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与风险进行重新评估,并基于评估结果对项目的资源利用、各方权利义务、风险承担等进行再分配。定期审查制度是英国PFI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对化解项目风险、阻却合同纠纷起着重要作用。如果在PFI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而确实发生履行困难或不能履行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有关内容可以启动再谈判程序,对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协商和变更。在通常情况下,与可预见的变更事项相比,不可预见的变更事项更难达成共识,为减少PFI项目合同的签约阻力,也为了更好地解决PFI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在合同中设置再谈判程序可以受到一定的正面效果。对于很难完全预见服务标准变更情形的,公共部门可以要求承包商将预先指定的可定价变更事项纳入合同,出于特殊情形的出现可以变更合同中的有关事项,预设数量、单价等弹性调整机制。根据英国相关法律以及《PF2标准合同》的规定,PFI纠纷解决方式或程序主要包括磋商(Consultation)、专家决断(Expert Determination)、仲裁(Arbitration)、诉讼(Court Proceedings)和CEDR(Centre for Effective Dispute Resolution)。磋商是解决PFI争议的重要方法,也是处理PFI纠纷的优选程序,并且贯穿到争议解决的整个过程。专家决断是在相互磋商失败后进入到第二个解决阶段,即在磋商失败或不被采纳之后进行。专家决断并不是必经程序,有时可以采用其他ADR途径进行解决。专家决断依赖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同意。专家决断的优势在经济便捷,便于保密。专家决断一般具有终局性,一旦做出决定对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仲裁是在专家决断失败之后,PFI纠纷解决进入到了第三个阶段后采取的一种ADR形式。是否采取仲裁进行解决PFI纠纷,主要依靠合同当事人的同意或合同的仲裁条款。在《PF2标准合同》中,诉讼与仲裁均被列明为处理PFI合同争议的最终方式,但亦写到诉讼不是解决PFI争议的首选方式。CEDR是一个旨在解决PFI或长期合同、民间商业性争议的组织,建立于英国调解与仲裁争议解决制度的基础上。随着CEDR的不断发展与广泛使用,现已经成为解决PFI争议的一个重要途径,为PFI争议解决提供了一个具有综合性的选择。英国PFI取得成功有目共睹,并且成了世界诸多国家以及国际社会仿效的对象,其成功经验值得研究和总结。一是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从本质上来说,PFI就是以合同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各种制度合成品。虽然英国受法律传统的影响,没有单独出台《PFI法》,但是英国推行了以国际法(欧盟法、WTO组织协议)、《公共合同条例》、《公用事业合同条例》和《公共采购(修改)条例》等为核心的PFI法律制度,同时辅以诸多的政策指南,形成了较为金字塔式的PFI法律制度。二是注重保护PFI主体的合法权益。英国PFI之所以能够维持发展,并得到众多私人部门的拥护与支持,是与英国政府在PFI中充分考虑和尊重各方主体合法利益并进行切实保护紧密相关。保护各方主体合法权益贯穿于PFI整合项目的运行过程之中。三是不断提高PFI制度及其项目运作的透明度。英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确保最大限度地增强项目运作的透明度。英国国会要求更强的透明度及建立PFI项目的问责制;政府采购部门需要从私人部门合作方得到及时、准确的信息以确保对合同的有效管理;企业需要从政府部门获得更多信息以推进有效的商业安排及服务交付。四是不断促进PFI的物有所值(Vf M)。Vf M评价体系在英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英国是世界上最早推行PFI的国家,也是最早建立Vf M评价体系和采用Vf M评价方法的国家。达到Vf M的最大化已成为项目经济评价的核心,是引入PFI的重要前提标准英国PFI法律制度所取得的成功也非一朝一夕所能完成,而是在不断改革中使公私合作制度逐渐走向成熟,使各项制度走向完善。这种制度的成熟具有阶段性和整体性,表现在专业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分工、公私合作业务细分,以及标准合同条款的精细化、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更加合理的风险分担机制等。英国的这些宝贵经验,我国可以按自身实际情况适当地反映和采用。首先,我国可以单独制定《PPP法》为基本法。英国关于PFI的法律制度非常完善,形成了金字塔式的PFI法律制度,是英国PFI成功的制度基础。因此,借鉴英国经验,建立健全我国PFI法律制度成为当前首要问题。其次,建立PPP标准合同制度。从英国PFI法律制度及其实施经验来看,其标准合同在PFI法律制度中作用举足轻重,为各方主体提供了行动指南,大大降低了谈判成本和时间,成文英国PFI实施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第三,建立强而有力的PPP监管制度。当前,我国PPP项目监管体系不完善、正面对政府监管角色混乱、监管职权界定不清、监管力度不足与行政过度干预、监管效率低下等诸多问题,亟需对我国PPP监管制度进行完善。英国成立了PFI实施的专业机构,实施三级监管制度,值得我国借鉴。第四,完善PPP风险防控制度。大部分PPP项目由于生命周期长、投资大、参与主体多、技术要求高等原因,导致其风险重重。根据英国PFI制度的经验,PFI项目风险尽量转移到私人部门,公共部门一般承担少量风险。英国PFI制度对我国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尤其在“一带一路”战略中具有较强的运用价值。虽然我国“一带一路”战略中PFI/PPP项目实施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不可否认,沿线众多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法律等方面千差万别,投资与建设环境异常复杂,并与我国的环境很不一样,势必造成PFI/PPP在实施与运用过程中困难重重,项目的风险也随处可见。因此,有必要进一步研究与全面认识“一带一路”战略中PFI/PPP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降低投资风险,推动“一带一路”战略全方位实施。