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指导性原则(论文文献综述)
杨光子[1](2021)在《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执行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伴随世界经济全球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仲裁在国际争议解决过程中发挥着愈发重要的作用。由于跨国商事仲裁案件审理周期较长,当事人转移、销毁财产或证据极为容易,使得临时措施的紧急性救济与保障功能尤为重要。在一些情况下,临时措施的适用直接决定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因此,临时措施制度是否存在、临时措施执行是否顺畅是衡量一国或地区商事仲裁制度完善与否的基本指标。令人遗憾的是,由于我国仲裁制度起步较晚等原因,我国临时措施制度一直处于缺位的境况,对于临时措施执行的条款更是屈指可数,早已无法为日渐增加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提供法律遵循。本文通过考察国内外关于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执行制度的立法与实践,就临时措施执行的种类、重要性、执行方法等问题展开细致论述,以探寻我国对于临时措施的立法不足与执行困境。在此基础上,本文从国际层面与国内层面入手提出这项制度的完善与优化途径。本文全篇分为五部分,约3.2万字,各部分结构安排如下:第一部分是导论。主要介绍了本文的写作背景,概括了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执行制度在现学术着作、相关论文中的研究成果以及本文的创新观点,总结了笔者在写作中所运用的主要研究方法。第二部分是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及执行问题的概述。内容涵盖临时措施的基本概念、种类及发布权归属。同时,第二部分还围绕临时措施执行问题的概念及重要性展开详细的讨论。第三部分是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执行制度与实践。阐明了国际公约与示范性法律对临时措施执行问题的规定,并以执行裁决、执行判决、法院许可或协助执行等方式列举了诸多国家、仲裁机构对临时措施的执行路径。第四部分是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执行制度及实践。该章节从我国临时措施执行的立法现状和创新性规则入手,通过分析司法实践中的两则典型案例探寻我国对域外临时措施执行的态度,并总结了在现行制度规则下我国执行国际商事临时措施的阻碍。第五部分是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执行制度的完善建议。本章立足国际与国内两个层面提出可行性完善建议。在国际层面,笔者建议通过进一步扩大示范性法律的积极影响、强调仲裁原则的作用以及寻找替代性执行路径的方法,在世界范围展现支持仲裁的政策方向。在国内层面,笔者建议修订我国的仲裁立法,在临时措施的种类、管辖权归属以及仲裁员资质等事项上借鉴国外的制度设计,改变目前司法权力为主导的现状,保障临时措施得以在不同国家间相互执行。
罗星语[2](2021)在《论涉外仲裁协议对保险代位权人的效力》文中认为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相应损失后,获得向有民事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即为保险代位求偿权。那么当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时候,该涉外仲裁协议是否能够对保险人生效呢?笔者在本文中,围绕着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探究,采用“分-总”结构,论述该问题的同时对于相关案件的裁判给出建议。在涉外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是仲裁管辖权的基础。是当事人对于仲裁庭授权的体现。仲裁协议的效力范围决定了仲裁当事人的范围。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影响着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传统理论中,仲裁协议仅对签署人生效。书面性原则系仲裁协议效力的形式要件。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理论的发展和国际商贸实践的发达,仲裁形式呈现多样化趋势。仲裁协议的书面要求减弱。正如合同相对性存在例外,仲裁协议相对性也产生了例外情形。常见的效力扩张的情形有:合并、分立及继承,合同转让,代理与委托,分支机构与傀儡公司,关联方与关联协议等等。在特殊情况下,依据合同的一般原理,仲裁协议也可以对未签署人生效。而仲裁协议是否对于未签署人生效,决定了后者是否可以参加仲裁程序。在我国,涉外仲裁协议是否约束保险代位权人缺乏法律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也存在较大分歧。部分法院认为,由于保险代位权人并非仲裁协议的签署人,因此不能受到仲裁协议约束。也有法院认为,即使国内案件和国际案件应该区别对待,涉外保险代位仲裁协议不应生效。在英美法系,保险代位求偿权系因程序代位形成,本质上是因为法律规定而拟制的推定信托关系。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对保险代位求采法定债权转让原则。法定债权转移原则中,保险代位人因清偿的事实行为获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由于权力变化要件中没有当事人意思,因此不适合使用公平合理期待原则补足当事人仲裁意思。仲裁请求权是主权利的一部分。仲裁请求权作为从权力应该约束保险人,无需补足仲裁意思。仲裁协议和管辖协议类型相似。两者都属于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争议解决协议,都应约束保险代位权人。有争议的债权代位权人未产生债权转让效果,不适合与保险代位求偿权人问题类比。在涉外案件中,法官应该综合保险代位仲裁的涉外因素。而不能仅通过仲裁协议关系判断涉外因素。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可以用于判定保险代位权人能否加入仲裁当中。海外投资保险代位与一般跨国保险不同,属于政策性保险,不具有盈利性。海外投资保险的求偿对象是东道国政府。因此海外投资保险代位不受国内法约束,受到双边投资协定中仲裁条款和代位条款的约束。
姚宏敏[3](2020)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一、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思路和观点本文是在中国的政府部门与法院积极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并允许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最新政策背景下,基于《仲裁法》修改的视角,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涉及的仲裁法律制度中的问题所作的研究。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和论证的主要思路是:当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已成为一种众望所归的趋势时,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新政策进行解读和分析,结合我国立法、案例、政策和学说,通过对域外法和《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的比较研究,论证并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长期存在的“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裁决籍属”和“仲裁司法审查”三大法律问题,同时为《仲裁法》的修订提出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本文的核心观点和重要结论是:1.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学理分析以及《仲裁法》相关法条的文义解释,认为可以参考相关范例,将境外仲裁机构以及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的业务机构进行法理上的扩张解释,认可其为中国《仲裁法》上的仲裁机构,并从仲裁机构准入的视角分析,论证了允许其在自贸区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法律和政策依据;2.通过对确定裁决国籍理论进行梳理,对裁决国籍制度进行比较法研究,认为应当通过摒弃现有不合理的仲裁机构标准,在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真正确立和适用国际通行的“仲裁地”标准,由此可以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按照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予以审查,解决长期以来困扰境外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的难题;3.对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如何由中国内地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本文提出了关于管辖法院、审查程序和审查规范等方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由中国法院作为仲裁地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可以确保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开展仲裁业务的可控性,符合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4.针对前述三项法律问题解决思路中所涉及的《仲裁法》上的相关立法问题,文章从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以及仲裁司法审查方面提出了关于《仲裁法》修改的立法建议,同时提出按照“仲裁机构组织法”“仲裁活动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三大板块分别予以调整的修订思路;5.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一政策的出发地和落脚点是在中国内地积极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其中上海最具先发优势和现实基础,通过引入知名境外仲裁机构可以快速形成国际仲裁资源集聚,从而推进中央为上海确立的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的目标,由此提升中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二、对本文研究主题的剖析本文讨论的“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个主题的涵义是:境外仲裁机构在其管理的仲裁程序和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决中将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的特定情形。此类仲裁实践虽早已存在,但在过去20多年里一直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原因就在于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为核心的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存在诸多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的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和不兼容之处。这些内容涉及: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效力、裁决国籍认定、仲裁地标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诸多方面,而这些问题几乎贯穿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部核心内容。如果把存在的法律问题比作病症,本文讨论的主题就像一个小切口,切中的正是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长期存在的沉疴痼疾。随着中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自贸区建设推动仲裁制度创新发展,特别是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的允许境外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仲裁业务的新政策开始付诸实践,这一问题既无法回避,也有了解决的新契机和外部条件。因而,对此问题亟需从理论和实践层面作出理性的回答,特别是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在文章的论证过程中,需要对解决上述法律问题所涉理论问题的认识进行正本清源,需要对国际条约和域外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和借鉴,需要对我国现行的相关具体制度进行整改或者纠偏。本文研究对象是一个以问题为导向的政策性的制度变革的路径,正在推行的制度内容契合中国仲裁法律制度国际化的改革方向和发展路径。中国仲裁的国际化是一个口号性的宏大主题。对仲裁国际化的定性难以统一标准。单从仲裁使用者的视角来看,吸引越来越多的境外当事人在约定境外机构仲裁时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这是中国仲裁国际化的重要内涵。在我国自上而下的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中提出了上海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这一目标的前提下,除了要让当事人更多地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以外,更重要的是能让更多的境内外当事人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进而适用中国法作为仲裁程序的准据法,从而选择中国法院对其仲裁进行司法审查,这才是评判和检验中国仲裁真正国际化的重要标准之一。这也是本文所坚持的实践立场和对制度进行价值评判的标准。三、本文的结构基于前述对于研究主题的剖析,全文以现有政策所需解决的问题为导向,在坚持中国立场和有利于“国际仲裁中心建设”、打造受欢迎的“仲裁地”的价值判断下,回应并解决三大问题:(1)机构的身份:即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的性质和身份能否在内地仲裁的问题;(2)裁决的性质:及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作出的仲裁应归为何种类型和籍属的问题;(3)司法的审查:即如何对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予以司法审查和司法支持的问题。因此,本文主体部分贯穿了“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裁决籍属——仲裁司法审查”这样一条论证的主线,最后就上述论证过程中涉及相关内容提出修订《仲裁法》的立法建议。由此,除了导言和结语外,文章的主体结构是:第一章介绍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这个问题的由来以及在自贸区新政策下的最新发展;第二章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论证的是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法律服务市场的准入问题;第三章论述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性质和国籍属性问题;第四章研究的是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仲裁司法审查问题;第五章分析了《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现就各章的主要内容和研究思路作如下简要介绍。