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考(论文文献综述)
高丽[1](2021)在《执行和解协议的类型化研究》文中认为
张雅霖[2](2021)在《诉讼抵销的适用现状与制度构建》文中指出诉讼抵销兼具实体法律行为与诉讼行为双重属性,前者由实体法规范,而后者的法律效果需通过在诉讼法上建立相应制度加以规范。诉讼抵销既是防御方法亦是权利主张,因此可通过事实抗辩或反诉方式提出,程序选择权应交与当事人,且法院应将其作为独立的权利主张进行审查。对诉讼中提出的抵销主张,法院原则上应予以实质性审理,仅在因抵销权人过错导致审理延迟、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违反主管与管辖规定、有限的法官裁量认为不宜审理的情形下,例外地不予审理。在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前提下,对经审理的抵销主张,应通过诚实信用原则等规范赋予其既判力效果。以抗辩方式提出的抵销主张也应构成诉讼系属,对其不宜再允许另行起诉、重复主张。
刘哲玮[3](2020)在《管辖协议的理论重构》文中认为我国既有关于管辖协议的学说大多依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展开,由于没有自身的理论体系,无法覆盖其他管辖协议规则,也不能解决司法疑难问题,有必要进行理论重构。在明确管辖协议是诉讼行为的同时,也应当认识到我国诉讼行为理论的薄弱不足以为管辖协议提供分析框架,因而应当类推适用民法学中法律行为的理论体系。管辖协议不是普通的双方行为和负担行为,更包含了变更管辖权的统一意思表示,因而带有共同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属性。在构成要件上,既有的要件都是生效要件中"不违反强制性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下的具体规则,而除此之外的成立要件和其他生效要件也应得到重视。
张瑞[4](2020)在《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96与第497条对原《合同法》第39与第40条作了全面修订,表明当下我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制度存在更新需求。系统讨论该议题应沿“本体论——原因论——方法论”路径推进,也即应着重解答如下三方面问题:何谓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为何实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以及如何实施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应统筹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两者定义而把握。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2019年12月16日《民法典(草案)》496条第1款则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可见立法者有意通过删除“为反复使用”要件而重述格式条款定义,并借此实现格式条款内涵认识更新。就其幕后动因,乃系为将“某些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缔约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消费者合同条款”纳入到格式条款认定范畴中,由此与民法典编纂背景下蓬勃发展的消费者保护势头形成呼应。然其剔除“为反复使用”要件时未作任何限制的做法,极容易使有关受众在理解格式条款定义时扩大解释,由此不当扩张格式条款认定范畴,进而为滥用规制埋下风险。最终在最近审议通过的《民法典》第496条第1款中,格式条款定义又重新恢复到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上。可见如何在格式条款使用客观状态与消费者保护价值追求之间寻得平衡,这是影响立法者拟定格式条款定义时的关键因素。就此当前更为完善的定义可参考表述如下: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条款。消费者合同条款虽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但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也属于格式条款。另在把握法律规制蕴意时,须由“规制日常含义”向“规制法律含义”推进。前者可被归纳为“掌握规制力量的主体对其之外的对象所施加的调控”,进而后者亦可被界定为“由掌握立法权的主体,借助其所创制的法律规范,对其之外的对象所实施的调控”。统筹前述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定义,则格式条款法律规制之蕴意可概述如下:由掌握立法权的主体,借助其所创制的法律规范,针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条款所实施的调控。就某些仅为一次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个别协商的消费者合同条款所实施前述调控亦在此列。最后还应注意,格式条款使用实践事实上囊括微观与宏观两大位面。前者以个别合同关系下格式条款使用活动为核心,此时合同法系主要调控手段,以管控因具体格式条款滥用而导致的个别合同关系紊乱风险;后者则以格式条款使用泛社会化现象为焦点,彼时经济法系主要干预机制,以防止因格式条款群体滥用而导致的市场机制失灵风险。故最宽泛的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应牵涉合同法与经济法两大场域,但为突出研究特色与集中研究范畴,前述格式条款法律规制定义仅限于合同法位面。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缘由,应从存续依据与受限依据两方面整合论证。针对格式条款存续依据,以往主流观点指向其“交易效率提升功效”。然对此论点可提出如下疑问:一是在格式条款早已褪变成使用人压迫相对人工具的当下时代,相对人为何仍愿意继续接受格式条款?二是在对格式条款使用进行管控已成普遍趋势的背景下,维持使用人使用热情的动因是否仅限于此种功效?循此疑问可知,眼下“交易效率提升功效”观点在论证格式条款存续依据时已甚为单薄,由此需要挖掘更为多元的支撑理由。立足相对人角度审视,彼时其接受格式条款而完成的资源再配置相对于拒绝格式条款而维持资源配置原状,其利益获得了改善。且因此过程之完成系基于相对人自身经济理性与自主决定,故此种利益改善结果属于帕累托最优,此乃相对人认可格式条款继续存在的根本原因。再者立足使用人角度审视,格式条款与法人“科层制”之“业务细致分工并得以专业化”、“权力始终掌握在上级手中”、“维持自身稳定”及“角色去人格化设计降低失误风险”四方面特性相契合,这使其极大适应了法人制度在当下时代的推广与运转,由此亦极大强化了使用人予以采纳的动因。另针对格式条款受限依据,以往主流观点则指向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双重崩坏事实。然此种观点只把握住了格式条款被滥用之表面现象,而并未触及此种现象发生的内在源头因素——格式条款当事人行为心理。格式条款当事人基于不同“成本—收益”权衡,双方之间存在“动机对比失衡”与“信息对比失衡”。