览观国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地域广阔,参与主体众多,各国与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文化传统、法律制度等千差万别,必然导致PFI推进过程中的难度与障碍;纵观国内,PFI/PPP制度在国内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关法律制度尚未成熟,尤其是在“一带一路”跨境基础设施建设中,还存在着项目审批、项目融资、项目规划设计、项目税收、项目采购、法律纠纷解决等诸多风险,亟待进一步研究。在这种内外交困的背景下,作为PPP重要组成的PFI,在英国具有较成熟的法律制度与成功实施经验值得借鉴,为“一带一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提供大家可接受的融资模式和制度保障。当然,借鉴英国PFI法律制度经验完善我国PFI/PPP法律制度前提下,在“一带一路”战略中运用PFI/PPP法律制度,还需要进一步考虑到诸多国际因素:第一,加强政治经济文化交流,实施“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中国方案。交流是增进各国相互了解,提高互信,实现利益共赢与对话,是解决“一带一路”PFI/PPP项目争议的前提条件和必然途径。第二,加强“一带一路”PFI/PPP顶层制度设计,推动“中国标准”国际化。PFI天生具有国际性,与其他国家拥有强大的可通约性,当今世界多国政府几乎都支持PFI制度,并在很大程度上推进PFI项目的开展。我国作为“一带一路”的倡议国,理当建立起一套以中国为核心、具有普遍适用性的PFI/PPP制度。第三,加强“一带一路”PFI/PPP风险防范和控制体系建设,推进PFI/PPP项目顺利开展。我国需要从海外投资保险、双边投资条约、多边投资担保机构等方面,建构协同、严密、综合性的投资风险防范和控制体系。第四,创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PFI/PPP国际争端解决机制,促进PFI/PPP争议及时解决。随着我国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合作项目增加,投资快速增长,PFI/PPP项目投资争端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作为“一带一路”的倡导者以及主要投资者,中国理应主导并创建包含地缘特征的PFI/PPP争端解决机制,例如,建立“一带一路”国际仲裁机制、完善与拓宽中国-东盟FTA争端解决机制、设立AIIB的PFI/PPP争端解决机制、及与国际认可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合作设立PFI/PPP争端解决机制等。
二、法律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从英国法模式看中国法制建设(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法律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从英国法模式看中国法制建设(论文提纲范文)
(1)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研究现状 |
三、论文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损害的涵义 |
第一节 损害在侵权法中的意义 |
一、损害之于责任成立 |
二、损害之于责任承担 |
第二节 损害的学说梳理与分析 |
一、损害的学说梳理 |
二、组织说的合理性证明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 |
第一节 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域外经验 |
一、损害特征界定型:法国模式 |
二、权益范围界定型:德国模式 |
三、义务射程界定型:英美模式 |
第二节 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的界定模式 |
一、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立法考察 |
二、我国可赔偿损害范围界定模式的解释路径 |
三、可能的补充:“负面排除”方案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损害赔偿范围确定的要素 |
第一节 赔偿原则与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一、完全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二、限制赔偿原则下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要素 |
三、相对完全赔偿原则的合理性证成 |
第二节 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梳理与实践考察 |
二、因果关系的归责要素与赔偿范围界定 |
三、因果关系的归责结构与赔偿范围界定 |
四、以因果关系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实践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损害赔偿的计算 |
第一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时间基准 |
一、我国实务与学说 |
二、立法例比较考察 |
三、“损失发生时”的限缩适用 |
第二节 损害赔偿计算的价格基准 |
一、三种不同的价格基准 |
二、不同市场的价格基准 |
第三节 其他合理计算方法的类型 |
一、特别时间或特别价格 |
二、鉴定评估法或酌定法 |
三、特别法中的计算方法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损害赔偿的减免规则 |
第一节 损益相抵 |
一、损益相抵与赔偿原则 |
二、损益相抵的规则定位 |
三、损益相抵的类型分析 |
第二节 过失相抵 |
一、过失相抵与赔偿原则 |
二、过失相抵的适用要件 |
三、过失相抵的适用方法 |
第三节 酌减规则 |
一、酌减规则的取与舍 |
二、酌减的法规范依据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2)我国跨境破产规则的建构 ——以主从程序框架为基础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的基本构架 |
第一章 我国跨境破产规则建构的现实意义与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我国跨境破产规则建构的现实意义 |
一、弥补现行规则的缺失与缺陷 |
二、应对各种因素引发的跨境破产风险 |
三、契合营商环境改善的现实需求 |
第二节 我国跨境破产规则建构的理论基础 |
一、普及主义理论 |
二、地域主义理论 |
小结 |
