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海商法》修改的必要性(论文文献综述)
谢忱[1](2020)在《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文中研究表明自2006年以来,邮轮产业在中国迅猛发展。由于我国邮轮产业发展重心一直集中于邮轮旅游市场培育,行业管理与立法方面远远落后于现实需要,因而出现了一系列诸如低价团泛滥、恶性竞争、免责条款滥用等行业乱象,行业立法迫在眉睫。为解决行业立法滞后带来的种种问题,以上海为代表的我国邮轮产业发达城市,发布出台了一系列针对邮轮旅游的政策性文件与行业规章,例如《上海市邮轮旅游经营规范》、《上海市邮轮旅游合同示范文本》等,并建立了船期保险、多部门联合调解等行业管理机制,国内邮轮旅客的小额纠纷维权渠道已经逐渐畅通。然而,我国邮轮旅游的乱象并未得到根本改善,邮轮旅客人身伤亡等严重人身侵权案件仍然时有发生,“低价出境、大量购物、旅客权益保障不足”等负面印象,仍然充斥着大众对邮轮产业的认知。究其根本原因,我国法律学界与实务界当中,存在着邮轮旅游服务实际提供者与服务销售者之间责任倒挂的错误认识,导致对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一直无法达成共识,从而限制了立法活动的层次和深度,对邮轮公司的承运人责任规制与对邮轮旅客的特别立法保护更是无从谈起。这种错误认识源自我国因为独特的旅游市场环境和法律环境所产生的独特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由于《旅行社条例》等国内立法对出境游经营主体的限制,导致我国开展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受阻,过度依赖旅行社通过包切舱模式销售船票和组织邮轮旅游。而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包价旅游合同的研究不足,使得作为包价旅游合同主体的旅行社在大多数学者的眼中成为替代邮轮公司的责任主体,在海商法中承担了本应由邮轮公司承担的承运人责任,导致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分配明显失衡。因此,对我国特殊的法律和政策环境下所形成的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进行系统性的深入研究,有着非常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以国内运输法兼旅游法为视角,参考大量邮轮产业发达国家相关立法和判例,对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在我国法特别是海商法下法律关系性质和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表现进行系统性研究,重点在于澄清学界对于包价旅游合同、邮轮舱位租用合同和邮轮船票的种种误区,在海商法和旅游法的框架下厘清包切舱旅行社、邮轮公司、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并为我国邮轮旅游法律体系的完善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和立法建议。全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分为五章。第一章以邮轮和邮轮产业的历史沿革入手,对邮轮产业的行业与文化特点进行归纳,并研究不同邮轮船票销售模式的表现和成因。第二章从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定义、法律关系特点、部门法定位与涉外法律关系适用入手,在我国法下搭建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框架。第三章研究分析在不同的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下,对业界有关包切舱模式和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理论研究误区进行澄清,指出不同邮轮船票销售模式下,旅行社等邮轮船票销售主体对邮轮旅游的参与,都不会对邮轮公司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地位造成实质性影响。第四章通过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法律性质,以及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与责任连带关系进行研究,理顺邮轮旅游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五章落脚到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最重要的部分,即海商法下邮轮公司与邮轮旅客的关系,对海商法下的邮轮运输承运人识别、承运人责任体系尤其是邮轮公司对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研究。通篇形成一个从整体到部分,从一般到特殊,从全面到重点的完整研究体系。
靳匡宇[2](2020)在《自体性观照下的美国海事管辖权演进研究》文中认为本文研究的对象为美国海事管辖权1的变迁。首先通过对海事管辖权自体性早期发展及消亡历程的阐释,指出美国海事管辖权的统一性理想及其现实境遇。在殖民地经验、英国先例以及欧陆海事法传统的复合影响下,美国海事管辖权总体上经历了一个逐渐扩张的过程,这种扩张具有正当性和必然性。然而由于一些传统观念的影响,导致在海事管辖权统一性2追求过程中有超越界限的情形,比如在海事侵权管辖权的扩张过程中,由于传统“地点标准”的惯性影响,导致大量单纯发生在水上的欠缺海商事因素的案件被纳入海事管辖权范畴,引发了实践中的极大混乱。纵观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发展历程,具有鲜明的人道主义色彩,比如“海事法庭是船员的监护人”,就作为一种司法理念深入到海事法官的观念之中,当然也存在新时代下保守的情形,在个别历史时期,一般海事法在水上人身伤害案件中处于缺位状态,以至于在后世饱受批评。在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变迁过程中,一般海事法通过司法实践活动承担着引领性功能,立法在后期发挥了重要作用。一般海事法由法院运用,具有灵活性和统一性等优点,然而也存在因为规范性要素不足、不确定性较大而被误用等问题。在我国当下,也存在类似于美国扩张海事管辖权的需要和隐忧。扩张的需要在于:我国传统受到“轻海重陆”观念的影响,一度缺少经略海洋的规划,导致海事管辖权的外延狭窄,随着海洋强国战略的推出,扩张海事管辖权成为举国共识。此外,船员保护的价值理念在我国亟需更新。在我国,从历时性角度观察,船员保护工作在近年来取得了很大进展,然而从共时性的视角,不难发现我国的船员保护和西方国家存在不少差距,这不但体现在工资福利条件的保障上,更多地表现在海事司法理念之中,我国有必要借鉴美国海事管辖权对船员的特别关怀。此外,海事习惯规则在我国海事管辖权中的运用具有局限性,除了国际海事惯例之外,其他惯例尚没有获得应有的适用地位。美国经验从正反两方面对我国海事管辖权的变迁带来启示。我国海事法院应以指导性判例为抓手,在司法实践中灵活运用海事习惯规则,肯定其优于一般民事规定的法源地位,以实现海事管辖权的合理扩张,达致更契合海商事本质的海事司法管辖权。本论文尝试通过对美国海事管辖权变迁经验的阐释和检讨,以期对我国当下扩张海事管辖权的变革实践有所启示。在内容框架上,本文包括导论、正文(共七章)和结语,共九个部分:具体章节如次。导论部分阐述本文的写作缘由,对相关文献进行概括梳理,交代研究方法。论文第一章主要阐述了革命之前的海事司法管辖权。第一节主要阐述了美国海事管辖权的世界历史背景。海事管辖权历史的滔滔长河主要有两条源流,分别是普通法国家中的海事管辖权和欧陆国家中海事管辖权,它们在不同程度上给美国海事管辖权提供了历史资源。论文在介绍一般海事法的历史背景基础上,分析了海事管辖权从海事自体法时代到国家主义时代的演变历程。着重讨论了自体法时代在英国的兴起与消逝以及中世纪海事自体法下的特殊关怀取向。第二节主要阐述了海事管辖权在殖民地新世界中的交锋。首先分析了北美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的起源,在殖民地早期呈现出国旗跟着商业走的特点,而后随着英国在殖民地控制力的加强,普通法院和海事法庭延续着在殖民地母国的争斗,其中夹杂着王权和贵族的博弈。由于殖民地处于中心和边缘之间,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呈现出一定的离心倾向。