前者表现为使用人使用格式条款的动机较相对人认识格式条款并展开博弈的动机远为强烈,后者表现为使用人掌握的交易讯息较相对人更为丰富。受此影响,“使用人机会主义行为”与“相对人理性忽视行为”通常在所难免。前者表现为使用人惯常性迫使相对人接受于其不利的格式条款,后者表现为相对人不愿意也难以对此压迫进行反抗。进一步受“格式附从条款削弱效应”影响,前述两种行为终将合力掏空整体合同关系下的意思自治与给付公平。另伴随格式条款使用泛社会化趋势的推进,前述两种行为还会衍生出市场机制层面的“逆向选择”结果,破坏整体市场机制的良性运转,并加剧“私法主体身份二重分化趋势”,最终使弱者保护在当下时代获得与意思自治同样重要的地位。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方法,首推方案为“形式规制”,即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之过程所为规制,具体包括“纳入规制”与“解释规制”。所谓纳入规制,意即从格式条款合意达成过程方面探索规制方案。在当今世界,“提示说明义务规则”(提示说明不充分条款排除技巧)与“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合理性期待规则/意外性排除技巧)系比较主流的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手段。二者均着眼于相对人意思自治机会之保障,以消解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自由形式化褪变风险。未来我国也应吸收这两种规则,并考虑将《民法典》第498条中“非格式条款优先”解释规则还原为纳入规制规则,由此形成我国法上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机制。其中“提示说明义务规则”可参考表述如下:(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并对其中免除或限制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予以说明。前述提示说明义务履行以对方可知悉及可理解为合格标准,未合格履行者相关条款不得成为合同组成部分,但相对人予以认可的除外。(2)述法条款免于第(1)款中提示说明义务约束。另“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亦可参考表述如下:格式条款的形式或内容过于异常,以至对方无法合理期待的,其不构成合同组成部分,但相对人予以认可的除外。至于“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则可继续沿用《民法典》第498条第三句之表述。另外所谓解释规制,系指在化解格式条款语义分歧时对其加以管控,借此限制滥用性格式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依以往主流观点,“客观解释规则”、“疑义不利于使用人解释规则”以及“严格解释规则”系代表性规则。然当具体构思这些规则时,《民法典》第498条采“使用人限制主义”,即在满足客观解释前提下,解释格式条款时的直接目的为对使用人进行限制。然在实践中,使用人限制却并不同时意味着相对人救济,由此在“使用人限制主义”指引下,格式条款解释规则的适用亦并非绝对导向为相对人提供救济这一法律规制终极目标。未来我国法应以“相对人救济主义”取代“使用人限制主义”,并持此理念重塑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具言之可参考表述如下: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对相对人最有利的解释。对格式条款含义应作最狭义解释,但对相对人不利的除外。就格式条款法律规制方法,终局方案为“内容控制”,即从已以确定语义订入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之内容公平性角度所为规制。作为前述形式规制之“补位”机制,内容控制集中呈现了私法在当下社会“由程序干预转向程序干预与内容干预共存”,以及“由自治控制转向自治控制与国家控制并举”的发展动向。然内容控制导入时仍存在对象范畴限制,即满足透明性要求的核心给付条款、与强制性规范相偏离的条款、仅与任意性规范行为类型相偏离的条款、在非自然人主体相对人核心业务范围内使用的条款、劳动合同条款、家事法上合同条款、公司法上合同条款、合伙协议条款、基于有效法律规定而拟定的条款以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而拟定的条款,均具有格式条款内容控制豁免资格,但并非同时免于民法中一般性内容控制规范之审查。与此同时,价格优惠也不能成为相关格式条款免于内容控制的理由。进一步具体构建格式条款内容控制机制时,以私法权义规则为单一要素的传统体系并不可靠,私法权义规则搭配行政督促规则之新体系更值采纳。其以私法权义规则为内部核心,由此确立格式条款关系演进时的内容公平标准;同时以行政督促规则为外缘保障,借此确保前述私法权义规则普遍实现。具言之,私法权义规则应同时囊括内容控制基本规则与类型化规则:前者当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本蕴意,以不适当不利益为日常表达,以条款透明性、合同标的属性、相对人合同目的等为指引要素,以相对人予以追认为法律后果;而后者之归纳,则端赖于实践经验之总结。至于行政督促规则,常见有“制定示范文本”、“格式条款强制备案”、“提出行政修改建议”、“举行异议听证”、“拒不修改时的警示公告”以及“行政处罚”等。
刘春[5](2019)在《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文中认为2015年实施的新的行政诉讼法,通过第75条增设了确认无效判决条款,这使得我国的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得以正式确立。然而,作为一项新的制度,如何在规范上进行理解,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加以运用,还存在很多的疑问有待解答。对此,必须从两个层面加以展开,一个是制度的理论证成,一个是制度的具体实施,二者虽属不同的研究面向,但最终都需要回到行政诉讼法的文本之中加以理解,如此才能建立起科学合理的适合我国的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就理论层面而言,需要处理好无效行政行为与公定力、无效行政行为与公民抵抗权,以及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三组关系。就公定力理论而言,无效行政行为是不具有公定力的,即使公定力已从实体性向程序性发生转向,情况依然如此,确认无效判决只是对行政行为无效的一种事实上的宣示,不是对行为效力的决定。对于行政行为无效的理解,除了可以借鉴民法上的无效理论外,还可以从司法判决的效力理论角度加以解读;就抵抗权而论,公民对于无效行政行为有权进行抵抗,这一点应当得到承认,其行使上的风险不应当成为否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因素,二者之间也并非绝对的对应关系,确认无效判决的最大功能,就在于为公民抵抗权行使的风险提供化解的手段;至于诉讼法地位,相对于撤销判决,确认无效判决具有高度的独立性,日本那种将确认无效诉讼作为撤销判诉讼的补充的做法,只是法政策上的特色考量,不具有普遍意义,不应当成为限制我国确认无效判决条款适用的障碍。然而,以上的理论解读还远远不够。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作为一项新制度,确认无效判决能否发挥其应有的诉讼功能,重点也在于实施,对此,需要围绕其在司法上的适用加以研究。