第二章 我国跨境破产规则建构遵循的原则与逻辑前提 |
第一节 我国跨境破产规则建构遵循的原则 |
一、高效救济跨境债务人利益原则 |
二、公平对待中外债权人利益原则 |
三、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
第二节 我国跨境破产主从程序框架的逻辑前提 |
一、两种程序模式的客观评介 |
二、我国主从程序框架的立法选择 |
小结 |
第三章 我国跨境破产主从程序界分规则的建构 |
第一节 我国跨境破产主从程序界分规则建构的意义 |
一、协调多元破产程序管辖权 |
二、区分主从破产程序效力范围 |
三、确定破产程序统一适用法律 |
第二节 我国跨境破产界分规则的性质与效力 |
一、我国跨境破产界分规则的性质 |
二、我国跨境破产界分规则的法律效力 |
第三节 我国跨境破产主从程序界分的认定规则 |
一、我国主从程序界分认定规则的定位 |
二、我国对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的认定 |
小结 |
第四章 我国跨境破产主从程序启动规则的建构 |
第一节 我国跨境破产主要程序的启动规则 |
一、主要破产程序的启动原因 |
二、主要破产程序的启动主体 |
三、主要破产程序的启动审查 |
四、主要破产程序的启动效力 |
第二节 我国跨境破产从属程序的启动规则 |
一、从属破产程序的启动原因 |
二、从属破产程序的启动主体 |
三、从属破产程序的启动审查 |
四、从属破产程序的启动效力 |
第三节 主从程序框架下我国辅助程序的启动规则 |
一、辅助程序的启动主体 |
二、辅助程序的启动客体 |
三、辅助程序的管辖法院 |
四、辅助程序的申请程序 |
五、辅助程序的启动效果 |
小结 |
第五章 主从程序框架下我国跨境破产协助规则的建构 |
第一节 我国跨境破产协助的条件规则 |
一、跨境破产协助应遵守互惠原则 |
二、跨境破产协助应符合我国公共利益 |
三、跨境破产协助不应损害我国债权人利益 |
第二节 我国跨境破产协助的措施规则 |
一、协助措施的启动 |
二、协助措施的范围 |
三、协助措施的方式 |
小结 |
第六章 我国跨境破产主从程序平行规则的建构 |
第一节 我国跨境破产主从程序平行规则建构的必要性 |
一、建立境内与境外破产程序的合作机制 |
二、增加保护我国债权人利益的制度空间 |
三、满足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程序协调的需要 |
第二节 我国跨境破产主从程序平行规则的主要内容 |
一、主从程序平行合作规则 |
二、主从程序虚拟合并规则 |
三、主从程序破产协议规则 |
四、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平行协调规则 |
小结 |
结语 |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跨境破产案件的指导意见 (立法建议稿)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保护与服从 ——霍布斯论现代国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上篇 霍布斯政治思想中的保护与服从 |
第一章 霍布斯与“保护—服从”理论研究综述 |
第一节 霍布斯的主要政治学着作及其思想简述 |
第二节 当前霍布斯研究简述 |
第三节 霍布斯的保护与服从理论研究 |
第四节 本文的研究内容与方法 |
第二章 保护与服从学说的“政治—神学”面相 |
第一节 恐惧——宗教生活的基础 |
第二节 宗教与魔鬼学说 |
第三节 权威之争:宗教、神学与国家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保护与服从学说的政治—法律面相 |
第一节 霍布斯时代的法律综述 |
第二节 17 世纪英格兰有关征服的大讨论以及霍布斯论征服 |
第三节 征服与普通法 |
第四节 征服、普通法与议会 |
第五节 法律的严苛与宗教的不宽容 |
第六节 霍布斯论法律:同意和明晰性 |
第七节 小结:新的法律权威来源 |
中篇 保护与服从理论中的现代国家 |
第四章 论自由 |
第一节 霍布斯之前的自由 |
第二节 自由主义自由以及斯金纳的批判 |
第三节 霍布斯论自由 |
第四节 小结:自由与强制 |
第五章 论国家 |
第一节 霍布斯之前的保护力量 |
第二节 霍布斯论国家形式 |
第三节 霍布斯的国家权力 |
第四节 国家与政府 |
第五节 小结:国家权利的绝对性与个人自由绝对性 |
第六章 论政治代表 |
第一节 皮特金论霍布斯的代表概念与斯金纳的反驳 |
第二节 霍布斯之前的代表概念 |
第三节 霍布斯的代表概念 |
第四节 结论:代表人民与人民代表 |
下篇 现代政治与人的境况 |
第七章 政治决断 |
第一节 政治决断的目的:个人安全与自由 |
第二节 政治决断的国家 |
第三节 个人及其服从 |
第四节 小结:政治决断下的自由空间 |
第八章 论人 |
第一节 人的境况 |
第二节 现代世界的不确定性 |
第三节 人的困境 |
第四节 小结 |
第九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4)我国海事审判中外国法查明实践问题与解决方案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样本概况 |
(一)案件来源 |
(二)案由分布 |
(三)当事人协议选择准据法情况 |
(四)查明途径选择情况 |
(五)查明成功的数量极少 |
二、我国海事审判中外国法查明的特殊性 |
(一)海事审判自身的特殊性 |
1.纠纷类型更具多样性 |
2.事实查明更具复杂性 |
3.海事司法具有专门性 |
(二)海事规范的多元性 |
1.国际海事惯例和国内法的关系处理 |
2.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处理 |
3.《海商法》内部规范的关系处理 |
(三)法律适用的特殊性 |
1.当事人合意选择准据法更常见 |
2.外国法适用的不确定性更为严重 |
三、我国海事审判中外国法查明司法实践问题 |
(一)查明责任不明导致查明途径单一化 |
1.查明责任的分配不明 |
2.查明途径主要由当事人提供 |
(二)法院指定的合理查明期限不明确 |
1.查明期限不明确的弊端 |
2.查明期限混同于举证期限 |
(三)法院对专家意见的认定要求不统一 |
1.专家资质的认定标准不明确 |
2.专家意见的形式和内容要求不明确 |
(四)外国法“不能查明”的使用频率高 |
1.法院认定“不能查明”的随意性较强 |
2.法院对外国法材料的采纳标准重形式、轻内容 |
3.法官对“不能查明”说理过程的简单模式化 |
(五)存在滥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现象 |
1.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擅用和错用 |
2.制约最密切联系原则补缺功能的因素 |
(六)查明的外国法适用错误的救济不明 |
1.各国对是否允许上诉的态度不一 |
2.我国理论上允许上诉救济 |
四、实践问题的成因分析 |
(一)理论上的不确定性 |
1.外国法性质之争 |
2.冲突规范适用方式的影响 |