第三节首先列举了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典型诉讼形态,其次分析了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的统一性特点。最后归纳出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中的特殊关怀取向。论文第二章主要阐述了美国宪法出台前后新旧传统的缠斗与海事管辖权制度的诞生过程。第一节主要论述了美国革命时期在海事司法管辖权的统一性追求及其失落。革命先贤们大胆开展了海事管辖权的新实验,开创了美国海事管辖权的新时代。通过典型案例,介绍了革命时代的州海事法庭和上诉法庭之间的博弈和妥协,凸显了管辖权变革的艰难,并对其经验教训进行了总结和检讨。第二节总结了北美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对后世的遗产。指出了革命时代的管辖权探索为后世提供了多项制度的历史实践,提示宪法海事管辖条款出台后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发展方向。第三节论述了美国宪法制定之后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法律渊源,指出宪法海事司法条款对海事管辖权的统摄性和解释上的开放性,并分析了其对后世海事管辖权发展的影响。并通过对诉讼者权利保留条款的阐述,指出其在实质上属于联邦主义下的妥协,为后世海事管辖权的实践扩张埋下伏笔。第四节通过回溯两大法系历史中的海事司法管辖权,阐述了海事司法管辖权变迁的观念源流。第五节通过海事管辖事项公法抑或私法的辨析,揭示了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内容属性以及必然的时代转向。论文第三章主要阐述了美国联邦主义体制对海事管辖权变迁的影响,具体包含影响和制约两个方面。第一节首先分析了横向联邦主义之下的国会角色。通过海事管辖权在宪法制定之前、南北战争之前、南北战争之后三个历史阶段的变迁再现了国会角色从隐居幕后到走向前台的历程,随后介绍了国会关于海事管辖权的重要法规,这些法规均在海事管辖权变迁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国会和法院之间围绕海事管辖权的互动。第二节对纵向联邦主义之下的各州角色进行了阐述。指出州权在海事管辖权变迁中承担着多元角色,其不仅是海事管辖权扩张的坚定异议者,在某种程度上也是相关救济与权利的提供者,承担着补位的功能。随后对州法在海事管辖权中的适用进行分析,通过其适用可以看到州在联邦海事管辖权中的深度渗入,并对由此而生的法律冲突及其解决对策进行了简要介绍。论文第四章主要阐述了一般海事法的价值功能和制度实践。第一节首先分析了一般海事法的价值功能,亦即一般海事法的统一性追求和特别关怀取向,并阐述了其间的关系。第二节阐述了大陆法视野下的一般海事法以及其对美国海事管辖权发展变迁的影响。第三节阐述了普通法视野下的一般海事法。首先,通过分析普通法在美国海事管辖权中的演变,并以伊利案和詹森案为时间分界,阐述了一般海事法在海事管辖权变迁中的影响。在此过程中,一般海事法救济和海事司法管辖权持续扩张。第四节阐述了一般海事法的法律渊源,列举其四种表现形式,亦即:以奥内隆法典为代表的欧陆制定法;航运业的通用形式、术语和惯例;新时代原则和观念的影响;历史立法。第五节主要阐述了联邦法院在海事管辖权变迁中的主要角色,其作为一般海事法的掌舵者,和国会和州之间的关系。第六节旨在统一性视野下,对一般海事法在海事管辖权变迁中的功能和作用进行评价。第五章主要论述了扩张下的海事司法管辖权及其自体性失落。第一节主要阐释了美国海事管辖权在时空维度的拓展。首先,介绍了美国海事管辖权中船舶和可航性水域概念的变迁,二者构成了海事管辖权变迁的概念基础;随后对美国海事管辖权的空间延展进行了叙述,意即从“潮汐水域”进发,止于“所有可航水域”,实现了海事管辖权通航水域的全覆盖。第二节阐述了海事合同管辖权标准沿革,其从最初期的地点标准逐渐回归其本质属性,并进而分析了船舶建造合同、船舶保险合同和海事管辖权的关系以及初步合同原则对海事合同管辖权的影响。最后在统一性视野之下做出评价。第三节阐述了海事侵权管辖的标准变革,首先对海事侵权管辖进行了概论,并对严格地点标准的消逝进行了历时性分析。海事管辖权在扩张过程中,相关联系标准次第出现。最后,主要对工业时代下人身伤亡的海事法救济进行了阐述。第四节主要关注海事管辖权的特别关怀取向,首先是一般海事法下的船员权利。美国船员保护既有继承,也有突破,随着时代的演变,美国海事管辖权下船员保护日渐多元化。其次是衡平救济的正式纳入,主要围绕美国法律研究所对1966年合并的评估阐述了管辖权合并下的海事统一性。第五节论述了面向公海的美国海事管辖权,通过海事管辖权在国际层面的拓展,展现了海事司法管辖权在实践中收缩的另一面相。第六章重估了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功能。第一节归纳总结了百年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取向。首先指出了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存在统一性追求和特别关怀两大取向,并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第二节指出了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商业品质和独特性格。通过分析其在商业中的角色,凸显了其护佑海商业发展的本质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归纳了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变迁规律;第三节指出在联邦主义背景下一般海事法在实践中的失措、未尽的统一性及其表现形式,并进而引申出美国海事管辖权所能提供的经验和启示;第四节重估了几个世纪以来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变迁模式。从自发秩序和建构秩序的综合视角,归纳出海事管辖权的本质属性和应然方向,并在历史经验辨识的基础之上,寻求海事管辖权统一性迷局的理论和实践破解之道。第七章回归我国海事司法实践,主要论述了美国法观照下中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困惑与成长。第一节在多重视野下对我国海事管辖权的扩张进行正当性分析。主要从规范角度、传统角度、现实角度、未来愿景等四大方面论证了我国海事管辖权扩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第二节阐述了自体性危机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实践样态,主要包括我国海事管辖权受案范围的扩张之失、海商案件民法一般性规定适用的泛化、普通法院和海事法院间的管辖权冲突;第三节在比较法关照下对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从价值层面进行系统检视。在美国海事管辖权的扩张经验及历史检讨的基础上,对我国海事管辖权从功能视角下进行价值反思;第四节尝试对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进行价值重构和功能厘定;第五节指出,美国海事管辖权在机构互动、海事习惯法、特别关怀理念和管辖权拓展模式四方面的经验是中美海事管辖权的交集之所在,也是我国海事管辖权改革的突破点。在上述认识的基础上,初步提出若干扩张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具体设想。本文结语部分在美国海事管辖权历史经验的基础上,从超越自体性的角度对我国海事管辖权制度改革的应然方向进行总体评价。本文的研究任务在于为当下我国海事管辖权的扩张进行论证,并对相关附随问题提供比较法上的解决经验:在我国规划建立国际海事司法中心的当下,借鉴美国海事管辖权历史经验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在借鉴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基础之上,海事管辖权价值取向应该从自体性价值和对船员特别关怀两个方面进行定位,对于其功能设置,可以考虑海商事联系标准,但应注意美国法经验教训,防止标准的抽象化阐释。构建起以实质性海事联系为基础,兼顾统一性价值和弱势群体特殊关怀的受案范围规则体系,宜提倡一种“限定的自体性”,这种自体性不要求将所有涉海的案件一网打尽,而是采取“有进有退”的策略,从而提高我国海事管辖权的制度吸引力和影响力,从而服务于我国的海洋强国战略。