首先是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诉讼技术问题。目前,诉讼技术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确认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问题。就规范而言,确认无效诉讼存在着起诉期限上法律漏洞,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分别采取了适用以及不适用起诉期限条款的漏洞填补方式,此外,还创设了“适当期限”的标准,无论如何,从无效行政行为理论来讲,确认无效诉讼不应当存在起诉期限的限制;第二,确认无效诉讼的“诉的利益”问题。在“诉的利益”方面,由于确认无效诉讼的目的只是一种单纯的事实宣告,不涉及权利内容,因此与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等差别甚大,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诉的利益”的内容和时间性上,内容上,确认无效诉讼的“确认利益”只要符合“正当利益”即可,不要做过多的限制,但需要限制在法律保护或应当保护的范围之内,而就时间性而言,则需要“确认利益”存在“即时性”,即法院的判决在时间要素上依然能够即时救济原告权利,否则便不存在时间上的必要性;第三,确认无效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与其他诉讼一样,确认无效诉讼也需要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立法规定,差别只在于原告应承担的“初步证明责任”,而初步证明责任的差异,则依然体现在“诉的利益”方面;第四,对于确认无效诉讼和撤销诉讼之间的转换关系而言,基于行政诉讼目的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倾向,同样需要遵循“诉判一致”原则,确认无效判决条款的内容也是对“诉判一致”原则的体现,只是在具体转化制度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8年行诉法解释”)规定的原告针对无效行政行为提起撤销诉讼时,法院可以直接作出确认无效判决的内容,存在突破“诉判一致”的嫌疑,而且有违程序正义。诉讼技术只是解决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的重点,关键在于判断什么样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从规范内容上看,确认无效判决条款遵循的是“重大且明显违法——无效”的行政行为评价结构。虽然新的行政诉讼法拓宽了“行政行为”的外延,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可以适用确认无效判决,因为有些行为无法进行合法性评价或者效力性评价,这就导致,确认无效判决条款的适用存在“对应不能”和“评价不能”的排除效应,比如行政事实行为和行政不作为,就只能作合法性评价,而不能作效力性评价。对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标准,包含着违法的“重大性”和“明显性”的双重要素,“重大性”属于严重违法的本质,是行政行为无效的根本所在,而“明显性”则是为了突出严重违法判断的去专业化,降低判断的难度,为公民正确行使抵抗权提供空间。即便如此,“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判断标准依然是有限的,需要“不可能理论”的补足,以及“明显性补充要件理论”的矫正。就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行政诉讼法和“2018年行诉法解释”明确列举了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行政行为没有依据(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三种,除此之外,还需要借鉴域外立法中的管辖权上的瑕疵、程序上的瑕疵、破坏公序良俗的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行为不够明确等无效情形,以为后续的司法实践提供指引。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终点应当是确认无效判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情形并不是作出确认无效判决就可以了事的,这尤其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第一,确认无效判决司法适用上的时间区隔。对于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发生的无效行政行为,“2018年行诉解释”规定不予立案,从规范的位阶性以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实质内容看,这种做法存在很大的正当性缺陷;第二,行政行为应当存在部分无效的问题,这是法安定性原则的体现和要求,当然,这样认定的前提是行政行为本身具有可分性,这需要在个案中进行考量;第三,当无效行政行为成为诉讼中的先决问题时,学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法院有权予以直接的无效认定,但也存在两个方面的诘难,其一,剥夺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的辩驳的权利,其二,处于理由说明部分而不属于判决主文的无效认定,其效力范围如何,也需要进行详细地论证;第四,由于确认无效判决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宣示,因此,它对原告的权利救济存在不彻底性,需要法院附随性地作出补救判决和赔偿判决。需要注意的是,补救判决和赔偿判决在适用上具有先后序位上的关系。对于补救判决,法官应当主动作出,而对于赔偿判决,法官具有裁量权。除此之外,法官作出两种判决时,在内容上也应当尽可能地使其明确,以实现对原告权利维护的实效性。
夏伟[6](2019)在《在程序与实体之间: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刑法与民法固然有着各自的立法旨趣与规范构造,但近年来随着财产犯罪的高发,理论与实践不约而同地聚焦于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上。目前,学界对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程序方面,实体方面虽稍有涉及,但始终缺乏应有的关注。然而,实体方面是财产犯罪中刑民交叉问题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存在不仅凸显这一主题自身的特殊性,也体现出该主题项下程序维度与实体维度双向互动的特质。鉴于此,本论文以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为主题,按照从程序到实体再反思程序的基本逻辑,将具体的问题类型化为概念框定、违法判断、规范衔接、程序反思等方面,并分别予以探讨。首先,刑民交叉本质上是一个实体性问题,程序的选择是为解决实体问题而服务的。