四、本文各章的主要内容(一)第一章“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问题由来与发展”第一节首先研究了过去20多年间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典型案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在这些案例中对于相关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认定意见时常出现不一致之处,反映出立法缺失造成的司法认知上的较大分歧。主要集中体现在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关于仲裁法律服务市场开放和关于裁决的定性以及执行依据这三大问题。随着形势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和态度也在发生转变:从最初的认可到后来的基本上否定,再到近年来又逐步趋向于对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相关仲裁条款认定为有效。第二节介绍了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试验区的情况。中国的仲裁制度在自贸区建设初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国家层面推动了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自贸区的政策出台。随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四家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了代表机构,进一步扩大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影响力。2019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此后,上海市政府和上海市司法局又落实该项政策进一步出台相关文件,共同确立了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这一特定区域内允许境外仲裁机构以设立业务机构形式准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司法文件,从司法层面确立了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支持。第三节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将产生的作用和意义。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到法院,都积极推动境外仲裁机构能够以“机构”(即某种商业存在)的形式进入中国内地,由此吸引更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在本国解决,提升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此同时,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能否与中国现有法律和司法制度进一步兼容,也缺乏可操作性的相关规定。此前遗留的相关法律问题并未由此迎刃而解,仍主要问题集中体现为机构性质、裁决籍属和司法审查这三大问题,而这也分别是本文后续三章展开论述的主要内容。(二)第二章“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性质与准入”关于境外仲裁机构完全进驻中国市场的障碍问题,首先要解决境外仲裁机构以什么身份资格在中国落地的问题。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本质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由各国根据各自法律决定是否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本国领域内开展仲裁业务以及所开展的仲裁业务的范围。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的设立业务机构以何种法律地位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开展仲裁业务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业务机构的法律性质,论证其准入以及开展仲裁业务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提出关于完善立法和提供司法支持的建议。第一节解读仲裁机构性质的实在法依据。通览《仲裁法》的体例和条文结构,可以说《仲裁法》是以仲裁机构作为整部法律的主线的,在制度设计和法条构造上均体现了仲裁机构本位主义的痕迹。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域外比较,可以总结出不同法律制度中仲裁机构的共性特征。对于仲裁机构的实然属性,还应从其应然属性进行分析,更需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条文规定。相对于关注仲裁机构的“名称”而言,更应该审视仲裁机构的应然“性质”和本质特征。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机构的全部内容预设的均为国内仲裁机构,如欲赋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法》项下仲裁机构的地位,需要进一步分析《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设定,对仲裁机构性质进行比较法研究,论证对《仲裁法》中“仲裁委员会”予以扩张解释的思路。第二节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及监管要求。首先对该项制度进行政策解读,分析其设立后在境内活动所应遵循的管理要求,从而进一步明晰业务机构的性质及其从事涉外仲裁业务所应具备的功能。对于业务机构的性质,《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没有直接予以界定,更没有指明业务机构是境外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或是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设立的独立仲裁机构。通过解读和分析,可以初步认为“业务机构”是“准仲裁机构”或“类仲裁机构”性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将业务机构定义为由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的仅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准仲裁性(类仲裁性)的专业服务机构。第三节论述了仲裁市场开放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方式。从行业领域和社会分工的角度来看,商事仲裁服务被视为一种法律服务(特定情况下更偏重于涉外法律服务)的观点已经日渐为人所接受。商事仲裁服务市场的发展同时带来对外开放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问题。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具有开展仲裁业务功能的法律实体,能够有效发挥其作为仲裁机构的作用。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能否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强制性的禁止规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予认可。新政策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将通过一个类似于仲裁机构的“准仲裁机构”的法律实体进行仲裁程序管理,仲裁地设定在中国内地。此种做法符合机构仲裁的特征,既可以做到仲裁机构管理的属地化,又可以实现仲裁司法审查的属地化,将相关法律风险降至最低,是一种合理而稳妥的方式。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通过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在不违反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全国各级法院在对其司法审查时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这一政策标志着中国仲裁市场进一步开放以及仲裁主体多元化,顺应了中国仲裁国际化发展的改革方向。(三)第三章“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问题,需要论述其在内地所作裁决的性质和和国籍属性问题:即该类裁决是构成“外国裁决”抑或“非内国裁决”,从而适用《纽约公约》;还是构成中国仲裁裁决中的“涉外裁决”,从而适用《仲裁法》和《民诉讼》。简言之,就是解决其决定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和分配仲裁裁决的监督权,确定其应归入哪一类裁决并进而依据何种司法审查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的问题。第一节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理论入手,论述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内涵、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探讨了仲裁地的涵义及其法律上的意义。“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固然关系密切,但是仲裁机构所在地并非当然的仲裁地。仲裁地事关仲裁裁决的国籍,关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及效力,决定了仲裁程序的准据法,还是撤销程序的重要依据和适用《纽约公约》的前提。仲裁地有着非同寻常的法律意义,它通常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作出的专门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节对仲裁裁决国籍制度进行了比较法研究,介绍了《纽约公约》和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对比了美、英、德、法四国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仲裁地是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主要标准。仲裁地是法律意义上仲裁活动进行的地点,其法律意义包含: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确定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确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等内容。仲裁地在仲裁实务中通常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虽然仲裁地标准一度受到“非内国化”理论的挑战,但大多数国家目前仍以仲裁地作为标准来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第三节研究了中国国内立法和司法应当确立仲裁地标准的问题。由于仲裁地概念的立法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标准混乱,使得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作裁决的国籍难以认定等问题。因此,应当摈弃“仲裁机构”标准并确立“仲裁地”标准。与此同时,通过对以“非内国裁决”予以执行的思路进行了反思,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应按中国的涉外裁决予以认定并进行相应的司法审查。(四)第四章“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支持”在境外仲裁机构所设的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后,势必将产生相关的司法审查问题,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或撤销,还有相关仲裁保全措施等。对于此类仲裁司法审查问题,之前并无先例可循,需要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制度及原则予以分析和论证,并提出相对可行的建议方案,最终为《仲裁法》的修订提供具有参考意义的建议。第一节探讨了涉及业务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问题。通过对依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确立管辖法院、参照上海金融法院的模式确立管辖法院、参照国际商事法庭的模式确立管辖法院三种方案的探讨,明确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同时分析了境外机构仲裁规则中自裁管辖权与我国管辖权制度所可能产生的冲突以及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新路径。第二节论述了业务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首先研究了申请撤销与执行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其次探讨了在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的框架下,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衔接问题。由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所设的业务机构仅能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因而对于“涉外因素”的审查与认定,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而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因素”的认定又有了扩大的趋势,应当予以充分的关注。第三节分析了涉及业务机构保全措施的司法支持问题。由于目前境外仲裁在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尚缺乏明确依据,借鉴我国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相关突破性规定,参照《关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机制与实例,同时论述了国际商事法庭中的仲裁保全机制,确立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中的保全机制,从而依法支持和保障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五)第五章“《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随着我国仲裁实践的不断推进,现行的《仲裁法》需要通过修改才能适应仲裁形势的发展变化。结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问题所涉及的立法修订的内容,可以成为《仲裁法》修订的思路和重要内容。第一节从总体上论述了《仲裁法》修订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仲裁法》于2018年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央层面也已经作出了“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关于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仲裁法》的修订应当坚持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的发展方向。国际国内商事仲裁快速发展的实践、中央在国家战略层面的支持与推动、最高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领域相关司法解释奠定的基础、仲裁理论与研究的不断丰富,这四个方面使得《仲裁法》修订已具备了初步条件。通过对《仲裁法》现行体例分析,可以确立从仲裁机构组织法、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三大部分进行修订的路径。第二节针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部分的相关内容提出了完善意见。