裴旭炫[3](2020)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认为2018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海商法》修改工作列入五年立法规划。此后,我国交通部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发布了《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文简称《修改稿》)及《海商法》修订说明,积极地向社会各行各业征询修改建议。根据此次《修改稿》的规定,本次《海商法》修改试图扩大其调整范围至国内水路运输,并单立第五章“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章节。本文首先分析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存在的法律问题。第一,从比较法视野梳理国际上水路货物运输的立法模式种类,分析不同模式下的具体立法手段与我国借鉴可行性。第二,我国内河运输纳入《海商法》拟采用专章立法模式,通过《修改稿》内容分析专章模式的优势与缺陷,具体缺陷体现在立法模式与法律适用上。第三,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的立法模式选择基础在于法律适用,现《海商法》修改具体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有:(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缺陷。此次《海商法》修改过分局限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特有制度如:承运人过失免责制度、海运留置权制度、实际托运人制度亦具备纳入可行性。(二)其他章节法律适用缺陷。“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单独成章将导致该章与《海商法》其他章节产生法律适用关系,基于国内航运现状,其他章节的纳入会影响部分国内长期以来的法律适用习惯,并由此导致两个法律适用缺陷:其一,并非所有《海商法》制度皆具备纳入必要性。其二,《海商法》其他法律制度的规定仍需完善。其次,分析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制度法律适用缺陷,具体体现为部分排除适用的“国际海上运输合同”特有制度存在“入河”价值,本文将以“航海过失免责”、“实际承运人制度”、“承运人留置权制度”三项制度举例论证本观点。在参考实际内河货物运输与法律适用现状、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与多式联运发展需要以及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统一的基础上讨论上述制度纳入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并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再次,分析其他章节法律适用缺陷。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以专章模式纳入《海商法》势必产生与其他章节的适用关系。因此,需要在其他章节中可能会涉及到内河运输法律变化的地方也予以规定,对于《海商法》整体体系需要根据内河运输之特点做出修改。《海商法》部分特有制度缺乏纳入价值,本文将以“共同海损”与“海上保险合同”两项制度从航运实践价值、法律冲突以及纳入的优劣对比方面论证此观点。最后,国内水路运输合同如何纳入《海商法》并非单纯的立法模式选择,《海商法》修改的根本目的在于有效适应现代航运和贸易发展的需求,应当坚持从实际问题解决作为《海商法》修改的基础,并全面、细致的讨论具体制度的适用。第一,应采用“单轨制”立法模式,建议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并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差异之处单列小节分别规定调整。第二,协调“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同其他章节的适用冲突,对于缺乏纳入可行性的制度应明文排除适用,可在章节开头加入“本章内容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运输”等语言。综上所述,希望通过对《修改稿》“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的讨论,有效第推进《海商法》修改进程,确保海河统一后《海商法》规定的合理性、科学性,以符合新时代航运与一带一路倡议之需要。
滕鹏[4](2020)在《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认为我国海域广阔,江河众多,水系运输四通八达,国内航运市场十分庞大,伴随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成熟,国民经济中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重要性也逐渐凸显出来,因此国内航运的蓬勃发展急需完备的法律来支撑,然而,水路货物运输的法制建设却较为落后,导致水路运输中的各种纠纷问题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伴随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于2016年被正式废止,使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面临更加严峻的法律适用局面。因此,对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存在的法律缺失问题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此次修改《海商法》,完善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相关立法从而尽快实现和国际航运接轨已经成为当前我国航运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为此,本文以当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航运发展实践为基础,对现阶段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存在的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归纳梳理,并结合国外先进的航海理论和实践经验,为进一步优化我国相关当事人利益和救济问题寻求有效路径,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水路货物运输法律的改进事宜进行深入探究。文章一共由以下四章内容组成:第一章是国内现行水路货物运输法律适用的主要争议点,其中第一节先对国内当前沿海货物运输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明确,其次论述内河货物运输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第二节写的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存在的法律适用争议,即对于当前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学者们有着各自不同的观点。一些学者认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可以在民法的框架内得以解决,也有一些学者持反对意见认为《合同法》、《民法总则》的调整不具有针对性,应通过此次修改《海商法》,将其纳入《海商法》的调整范围。第二章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现有法律适用的缺陷,主要阐述的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在现有法律调整下的不足之处。首先是分析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关系适用《合同法》、《民法总则》调整的缺陷,一直以来,《合同法》在国内水路货运合同纠纷问题的处理中充当核心依据的角色,但现行《合同法》中的相关规定比较粗略和原则,以致于在《合同法》找不到相关具体的规定时,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便无法得到明确。