(二)立法中的不足 |
1.外国法查明制度体系未系统化 |
2.相关规定较为笼统化,不具有确定性 |
(三)司法层面的实施性不强 |
1.外国法查明的成本过高 |
2.法官刻意规避适用外国法 |
3.当事人为避免诉累,同意适用中国法 |
五、我国海事审判中外国法查明实践问题的解决方案 |
(一)理论上注入“共商共建共享”原则 |
1.不再囿于外国法性质之争 |
2.以法律共享视角看待冲突规范的适用方式 |
(二)厘清责任、确保查明途径的有效性和便利性 |
1.厘清查明责任 |
2.拓宽有效的查明途径 |
3.降低查明成本 |
(三)明确外国法查明的合理期限 |
1.区别举证期限 |
2.明确合理的查明期限 |
(四)进一步加强对专家意见的规范化 |
1.明确专家意见的性质 |
2.优化专家意见途径 |
(五)进一步规范“无法查明”的认定标准 |
1.确立无法查明的认定标准 |
2.建立无法查明的监督制度 |
(六)加强对最密切联系原则运用的限制 |
1.明确最密切联系因素的可操作性 |
2.提高法官自身的专业素质 |
(七)完善外国法适用错误的救济机制 |
1.谨慎借鉴最高院对外国法适用错误的上诉救济机制 |
2.加强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的指导工作 |
六、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表 |
致谢 |
(5)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缘起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述要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论文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解析 |
一、夫妻财产契约的概念 |
二、夫妻财产契约与相关概念辨析 |
第二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理论依据 |
一、婚姻家庭法的私法属性及公法化趋势 |
二、婚姻关系模式理论 |
三、夫妻财产契约的身份财产契约性 |
四、夫妻财产制度功能的实现 |
第三节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古代法时期的家族本位和夫权至上 |
二、近代法时期的个人本位兼及家长制 |
三、现代法时期兼及家庭价值和弱者利益的个人本位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有效要件规则 |
第一节 特殊形式要件规则 |
一、特殊形式要件的正当性 |
二、公证或独立法律意见要求 |
三、相互报告或披露财产要求 |
第二节 实质要件规则 |
一、缔约主体的适格性 |
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
三、缔约内容的合法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效力规则 |
第一节 效力范围规则 |
一、对内效力规则 |
二、对外效力规则 |
第二节 效力审查规则 |
一、审查理由 |
二、审查标准 |
第三节 变更和撤销规则 |
一、能否变更和撤销 |
二、变更和撤销的条件和程序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法律适用规则 |
第一节 适用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 |
一、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 |
二、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适用 |
第二节 适用属人法 |
一、属人法连结点的选择 |
二、不可变更原则和可变更原则 |
三、同一制和区别制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我国夫妻财产契约制度的现代化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 |
一、实践现状 |
二、主要争议问题 |
第二节 价值取向现代化 |
一、历史回顾 |
二、应然选择 |
第三节 制度设计现代化 |
一、有效要件规则的设计 |
二、法律效力规则的设计 |
三、法律适用规则的设计 |
第四节 规范适用现代化 |
一、文义解释 |
二、价值解释 |
三、体系解释 |
四、漏洞补充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攻读学位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后记 |
(6)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缘起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路径 |
四、创新之处 |
五、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实践问题 |
第一节 利他合同纠纷的司法困境 |
一、利他合同纠纷的类型样态 |
(一)纠纷事由 |
(二)争议焦点 |
(三)论证说理 |
(四)规范依据 |
二、利他合同纠纷的困境归纳 |
第二节 利他合同规则的立法争议 |
一、利他合同规则与合同第三人权利规则的关系 |
(一)比较法上的合同第三人请求权与利他合同 |
(二)中国法上的合同第三人请求权与利他合同 |
二、《合同法》利他合同规则解释论之争 |
(一)立法维度的观察 |
(二)学理争论的始末 |
(三)司法实践的态度 |
三、《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过度简化 |
(一)《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规范构成 |
(二)《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供给不足 |
第三节 小结 |
第二章 传统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理论 |
第一节 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论 |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论的症结 |
(一)过于宽泛的论证视角 |
(二)缺少制度史的论据支撑 |
二、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利他合同关系的再诠释 |
(一)罗马法上的“为他人缔约” |
(二)中世纪的“债务允诺” |
(三)古典自然法时期的“允诺效力” |
(四)大陆法系民法典运动初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