《仲裁法》是一部规范仲裁机构监管和治理机制的组织法,同时也是一部规范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如果要规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相关内容,势必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部分进行相应的调整,既要让《仲裁法》的调整对象扩展至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代表机构,又要在仲裁程序部分具备容纳境外仲裁机构开展仲裁活动的制度空间和规范性要求。第三节讨论的是结合对境外机构仲裁司法审查的实际需要,对《仲裁法》中仲裁司法审查相关内容的完善意见。通过确立仲裁地标准,使该标准在《仲裁法》的架构下,串联起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制度,从而更好地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进而完善现有的仲裁裁决分类,确立更加合理科学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六)结语:行政先导和司法能动向立法回归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遇到的法律障碍折射出仲裁立法中的问题,在《仲裁法》尚不能立即修订的情况下,解决这一问题目前借助了上海自贸区新片区的先行先试的新政策契机,采取了行政、司法、立法三个层面依次推进的制度发展路径。国务院、上海市政府、上海市司法局自上而下从行政层面率先提出解决方案的新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随后通过出台司法保障意见在司法层面予以强力支持,最终将回归到《仲裁法》立法层面进行修订和完善。这是目前中国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中“开放倒逼改革”的制度创新的进路的在仲裁领域的一个具有代表性的缩影。后续能否取得制度改革和落地的实效,笔者认为还取决于这一制度构建过程中对于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能否做到有机统一。1.明确问题导向:通过对存在问题的深入剖析,依托现有的行政和司法推动的方式是一个快速可行的解决方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是一个存在了20多年的老问题,以此问题为切入点,通过设立业务机构的新政策推进仲裁制度改革创新。首先,从行政层面上沿袭了自上而下行政推动的路径依赖,在上海自贸区这片“先行先试”的创新沃土上,从推动本土仲裁机构的国际化发展,到吸纳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区,到提出上海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均体现了这一改革创新的发展脉络。其次,对于行政层面出台的改革创新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出台司法支持和保障的意见,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带有局限性的立法内容,作出符合现实需要和发展需求的扩张性解释。在立法尚不能及时修订的情况下,司法能动主义有助于通过司法方式解决相关现实问题。最后,中国作为成文法国家需要将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问题在行政和司法层面已经取得的成果,进一步转化为《仲裁法》修改在立法层面的成果。2.坚持目标导向:现有政策需要服务于中国内地构建受欢迎的“仲裁地”建设,服务于上海率先打造面向全球的国际仲裁中心建设。允许和鼓励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目的,是将中国内地城市打造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上海在众多的内地城市中独具先发优势和先天条件,可以率先成为“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在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不但在确保统一裁判尺度和正确适用法律中起到了最为重要的作用,而且对重要政策的有效推行也起到了关键作用。为了应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存在的问题,推出在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这样的仲裁制度改革举措,其目标就在于:吸引更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在本国解决,提升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其核心就是把中国内地打造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3.重视结果导向:先行先试的政策成果最终还应回归至仲裁立法层面,《仲裁法》的修订也应当彰显“大国司法”的理念。为提升、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国应强调大国司法理念,重视大国司法制度对于仲裁的引导和支持作用。允许境外仲裁机构进入中国内地,由仲裁地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使中国的法院对于相关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掌握了司法审查的主动权。一直以来不允许其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结果并没有改变中国当事人主动或被动参与境外仲裁的客观情况。这类仲裁实践无法进入中国内地,反而游离在中国司法审查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外。某一国或某一地被选定为仲裁地很大程度地体现了当事人对于该国(该地)法律和司法制度的信任与尊重。近年来,中国的综合实力和经济体量的迅速发展,逐渐在国际社会上确立了大国地位,树立了大国形象。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应当回应对外开放的发展变化。中国需要借助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内的国际争议解决制度在全球范围内保护作为经济大国的利益。中国同时需要提升司法服务水平,增强本国司法及仲裁制度在全球争议解决市场的吸引力。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球竞争力应当成为中国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目标之一。
王顺[4](2020)在《“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本文以“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通过对我国仲裁市场中多个典型案例的阐述梳理了我国国际民商事仲裁与海事商事仲裁领域中对于“无涉外因素”与“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识别的发展过程。对于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国内当事人将“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认定存在分歧的现象,本文从国内外立法、国际条约、以及法理上进行具体讨论分析,对我国当前的仲裁制度提出思考与建议。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立法层面上具体释明“非典型涉外因素”的特征及情形,在立法规范中明确允许国内当事人将涉及所释明的“非典型涉外因素”情形的争议提交域外仲裁,采取扩大解释的标准提升我国仲裁制度的包容度;可借鉴新加坡的“双轨制”仲裁立法,完善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合理放开将“无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具体标准,不断提升我国仲裁市场的认可度与国际化水平。第一章首先概述了“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主要法律问题,详细介绍了“无涉外因素”与“非典型涉外因素”的相关概念,说明了“非典型涉外因素”概念的由来,比较了“非典型涉外因素”与“无涉外因素”概念的区别,同时也通过典型案例来详细阐述了“无涉外因素”与“非典型涉外因素”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通过对相关概念的介绍,引入下文对于“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问题的详细论述。第二章主要是针对第一章所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原因分析,讨论我国国内当事人将“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具体原因及影响。关于我国国内当事人将“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具体原因,包括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较为宽松,并存在“内部报告制度”的救济机制,同时外国的仲裁机构在服务质量上更加具有优势。从允许将“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优势、弊端以及风险分析等三个角度阐述了将“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影响。第三章主要阐述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发展与立法现状。首先是通过介绍2018年领先仿生仲裁案的基本案情及处理来说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标准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最新的裁判结果与以往的立场存在分歧。其次,详细介绍了对于“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国内立法现状,并同时参考了印度与新加坡两国对于“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以印度为例说明国际民商事仲裁领域中部分国家对于“无涉外因素”或“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开放度在不断提升,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立场也有所转变,并提出新加坡的“双轨制”仲裁立法设计具有借鉴意义。第四章主要是对于我国国内当事人将“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思考与建议。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标准存在分歧的情形,从“法无禁止皆自由”的法理基础、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国际商事仲裁指导性原则三个角度进行思考并提出了建议。笔者认为,结合当前全球经济大环境的背景,在我国自贸区建设稳步推进与“一带一路”倡议日益发展的趋势下,我国在自贸区范围内应确定允许将“非典型涉外因素”乃至“无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先行先试,同时将此种做法推广至全国其他地区。值得重点关注的是,可借鉴新加坡的“双轨制”仲裁立法设计来完善我国的仲裁制度,以提升我国仲裁市场的开放度及国际化水平。
刘丹丹[5](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域外取证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域外取证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也与当事人的利益有至关重要的联系,因此,在国际商事程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际商事仲裁经常需要获取域外证据,然而,由于法律传统和仲裁制度的不同,各国在域外取证方面的立法和实践均有所差别,例如,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在域外取证的范围、域外取证的途径上就存在分歧,这也使得域外取证领域方面法律冲突不断,国际合作很难展开。目前国际上的商事仲裁取证规则大多还是原则性规定,条文较少,可操作性不强。在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实践中存在着严重依赖国际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现象,但是国际商事仲裁具有自身独特的本质特征和价值取向,完全依照诉讼证据规则进行域外取证活动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理论和实践,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因此,为构建切实可行的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体系,国际社会进行了不懈的努力,例如2010年国际律师协会修订通过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取证规则》、2018年在布拉格起草通过的《国际仲裁程序有效行为规则》等,都是关于协调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实践中不同法系的制度差异进行的专门规定,这些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域外取证实践提供了规则指引,是国际社会良好协作的成果。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规则中对于域外取证制度也缺乏具体有效的规定。所以,我国应该借鉴国际上先进的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建立独立的涉外商事仲裁取证规则,避免在涉外商事仲裁中直接适用我国诉讼取证规则。让我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走向国际化,在未来的国际商事仲裁取证规则制定中占据主动权。论文第一部分对研究的背景、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关键词的界定以及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进行阐述。第二部分对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与国际民事诉讼域外取证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得出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与国际民事诉讼的差异性,通过这种差异性总结出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特点,即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软法化”和协调化。第三部分分析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国际商事仲裁最大的优势在于其灵活性和高效性,这是由国际商事仲裁契约性和民间性的特质所形成的。正是基于国际商事仲裁契约性和民间性的要求,在域外取证程序中,始终坚持对仲裁灵活性以及效益和公平的追求。第四部分将全面系统地比较、分析和总结各国仲裁域外取证制度。为此,本书将分别就域外取证所涉及的一些主要问题结合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制度进行论述。同时,还将结合相关国际性仲裁法律文件以及国际性公约进行分析研究。第五部分对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立法现状以及司法实践进行深入分析,通过分析指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存在的不足,并结合国际社会关于域外取证的相关规定以及发展趋势对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提出相应的可行性建议。