其次是通过分析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特殊性,即使通过约定适用《海商法》也不足以弥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存在的法律漏洞。由此可以看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面临严峻的法律缺失问题,必须通过相关立法来进行完善。第三章是国内水路货运法律适用的完善,本文提出的具体建议如下:一是采取单独立法的方式来应对各类国内水路运输法律适用问题,分析单独立法的合理性以及单独立法可能面对的障碍,认为单独立法的可行性较低,第二是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纳入到《海商法》的范畴,在阐述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在行业风险以及技术差距较小,有利于国内航运市场的快速发展等一系列理由后,在分析将其纳入《海商法》调整是必要的基础上,也肯定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适用《海商法》的可行性。笔者也赞同此种立法模式。第四章论述的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纳入《海商法》调整的具体立法模式。上文肯定了通过修改《海商法》来完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法律制度的立法模式,本章主要论述对于两者如何实现统一,提出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进行统一规定,两者统一适用《海商法》。另一种观点是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不同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一些基本制度方面进行单独规定,即各部分依旧保持独立状态但总体上形成一部完整的的海商法典,此观点下又细分为三种立法的具体模式,即专节式、专章式、准用式。对此,笔者个人认同第二种观点下的准用式。在当前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存在法律适用问题的情况下,趁修改《海商法》之际,在《海商法》中采取准用式即制定“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专章,内河货物运输参照适用的立法模式,以此来完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法律适用,这是一个可行,且在目前最为合适的举措。
周明欣[5](2020)在《建立我国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目前,我国正在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修订工作。在《海商法》修订的讨论过程中,是否应当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扩大适用于内河船舶,是其中一个受到广泛关注和讨论的热点问题。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海商法和相关国际公约对海船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规定了责任限制制度。我国的海船也不例外,可以根据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或者我国《海商法》就船舶所造成的污染损害主张赔偿责任限制。做出这样的制度安排看似有违公平原则,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却可以有效地鼓励和促进海运业的发展,提升海运的质量和水平,并保证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的顺利开展,并反过来保障污染受害方能得到及时和较为充分的赔偿。但是,我国的内河船舶目前并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限制赔偿责任的权利,包括对其造成的污染损害赔偿都不能主张责任限制。本文则探讨了建立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期能对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有所裨益。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正文部分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分析了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在分析我国目前内河污染损害现状和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现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提出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中所存在的内河船舶难以获得保险保障、污染事故受害方得不到充分赔偿和内河液货运输行业的行业乱象等问题。第二章就建立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了分析。本章首先从内河液货运输船舶的保障、内河船舶与海船的制度差别适用、受害方需要得到合理赔偿和责任限制制度对内河液货运输业的积极作用这四个方面分析了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其次,对美国、加拿大的国内立法,《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6年HNS公约》等国际公约进行了对比研究,总结了建立我国内河船舶污染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可以借鉴的相关立法经验,并探讨了具体的立法技术等问题。第三章阐释了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建立当中应当探讨解决的主要问题,包括责任限制制度的适用范围、责任限额的确定标准与基本原则和适用内河船舶赔偿责任限制的赔偿范围等。第四章提出了我国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建议。本章在结合前三章内容的基础上,对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模式以及责任限额等具体的制度内容提出了建议,并对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相关配套制度——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和内河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提出了立法建议。
徐摇萍[6](2019)在《论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兼谈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完善》文中研究指明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近因原则共同构成了海上保险业的四大原则。而在这四个原则中,保险利益原则最为基础,保险利益的概念最初诞生于13世纪末意大利的海上保险,发展至今已有好几百年的历史,为保险业的发展壮大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它在区分保险与赌博、防范道德风险、限制赔偿数额、确定保险标的、避免重复保险、维护保险秩序、促进保险市场良性运作等方面都发挥着关键作用。然而随着海上保险行业的发展,保险利益原则的不足之处逐渐显现。有人质疑保险利益原则非但不再发挥其原有的功能,而且不当地阻碍了海上保险市场的创新与发展;还有人提出最大诚信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已经足以起到预防赌博和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保险利益原则完全可以被取代,该原则的应用只会加剧海上保险实务的复杂性。