(五)英美法系中利他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关系 |
(六)利他合同与合同相对性原则关系的总结 |
第二节 法律拟制论 |
一、代理说 |
(一)大陆法系代理说 |
(二)英美法系代理说 |
(三)代理说的产生缘由 |
二、权利转让说 |
(一)中世纪的“诉权转让” |
(二)德国的“间接权利转让” |
(三)英国的权利转让说 |
(四)权利转让说的局限 |
第三节 当事人意志论 |
一、当事人意志论的缘起 |
(一)大陆法系 |
(二)英美法系 |
二、当事人意志论的修正 |
(一)合同典型目的 |
(二)第三人信赖保护 |
三、当事人意志论的现代困境 |
(一)双重意图困境 |
(二)意图虚化困境 |
四、当事人意志论的困境成因 |
(一)合同意志论的困境 |
(二)利他合同主体与应用的变化 |
第四节 小结 |
第三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正当性证成 |
第一节 权利理论框架的选择 |
一、传统权利理论的贡献与局限 |
(一)利益理论 |
(二)意志理论 |
二、权利程序理论的统合与超越 |
(一)权利程序理论的理论要旨 |
(二)权利程序理论框架的可行性 |
第二节 第三人权利的证成 |
一、第三人权利的利益内核:第三人与债权人原因关系的再审视 |
(一)第三人利益在原因关系中的形态演变 |
(二)第三人权利源于原因关系中的利益 |
二、第三人权利的创设程序: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参与评价 |
(一)合同当事人的参与评价 |
(二)第三人的参与评价 |
第三节 小结 |
第四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规范构造 |
第一节 第三人权利的性质厘清 |
一、权利的层次体系 |
(一)基础性权利 |
(二)辅助性权利 |
(三)救济性权利 |
(四)权利层次论下的债权和请求权 |
二、作为辅助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第三人权利 |
(一)辅助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实践表象 |
(三)辅助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理论契合 |
第二节 第三人权利的基本内容 |
一、第三人权利与当事人权利的区别 |
(一)合同撤销权、变更权和解除权的归属 |
(二)《民法典》中的第三人权利与债权人权利 |
二、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时点 |
(一)直接取得模式 |
(二)接受模式 |
(三)“接受+信赖”模式 |
(四)《民法典》第三人权利的确定时点 |
三、第三人权利的变动条件 |
(一)当事人特别约定 |
(二)经第三人同意 |
(三)《民法典》第三人权利变动的解释空间 |
第三节 第三人权利的行使障碍 |
一、比较法上的债务人抗辩权构造 |
(一)大陆法系的概括式设计 |
(二)英美法系的具体式设计 |
二、《民法典》的债务人抗辩权适用 |
(一)来自基础关系的抗辩 |
(二)来自债务人和第三人法律关系的抗辩 |
(三)来自原因关系的抗辩 |
第四节 小结 |
第五章 利他合同第三人权利的司法认定 |
第一节 私人领域的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 |
一、主流纠纷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思路 |
(一)离婚赠与协议纠纷 |
(二)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
二、前沿纠纷的第三人权利认定思路 |
(一)利他仲裁条款纠纷 |
(二)利他免责条款纠纷 |
第二节 公私合作领域的第三人权利司法认定 |
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的利他合同属性 |
(一)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与政府采购合同的区别 |
(二)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中的法律关系 |
(三)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合同的公私法合作调整 |
二、受益公众请求权的理论证成 |
(一)权利程序理论的内部证成 |
(二)法经济学的外部支撑 |
三、受益公众请求权的具体认定 |
(一)利他合同规则的实体法适用 |
(二)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法补充 |
第三节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文献 |
二、外文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学术论文目录 |
(7)自体性观照下的美国海事管辖权演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缘起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概念辨析及主题限定 |
四、研究方法及难点创新 |
第一章 从殖民地走来:革命之前的海事管辖权 |
第一节 介入神秘的海洋:海事管辖权的历史背景 |
一、从海事自体法时代到国家主义时代 |
二、海事管辖权在英国的兴起与衰退 |
三、中世纪海事自体法下的特殊关怀取向 |
第二节 新世界中的交锋:重商主义时代下的管辖权历程 |
一、国旗跟着商业走:北美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初生 |
二、穿越艰难时世:北美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发展 |
三、在中心和边缘之间: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离心倾向 |
第三节 统一性的基因: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运行形态 |
一、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典型诉讼形态 |
二、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统一性特点 |
三、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中的特殊关怀取向 |
第二章 旧制度的缠斗与美国海事管辖权的新生 |
第一节 革命发出的声音:不尽成功的海事管辖权统一实践 |
一、革命前夕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危机 |
二、革命时代的海事管辖权实验:以“积极号”帆船案为例 |