方兆文(Fong Shiu ManDavid)[6](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仲裁是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作者把“替代性争议解决”定义为“双方同意的争议解决替代法院诉讼机制,其本质上是私人的和非正式的。”而仲裁则应定义为“是且仅是当事人合意将争议提交给双方选择的,或为双方指定的非政府裁决机构,并由其遵循中立的,给予任一方陈述案情机会的审裁程序,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程序。”1仲裁有不同的类型,它可以是国家与国家之间,国家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私人之间进行。第一类属于国际公法范畴,例如1872年美国和英国之间的阿拉巴马号仲裁案(The Alabama Claims Arbitration),不在本论文的讨论范围之内。第二类仲裁可以在投资仲裁中涉及,本论文将在适当时简单的提及。本文的重点是私人之间的国际商事仲裁。从历史的角度来看,自中世纪以来,仲裁就一直被商人用以解决争端。由于《纽约公约》的成功,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跨境商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与诉讼相比,当事人有机会选择其仲裁员和仲裁程序、保密的范围以及相对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具有更大的可执行性都是当事人选择国际仲裁的重要原因。加强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支持的倾向已经成为各国法院和立法机关的普遍性共识,他们都认为应当支持仲裁程序而不是予以干预。例如,《纽约公约》第三条规定了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协议和裁决的要求,以及《示范法》规定国内法院协助而不是干预其境内的仲裁。此外,事实证明,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可用于私人之间以及私人与国家实体之间的争端。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任何规定仲裁的法规(如《仲裁法》、《示范法》等)中,都有专门关于司法机关与仲裁之间关系的章节。司法机关同时承担了对仲裁进行支持和司法监督的角色。在考察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关系前,有必要对国际仲裁理论进行梳理。有三种不同的理论,作者认同应采用多元论进行分析。从本质上讲,这一理论提出了仲裁地法院对仲裁具有主要管辖权,执行国的国内法院对仲裁具有次要管辖权,司法对仲裁的控制主要是为维护其基本公正。相对于其他两种不同的理论,作者认为这一理论最准确地描述了一个现实,即法律制度的多元性可以保证仲裁的效力。因此,作者将以多元论为基础,考察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的关系。就仲裁的程序公正而言,国内法院应采取“最大支持、最小干预”的政策。在此基础上,国内法院和国际商事仲裁不是竞争对手,也不是“零和”博弈,而是促进其管辖地成为主要的国际/区域争端解决中心的合作伙伴。这一设想的最好例子是迪拜国际金融中心法院前首席大法官黄锡义高级律师主张的“判决-裁决转换协议”,在该协议中,关于法院金钱判决执行的任何争议将提交仲裁,从而转换为仲裁裁决。所有这些都需要一个法域的国内法院和国际商事仲裁界内进一步携手合作,强强联合。各国法例,例如《仲裁法》、《1996年仲裁法》、《2005年仲裁法》、《仲裁条例》和《国际仲裁法》1均未对“仲裁”进行定义。在本文中,作者认为“仲裁是一种私下替代性争议解决方式。在该方式中,争议各方书面同意将争议提交给一个或多个第三方中立机构,称为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并由该仲裁员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员的决定是最终裁决,对当事各方具有约束力,通常没有上诉权,并且该最终裁决可由国内法院执行。”另一方面,作者将“国内法院”定义为“由国家任命的法官工作人员创建的国家机关,它具有裁决其管辖下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宪法作用和强制力”。理想的仲裁制度均应包括上面讨论的每一个方面,每种方法都有其内在优势,从宏观的角度为仲裁理论提供了不同的、独特的价值;在一个最优的仲裁制度中,区分它们的整体重要性是非常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不同的用户可能对仲裁的优点有不同看法,其中一些优势在制定最佳仲裁策略时比其他优势更为重要。仲裁员的中立性和专业性在仲裁理论中占有很高的地位。它们各自推进公平政策,并有助于实现公正的结果。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会被纳入仲裁规则和仲裁机构。尽管各方对此仍有分歧,但笔者认为当事人自治和保密性胜过其他方面,包括专业知识和终局性。笔者认为,这两个优点对仲裁至关重要,并能在涉及仲裁所依据的价值观的政策权衡中发挥最重要的作用。相比之下,应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和保密性置于最佳仲裁制度优势的最顶端。必须指出的是,国内法院和仲裁庭都是为解决当事方之间的纠纷而指定的社会机构,国内法院在一个社会中比仲裁处于更高的地位,这是由法律规定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仲裁在社会中的作用不如诉讼。正如本文导言所讨论,这不意味着他们之间的关系是静态的。相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多方面的且不断发展。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6月21日通过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示范法》涵盖了仲裁程序的始末,为一个国家在其国内法适用提供了框架性范本。《示范法》的目标是促进“仲裁程序法的统一性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实际需要”。如前所述,仲裁是一种替代性的争议解决机制,这是没有异议的。替代是指替代法院诉讼。因此,在定义上仲裁可以被认定为削弱了国内法院系统的作用,因为国内法院系统具有公共性质。但是,尽管仲裁是一种私人的解决纠纷的途径,其不能完全脱离国家。例如,《1996年仲裁法》第1(b)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自由商定如何解决其争议,仅受到必要的保护公共利益的约束。”以上例子说明,的确存在为了公共利益而对仲裁这种私人争议解决机制的监督。不可避免地,仲裁与司法之间出现了紧张关系。此外人们自然会担心,仲裁是否会在司法监督的面纱下被司法化。在实践中,仲裁与司法之间的关系因国家而异。《示范法》不是公约或是条约,相反,它是“‘国际最佳惯例’的汇编”,是为了协助各国仲裁程序法律改革,以适应国际商事仲裁的独特特点和需要。《示范法》涵盖了仲裁程序的所有阶段,从仲裁协议、仲裁庭的组成和管辖、法院干预程度到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它反映了在国际仲裁实践的关键层面,各个法域之间达成了普遍的共识。《示范法》于1985年首次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于2006年修订。截至2019年1月9日,《示范法》已经在111个法域的80个国家中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马来西亚、新加坡都采用《示范法》为它们的仲裁法律,而中国内地和台湾地区则没有采用《示范法》。所有《示范法》法域均已加入《纽约公约》。有学者认为,《示范法》是“仲裁友好型”法域的六个基本要素之一。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是围绕《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两项文件发展起来的。《纽约公约》被认为是20世纪最成功的国际公约之一。截至2020年2月4日,有162个签署国或地区为其成员。《示范法》虽然只是一项“软法”,但正如前述所言,在111个法域80个国家采用了《示范法》。这两项文件规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标准和最佳做法,包括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但是,必须指出的是,在《纽约公约》中“法院”一词只在第三条中被使用。另一方面,规定拒绝承认和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第五条使用“主管机关”一词。但在实践层面,根据作者的研究,缔约国或地区总是指定国内法院为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主管机关”。另一方面,《示范法》中虽然也使用了“其他机构”(“主管机关”)一词,用以表明特定职能需要被履行(例如《示范法》第13条),但《示范法》中基本使用“法院”一词(例如《示范法》第5、6、8、9、27、34条……等)。故与《纽约公约》相比,《示范法》对仲裁与国内法院的关系作出了更为妥帖的定义。另一方面,就《纽约公约》所涵盖的事项而言,《示范法》在所有方面都与《纽约公约》相一致。在本文的第一章中,作者提出了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之间的连接点是仲裁地法,它几乎全面规定了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作用。如果需要从《纽约公约》和《示范法》中各选择一条至上条款,则它们必须是《纽约公约》第三条和《示范法》第5条。其分别规定“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约束力,并依援引裁决之地的程序规定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和“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纽约公约》第三条的精神则反映在《示范法》第35条中。不可否认,《纽约公约》和《示范法》除提供协助外,还规定了国内法院对仲裁行为的监督作用,例如在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方面。但如果认为国内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行使监督作用,就意味着国内法院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是主从关系,国际商事仲裁次于国内法院,这种观念在根本上就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各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监督作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仲裁程序的完整性。因此,虽然这似乎是一个悖论,但事实上国内法院的监督作用是强化两者间的合作关系。总之,《纽约公约》和《示范法》确立了司法机构与国际商事仲裁之间的合作关系,以使21世纪的现代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为各个法域所遵循。仲裁是一种协商一致的争议解决的过程,是法院诉讼的一种替代性手段。它的主要优点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高效率、低成本和程序简单。然而,目前仲裁并不能完全符合上述优势。在过去的几十年里仲裁已经被司法化,它已经成为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成本高昂且仲裁的合意性正在受到侵蚀。伊朗-美国索赔法庭法官Charles N Brower在2007年举行的第十七届Goff讲座上为“仲裁司法化”作以下的定义:“意味着仲裁往往以程序复杂性和手续性更频繁地进行,而这种复杂性和形式性更倾向于本国法院的诉讼,并且它们更经常受到司法的介入与控制…”。仲裁司法化并不是一个新事物,早在90年代初期便有学者对此作出讨论。国际商事仲裁面临的司法化程度日益提高使其与诉讼极为相似,从而损害了作为诉讼替代性手段的制度完整性。例如,从法院诉讼中引进包括多方仲裁(非合意合并仲裁和新增第三方当事人)、文件披露、证人陈述书、证人盘问等等,而其他诉讼的事项还在持续地引入进来。所有这些都是对仲裁的质疑。建立在公认的国家传统基础上的司法程序和手续对外国个人和实体的影响大不相同,“这正是仲裁一开始试图避免的”。例如,澳大利亚《国际仲裁法》第39第2款将仲裁描述为“解决商事争议的高效、公正、可执行和及时的途径”。当然,这些是衡量任何仲裁制度的“黄金标准”。司法化是一个本质概念,没有情感价值。不过,这一概念的确意味着某些司法程序正在被其他程序所复制。所以要问的是,其他程序的问题是什么?为什么它需要复制司法程序?司法化能解决问题吗?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司法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管辖层面;(2)仲裁协议主体的扩张:仲裁第三人和(3)上诉机制。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的涉及各个方面,其关键在于弥补各个仲裁制度的缺陷。鉴于仲裁是一种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其必然会从司法程序中复制,从而实现司法化。虽然没有完美的争议解决机制,但司法制度作为一种常规运行程序会随着时间的演讲显现出自身的优劣。而仲裁作为司法程序的替代性方式,随着案件量的增加也逐步显现出了自身的局限性。为了维护仲裁制度的延续性,包括用户、仲裁员、法官和仲裁机构在内的利益相关者,都开始有意或无意地完善仲裁制度。因此,司法化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既没有开始也没有结束,仲裁制度将随着法律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发展。随着《纽约公约》的普及,在新世纪以来的20年里,利用仲裁解决跨境争议的普及程度显着提高。然而,仲裁只是解决跨境争议的众多方法中的一种。虽然它具有程序的保密性和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的优点,但并不意味着仲裁没有任何缺点。据“2018年国际仲裁调查”,仲裁的三大缺点就是:成本过高、仲裁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制裁和缺乏与第三方有关的权力。相反,诉讼就不会有这些问题。如果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问题得以解决,诉讼的优势就会进一步凸显。然而,案件转移到仲裁而非到法院诉讼,诉讼到法院的案件数量相对的减少,将阻碍以判例制度为基础的普通法发展。法院的判决在发展商法与其他领域一样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诉讼数量的减少降低了法院制定和解释法律的可能性。普通法的司法机关作为一个国家机关,其作用不仅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还在于推动判例法的发展。为了保持普通法系的活力和血脉,各国政府和司法机关针对仲裁的普及所造成的负面影响采取了不同的措施,本章将讨论过去十年中一个非常显着的发展,即国际商事法院的兴起,并且也一并讨论“反仲裁禁令”以及《海牙公约》和可执行性的关系。中国有着深厚的国际商事仲裁传统。在建国初期,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即于1956年4月成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共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之前专门管辖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然而,直到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国际商事仲裁在中国才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腾飞发展,并在中国2001年12月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取得了进一步的跨越式发展。尽管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肇始于贸仲的成立,但中国的第一部仲裁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于1994年8月31日,并于1995年9月1日起生效。《仲裁法》分为7章,共80条。这一法律是从国内而非国际角度制定的法律,因《仲裁法》是没有“仲裁地”/“仲裁地点”的概念。任何的改革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而且总是受到现有法律框架的制约。中国的仲裁和司法改革也不例外。只有对《仲裁法》、《民事诉讼法》等法规进行修订,才能实现有意义的改革。任何的改革都是异常艰难。但任何改革都必须符合改革的目标,不能为了改革而改革。中国在仲裁和司法关系方面的任何改革,都应该助力中国成为一个“仲裁友好型”的法域,最终是以上海成为亚洲的国际仲裁中心为目标。因此,司法机关应采取“不介入原则”,即在支持仲裁(包括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发挥最大作用,在发挥其他监督作用方面作最小的介入。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介入仲裁程序。如果说有什么特别的改革重点,无疑是仲裁裁决的执行。直到今天,在中国仲裁裁决的执行仍然面临着巨大的困难。地方保护主义仍然盛行,特别是被申请人是当地的纳税大户时。更重要的是,为了提高透明度,使不具备汉语能力的外国当事人能够使用汉语,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法规、司法解释和仲裁指导案例的官方译本,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指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指南》均应以英文出版。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的法官应更多地参与到与世界各地其他国际商事法院法官和仲裁、法律从业人员的国际交流中。除此之外,配套的法律框架尽管在仲裁和司法关系领域之外,对于中国成为一个有利于仲裁的管辖区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配套的法律框架包括:几乎没有强制性规定,允许双方当事人有相当大的自由就代理律师、应遵循的程序、仲裁语言和解决其争议的仲裁庭等事项达成协议。应该有一个专门的律师、专家和技术人员(如翻译人员、速记员和信息技术人员)的人才库,为他们提供服务,使他们能够适应国际舞台上出现的大量多样性的争端。一旦在国际上被公认为“仲裁友好型”法域,随着中国不同部门、不同行业的服务业在全球范围内被用户所接受,中国的经济发展将从中获益并且国内生产总值也将随之提高。在这些变化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领导下,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法院介入之间取得一个恰当的平衡。在此基础上,本文也对21世纪仲裁与司法机关合作关系的演变提出了展望。