目前,国际上也确实出现了在人身险和损害赔偿险领域废除保险利益原则的先例:澳大利亚首先在其1984年《保险合同法》中废除了损害赔偿险中的保险利益要求,其后又在其1995年《人寿保险法》中彻底废除了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要求,至此,在澳大利亚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都不再要求保险利益。2001年澳大利亚又发起《海上保险法》改革,不过考虑到海上保险有其独特性,以及废除海上保险利益原则对海上保险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此次改革澳大利亚没有将海上保险利益原则废除。随后,作为保险利益原则发源地的英国也产生了废除该原则的呼声,英国自2006年开始对其国内的保险合同法进行改革,改革的一个重要议题就是保险利益原则的存废问题。但是,经过数十年的调研与讨论,英国最终依然保留了保险利益原则。挪威作为世界主要的航运大国之一,在1964年《挪威海上保险计划》的基础上而形成的2013年《北欧海上保险计划》中也依然保留了保险利益原则。这些航运大国对待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态度,侧面证实了海上保险利益原则仍然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在海上保险中依然发挥着一定的作用,这对于我国对待海上保险利益的态度有较大的参考和借鉴意义。在此基础上,本文接下来进一步分析了海上保险利益当前的核心争议,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发展现状和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大背景,最终落脚点在为我国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完善提供一些立法建议。本文正文主要由五部分内容组成。第一部分主要阐述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基本理论,分成两大块。第一块首先介绍了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形成史。海上保险保险利益为保险利益原则的原型,由于当时在海上保险领域存在大量赌博、投机等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航海和社会秩序,保险利益原则才应运而生。因此海上保险利益原则与生俱来就带有两大功能——预防赌博和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利益是划分保险和赌博的主要界限,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就沦为了赌博的工具;防范道德风险则有助于预防刑事犯罪,对于人身保险有尤为重要的意义。保险利益的本质奠定了它在保险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使得其逐渐应用于保险市场其他领域,成为保险业的基本原则之一。第二块介绍了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演变史。海上保险利益原则起初并不受重视,PPI条款盛行,直到英国《1745年海上保险法》的出台,才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写进了成文法中,此后不断得到继承与发展,并在《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得到完善,该法用了十几个条款详细规定了保险利益原则,可见对该原则的重视。此后《2005年赌博法》的出台引发了废除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争议,提出用损害补偿原则取代保险利益原则的观点也甚嚣尘上。因而笔者进一步分析了两种原则之间的关系,并得出损害补偿原则不宜取代保险利益原则的结论。第二部分论述了现今国际上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现状。目前国际上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态度:肯定说与否定说。前者以英国、挪威为代表,后者的代表为澳大利亚。该国是赞成废除保险利益原则的激进派代表,其认为保险利益与合同的有效性和其经济损失的赔偿之间没有较大的关联性,并且基于保险利益原则,可能会使保险人拒绝赔偿有了更为有效的手段,从而无法维护保险市场的平衡、稳定发展,最终将限制经济贸易的进一步提升。因此澳大利亚率先废除了其国内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另一方面,基于类似Leather案件的出现,澳大利亚法律委员会提出保险利益原则深化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复杂性以及对被保险人的不公平性,因而也主张废除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但法律委员会的建议没有得到澳大利亚政府的正式回应,海上保险利益原则因而得到了保留。英国是保留保险利益原则的保守派国家代表。受澳大利亚改革影响,英国法律委员会起初也提议废除保险利益原则,并多次向社会公众发放问卷与咨询文件等,征求社会意见。但收到的多数回馈都反对废除保险利益原则,而是应对其立法进行修改。英国法律委员会采纳了这些意见,最终决定保留保险利益原则,并经过数十年的历程,出台了一部关于保险利益的单独法律草案《2018年保险利益法(草案)》,不过该草案只针对人身保险,对海上保险没有丝毫影响。也就是说,英国的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仍以《1906年海上保险法》为准,该法中确立的保险利益原则的地位依然根深蒂固。挪威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代表以及世界上重要的海上保险市场之一,与北欧其他三国瑞典、芬兰、丹麦共同适用一部海上保险法即2013年《北欧海上保险计划》,其对海上保险利益的立法态度不仅代表了北欧四国,也对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有深远的影响。从2013年《北欧海上保险计划》的规定来看,挪威或者说北欧对海上保险利益也持支持态度。因此从现今国际上的海上保险立法现状来看,海上保险利益仍有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当下不应予以废除。第三部分讨论了海上保险利益现存的主要问题之一——判定标准不明确。总的来看,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学说,海上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主要可以分为两种:法定利益说和经济利益说。根据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所下的定义,我国也属于“法定利益说”这一派别。对于保险利益的定义,法定利益说由被誉为海上保险法律“圣经”的《1906年海上保险法》所确立,曾长期占据正统地位。但是由于其对被保险人过于严苛的要求,导致保险人常常以此作为拒赔的技术性抗辩的工具,阻碍了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因此,为激发保险市场的活力,满足保险市场的实际需要,经济利益说正在逐渐成为主流。第四部分讨论了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另一主要争议——转移标准不明确。在航海贸易兴起的早期,海上货物通常由所有权人自己亲自押运,因而货物所有权人对货物享有完全的保险利益,此时以所有权归属作为判断保险利益归属的标准没有丝毫争议。但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情况变得复杂化,货物的所有权与和风险一般是分离的状态,在目前国际贸易规则的要求下,一般来说,卖方都是货物的所有权人,而买方则是货物的风险负担人。基于保险的损失补偿性质,只有一方可以享有保险利益,风险负担标准因而出现,即谁承担风险,谁享有保险利益。虽然风险负担标准更符合现今的海运实际,但是该标准也存在一些局限性,需要加以改进和完善。第五部分在前四部分的基础上,针对我国海上保险利益原则存在的问题,结合我国《海商法》修改的大背景,提出了在《海商法》中加入针对海上保险利益原则规定的多项建议。首先,是在《海商法》中给保险利益原则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且定义应以宽松型的经济利益说为标准,以迎合海上保险的实践,并与国际相接轨。与此同时,建议给补偿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与近因原则也下一个定义,避免这些原则间发生相互混淆。第二,明确海上保险利益的转移以风险转移为判断标准。作为具体的判断准则,货物在装船前交给承运人的,卖方承担交付第一承运人之前货物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交付第一承运人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货物在装船时交付给承运人的,卖方承担越过船舷前货物的一切风险;买方承担越过船舷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承担风险的主体自承担风险之后对货物有保险利益。另外,风险转移规范也存在缺陷,建议通过立法予以弥补。第三,在《海商法》中明确缺乏保险利益的后果是合同无效,除非被保险人存在欺诈或者故意,否则被保险人可以取回其所缴纳的保费;另外,建议明确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享有主体范围,明确船舶所有人、船舶抵押权人、船舶保险人,货物的买卖双方,包括货物保险人和承运人等都能够担任获取保险利益的主体。