从实体问题出发,可以将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归纳为两类,分别是“先决关系型”与“冲突关系型”。根据实体问题的处理是否受程序先后的影响,可以将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模式分为“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和“刑民分立”三种。其中,前两种模式对应的是实体问题处理受程序先后影响的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第三种模式对应的是实体问题处理不受程序先后影响的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程序与实体是双向互动的关系,实体问题的处理效果能反映程序安排是否合理,透过程序之争也可以引申出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具体的实体问题。其次,以民法中的财产概念为基础,确立财产概念的“相对一元标准”,是解决刑民交叉中财产概念分歧的理想之道。在民法中的财产概念之外,根据刑法自身的特点来构建一个新的财产概念体系,既无必要也不现实。构建财产概念“二元标准”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入罪,即以保护财产法益的名义实现犯罪圈的扩张。但其难以克服两个根本性的弊端,即赋予非法占有行为以正当化根据会对整体法秩序形成永久性创伤以及通过司法途径扩张犯罪圈会消融法益概念的外部控制机能。部门法之间的紧张关系在任何法体系下都是不可避免的,将民法作为确定刑法中的财产概念范围的依据,并不是要给刑法套上枷锁,而是在遵循整体法秩序的基础上,允许刑法发挥适当的独立评价作用,这样做的根本目的是使得刑法与民法在财产概念方面达成共识而不是产生冲突。再次,财产犯罪边界之划定,不能仅从刑法自我谦抑的角度寻找根据,还要在前置规范中寻找理由。违法性判断的“一元”与“多元”之争的理论精髓是,要在坚持法秩序统一性的基础上,确立前置规范的法律地位,即刑事违法性判断具有双重性,违反前置规范是刑事违法性判断的前提。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划分的意义在于,自然犯的违法性实质是法益侵犯性,其自体恶天然具备了违法性的实质,但法定犯之禁止恶是对法规范的违反,必须借助其所对应的法律规范加以体现。据此,自然犯与法定犯就具有了不同的违法性结构,即在自然犯中,违反前置规范是其构成要件前提事实,是在构成要件判断之前必须确定的,在法定犯中,违反前置规范是其构成要件要素,是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的内容。从而,划分自然型财产犯罪边界的方法是,通过对财产犯法益内容的实质认定来防止其不当扩张;划分法定刑财产犯罪边界的方法是,从反思“先刑后民”模式开始,通过对作为其构成要件要素的前置规范的严格解释来避免其沦为“口袋罪”。复次,填补财产犯罪中的刑民规范漏洞的路径有两种:一种是从教义学的视角建构填补刑民规范漏洞的处理规则,从而为类型化解决问题提供依据;另一种是从经验主义的视角总结填补刑民规范漏洞的裁判经验,从而为个别化解决个案分歧提供具体参照。这两种路径适用的情境有所不同,具有互补性。处理好财产犯罪中的刑民规范漏洞,应当从漏洞的产生原因着手。据此,可分为基于立法原因的刑民规范漏洞以及源于司法解释原因的刑民规范漏洞,进而形成两种对应的解决方式:对于基于立法原因的刑民规范漏洞的填补,教义学的路径只能够缓和漏洞而不能够完全填补,理想的方式是对立法规定的内容作出必要的调整。对于基于司法解释原因的刑民规范漏洞的填补,应转变司法解释作为“副法”的现实定位,降低司法实践对司法解释的依赖度,禁止司法解释以填补漏洞的名义突破法定规定的界限。最后,刑诉法不是“损害填补法”,法益保护也并非必然要偏向受害人的利益,厘清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基本关系,是从程序上处理好刑民交叉案件的关键所在。借助公权力固然能够更有效地保障私财产权救济,但通过透支附带诉讼以及颠倒裁判逻辑等方式实现的救济,无疑会对实质法治国造成无可挽回的伤害。前者造成附带诉讼自成体系,使得业已建构的民事诉讼制度瓦解;后者导致受害人利益的地位被过度拔高,使得国家求刑权正当化的理念在刑事诉讼中被权衡掉。正确厘定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关系,就必须要清醒地认识到民事诉讼以矫正正义为基础与刑事诉讼以分配正义为底色的核心区别,将刑民交叉案件中国家与犯罪人、加害人与被害人这两组关系的价值权衡分别锁定在各自的语境之下,确立刑事诉讼主要解决国家与犯罪人之间关系的基本理念,打开“先决关系型”刑民交叉案件的缺口,避免将“先决关系”与“先刑后民”划等号。
胡东晓[7](2019)在《执行和解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强制执行法上颇具特色的制度之一。如能善加利用,执行和解将发挥巨大作用,不仅能够降低执行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还能够补救程序正义、及时有效化解当事人矛盾。因此,执行和解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然而,我国法律规范对执行和解的规定一度十分简陋,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在“切实解决执行难”的社会背景下,执行和解制度的专门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应运而生。司法解释的出台,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的空白。但是,司法解释能否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其本身的设计是否符合基本法理,能否与我国的立法体系相协调,尚有不少值得叩问之处。因此,就有必要从立法层面、司法实践层面以及学理层面对执行和解制度进行全方位考察,提出合理建议。本文主要分为五部分。首先,本文对执行和解的法律概念,执行和解与相关法律概念的关系,以及执行和解的价值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就执行事项达成合意,并经法院审查确认,从而变更执行程序的制度,该制度体现了效率价值、正义价值以及社会和谐价值。其次,本文将散落于法律、司法解释中的执行和解法条进行汇总分析,并着重对专门司法解释予以解读,同时对我国执行和解的相关规范进行评价,指出我国执行和解规范体系中存在的不足。具体而言,我国执行和解规范体系中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规范体系中存在矛盾冲突;第二,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职责不明;第三,执行和解的性质不清、效力不明;第四,当事人的权益保障不足。再次,本文对执行和解制度的运行状况进行研究。笔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从2016年至2018年三年的裁判文书,对我国执行和解制度的运行状况分五个角度进行分析,并对运行状况中存在的问题加以揭示。具体而言,执行和解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执行和解的主体混乱;第二,执行和解的缔约标准不明确;第三,执行和解的审查范围、审查标准不统一;第四,对执行和解的救济途径不足。