程斌[7](2019)在《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软法化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证据规则,在规范取证举证程序以及判断证据准入等方面,始终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证据作为查清案件事实和裁判案件的客观依据对案件结果影响甚多,因而,证据规则的有效应用显得十分必要。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中,证据规则的有效应用亦对仲裁案件的事实认定和仲裁裁决的公平性发挥着决定性作用。虽然国际商事仲裁的特性否认严格的证据规则的应用,但是,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或包含仲裁条文的法律法规都尚未建立有效且兼具可操作性的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体系,甚至缺少详尽的证据规则条款;与此同时,国际仲裁机构所起草的仲裁规则亦未载入明确的证据规则。近几年,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软法规范不断涌现,例如,2010年国际律师协会的《IBA取证规则》和201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安排仲裁程序的说明》等,但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软法规范是否能够充分地填补国际商事仲裁证据问题的空白仍然值得商榷。因此,本文在探讨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软法化现象的基础上,侧重于阐释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软法规范应该如何适用及其如何产生法律拘束力的问题,最后,本文将对我国应该如何回应以及适应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软法化现象提出了相应的建议。本文共分为五章,具体内容如下:第一章是对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软法化现象的基础性介绍。论述了国际商事仲裁证据与证据规则相关概念和软法的构成要件,通过软法的构成要件佐证现存有关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建议性或指导性文件催生了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软法化现象。第二章深度地剖析了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软法化趋势出现的原因。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软法化现象的出现原因有三点:第一,无论是从国际商事仲裁相关立法还是从仲裁规则的角度来看,国际商事仲裁缺少制度化证据规则体系;第二,不同法系下的法律差异或同一法系下不同国家间的法律差异不利于统一的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硬法规范的出现;第三,国际商事仲裁“国际化”特点对证据规则“去本地化”的要求。第三章阐述了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软法规范产生的积极影响。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软法规范在保障其原有的“效率优先论”基础之上,更加注重国际商事仲裁的公平问题,并通过排除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不确定性因素,力求提高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可预见性问题,推动统一的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出现。第四章为重点章节,本章的写作中心在于讨论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软法规范的适用及法律拘束力问题。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软法规范的适用应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权两方面进行考量,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为优先考量因素,仲裁庭自由裁量权仅在其缺失的情况下进行适用。第五章则是对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完善建议。在探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立法和规则制定现状的基础之上,建议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构建路径有二:制定相应的证据规则软法规范或适用国际社会现存的证据规则软法规范。
李琳霞[8](2019)在《国际商事仲裁费用担保制度》文中研究表明国际商事仲裁已经成为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主要方式之一,并且在国际社会受到了普遍欢迎,用于规范国际商事仲裁的一系列制度应运而生。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胜诉方当然要求败诉方承担其在仲裁程序中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对于胜诉方而言,最为关键的问题是其能否在仲裁庭做出仲裁裁决后顺利得到费用补偿。若败诉一方当事人基于客观的经济困难无能力履行费用裁决书或者主观地在仲裁进行前或进行中转移财产以逃避履行费用裁决,此时仲裁庭做出的费用裁决书就是一纸空文。因为申请人的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被申请人抗辩成功后无法获得费用补偿,这对被申请人来说是非常不公平的,因为申请人在提请进入仲裁程序上占据主动权,被申请人只能被动抗辩。为了规避此种不公平现象,也为了保障最终的费用裁决得以顺利实现,一项在被申请人请求下要求申请人以金钱担保或提供其他形式保证的制度也应运而生,这就是费用担保制度。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费用担保制度的相关概念、分析了其法律属性以及对费用担保制度的功能进行了一个挖掘和总结;第二部分提出了费用担保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并分析了中国引入该费用担保制度必要性及可行性;第三部分从国际法和比较法视角进一步对国际性仲裁机构以及国别性的仲裁机构关于费用担保的规定进行了探讨,并辅之以相关案例,从而使得国际上对费用担保的具体规定和处理更明晰地呈现。最后一部分对中国引入该制度做出了一个基本设想,以期该制度能够在未来引入中国。
虞名盈[9](2019)在《论重新仲裁制度》文中提出重新仲裁制度作为仲裁司法监督的方式之一,以仲裁庭自行弥补瑕疵的方式减少了对仲裁裁决的撤销,在维护裁决终局性的同时也保证了司法对仲裁的适当监督,对于节约社会资源与促进现代仲裁制度发展大有助益。重新仲裁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在《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颁布后也逐渐被大陆法系国家纳入本国的仲裁立法,我国在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21条正式确立了重新仲裁制度。然而,由于立法规定的粗糙失当以及对于重新仲裁制度普遍存在的认知上的偏差,导致重新仲裁制度未能有效地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其理想的制度优势。结合重新仲裁制度的现实背景,笔者意图在搜集相关文献及实务资料的基础上,找出现阶段我国重新仲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分析问题的成因,在借鉴域外有益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重新仲裁制度的相关路径。本篇论文除引言与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共计两万六千余字:第一部分重新仲裁之现存问题审视。司法层面的问题包括重新仲裁制度适用率低、适用情形混乱以及发回重裁时未列明理由的比例居高;制度层面的问题包括重新仲裁启动程序不合理、审理主体规定粗糙、重新仲裁成为司法干预仲裁的途径、内外可重新仲裁情形规定不一以及重新仲裁的救济规定不合理。第二部分重新仲裁制度现存问题之原因探析。立法层面的原因为未确立重新仲裁制度的优先适用性、未对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作明确规定、重新仲裁相关期限规定缺位以及未考虑到不同情形下重新仲裁审理主体的差异性;学理层面的原因为过度放大涉外与国内仲裁之间的差别、当事人意思自治未被加以重视以及忽视重新仲裁的制度特性与价值定位;实务层面的原因为法官说理表现出防卫性的特点以及当事人认为判断较说理更为重要。第三部分比较法视野下的重新仲裁制度考察。笔者选取两大法系代表国家的重新仲裁立法规范及《国际仲裁示范法》作为借鉴对象,经分析比较后可以提炼出其中的有益经验:包括当事人意思自治在重新仲裁中得到肯定、满足条件时优先通知重新仲裁、可重新仲裁情形主要为程序瑕疵以及对于重新仲裁期限的明确规定。第四部分完善我国重新仲裁制度的路径思考。宏观层面应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程序监督原则以及内外仲裁统一司法监督原则树立为重新仲裁制度的实施原则;微观层面在基本原则的指引下完善与优化相关的操作规范,包括确立重新仲裁制度在适用上的优先性、确立当事人与法院相结合的程序启动方式、区分情形确定重新仲裁审理主体、重新界定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优化重新仲裁的期限与发回次数规定以及完善案例指导制度。
夏霁[10](2014)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机制比较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争端的数量迅速增多,国际商事仲裁在国际争端中的作用也日益放大。然而,无论仲裁制度如何完善,仲裁程序如何符合具体的程序规则,仲裁结果在某一方当事人亦或非涉案当事人看来如何体现了公平和公正的基本理念,在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仲裁裁决时,寻求执行地国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实现裁决内容,才能切实体现国际商事仲裁作为一种争端解决模式,能起到积极维护争端方利益且保障国际经济贸易交流有序发展之作用。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各国针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构建了专门的制度,依照各国的法律环境和社会特点,设定平衡仲裁与司法主权关系的各种规则,以期内国法能够为维护国际商事仲裁当事人的利益提供制度保障。值得注意的是,各国内国法对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对各种可能影响仲裁裁决执行力之因素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内国国际商事仲裁施行的司法监督(尤其涉及司法监督中的执行规则)也相应地存在不同的差异。中国作为现今世界名列前茅的进出口商业贸易大国,国际商事仲裁对中国各个经贸领域内的争端解决有着日渐深远的影响。随着中国境内的商事主体不断扩展国际贸易的规模,各种争端和纠纷的增加也不可避免。因此,构建一个现代化的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不仅是内国法治和经济的问题,也关涉到我国整体贸易制度的发展。有鉴于此,本文以国际商事仲裁整体执行机制为重心,对执行程序中各个环节分别进行讨论和研究,探讨在国际法和内国法范畴内,一个完整的执行体系包括哪些环节,该制度的基础由何种法理搭建,国际条约和各国法律就各个环节的规定存在何种差异,中国的立法和实践是如何体现该等环节的,还存在哪些不足,等等。第一章主要讨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界定。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执行的对象,唯有明确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概念和范畴,才能有针对性地对相关国际条约和内国法规定的内容进行探讨,所以第一章在本文中处于最基本的部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指向的仲裁裁决均具有国际(或涉外)因素,虽然理论界和实践领域本身就对“国际”的界定存在诸多差异,但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解释主要可以分为广义上的解释和狭义上的解释两种。广义上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包括两类:无需考虑仲裁作出地,只要在具体内容中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关系的仲裁裁决;以及以仲裁作出地为标准,所有不在执行地国境内做出的裁决。而狭义上国际商事仲裁仅指后者,当前国际社会的大多数国家无疑已经采纳适用了该等地域标准的分类模式,这对于推进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机制在各国的顺畅运行,避免积极亦或是消极的冲突都具有相当实际的意义。而就“商事”的判定,中国内国法最初采用了直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范,但随着各种类型商事纠纷的出现,“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商事的定义逐渐为我国立法所确定。但笔者认为这种界定方式还存在继续完善的空间,只要不存在违反强行法的内容,需要合意为生效条件的法律关系都应该考虑纳入到可以仲裁的“商事”纠纷范畴。第二章的研究中心是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项下之司法监督。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制度实际上属于司法监督的外延,因此明确司法仲裁监督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概念为本文在后面篇章进行深入探讨打下了基础。