王梦羽[7](2019)在《我国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之一,它是指发生海难事故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时,依法将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制度,这种责任限制主要通过规定一定的责任限额来实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对责任人应负赔偿责任的一种分担形式,使得责任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只承担限制赔偿责任,它可以被视作一种风险分配机制,但是这需要国际社会各个国家的共同努力。1各国海商法作出这样的制度规定看似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实则是为了鼓励海运事业发展、防止商业资本集中流向海上贸易却忽视海洋运输。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在借鉴《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以下简称《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的基础之上制定的,其主要内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十一章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简称《海诉法》)第九章专门规定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内容,除此之外还有相关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对制度内容进行补充解释与规定。尽管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有了较为全面的实体与程序内容,但是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该制度只适用于远洋运输船舶(以下简称海船)与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以下简称沿海船舶),并不适用于内河船舶。笔者认为,不论是考虑我国内河运输发展的重大需求,还是顺应国际社会发展潮流,都应当赋予内河船舶同样的制度保障。自2017年起,国家正式启动《海商法》修改工作,这是我国《海商法》制定26年来的第三次修改活动,2也是唯一一次最终将要正式修改《海商法》的活动。此次修改活动中,内河运输相关问题成为主要修改问题之一,其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否扩大适用于内河船舶这一问题被广泛讨论,尤其是内河船舶适用该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问题成为讨论的焦点。在2018年11月5日交通运输部公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中,已将内河船舶纳入制度调整,但是在责任限额问题上采用“单轨制”做法,规定内河船舶与海船、沿海船舶适用同一标准的责任限额。这一点笔者并不赞同,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双轨制”立法模式,即内河船舶、沿海船舶应当适用与海船不同的责任限额标准。因此,为了完整论述内河船舶适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这一重要问题,本文将从制度概述、理论争议等背景问题研究出发,详细阐述制度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并且针对“单轨制”还是“双轨制”立法模式的选择问题作出具体论述,最后,针对其他相关问题提出笔者认为可行的具体建议。依据此写作思路,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四章内容,分别为制度构建的背景问题研究、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立法模式选择以及其他具体建议。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篇幅原因,本文以内河运输中的货物运输为出发点,不涉及旅客运输;另外,本文只讨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不讨论承运人的单位责任限制问题,特在此说明。本文第一章是对背景问题的研究,主要包括制度概述、争议问题、背景原因等内容。本章中,在介绍我国现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基本情况的基础之上,讨论了关于我国现行制度是否适用于内河船舶的理论争议。其中肯定说基于文义解释认为《海商法》第210条第2款中提到的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的船舶包括我国内河港口之间运输的内河船舶,因此现行制度适用于内河船舶;相反,否定说基于体系解释认为不适用,因为《海商法》中海难救助、船舶碰撞等制度对其适用船舶作出了特殊规定,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并未作如是规定,因此该制度适用船舶应当与《海商法》第3条规定的船舶保持一致;2004年“集发轮”案结束了争议即内河船舶不适用现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除此之外,本章还从立法背景的角度讨论了现行制度不适用内河船舶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原因:由于《海商法》起草时期较早,内河运输仍然处于计划经济指导下的发展模式,大型国有企业控制着船货各方的利益,很难通过立法进行利益平衡;同时,《海商法》起草的目的在于促进海上运输与经济发展,当时并未着重考虑内河运输;此外,鉴于改革开放初期发展状况,我国在借鉴《1976年责任限制公约》时选择了保守适用,仅将制度适用于海船与沿海船舶。本文的第二章为全文的重点章节之一,主要讨论制度构建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司玉琢教授在一次修改《海商法》的座谈会上指出,内河运输与内河船舶是否纳入《海商法》调整,关键在于是否具有此种必要性与可行性,本章就是依据教授的这一思路进行论述。3关于必要性,笔者认为在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中,内河船舶与海船面临同样的自然风险,且内河船舶责任人赔偿能力与海船责任人赔偿能力悬殊较大,若给予海船一方限制赔偿责任的制度保护,内河船舶仍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承担实际损害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合理原则;另外,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长江经济带战略的实施,我国内河运输业已初具规模,亟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为其保驾护航;然而,自《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货规》)于2016年被废止后,内河运输不仅缺乏责任限制制度的保障,还缺乏调整内河运输关系的法律规范。