从次,本文对执行和解的基本理论展开研究。学界关于执行和解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认识均未形成统一意见。笔者赞同执行和解宜采取“一行为两性质说”,但对于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尊重当事人的个人意志与个人选择。最后,本文将结合执行和解制度的相关规范、运行状况以及执行和解的基本理论,对执行和解制度提出完善建议。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制度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完善:第一,明确执行和解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第二,完善执行和解协议的司法审查程序。具体来说,需要明确执行和解协议司法审查的范围、内容以及边界。第三,明确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职权。法官应主动参与执行和解、主动行使执行释明权。希望通过笔者的努力,能够助推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更好地发挥执行和解的功能与作用,更全面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林洋[8](2019)在《民事执行契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执行实践中经常适用且产生争议最多的一项制度。民事执行的理论和实务中,执行和解的内涵、性质、程序效果、违约救济等方面一直存在较多争议。从域外强制执行理论对比来看,与我国执行和解制度最相近的是大陆法系的执行契约理论。所谓执行契约是指为债务人或债权人之利益,双方当事人或与案外人之间就现在或将来的执行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为目的达成合意。在域外民事执行理论之中,执行契约也属于广义上的诉讼契约。执行和解制度在立法和实践层面的问题,主要缘于相关理论研究不足,特别是我国对执行契约理论的研究缺乏。以域外执行契约理论为引荐,展开我国民事执行契约的理论研究。本文除引言外,共分四章:第一章是执行契约的基本问题。文章首先指出执行契约内涵的核心是“发生执行程序上的效果”,就执行契约与私法契约、诉讼行为和诉讼契约的关系,文章通过多个角度进行了阐释。其次,本章还探讨了执行契约的学理分类。其中,法定执行契约和意定执行契约的分类、执行扩张契约和执行限制契约的分类属于执行契约已有学理探讨中的传统分类。还根据执行契约所处分事项的不同,本文还提出了纯程序事项执行契约和涉实体事项执行契约的分类,文章指出该种学理分类在明晰执行契约性质、成立和生效要件、程序效果、违约救济程序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本章最后探讨执行契约性质,其中,处分执行力正本之执行权源事项的执行契约属于涉实体事项执行契约,其应具有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的双重属性。其他类型的执行契约多为纯程序事项执行契约,其仅仅具有诉讼行为的属性。第二章是执行契约的生效评价。执行契约的生效评价是指执行契约符合法定或约定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且所处分程序事项属于执行当事人可处分的范围而具有合法性,进而通过执行法院的评价能够发生一定程序效果的过程。在执行契约效力评价的三个层次中,首先是执行契约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其次是执行契约具有合法性,最后是执行契约存在各种瑕疵及救济问题。就第一个层次来讲,文章从执行契约的属性角度指明执行契约应准用诉讼行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就执行契约的合法性问题来讲,文章指出执行契约合法性判断标准与执行程序构造及执行程序模式紧密相关。就执行契约的瑕疵救济来讲文章首先明确执行契约的瑕疵种类,文章还指出执行契约的形式瑕疵可通过当事人修正、不责问等方式治愈,执行契约的实质瑕疵可通过执行异议或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权利救济。第三章是执行契约的程序效果及违约救济。文章首先探讨执行契约的程序效果,在借鉴诉讼契约程序效果内容争议的基础上指出,执行契约程序效果包括处分效和负担效,处分效又可分为直接处分效和间接处分效,其中,负担效不发挥作用是间接处分效发生作用的前提。文章进一步指出有法官参与形成的执行契约应该由法官依职权审酌执行契约的直接处分效,法官未参与形成的执行契约,其间接处分效主要通过非违约当事人的违约救济来实现。文章还对处分执行力正本之执行权源事项的执行契约等各个执行契约种类的处分效和负担效进行明晰。就执行契约违约救济问题来讲,文章通过分析指出处分执行力正本之执行权源事项的执行契约之违约救济方式主要包括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处分执行标的、执行措施、执行方式等纯粹程序事项的执行契约,其违约救济途径只有执行异议这一种方式。第四章是执行契约具体种类的探讨。通过前三章对执行契约总括性问题的介绍,本章集中对几种特殊的执行契约进行探讨。首先是执行和解这一处分执行权源中实体请求权的执行契约,其兼具私法契约和诉讼契约的双重属性。从程序效果上讲,执行和解的程序效果是阻碍原执行依据执行力的行使。但基于我国现行《执行和解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及实践情况,文章提出赋予执行和解执行力的观点应该缓行。文章在对执行和解的违约救济、效力审查等问题进行理论探讨后,结合现有法律规定提出未来立法完善建议。本章然后探讨了不执行契约,文章对不执行契约的内涵、合法性、程序效果等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此外,文章还对买卖判决书、执行中以物抵债协议等等立法和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执行契约进行了简单的理论分析。
朱亚奇[9](2018)在《法定代表人越权诉讼行为效力探析》文中指出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我国实体法在立法模式上经历了从无直接规定到"恶意无效或效力待定"再到"善意有效"的变迁。然而,我国程序法对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诉讼行为的效力,至今没有任何规定。由于诉讼行为并不完全属于实体法所规定的"民事活动",因而在认定法定代表人越权诉讼行为的效力上,不能直接适用实体法的相关规定,而应区分一般的诉讼行为与重大的诉讼行为,前者认定为有效,后者准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