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不仅包括内国司法机关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干预(或者说是消极影响),还包含有支持与协助。这是由国际商事仲裁的不断发展和其地位的上升所决定的。内国的司法程序除了履行狭义的监督(干预、审查、和控制)之外,为了顺应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也会佐以明确的支持性立法规定或实践来鼓励当事人适用仲裁。只有在对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进行广义的解释,方能在执行制度的整体研究中,保障司法监督研究的方向性,并以发展的眼光来探究其与仲裁相互协调的其他途径。无论是广义的司法监督还是狭义的司法监督,无论其在各国立法或实践中的具体规则存在怎样的差异,在司法监督的非主动性、程序的正当性和司法监督权力的有限性三个方面都应该是共通的。第二章第三节是对国际商事仲裁不同阶段的司法监督进行讨论。虽然也有涉及司法机构对仲裁庭进行审查之前和审查程序中的监督规则,但该节的落脚点主要集中于相关仲裁裁决执行的仲裁后端的司法监督。因此,其中较为详细地探讨了与仲裁裁决撤销相关的具体内容(包括仲裁裁决撤销的理由、重新仲裁、撤销的法律后果等)。对于裁决的不予执行因会在后续章节专门探讨,故而在第二章中仅略微提及。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机制,是一国对于由境内或境外常设或临时仲裁庭作出的涉及相关跨国商贸经济等争议事项而做出之内国仲裁裁决或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制度。故此,笔者在第二章所要讨论的重点是: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而言,为了兼顾公正和效率这两项对立统一的价值目标,一方面法院的司法监督不可或缺,另一方面司法监督介入的力度必须是适度的,决不能过度监督;主张适度的司法监督的存在,以便于平衡司法的权威与国际商事仲裁目标的充分实现,最终力求协调实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机制项下法律的公平正义以及效率。前述适度监督不仅是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的产物,也是各国司法监督现代化发展的体现。第三章主要是对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启动程序规则——申请规则进行研究。该部分在之前的各种文献和着作中少有涉及。有四个国际条约涉及了申请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规则,《蒙得维的亚民事诉讼程序法条约》、《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和《日内瓦仲裁公约》(后者实际上替代了前者发挥作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但上述条约一般只对可以申请执行的仲裁范围、当事人需提交的申请文件作出了规定,各国就申请规则的具体内容享有自主决定权。各国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性质的不同观点和法理认识存在诸多差异,各国因此在立法中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定义为不同的对象,如作为合同之债、外国判决、或者本国裁决,并由此要求当事人适用不同的申请程序,但这并不妨碍各国以程序性规范来维护仲裁裁决的有序进行。除了讨论国际条约和各国立法的相关内容,在第三章第三节主要还研究了中国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重要程序性规定和实践。笔者对接受申请的机构、提出申请的时效、提交的法律文书、受理申请的期限、申请执行费用五个方面的相关立法、实践进行了针对性分析,并逐一指明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申请作为整个执行制度的启动环节,其存在的问题在历次修改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未能得到足够重视。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专章研究,希望能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申请执行制度的发展拓展更多的空间。第四章着重阐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机制项下所有裁决进入司法审查程序时,当事人,或者说是被申请执行人可以提出的反对理由,包括对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超裁、违反正当程序、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丧失效力等抗辩理由。引起仲裁协议无效的主要原因是当事人欠缺相关的行为能力和书面协议缺失。在当事人为自然人、法人或国家时,具体的判断标准都存在差异,体现在内国立法中主要涉及当事人属人法的确定标准,以及行为地国的法律规则。就书面协议的缺失,虽然之前内国法大都以“共同签署”作为判断标准,但“交换或互换”事实可以作为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书面协议的做法已经为实践所认可,并开始以法律条款的形式为各国所接受。就仲裁庭超裁,因为超裁而拒绝执行整个裁决的作法极少为各国内国法律所认可,法院在实践中一般都需要区分全部超裁和部分超裁,及超裁内容与未超裁内容在实际执行中的可区分性,才能够做出最后的决定。在对违反正当程序进行的研究中笔者认为,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认可“正当程序”的基础性,但当事人是否得到指定仲裁员以及参加仲裁程序的机会,以及当事人是否得到申辩案情或对专家鉴定做出评述的机会仍然是司法审查的重点,一般的程序瑕疵不必然导致执行的拒绝。各国的实践均反映出:唯有违反正当程序到比较严重的程度,方才会符合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标准。就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事项,第四章主要研究了仲裁庭组成和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或仲裁地法律的一致性问题。就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丧失效力的抗辩理由,虽然国际公约肯定其可以作为不予执行的抗辩理由,但在实践中,其并不必然引致法院做出拒绝的裁定。在第四章前四节的研究中,笔者认为,应关注的方面是其当事人提出之抗辩理由的事实基础,虽然各国在具体理由的运用方面存在诸多的不同之处,但从大的方面看,在当今这样一个经贸联系紧密的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对于不予执行理由的基本准则还是有较为一致之认识,并且就执行地法院而言,当前通用的若干拒绝执行之理由也使得各法院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审查中,能够秉持重程序同时也重实体的原则。在第四章第五节,笔者会单独讨论有关中国的立法和实践。这种直接和有针对性地对中国在各个具体抗辩理由下的立法和司法进行讨论也使得笔者做出的评析和建议也更具针对性。在审查当事人申辩以确定仲裁裁决是否得以承认和执行的程序中,中国的立法整体上是符合《纽约公约》精神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更明确的指导和法理研究,所以尚存在过于生硬、立法缺乏协调性等各方面的问题,仍需要中国司法机构和法官进一步做出努力。第五章与第四章都是阐述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机制项下所有裁决进入跨境执行时必须面临的考验。但是第五章集中在法院应当主动审查的理由,即只要申请方提出执行申请,无论被申请人是否提出抗辩,法院均应当审查的理由,体现了各国司法权的独立性。笔者试图勾勒不可仲裁性和公共政策在司法适用中之主要通用理由的边际以及实践的趋势。不可仲裁事项虽然在国际法上是以否定形式出现,但是在各国立法和实践中,均是以肯定某一事项的可仲裁性,或者是肯定某一事项属于行政权管辖范围的方式来确定的。各国立法方式和确定的可仲裁事项尽管存在差异,然而各国的司法实践却均在不断地影响仲裁的范围,即往往是以司法判例和立法修改双重方式,不断的扩大可仲裁事项的范围。与之相对应的,法院可以适用“争议不可仲裁”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范围将也在缩小。在“公共政策”方面,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虽然适用不同的法律专业术语,然则都认可国家基本政策、法律原则、强行法规则属于公共政策的范畴。如此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公共政策”在实践中,其适用解释逐步缩小的趋势日益明显。除此之外,还出现了以“国际公共利益”替代传统“国家利益”的理念。笔者认为随着国际商事仲裁专业性的提高,以及各国相关执行规则的完善,法院以影响“公共政策/利益”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时会更加谨慎,做出拒绝裁定的可能性会更小。中国的司法实践也表明,在审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有节制的适用“公共政策”作为拒绝理由,不仅能体现一国司法水平的提升,亦表达了一国对各个仲裁机构的认可和尊重。第六章以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救济制度为核心,明确救济制度在申请执行地国司法权支持下的界限。在对各国立法进行比较研究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各国内国立法中都设立了相关的上诉救济规则,当事人权利不仅是仲裁基础,也是救济制度出现和发展的基础。无论各国立法具体条款存在的差异为何,各国立法基于对仲裁裁决性质亦或内国程序法的规制,在实践中均肯定了上诉制度作为救济制度是维护当事人利益的必然选择。中国现行制度中与救济当事人相关的,是“一审终局”和“报告制度”。其中,严格“一审终局”不仅否定了当事人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还否定了检察机构的司法监督的权利。而“报告制度”的确定,实际上严重侵蚀了中国的司法独立和严谨的审级制度。且在实施该制度的过程中,由于缺乏明确的时间限制和程序的不透明性,严重影响了司法审查的效力,导致当事人对这种程序的不信任感也随之产生。这种非正式的司法审查规则虽然在设立之初曾对我国司法实践起到了弥补的作用,但随着时代进步、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这一制度的弊端也日益显露。中国立法中规定的申请再次仲裁或直接向法院诉讼,作为可适用的救济手段与仲裁是有相当冲突的,因为在适用这两种救济方式时,仲裁自身的效益性和保密性就受到了根本性冲击。因此,笔者认为上诉权作为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的同时,还是公共利益的体现,所以应在中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中构建上诉制度,允许当事人就法院做出的有关裁定提出上诉。在构建上诉制度时,除了要增加有关适用内国程序法的规定外,还应严格限制上诉权的内容,区分当事人上诉和检察机构抗诉的理由,仅允许当事人对拒绝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上诉。除此之外,司法机关在受理上诉或抗诉案件,也应依法限制其审查范围,避免出现浪费司法资源和司法权力滥用的现象,实现司法与仲裁的平衡与协调。
二、论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指导性原则(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指导性原则(论文提纲范文)
(1)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执行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绪论 |
1.1 问题的提出 |
1.1.1 选题背景 |
1.1.2 研究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现状 |
1.2.2 国外研究现状 |
1.3 研究方法和内容 |
1.3.1 研究方法 |
1.3.2 研究内容 |
1.4 创新点 |
第2章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执行问题概述 |
2.1 临时措施的界定 |
2.1.1 临时措施的概念 |
2.1.2 临时措施的特征 |
2.1.3 临时措施的分类 |
2.2 临时措施的发布权限 |
2.2.1 法院专享发布权 |
2.2.2 仲裁庭专享发布权 |
2.2.3 法院与仲裁庭共享发布权 |
2.3 临时措施的执行 |
2.3.1 临时措施执行的概念 |
2.3.2 临时措施执行的种类 |
2.3.3 临时措施执行的重要性 |
本章小结 |
第3章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执行制度及实践 |
3.1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执行的国际法依据 |
3.1.1 国际硬法规范——《纽约公约》 |
3.1.2 国际软法规范——《示范法》 |
3.2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执行方法 |
3.2.1 执行裁决的方法 |
3.2.2 执行判决的方法 |
3.2.3 法院许可、协助执行的方法 |
本章小结 |
第4章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的执行制度及实践 |
4.1 我国临时措施执行的制度体系 |
4.1.1 我国立法对临时措施执行的规定 |
4.1.2 我国临时措施执行问题的制度创新 |
4.2 我国临时措施执行的典型实践 |
4.2.1 永宁公司案 |
4.2.2 如皋纤维厂案 |
4.3 域外仲裁临时措施在我国的执行困境 |
4.3.1 临时措施发布主体不尽相同 |
4.3.2 临时措施类别存在差异 |
4.3.3 缺乏自愿原则的保护 |
本章小结 |
第5章 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执行的完善建议 |
5.1 国际法层面的制度完善建议 |
5.1.1 强化临时措施执行原则 |
5.1.2 推动《示范法》的国际习惯法化 |
5.1.3 寻求域外执行的替代性路径 |
5.2 我国国内法层面的制度完善建议 |
5.2.1 扩大适用《纽约公约》 |
5.2.2 明确临时措施种类 |
5.2.3 探索临时措施决定权并行模式 |
5.2.4 修改关于仲裁员的相关规定 |
5.2.5 添加临时措施的事后救济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致谢 |
(2)论涉外仲裁协议对保险代位权人的效力(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研究现状综述 |
三、研究问题及思路 |
第一章 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法理基础 |
一、涉外仲裁协议的有效要件概述 |
二、涉外仲裁协议书面性原则 |
三、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常见情形 |
(一)合并、分立与继承 |
(二)合同转让 |
(三)代理与委托 |
(四)分支机构与傀儡公司 |
(五)关联方与关联协议 |
四、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程序属性 |
一、保险代位权法律规则检视 |
(一)保险代位权主体 |
(二)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及范围 |
(三)保险代位权的管辖 |
二、保险代位求偿仲裁中国判例梳理 |
(一)认为仲裁协议无效 |
(二)认为仲裁协议有效 |
三、保险代位求偿仲裁域外判例梳理 |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理论构造 |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规范目的 |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性质 |
五、本章小结 |
第三章 法定债权转移作为效力扩张的来源 |
一、公平合理期待原则的合理性质疑 |
(一)公平合理期待原则的法律概念 |
(二)公平合理期待原则的适用限制 |
二、法定债权转移原则的合理性分析 |
(一)法定债权转移的法律特征 |
(二)仲裁协议自动转移 |
(三)《仲裁法解释》第9条的类推适用合理性 |
三、管辖协议和仲裁协议约束保险代位权人的相似性 |
四、仲裁协议约束债权代位权人和保险代位权人的差异性 |