三、未完成的统一事业:海事管辖权变革的得与失 |
第二节 新制度的垫脚石:北美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遗产 |
一、为后世提供了多项制度的历史实践 |
二、提示宪法后时代海事管辖权的发展方向 |
第三节 统一性的新起点: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宪法依据 |
一、迈向统一性:海事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
二、联邦主义下的妥协:诉讼者权利保留条款 |
第四节 因循与扩张之路:海事管辖权变迁的观念源流 |
一、管辖权的本源:美国海事法中的大陆法魅影 |
二、从奉行到抽离:美国海事管辖权中的英国经验 |
三、更自由的经验:北美殖民地管辖权对后世的影响 |
第五节 公法年代的终结:海事管辖权变迁的私法转向 |
一、海事管辖权的公法年代 |
二、海事管辖权变迁中的私法转向 |
第三章 联邦主义情境下美国海事管辖权的运作 |
第一节 横向联邦主义之于海事管辖权变迁 |
一、国会角色的时代变迁 |
二、国会制定法与海事管辖权的拓展 |
三、国会和法院的配合与制衡 |
第二节 纵向联邦主义之于海事管辖权变迁 |
一、州权在海事管辖权的双重角色 |
二、海事案件中的州法适用及对海事管辖权的影响 |
第四章 一般海事法对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塑造 |
第一节 一般海事法的概念探析 |
一、一般海事法的内涵与外延 |
二、流动的一般海事法 |
第二节 一般海事法的制度源流 |
一、一般海事法的欧陆法基因 |
二、一般海事法的普通法源流 |
第三节 一般海事法的法律渊源 |
一、以奥内隆法典为代表的古海法典 |
二、航运业的通用形式、术语和惯例 |
三、新时代观念和一般原则的影响 |
四、比较历史立法和各国法院判例 |
第四节 一般海事法的美国发展 |
一、詹森案之前的一般海事法 |
二、詹森案之后伊利案之前的一般海事法 |
三、伊利案之后的一般海事法 |
四、持续变迁中的一般海事法 |
第五节 一般海事法的机构运作 |
一、法院与一般海事法 |
二、法院和国会的角色互动 |
第六节 一般海事法的效果评价 |
第五章 扩张下的美国海事管辖权及其功能失落 |
第一节 向西部水域进军:海事管辖权空间维度的拓展 |
一、物理空间的重构:船舶和可航性水域概念的变迁 |
二、不断扩大的疆域:海事司法管辖权向棕水水域的扩张 |
第二节 拓宽流动的边界:美国海事合同管辖权的扩张 |
一、先例难弃:地点标准的革命后时代 |
二、告别传统:地点标准在合同中的消亡 |
三、扩张争议:以船舶保险合同和代理合同为例 |
四、总体评价:统一性视野中的海事合同管辖权 |
第三节 严格地点标准的变迁:美国海事侵权管辖权的消长 |
一、无尽的困惑:寻找海事侵权管辖权的界线 |
二、流变的标准:严格地点标准的确立与松动 |
三、冲突的时代:人身伤亡的海事管辖权救济 |
四、未竟的统一:海事侵权管辖权变迁评价 |
第四节 特别关怀的遗泽:海事法人道主义的现代延展 |
一、从庇护到多元:美国海事管辖权之于船员保护 |
二、衡平救济的纳入:程序合并对海事管辖权的影响 |
第五节 有进有退的策略:面向公海的海事司法管辖权 |
一、海事司法管辖权在国际层面的拓展 |
二、从本国国民保护到一视同仁: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实践收缩 |
第六章 走出迷津:重估海事管辖权的价值功能 |
第一节 价值取向:海事管辖权的自体性追求 |
一、海事管辖权的统一性追求 |
二、海事管辖权的特别关怀取向 |
三、统一性追求和特别关怀之关系 |
第二节 现实呈现: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商业品质与独特性格 |
一、作为商业推手的海事管辖权 |
二、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变迁特征 |
第三节 实践反思:联邦主义下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得与失 |
一、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实践中的失措及呈现 |
二、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变迁中的缺憾与启示 |
第四节 模式重估:从变迁模式看海事司法管辖权的自体性 |
一、自发秩序和主权建构之间的海事管辖权 |
二、海事管辖权自体性迷局之辨识与破解 |
第七章 美国法观照下中国海事管辖权的困惑与成长 |
第一节 多重视野下海事管辖权扩张的正当性分析 |
一、从规范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理论支撑 |
二、从传统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历史启示 |
三、从现实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机制保证 |
四、从愿景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价值意蕴 |
第二节 自体性危机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实践样态 |
一、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实践历程 |
二、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中的障碍与不足 |
第三节 比较法观照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反思 |
一、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扩张经验及检讨 |
二、功能视角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价值之反思 |
第四节 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重构和功能厘定 |
一、扩张视野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重构 |
二、扩张视野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功能厘定 |
第五节 中国海事司法管辖权改革的若干初步设想 |
一、有限统一原则在海事管辖权布局中的践行 |
二、海事习惯规则在海事管辖权运作中的措置 |
三、特别关怀理念在海事管辖权价值中的引入 |
四、有进有退策略在海事管辖权拓展中的运用 |
结语:源于自体法,超越自体法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着作类 |
二、中文译着类 |
三、中文期刊类 |
四、学位论文类 |
五、外文期刊类 |
六、外文论着类 |