李喜莲[10](2018)在《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司法考量因素》文中提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何为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未予更为明确、具体的规定和解释,学界对此亦未形成通说观点,司法实践因无具体的法律依据和学理指导,故而在判定"申请有错误"的标准上各行其是。为了统一司法尺度,司法机关应立足于多维视角对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进行解释,即司法机关应以当事人地位平等为基本的价值取向,兼顾诉讼行为的性质,并结合财产保全制度的具体类型进行综合考量。在多维视域下,以败诉与否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与否的主要判准,以财产保全是否具有合理性作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错误与否的主要判准。
二、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考(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考(论文提纲范文)
(2)诉讼抵销的适用现状与制度构建(论文提纲范文)
一、诉讼抵销制度缺失带来的审理乱象 |
(一)受理标准随意化 |
(二)审查程度差异化 |
(三)审理后果模糊化 |
二、诉讼抵销制度构建的理论基础 |
(一)制度缺失下抵销的诉讼定位需重新检视 |
1. 诉讼抵销性质的理论争议 |
2. 正视诉讼抵销的双重属性 |
(二)诉讼抵销既是防御方法亦是权利主张 |
1. 抵销的防御方法属性 |
2. 诉讼抵销的权利主张属性 |
(三)抵销诉讼制度构建的价值根基需要校正 |
1. 司法功利需求带来的现实障碍 |
2. 诉讼抵销制度构建中的价值考量 |
三、诉讼抵销制度的程序规则构建 |
(一)诉讼抵销的主张方式 |
(二)诉讼抵销的审理例外 |
1. 因抵销权人过错导致审理延迟 |
2. 涉及案外人的权利义务 |
3. 违反主管与管辖规定 |
4. 有限的法官裁量认为不宜审理的情形 |
(三)诉讼抵销的法律效力 |
1. 诉讼抵销的既判力 |
2. 诉讼抵销的系属问题 |
3. 诉讼抵销的程序保障 |
结语 |
(4)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 |
四、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注疏 |
第一节 格式条款定义重述 |
一、原《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评注 |
二、民法草案2019 年稿第496 条第1 款评注 |
三、《民法典》第496 条第1 款评注 |
四、格式条款定义再构思 |
第二节 法律规制内涵界定 |
一、“规制”语义演进路径梳理 |
二、“规制”日常语义陈述 |
三、“法律规制”语义厘定 |
第三节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蕴意核定 |
一、格式条款与法律规制内涵整合 |
二、合同法与经济法分野补充思考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缘由梳证 |
第一节 “帕累托最优”维持探究 |
一、非格式条款关系下维持解读 |
二、格式条款关系下维持解读 |
三、“帕累托最优”维持总结 |
第二节 法人“科层制”结构契合探究 |
一、使用人考察视角内向转换 |
二、“企业内部组织”理论引介 |
三、格式条款对法人“科层制”契合 |
第三节 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崩坏探究 |
一、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自由形式化褪变 |
二、格式条款关系下契约公平实质性畸变 |
三、契约自由与契约公平崩坏总结与反思 |
第四节 动机对比失衡与信息对比失衡探究 |
一、两种失衡发生原因解读 |
二、两种失衡影响结果解读 |
三、格式条款受限论证总结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格式条款形式规制分析 |
第一节 形式规制优先介入资格证成 |
一、形式规制与内容控制关系考 |
二、形式规制优先介入资格释明 |
第二节 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探究之域外法考察 |
一、德国BGB中纳入机制考评 |
二、英国合理期待性规则考评 |
三、美国司法控制技巧考评 |
第三节 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探究之我国法完善 |
一、我国法导入纳入规制机制必要性论证 |
二、提示说明义务规则拟定设想 |
三、意外性条款排除规则拟定设想 |
四、非格式条款优先规则移转设想 |
五、格式条款纳入规制机制构思总结 |
第四节 格式条款解释规制探究 |
一、格式条款解释规则概述 |
二、相对人保护主义之确立 |
三、我国格式条款解释规则完善建言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分析一:依据与范畴 |
第一节 内容控制滥用风险警惕 |
一、契约法研究惯性思维 |
二、契约自治与内容控制 |
三、导入依据与导入范畴 |
第二节 内容控制导入依据核定 |
一、纳入规制运行局限性透视 |
二、内容控制补位必要性解读 |
三、导入依据论证总结 |
第三节 条款与规范视角下内容控制对象范畴厘定 |
一、基于核心给付条款与附从给付条款区别分析 |
二、基于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区别分析 |
三、分析总结 |
第四节 业务与其他视角下内容控制对象范畴厘定 |
一、基于非自然人主体核心业务与非核心业务区别分析 |
二、其他具备豁免资格的格式条款类型归纳 |
三、分析总结 |
第五节 “价格辩争”问题探讨 |
一、价格辩争释义 |
二、价格辩争合理性争议 |
三、价格辩争分析总结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分析二:体系与规则 |
第一节 格式条款内容控制体系构思 |
一、以权义规则为单一要素之传统体系考评 |
二、权义规则搭配督促规则之新型体系构思 |
第二节 内容控制基本规则探究 |
一、德国BGB与 DCFR规范评注 |
二、域外法考察经验集萃 |
三、我国法未来方案构思 |
第三节 透明性规则探究 |
一、域外法素材梳理与解读 |
二、透明性规则功能再思考 |
三、透明性规则本土化展望 |
第四节 内容控制类型化规则探究 |
一、孕育动因分析及内涵概括 |
二、格式条款“黑名单”与“灰名单”引介 |
三、我国地方法制实践下“黑名单”整合 |
第五节 内容控制督促规则探究 |
一、制定示范文本 |
二、格式条款强制备案 |
三、提出修改建议 |
四、举行异议听证 |
五、拒不修改时警示公告 |
六、行政处罚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5)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与研究重点 |
四、研究思路与研究方法 |
(一)研究思路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正当性 |
第一节 正当性考察的必要 |
第二节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症结 |
一、无效行政行为与公定力理论 |
二、无效行政行为与抵抗权 |
三、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 |
第三节 确认无效判决的诉讼法功能和地位 |
一、确认无效判决的诉讼法功能 |
二、确认无效判决的诉讼法地位 |
小结 |