五、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涉外保险代位仲裁协议的特殊问题 |
一、保险代位仲裁协议的涉外要素判断标准 |
(一)保险代位仲裁协议的涉外要素判断的意义 |
(二)保险代位仲裁协议的涉外要素判断的方法 |
二、涉外保险代位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 |
(一)确定准据法的主体为仲裁庭或法院 |
(二)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 |
(三)保险代位求偿的准据法 |
三、海外投资保险的代位求偿 |
(一)海外投资保险的基本内容 |
(二)双边投资协定中的代位条款与仲裁条款 |
四、本章小结 |
第五章 涉外保险代位仲裁的裁判建议 |
一、《会议纪要》第98 条评述 |
二、以仲裁协议准据法或双边投资协定为准据法 |
三、用法定债权转移原则确定效力来源 |
四、找准相似制度的异同 |
五、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问题由来与发展 |
第一节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典型案例 |
一、限制阶段:1995年至2012年期间的典型案例 |
二、缓和阶段:2013年以来的相关典型案例 |
三、典型案例反映的司法认知上的分歧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试验区 |
一、仲裁机制在自贸区建设初期的探索 |
二、境外仲裁机构可在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 |
三、法院对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的司法支持与保障 |
第三节 境外仲裁机构准入的意义与存在的问题 |
一、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将产生的作用和意义 |
二、尚存的制度障碍和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
第二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性质与准入 |
第一节 仲裁机构性质的实在法依据 |
一、《仲裁法》体现的仲裁机构本位主义 |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仲裁机构性质分析 |
三、“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应作扩张解释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及监管要求 |
一、设立业务机构的政策解读 |
二、业务机构的性质和功能的分析 |
三、对业务机构的监管要求 |
第三节 仲裁市场开放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方式 |
一、商事仲裁的法律服务属性 |
二、仲裁服务市场的开放与准入 |
三、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依据 |
第三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 |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内涵 |
二、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 |
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 |
四、仲裁地的涵义及其法律上的意义 |
第二节 仲裁裁决国籍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
一、《纽约公约》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二、《示范法》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三、主要国家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第三节 国内立法和司法应确立仲裁地标准 |
一、“仲裁地”概念缺失引发裁决分类上的混乱 |
二、摈弃“仲裁机构”标准并确立“仲裁地”标准 |
三、对以“非内国裁决”予以执行思路的反思 |
四、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应按涉外裁决认定 |
第四章 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支持 |
第一节 涉及业务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 |
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 |
二、与境外机构仲裁规则中自裁管辖权的冲突 |
三、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新路径 |
第二节 业务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
一、申请撤销与执行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
二、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制度的衔接 |
三、对“涉外因素”的司法审查 |
第三节 涉及业务机构保全措施的司法支持 |
一、境外仲裁缺乏申请中国内地保全措施的依据 |
二、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突破性规定 |
三、国际商事法庭的保全机制 |
四、《内地与香港保全安排》的机制与实例 |
五、确立此类仲裁案件的保全机制 |
第五章 《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 |
第一节 《仲裁法》修订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 |
一、《仲裁法》修订计划和发展方向 |
二、《仲裁法》修订具备的初步条件 |
三、《仲裁法》体例分析和修订路径 |
第二节 对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完善意见 |
一、仲裁机构组织法方面的修改建议 |
二、仲裁活动程序法方面的完善意见 |
第三节 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完善意见 |
一、确立标准:以仲裁地完善仲裁裁决的合理分类 |
二、内外统一:国内与涉外裁决的审查标准的统一 |
三、并轨合流:取消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 |
结语:行政先导和司法能动向立法回归 |
一、明确问题导向:行政、司法、立法多重并举的解决方案 |
二、坚持目标导向:建设受欢迎的“仲裁地”和国际仲裁中心 |
三、重视结果导向:通过仲裁立法彰显“大国司法”理念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法律问题概述 |
第一节 “非典型涉外因素”的法律问题 |
第二节 “无涉外因素”的基本理论 |
一、“无涉外因素”的概念 |
二、“无涉外因素”认定的实践标准 |
第三节 “非典型涉外因素”的基本理论 |
一、“非典型涉外因素”的概念 |
二、“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往期实践 |
三、“非典型涉外因素”与“无涉外因素”的区别 |
第二章 “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原因及影响 |
第一节 “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原因 |
一、审查标准宽松 |
二、存在救济机制 |
三、服务质量优势 |
第二节 “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影响 |
一、允许将“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优势 |
二、禁止将“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弊端 |
三、允许将“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风险分析 |
第三章 “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发展与立法现状 |
第一节 “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最新发展 |
一、领先仿生仲裁案的基本案情及其处理 |
二、“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现状 |
第二节 “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国内立法 |
一、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 |
二、国内的立法现状 |
第三节 “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国外立法 |
一、“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印度立法 |
二、“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新加坡立法 |
第四章 对于“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思考与建议 |
第一节 “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思考 |
一、“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法理分析 |
二、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 |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第二节 “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建议 |
一、固化并推广自贸区实践的先行先试 |
二、提升我国仲裁市场的国际化水平 |
三、可借鉴“双轨制”仲裁立法设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5)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域外取证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 选题的研究目的和意义 |
二 国内外研究现状分析 |
(一)国内研究现状 |
(二)国外研究现状 |
三 研究创新点与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域外取证制度的缘起及特点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缘起:从国际民事诉讼的角度出发 |
一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缘起:从国际民事诉讼的角度出发 |
二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与国际民事诉讼的比较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特点 |
一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软法化” |
二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协调化 |
第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理论基础及价值取向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 国际商事仲裁契约性的要求 |
二 国际商事仲裁民间性的要求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域外取证制度的价值取向 |
一 维护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灵活性 |
二 效益优先与保障公平的合理协调 |
第三章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国际考察 |
第一节 代表性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的立法及实践 |
一 普通法系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的立法及实践 |
二 大陆法系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的立法及实践 |
第二节 有关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的国际性规定 |
一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方式 |
二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范围 |
三 国际商事仲裁域外证据开示 |
第四章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现状及完善建议 |
第一节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的现状分析 |
一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的法制与实践 |
二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不足 |
第二节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完善建议 |
一 建立独立的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规则 |
二 充分保障国际商事仲裁域外取证制度的灵活高效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s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连接点:仲裁地法 |
第一节 仲裁地法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理论 |
一、地域论 |
二、多元论 |
三、自治论 |
四、本研究选择的仲裁理论 |
第三节 国内法院在仲裁理论中的角色 |
一、原则 |
二、国际商事仲裁不同阶段法院介入仲裁的形式 |
三、国内法院介入的影响 |
第四节 普通法国内法院发展普通法与国际仲裁的关系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仲裁核心价值与司法的支持关系 |
第一节 仲裁核心价值与司法的支持关系 |
一、当事人自治 |
二、保密性 |
三、中立性 |
四、专业性 |
五、一裁终局 |
六、可执行性 |
第二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从《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角度探讨仲裁与司法的合作关系 |
第一节 引言 |
第二节 《示范法》和《纽约公约》 |
一、《示范法》的结构 |
二、《纽约公约》的条文内容 |
三、《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比较 |
四、普通法法域《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判例 |
五、《示范法》和《纽约公约》判例的启示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导致司法关系的变化 |
第一节 引言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 |
一、仲裁“司法化”概念 |
二、管辖层面 |
三、仲裁协议主体的扩张:仲裁第三人 |
四、国际商事仲裁仲裁上诉机制 |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化”原因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竞争现象 |
第一节 引言 |
第二节 国际商事法院的兴起 |
一、引言 |
二、用词不当 |
三、管辖权 |
四、终局性 |
五、可执行性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
六、在岸国际商事法院和离岸国际商事法院的共通性 |
七、国际商事法院的起源 |
八、中国国际商事法庭 |
九、法官 |
十、本节小结 |
第三节 反仲裁禁令 |
一、引言 |
二、赞成反仲裁禁令的理由 |
三、反对反仲裁禁令的理由 |
四、反仲裁禁令与仲裁理论 |