七、外文案例类 |
八、英文法规类 |
九、网址报刊类 |
附录 :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发展大事记 |
博士就读期间科研成果 |
博士论文后记 |
(8)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运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及框架 |
四、研究方法 |
五、本文的创新之处和可能存在的不足 |
第一章 信赖保护原则理论基础 |
一、信赖及其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 |
(一) 信赖的解读 |
(二) 信赖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 |
(三) 自然法为信赖获得法律上的保护提供了理论支持 |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界定 |
(一) 信赖保护原则及影响因素 |
(二) 信赖保护原则与合法预期原则的比较 |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 |
(一) 诚实信用原则说 |
(二) 法安定性原则说 |
(三) 基本权利保障说 |
(四) 社会国家说 |
四、信赖保护原则的价值 |
(一) 实现了法律的正义价值 |
(二) 保障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
(三) 提高了行政管理的效率 |
(四) 实现了制度各方的平等 |
第二章 域外信赖保护原则的发展及其立法运用 |
一、大陆法系国家信赖保护原则在立法中的运用:以德法为例 |
(一) 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的发展及其在立法中的运用 |
(二) 法国的“既得权”在立法中的运用 |
二、英美法系国家(地区)信赖保护原则在立法中的运用:以美英为例 |
(一) 美国对信赖保护原则的借鉴 |
(二) 英国信赖保护原则及其在立法中的运用 |
第三章 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一、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的必要性 |
(一) 有助于规范各立法机关立法权的行使 |
(二) 可以补充、修正制定法 |
(三) 有助于立法中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
二、信赖保护原则运用于立法中的可行性 |
(一) 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法律原则 |
(二) 信赖保护原则是具有宪法位阶的基本原则 |
(三) 信赖保护原则主要是以法律不溯及既往运用于立法领域 |
第四章 信赖保护原则在立法中的实践机制 |
一、通过法不溯及既往,对信赖利益提供存续保障 |
(一)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发展及其理论基础 |
(二)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是立法原则 |
(三) 法不溯及既往是立法对信赖利益的存续保障 |
(四) 借助落日条款,强化法不溯及既往,保护信赖利益 |
二、法律溯及既往,为信赖利益提供损失补偿 |
(一) 法律溯及既往的分类 |
(二) 信赖保护原则对新法可否溯及的影响因素 |
(三) 新法溯及既往的常见情形 |
(四) 新法溯及后对当事人信赖利益提供损失补偿 |
第五章 提供过渡条款,调和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 |
一、过渡条款及其特征 |
(一) 适用时间上的暂时性 |
(二) 内容上的单一性 |
(三) 方式上的多样性 |
二、制定过渡条款的必要性 |
(一) 能使立法更好地保护公众的信赖利益及其他合法权益 |
(二) 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或冲突 |
(三) 保证国家政策的连续性,实现社会政治经济的平稳发展 |
三、信赖利益等对制定过渡条款的影响 |
四、过渡条款平衡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方式 |
(一) 过渡条款的立法方式 |
(二) 过渡条款平衡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的方式 |
五、完善我国立法中过渡条款 |
(一) 我国立法中过渡条款存在的问题 |
(二) 完善我国立法中过渡条款的具体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科研情况 |
附件 |
(9)独立保函的认定标准(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独立保函认定的理论基础 |
一、独立保函的概念范畴 |
(一)担保属性辨析:从属性与独立性 |
(二)独立担保的分类 |
(三)独立保函与独立保证 |
二、独立保函的基本特征 |
(一)独立性 |
(二)单据性 |
三、独立保函的法律属性 |
(一)合同说 |
(二)信用证说 |
(三)商事担保说 |
第二章 我国独立保函认定标准的变化历程 |
一、《独立保函司法解释》施行前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 |
(一)关于独立保函适用范围的争议 |
(二)涉外独立保函的认定 |
(三)国内独立保函的法律效力 |
(四)评论 |
二、《独立保函司法解释》确立的认定标准 |
(一)独立保函的基本特征 |
(二)独立保函的识别因素 |
(三)独立保函的生效要件 |
第三章 独立保函司法认定的现实困境 |
一、独立保函认定的司法判例概说 |
二、独立保函司法认定的争议焦点 |
(一)付款单据的认定分歧 |
(二)付款条件包含混合描述 |
(三)独立性条款与从属性条款并存 |
(四)适格开立主体的不同认识 |
第四章 独立保函认定标准的完善路径 |
一、独立保函认定思路的有益借鉴 |
(一)美国法上对于备用信用证的认定 |
(二)英国法上对于独立保函的认定 |
(三)法国法上对于独立保函的认定 |
二、独立保函开立主体范围的适度调整 |
(一)域外法上保函开立主体之于保函性质的影响 |
(二)国内法上独立保函开立主体范围之适度扩大 |
三、独立保函构成要件的准确把握 |
(一)付款单据的认定 |
(二)最高金额的认定 |
四、独立保函文本内容的合理解释 |
(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 |
(二)独立性条款 |
(三)保函条款援引基础交易时的认定 |
(四)担保义务包含混合表述时的认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
(10)英国PFI法律制度与实践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创新与不足之处 |