关于可行性,笔者认为国际社会的作法与我国相关立法的历史渊源为我国制度的构建提供了诸多经验;在司法实践上,武汉海事法院多年的内河运输审判工作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司法经验,也为国家培养了大量素质高、专业强的司法人才;在立法技术上,将《海商法》第十一章的内容扩大适用于内河船舶,不仅节约立法资源,还提高了立法效率,这其中主要涉及总则与相关制度中的定义性法条的修改,属于对《海商法》的局部修改。本文的第三章也是全文的重点章节,主要讨论立法模式的选择,即“单轨制”或“双轨制”的选择问题。本章通过了解国际主要航运国家的做法,结合我国国情分析三种立法模式的利弊,从而选择最适合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并对“双轨制”下限额冲突的问题提出建议,本章内容是对《征求意见稿》中采用“单轨制”做法的反驳。笔者在第一节内容中介绍了英国、日本等“单轨制”国家与德国、荷兰等“双轨制”国家的立法情况,认为立法模式的选择必须建立在国家实际需求之上,因此在第二节中结合我国内河运输的实际发展情况分析了三种立法模式的优劣。笔者认为虽然“单轨制”有便于司法审判,但是并不适应现今内河航运的发展,即便我国内河船舶的发展规模已有突破性的发展,但是与国际社会尤其是几个主要航运大国相比,仍然较为落后,远未达到先进水平,不能完全适用国际社会规定的责任限额,在国家政策支持的条件下,应以保护内河发展的态度,谨慎选择“双轨制”。同时,随着越来越多的船舶既能够从事内河运输又能够从事沿海运输,可以规定内河船舶与沿海船舶适用同一限额,因此无需适用“三轨制”。那么,在“双轨制”下,若出现两艘适用不同限额的船舶相撞的情形,该如何决定责任限额的适用?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可以依据原交通部于1993年制定的《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责任限额规定》)第5条的内容。虽然关于该条中“有适用”一词存在“实际申请设立基金”与“存在适用”两种理解,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这里的“有适用”应作第二种理解,即当事船舶之一为海船时,无论其是否主张责任限制权利,沿海船舶都适用海船的限额标准,同理,内河船舶也同样适用。本文的第四章是对制度构建中相关问题的具体建议,主要涉及适用船舶、水域、责任限额以及相关法条、制度的修改。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所适用的船舶,国际社会有多种判断标准,笔者在分析我国及国际社会相关判断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内河船舶与沿海船舶、海船同样适用该制度的前提条件,认为制度适用的船舶应当从吨位与航行水域两个方面进行限定。结合我国《海商法》第2条、第3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内河船舶在吨位上应满足20吨以上的吨位条件,与《海商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在航行水域上应限定于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并排除支流的支流与湖泊。关于责任限额,《海商法》参考的公约已于1996年以议定书的形式对责任限额作出修改(以下简称《1996年议定书》),因此笔者认为在实行“双轨制”立法模式的背景下,海船的责任限额应提高适用《1996年议定书》规定的限额,内河船舶与沿海船舶的责任限额为海船限额的50%。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扩大适用于内河船舶后,应当将《海商法》总则中关于船舶、运输的定义进行修改;同时,由于赔偿责任的产生多源于船舶碰撞、海难救助等情形,出于制度的完整性考虑,也应当将这些制度扩大适用于内河船舶,对相关法条进行修改。综上,本文在《海商法》修改的大背景下,从四大板块讨论了制度构建的相关内容。全文运用文献分析、案例研究、比较研究等方法,结合《海商法》修改期间众多文献资料,分析经典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并在多个板块比较研究国际社会的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论题。通过多种方法的结合研究,笔者在充分论述构建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的基础之上,针对《征求意见稿》中“单轨制”的立法模式提出异议,并主张采取“双轨制”立法模式;针对制度构建中的其他问题提出了具体的建议,笔者对以上内容均进行了具体分析。
梁媛媛[8](2019)在《《海商法》修改背景下的船舶适用范围研究》文中提出船舶,是海上航行的重要交通运输工具和具有巨大价值的海上财产,亦是航运产业得以发展的物质基础。在海商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中,船舶在进行海上活动时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始终在其中占据着关键位置。海商法中许多特色独具、传统悠久的制度,如船舶碰撞、海难救助及共同海损等法律制度的建立,均离不开船舶。我国《海商法》将船舶适用范围规定在第3条,将海船与海上移动式装置统称为船舶,排除适用某些特殊船舶并将船舶属具视为船舶整体的一部分。随着法律的运行和社会的发展,《海商法》第3条对船舶适用范围的规定逐渐暴露出了各种各样的问题,如没有直接规定船舶概念的内涵、未强调船舶应当具有的航行能力和商业性等。这种欠缺科学性的规定已经无法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亟需对此重新进行界定。2018年3月23日,交通运输部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开展定向征求意见;2018年11月5日,交通运输部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当前,《海商法》的修改工作已正式列入相关部门的议事日程。本文正是基于《海商法》修改这一大背景,从理论与实证出发,研究如何对《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进行重新界定之问题。第一章,概括性论述了《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介绍了《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的概念,辨析了《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与海商法法律关系、海商法调整对象、海商法适用范围三者之间的关系。第二章,重点论述了《海商法》对船舶适用范围规定的局限,先是介绍了《海商法》对船舶适用范围规定的现状,之后分析了《海商法》对船舶适用范围规定的局限性以及修改《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的必要性。第三章,提出了修改《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的“两步走”思路,即先确定一般意义上的船舶范围、再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定《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第四章,对我国修改《海商法》时关于船舶适用范围的重新界定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具体包括三点:即突出《海商法》下船舶的航行能力、强调《海商法》下船舶的商业性,并规定《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中列举项的概念。