第二章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诉讼技术 |
第一节 确认无效诉讼的起诉期限 |
一、确认无效诉讼起诉期限上的法律漏洞 |
二、法院对起诉期限漏洞的填补 |
三、“适当期间”的构造可能 |
第二节 确认无效诉讼的“诉的利益” |
一、确认无效诉讼“诉的利益”的特殊性 |
二、确认无效诉讼中原告资格的确定 |
三、确认无效诉讼中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
第三节 确认无效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
一、“举证责任倒置”的规范结构 |
二、确认无效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 |
三、确认无效诉讼举证责任的具体化 |
第四节 确认无效判决与撤销判决的转换 |
一、“诉判一致”原则的主导地位 |
二、确认无效判决条款对“诉判一致”的遵循 |
三、“直接确认无效”对“诉判一致”的逸脱 |
小结 |
第三章 无效行政行为司法认定的基本要件 |
第一节 确认无效判决的适用范围 |
一、“行政行为”的扩展与“无效”的评价结构 |
二、确认无效判决条款的排除适用 |
第二节 行政行为无效的规范结构 |
一、无效判断的立法模式 |
二、“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双重性 |
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有限性 |
第三节 行政行为无效的具体情形 |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
二、行政行为没有依据 |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
小结 |
第四章 司法审查视角下无效行政行为的处理 |
第一节 确认无效判决条款适用的时间区隔 |
一、司法解释的“过渡条款” |
二、规范位阶的外部考察 |
三、“法不溯及既往”的内部限制 |
第二节 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处理 |
一、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可能 |
二、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判定要件 |
三、行政行为部分无效的具体情形 |
第三节 作为先决问题的行政行为无效的司法处理 |
一、法院对行政行为无效的直接认定 |
二、法院直接认定无效与确认无效判决之间的关系 |
三、法院直接认定无效的拘束力 |
第四节 行政行为无效的补充救济 |
一、确认无效判决权利救济的不彻底性 |
二、补救判决和赔偿判决适用的裁量性 |
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后记 |
(6)在程序与实体之间: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四、主要学术创新 |
第一章 财产犯罪刑民交叉的基本样态:从程序到实体 |
第一节 问题的提出与分析思路的初步建构 |
一、核心概念的界定 |
二、源起于理论与实践的刑民程序先后之争 |
三、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化 |
第二节 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探索:以分类归集假设和Amos结构方程模型的验证性分析为核心 |
一、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基本面貌 |
二、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实证展开 |
三、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的分类归集 |
第三节 财产犯罪刑民交叉案件审理模式之争的表象与实质 |
一、“法即程序”VS“法即规则”:都是“法即正义” |
二、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延拓 |
三、发现财产犯罪刑民交叉背后的实体问题 |
小结:要警惕刑民交叉的形骸化 |
第二章 概念框定:财产概念的刑法误区与民法辨正 |
第一节 财产概念分歧引发的权属之争及其表现 |
一、私人财产抑或公共财产 |
二、个人财产抑或公司财产 |
三、自己财产抑或他人财产 |
第二节 财产概念的“二元标准”及其辩驳 |
一、财产概念标准二元化的路径之一:“内涵式”扩张 |
二、财产概念标准二元化的路径之二:“外延式”扩张 |
三、财产概念标准二元化的目的:入罪化 |
第三节 财产概念“相对一元标准”的提倡及适用 |
一、确定财产概念范围的基本立场:“相对一元标准” |
二、财产概念“相对一元标准”的司法适用 |
小结:在民法的基础上实现财产概念的一元化 |
第三章 违法判断:刑事双重违法性判断标准与财产犯罪的边界 |
第一节 违法性判断中的“一元论”与“多元论”:刑民交叉的“二阶观察” |
一、“一元论”与“多元论”的理论对立及其实质 |
二、违法判断中前置规范的法律地位 |
三、重拾违法性判断的理论精髓 |
第二节 自然型与法定型财产犯罪中的双重违法性判断 |
一、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形式二分及其实质意义 |
二、自然型财产犯罪中的双重违法性判断 |
三、法定型财产犯罪中的双重违法性判断 |
第三节 划定财产犯罪边界的逻辑与方法 |
一、从刑法谦抑到前置约束 |
二、刑法的道德界限:自然型财产犯罪的刑民边界 |
三、公权的介入程度:法定型财产犯罪的刑行边界 |
小结:要防止民事纠纷的刑事化 |
第四章 规范衔接:规范漏洞与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的漏洞填补 |
第一节 财产犯罪中的刑民规范漏洞及其表现 |
一、基于立法原因的规范漏洞 |
二、基于解释原因的规范漏洞 |
第二节 填补财产犯罪中刑民规范漏洞的方法论选择 |
一、填补财产犯罪中刑民规范漏洞的理论方法 |
二、理性与经验的方法论融汇 |
第三节 填补财产犯罪中刑民规范漏洞的具体路径 |
一、立法漏洞的填补:“立”与“释” |
二、解释漏洞的填补:“改”与“废” |
小结:漏洞填补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界限 |
第五章 程序反思:权衡法则与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的程序选择 |
第一节 作为价值判断方法的权衡及其司法适用 |
一、权衡法则的基本逻辑 |
二、权衡法则的适用限制 |
三、权衡法则司法适用的两个维度:刑民交叉案件司法裁判的展开 |
第二节 权衡法则与被权衡的民事程序 |
一、被透支的附带诉讼 |
二、被颠倒的裁判逻辑 |
第三节 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的程序权衡与选择 |
一、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程序权衡的基底:以矫正正义与分配正义的分野为依据 |
二、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程序权衡的方法 |
三、财产犯罪刑民交叉中程序选择的路径 |
小结:要避免刑诉法沦为“损害填补法”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Amos结构方程建模的样本案例索引 |