第一章 PFI法律制度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作为契约的PFI:法律视角下PFI的内涵界定 |
一、PFI内涵的法律界定 |
二、PFI的特点分析 |
三、PFI的类型化分析 |
第二节 PFI与相关概念比较 |
一、PFI与PPP比较 |
二、PFI与BOT比较 |
三、PFI与BOO比较 |
第三节 PFI法律制度选择的法理基础 |
一、公共产品供给中市场与政府的双重缺陷 |
二、PFI法律制度选择的经济学理据 |
第四节 PFI法律关系分析 |
一、PFI法律关系的主体 |
二、PFI法律关系的内容 |
三、PFI法律关系的客体 |
第二章 英国PFI法律制度的起源及演变 |
第一节 英国首倡PFI的历史背景 |
一、思想背景:凯恩斯主义(KeynesianEconomics)的失败 |
二、经济背景:公共财政危机的挤压 |
三、公共部门改革背景: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兴起 |
第二节 PFI法律制度的酝酿与萌芽(1979—1990) |
一、启动国有企业私有化改革 |
二、启动公共部门改革 |
三、废除莱利法则(RyrieRules) |
第三节 PFI法律制度的确立与发展(1990—1997) |
一、私有化改革的继续 |
二、发起公民宪章运动 |
三、PFI制度的正式确立 |
四、PFI实施进展 |
第四节 PFI法律制度的基本建成(1997—2007) |
一、布莱尔的“合作政府”(Joined-UpGovernment)改革 |
二、PFI法律制度的完善与PFI项目的大规模推进 |
第五节 PFI法律制度的修正与调整(2008至今) |
一、卡梅伦的“大社会”(BigSociety)改革 |
二、PF2的提出:PFI制度的修正与发展 |
第三章 英国PFI法律制度框架 |
第一节 英国PFI法律制度框架理论基础 |
一、法律制度的含义 |
二、英国法律制度的构成 |
三、英国没有单独出台PFI立法及其原因分析 |
第二节 英国PFI法律制度主要框架内容 |
一、欧盟PPP相关条约 |
二、英国国会通过关于PFI的法律 |
三、英国政府PFI的政策文件 |
第四章 英国PFI合同法律制度 |
第一节 英国PFI合同性质分析 |
一、PFI合同性质的几种观点 |
二、英国PFI合同属性分析 |
第二节 英国PFI合同系统框架 |
一、项目合同 |
二、承包合同 |
三、融资合同 |
第三节 PFI合同主要内容:以SOPC为例 |
一、SoPC的形成过程 |
二、SoPC的主要内容 |
三、PF2标准合同对SoPC的发展 |
四、SoPC条款的适用及其约束力 |
第五章 英国PFI竞争性谈判制度 |
第一节 PFI竞争性谈判制度的法律渊源及其适用 |
一、PFI竞争性谈判制度的法律渊源 |
二、竞争性谈判制度适用 |
第二节 PFI竞争性谈判制度的原则:VFM(物有所值) |
一、VfM的含义 |
二、VfM定性评估 |
三、英国VfM评估的应用 |
第三节 PFI竞争性谈判的流程 |
一、谈判准备阶段 |
二、谈判阶段 |
三、谈判后续阶段 |
第六章 英国PFI监管制度 |
第一节 PFI监管组织结构 |
一、PFI监管组织的建立 |
二、英国PFI监管机构 |
第二节 英国PFI主要监管措施 |
一、PFI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监管措施 |
二、PFI项目运行过程中的监管措施 |
第七章 英国PFI纠纷阻却与解决制度 |
第一节 英国PFI纠纷的类型 |
一、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的纠纷 |
二、私人部门之间的纠纷 |
第二节 英国PFI纠纷阻却制度 |
一、PFI合同定期审查阻却机制 |
二、PFI合同谈判与再谈判阻却机制 |
三、PFI标准合同的弹性条款阻却制度 |
第三节 PFI纠纷解决机制 |
一、磋商(Consultation) |
二、专家决断(ExpertDetermination) |
三、仲裁(Arbitration) |
四、诉讼(CourtProceedings) |
五、CEDR解决程序 |
第八章 英国PFI经验借鉴与运用 |
第一节 英国PFI制度及其实施经验总结 |
一、建立完备的PFI法律制度 |
二、注重保护PFI主体的合法权益 |
三、不断提高PFI制度及其项目运作的透明度 |
四、不断促进PFI的物有所值(Vf M) |
第二节 英国PFI制度及其实践存在的主要问题 |
一、PFI项目竞投者选择过程缓慢:以伦敦大学学院(UniversityCollegeLondon)案为例 |
二、PFI项目运营机制缺乏灵活性:以帕丁顿健康校园(PaddingtonHealthCampus)案为例 |
三、PFI项目合同履行不力:以JarvisPlc案为例 |
第三节 英国PFI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
一、制定《PPP法》为基本法 |
二、建立PPP标准合同制度 |
三、完善PPP监管制度 |
四、完善PPP风险防控制度 |
五、中国PPP的发展现状和趋势 |
第四节 PFI制度的应用:以“一带一路”基础设施建设为例 |
一、“一带一路”战略中PPP实施现状 |
二、“一带一路”战略中的PPP:以PAYRA项目为例 |
三、“一带一路”战略中PPP实施风险以及存在的问题 |
四、“一带一路”战略中PPP实施的对策建议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法律的确定性与不确定性——从英国法模式看中国法制建设(论文参考文献)
- [1]论侵权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D]. 徐恋. 吉林大学, 2021(01)
- [2]我国跨境破产规则的建构 ——以主从程序框架为基础的研究[D]. 雷雨清. 吉林大学, 2021(01)
- [3]保护与服从 ——霍布斯论现代国家[D]. 阳火亮. 北京大学, 2021
- [4]我国海事审判中外国法查明实践问题与解决方案研究[D]. 李芹. 海南大学, 2021(11)
- [5]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比较研究[D]. 杨陶. 湖南师范大学, 2020(03)
- [6]论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权利[D]. 纪闻. 上海交通大学, 2020(09)
- [7]自体性观照下的美国海事管辖权演进研究[D]. 靳匡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8]信赖保护原则的立法运用研究[D]. 李继刚. 山东大学, 2020(12)
- [9]独立保函的认定标准[D]. 马子腾.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10]英国PFI法律制度与实践研究[D]. 黄志豪(Raymond Wong).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