五、当事人为国家机关的反仲裁禁令案件 |
六、普通法系授予反仲裁禁令的法律原则 |
七、普通法系不授予反仲裁禁令的法律原则 |
八、反仲裁禁令和《示范法》及《纽约公约》的关系 |
九、国内法院可以下达反仲裁禁令的情况 |
十、本节小结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中国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的改革 |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仲裁体系 |
一、法律文件 |
二、中国仲裁法律体系裁决的不同类型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下仲裁与司法之间的关系 |
四、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事前”报告制度 |
五、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作用 |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仲裁与司法关系体系的改革建议 |
一、现况 |
二、改革建议 |
第三节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与国际商事仲裁的改革建议 |
一、强调和加强基于合意的管辖权 |
二、以包容性方式参与“一站式”争端解决机构 |
三、对透明度的大力支持 |
四、能力建设 |
五、委任中国国籍专家委员会委员作为人民陪审员 |
六、继续提高法院判决的可执行性 |
七、本节小结 |
第四节 构建上海成为亚太国际仲裁中心 |
第五节 本章小结 |
结语 |
一、仲裁地法规范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的关系 |
二、《示范法》的效力 |
三、未来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软法化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软法化的判定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释义 |
一、证据的含义 |
二、证据规则的概念 |
三、证据规则与仲裁程序 |
第二节 软法的界定 |
一、软法的制定主体 |
二、软法的效力结构 |
三、软法的形式要件 |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趋势——软法化 |
第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软法化的产生原因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制度化缺失 |
一、基于《纽约公约》的考察 |
二、基于各国(地区)仲裁立法的考察 |
三、基于仲裁规则的考察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国际性”要求 |
一、要求仲裁规则“去本地化” |
二、要求仲裁员保持“去本地化”思想 |
第三节 证据规则的多元化表现 |
一、不同法系下的证据规则的差异 |
二、同一法系下的证据规则的差异 |
第三章 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软法化的优势分析 |
第一节 有利于平衡公平与效率的关系 |
一、保障高效便捷的措施 |
二、提高公平正义的措施 |
第二节 有利于提高仲裁裁决的可预见性 |
一、仲裁裁决可预见性的阻碍 |
二、证据规则软法规范对可预见性的助力 |
第三节 有利于催生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统一规范 |
一、证据规则软法规范成为国际惯例 |
二、证据规则软法规范作为国内法被采纳 |
第四章 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软法规范适用弊端的解决 |
第一节 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适用条件 |
一、当事人明示意思自治 |
二、当事人默示意思自治 |
第二节 以仲裁庭自由裁量权为适用条件 |
一、直接适用证据规则软法规范 |
二、以参考形式间接适用证据规则软法规范 |
第五章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完善 |
第一节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现状 |
一、《仲裁法》项下的证据规则现状 |
二、仲裁规则中的证据规则现状 |
三、《证据指引》项下的证据规则现状 |
第二节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完善建议 |
一、适用国际社会现有的证据规则软法规范 |
二、自行制定相应的证据规则软法规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8)国际商事仲裁费用担保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国际商事仲裁中的费用担保概念、属性与功能 |
(一)相关概念的界定 |
(二)法律属性 |
(三)费用担保的功能 |
二、国际商事仲裁费用担保制度的正当性基础 |
(一)费用担保的正当性 |
1.以仲裁当事人的价值期待为视角 |
2.以仲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义务分配为视角 |
3.以费用担保本身的独立性为视角 |
(二)我国引入费用担保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1.引入费用担保制度的必要性 |
2.引入费用担保制度的可行性 |
三、国际商事仲裁费用担保制度的域外考察 |
(一)国际机构关于费用担保的规定 |
1.ICSID |
2.ICC |
3.WIPO |
4.UNCITRL |
(二)比较法上关于费用担保的规定 |
1.明确规定费用担保制度的国家与地区 |
2.模糊规定费用担保制度的国家与地区 |
四、国际商事仲裁费用担保制度在我国引入的设想 |
(一)适用费用担保应遵守的原则 |
(二)国际商事仲裁中费用担保程序的法律适用 |
(三)费用担保的决定权主体 |
1.当事人自主选择优先 |
2.以仲裁庭决定为主 |
(四)费用担保的承担主体 |
(五)影响费用担保申请的因素 |
1.申请人经济状况 |
2.胜诉可能性 |
3.当事人的意图 |
4.被申请人是否提出了反请求 |
5.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实际困难程度 |
6.申请人享有第三方资助情况 |
7.申请人的国籍 |
(六)费用担保的申请期、履行期以及担保方式 |
1.费用担保的申请期 |
2.费用担保履行期 |
3.费用担保的担保方式 |
(七)当事人不履行费用担保产生的效果 |
五、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9)论重新仲裁制度(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重新仲裁制度之现存问题审视 |
(一)重新仲裁制度之司法困境 |
(二)重新仲裁制度之制度缺陷 |
二、重新仲裁制度现存问题之原因探析 |
(一)立法层面原因 |
(二)实务层面原因 |
(三)学理层面原因 |
三、比较法视野下的重新仲裁制度考察 |
(一)英美法系重新仲裁制度 |
(二)大陆法系重新仲裁制度 |
(三)《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
(四)外国及国际组织立法之比较与借鉴 |
四、完善我国重新仲裁制度的路径思考 |
(一)宏观层面:基本实施原则的确立 |
(二)微观层面:具体完善路径的探索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机制比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本选题的背景、意义及研究范围 |
二、 本选题的国内外研究状况 |
三、 本文的研究方法和研究体例 |
四、 本文的研究特色和创新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界定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的渊源 |
一、 国际商事仲裁历史沿革 |
二、 国际商事仲裁的分类 |
第二节 比较法角度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界定 |
一、 从国际法渊源看对于外国商事仲裁裁决的界定 |
二、 各国在界定外国商事仲裁裁决中的实践 |
第三节 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
一、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际” |
二、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商事”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制度 |
第一节 司法监督制度的概述 |
一、 司法监督 |
二、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特点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不同阶段的司法监督 |
一、 对国际商事仲裁庭前及仲裁过程中的司法监督 |
二、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监督 |
第三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的司法监督 |
一、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司法监督的概述 |
二、 构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司法监督制度的必要性 |
三、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司法监督的发展趋势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
第一节 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际条约 |
一、 《蒙得维的亚民事诉讼程序法条约》(Convention on Civil Procedure) |
二、 《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和《日内瓦仲裁公约》(Protocol on Arbitration Clauses and Convention on the Execution of Foreign Arbitration Awards) |
三、 《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
四、《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
第二节 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内国立法 |
一、 将裁决作为合同之债申请执行 |
二、 将裁决作为外国判决申请执行 |
三、 将裁决作为本国裁决申请执行 |
第三节 中国申请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立法和实践 |
一、 接受申请的机构 |
二、 提出申请的时效 |
三、 提交的法律文书 |
四、 受理申请的期限 |
五、 申请执行费用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的拒绝——由当事人举证支持的抗辩理由 |
第一节 仲裁协议无效 |
一、 仲裁协议无效的比较研究 |
二、 中国涉及“仲裁协议无效”的司法实践 |
第二节 仲裁庭越权超裁 |
一、 仲裁庭越权超裁的比较研究 |
二、 中国涉及“超裁”的司法实践 |
第三节 违反正当程序 |
一、 从比较法角度分析违反正当程序 |
二、 中国有关“违反正当程序”的司法实践 |
第四节 仲裁庭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 |
一、 仲裁庭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的比较研究 |
二、 中国有关“仲裁庭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的实践 |
第五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 |
一、 “仲裁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的比较研究 |
二、 中国有关“裁决不具有约束力或已被撤销”的立法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的拒绝——由法院主动查实之抗辩理由 |
第一节 争议的不可仲裁性 |
一、 从比较法角度分析“争议不可仲裁性” |
二、 中国有关“争议不可仲裁性”的立法 |
第二节 违反执行地国公共政策 |
一、 从比较法角度分析“公共政策” |
二、 中国有关公共政策的实践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救济制度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上诉制度 |
一、 有关承认与执行国际商事仲裁案件上诉制度的国际立法 |
二、 有关上诉制度的国内立法 |
第二节 我国拒绝承认及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救济制度 |
一、 “一审终局”的确认 |
二、 “内部报告”制度 |
第三节 中国构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上诉制度的思考 |
一、 现行救济制度的弊端 |
二、 拒绝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裁定不允许上诉缺乏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 |
三、 建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案件上诉制度的必要性 |
四、 建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案件上诉制度的重点 |
本章小结 |
结论 |
一、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的基本理念和发展趋势 |
二、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机制的不足 |
三、 我国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机制的完善重点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
后记 |
四、论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指导性原则(论文参考文献)
- [1]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执行问题研究[D]. 杨光子. 山东财经大学, 2021(12)
- [2]论涉外仲裁协议对保险代位权人的效力[D]. 罗星语.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9)
- [3]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D]. 姚宏敏.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D]. 王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5]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域外取证制度研究[D]. 刘丹丹.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6]国际商事仲裁与司法合作关系研究[D]. 方兆文(Fong Shiu ManDavid).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7]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软法化问题研究[D]. 程斌.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8]国际商事仲裁费用担保制度[D]. 李琳霞. 江西财经大学, 2019(01)
- [9]论重新仲裁制度[D]. 虞名盈.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10]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执行机制比较研究[D]. 夏霁. 华东政法大学, 201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