博士在读期间学术科研情况 |
致谢 |
(7)执行和解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执行和解概述 |
第一节 执行和解的界定 |
第二节 执行和解与相关法律概念的关系 |
一、执行和解与和解、诉讼和解、诉讼外和解的关系 |
二、执行和解与执行和解协议的关系 |
第三节 执行和解的价值 |
一、效率价值 |
二、正义价值 |
三、社会和谐价值 |
第二章 执行和解制度的相关规范及其评析 |
第一节 执行和解制度的相关规范 |
一、《执行和解规定》出台之前的规范状况 |
二、《执行和解规定》及其对执行和解制度的完善 |
第二节 执行和解制度相关规范评析 |
第三章 执行和解制度的运行状况研究 |
第一节 运行状况概述 |
一、样本来源与统计数据 |
二、执行和解主体及其主观意图 |
三、执行和解的缔约过程 |
四、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 |
五、执行和解协议的履约情况 |
第二节 制度运行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
一、执行和解的主体混乱 |
二、执行和解的缔约标准不明确 |
三、执行和解的审查范围、审查标准不统一 |
四、对执行和解的救济途径不足 |
第四章 执行和解的基本理论分析 |
第一节 执行和解的法律性质 |
一、执行和解的性质之争 |
二、笔者对执行和解的性质认识 |
第二节 执行和解的法律效力 |
一、执行和解的效力之争 |
二、笔者对执行和解的效力认识 |
第五章 完善执行和解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明确执行和解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力 |
第二节 完善执行和解协议的司法审查程序 |
一、执行和解协议司法审查之范围 |
二、执行和解协议司法审查之内容 |
三、执行和解协议司法审查之边界 |
第三节 明确法院在执行和解中的职权 |
一、法官应主动参与执行和解 |
二、法官应主动行使执行释明权 |
结语 |
附录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民事执行契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的来源与意义 |
二、域内外研究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本文的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执行契约的基础理论 |
第一节 执行契约的内涵 |
一、执行契约的概念 |
二、执行契约与私法契约的关系 |
三、执行契约与诉讼行为的关系 |
四、执行契约与诉讼契约的关系 |
第二节 执行契约的学理分类 |
一、法定执行契约和意定执行契约 |
二、执行扩张契约和执行限制契约 |
三、纯程序事项执行契约和涉实体事项执行契约 |
四、平行合意执行契约与复式合意执行契约 |
第三节 执行契约的性质 |
一、执行契约性质的学说争议 |
二、执行契约性质的确定标准 |
第二章 执行契约的成立和生效 |
第一节 执行契约成立和生效要件 |
一、执行契约成立生效要件的确定逻辑 |
二、执行契约的成立要件 |
三、执行契约的生效要件 |
第二节 执行契约的合法性 |
一、执行契约合法性的历史沿革 |
二、执行契约合法性的判断标准 |
第三节 执行契约的效力评价 |
一、执行契约效力评价时间 |
二、执行契约效力评价体系 |
三、执行契约效力评价程序 |
第四节 执行契约的瑕疵救济 |
一、执行契约的瑕疵种类 |
二、执行契约的瑕疵救济程序 |
第三章 执行契约的程序效果及违约救济 |
第一节 执行契约的程序效果 |
一、执行契约程序效果的具体内容 |
二、执行契约程序效果的作用方式 |
第二节 执行契约的违约救济 |
一、执行契约违约救济的确定标准 |
二、不同类型执行契约的违约救济路径 |
第四章 执行契约的具体种类 |
第一节 执行和解的法理重述 |
一、执行和解的立法沿革 |
二、执行和解的内涵 |
三、执行和解的类型 |
四、执行和解的性质 |
五、执行和解的程序效果 |
六、执行契约的违约救济 |
七、执行和解的成立和生效要件 |
八、执行和解的瑕疵救济 |
九、执行和解的效力审查 |
十、执行和解现有规定不足及建议 |
第二节 不执行契约法理阐释 |
一、典型案例 |
二、不执行契约与相近概念区分 |
三、不执行契约的合法性 |
四、不执行契约的性质 |
五、不执行契约的程序效果和违约救济 |
六、不执行契约的效力审查和瑕疵救济 |
七、本案回应及立法展望 |
第三节 买卖判决书的法理阐释 |
一、买卖判决书的实质内涵 |
二、买卖判决书的现有规则不足及建议 |
第四节 其他常见执行契约种类 |
一、执行中以物抵债协议 |
二、基于执行担保形成的中止执行的合意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10)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司法考量因素(论文提纲范文)
一、司法实践判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乱象 |
(一) 对“申请有错误”适用的归责原则不一 |
(二) 在败诉和部分败诉 (超额保全) 是否属于“申请有错误”问题上意见分歧 |
二、司法机关判定“申请有错误”标准混乱的原因 |
(一) 相关立法较为粗疏 |
(二) 学界就何为“申请有错误”难以形成通说观点 |
三、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三维视域 |
(一) 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是考量申请是否错误的价值视域 |
(二) 民事诉讼行为的特殊性是考量申请错误与否的法律形式要件 |
(三) 财产保全制度的类型化是考量申请错误与否的实践基准 |
四、当事人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考(论文参考文献)
- [1]执行和解协议的类型化研究[D]. 高丽.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2]诉讼抵销的适用现状与制度构建[J]. 张雅霖. 人民司法, 2021(16)
- [3]管辖协议的理论重构[J]. 刘哲玮. 法学论坛, 2020(06)
- [4]格式条款法律规制研究[D]. 张瑞.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20(07)
- [5]无效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D]. 刘春. 东南大学, 2019(01)
- [6]在程序与实体之间:财产犯罪中的刑民交叉问题研究[D]. 夏伟. 东南大学, 2019(05)
- [7]执行和解制度研究[D]. 胡东晓. 南京师范大学, 2019(02)
- [8]民事执行契约研究[D]. 林洋.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9]法定代表人越权诉讼行为效力探析[J]. 朱亚奇. 司法改革论评, 2018(01)
- [10]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司法考量因素[J]. 李喜莲.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