吉雪萍[9](2019)在《论船舶污染损害强制责任保险下的直接诉讼》文中认为目前,我国没有专门针对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统一民事立法。在缔结的相关国际公约中,我国加入了 1992年《民事责任公约》和2001年《燃油公约》,国内法层面,现行《海商法》尚未设置专章规定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和直接诉讼制度散见于《海洋环境保护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中。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并存、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导致了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诉讼在司法实践方面适用法律混乱的局面,凸显出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笔者在研究相关法律规范的基础上,对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诉讼中存在的有关法律问题展开深入分析和探讨,并提出完善建议。本文的正文内容分为五章。第一章为相关法律制度概述,主要针对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和直接诉讼的相关概念和制度、国际和我国相关立法现状等进行阐释,厘清法律概念和制度发展脉络,为下文探讨相关法律问题做铺垫。第二章是对直接诉讼中被保险人诉讼地位问题的探讨,结合对相关司法解释条文的理解、学界争议、实践案例等,提出在船舶污染受损害人向责任保险人提起直接诉讼、被保险人参诉时,宜将被保险人与责任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第三章是对直接诉讼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责任承担方式问题的论述,通过探讨学界的不同观点、实践案例考察等,提出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诉讼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第四章是对保险人抗辩权问题的讨论,针对不同情况下保险人的抗辩权差异,结合案例,提出在实体法中应规定直接诉讼时保险人可以享有的抗辩权,包括强制责任保险人自己的抗辩权和强制责任保险人可援引的被保险人的抗辩权。第五章在上文分析有关问题的基础上,结合国外立法例、国际公约以及司法实践做法,对我国船舶污染强制保险直诉制度提出完善建议,具体包括宜在《海商法》中规定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一章并将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诉讼制度规定在该章之中;在实体法层面完善受损害方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明确规定直诉中被保险人的诉讼地位,以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增加保险人抗辩权的相应规定。希望本文的研究成果在《海商法》修订之际,对制定、完善船舶污染损害强制责任保险下的直接诉讼制度有所借鉴,从而更好地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相关船舶所有人保护生态海洋环境的意识,更加有效地发挥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和直接诉讼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作用。
李春[10](2019)在《内河货物运输法律适用问题研究》文中指出我国广袤无垠的土地和多元的地貌结构塑造了繁多不同规模的河流和湖泊,为我国内河运输的发展提供了优越的地理条件,使内河运输具有运量大、投资小、污染轻、运费低的得天独厚的优势。随着市场经济的建成和完善,内河运输页已成为国民经济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的一环。近年来,随着长江经济带和一带一路倡议构想的不断推进,国内航运市场表露出的发展潜力愈发巨大,因此,用以规制和保障内河运输的法律制度必须趋于完备。长期以来,我国受“重海洋、轻内河”的传统观念的熏陶,并未在内河货物运输领域投入足够的立法资源,没有形成完整的民事性法律体系来规范内河货物运输关系,而从另一角度来说,我国在水上货物运输领域实行“双轨制”,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和内河货物运输分别适用两套不同的法律制度,在水上货物运输领域引发了法律冲突、法制弱化等多种缺陷。2016年5月25日,交通运输部通过了《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20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此决定表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明文废止。在我国存续40多年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废止,导致由部门规章调整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现象不复存在,但这一废除加剧了我国内河运输法律基础欠缺的情况,显然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相悖。《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取消后,内河货物运输仍然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这是由于尽管我国《合同法》在运输合同一章中专门分设货运合同一节,但其具有原则性、概括性、陆路运输偏向性的规定不足以指导沿海、内河流域复杂的货物运输实践,难以解决实际困难,而且不能有效地保护内河航运发展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合同权益,不利于内河航运在法制的轨道上持续有序地发展和内河航运的对外开放。为解决立法滞后带来的无法可依的问题,包括司法解释在内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不可避免的先后出台,但这些补充性法律依据在制定时由于制定主体的多样性而难免具有一定的倾向性,因此各类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着相互冲突、相互制约的矛盾,导致法律适用仍处于混乱局面。因此,在现阶段解决内河货物运输相关的法律适用乃是当务之急。自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大批学者就“双轨制”的成因和问题进行了批判性的分析,而《海商法》本身的弊端也越来越显露无疑,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废除后,学术界呼吁修改《海商法》,打破“双轨制”格局的主张愈来愈响亮,完善我国内河货物运输的法律以应对国际航运新形势以及我国航运实践的新发展越发显得迫切。本文以此为契机,结合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及实践,梳理分析目前我国关于内河货物运输的法律适用问题,以调整和平衡相关当事方的利益及救济问题,借鉴先进航海国家的理论及实践经验,并进一步探讨内河货物运输领域法律的完善。本文分为四章,第一章为我国内河货物运输法律适用现状及存在问题,首先指出目前我国内河货物运输法制建设与市场发展需求不匹配的现状,以及《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废止后加剧了我国内河货物运输的法律法规近于空白的状态,通过分析《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产生、发展,阐述其曾发挥的重要作用,其次具体指出目前我国货物运输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即内河货物运输民事立法速度滞后以及法律的适用冲突。第二章是我国内河货物运输法律适用困境的成因研究,即我国水上货物运输领域的“双轨制”格局以及我国根深蒂固的“重海洋、轻内河”的传统观念造成了上述的问题,通过分析“双轨制”的发展与弊端,得出其在当前已无存在的意义,打破“双轨制”格局不仅存在现实基础,也是推进国家战略的需要。第三章是内河货物运输法律适用情况的分析,即在仅有的《合同法》、《民法总则》等法律适用于内河货物运输时,由于《合同法》等法律本身存在原则、普通的特性,而无法涵盖内河货物运输可能涉及的所有问题,其中以《合同法》不存在实际承运人和运输单证的相关规定,而导致与实践情况不符的问题为代表,以及行政法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事实细则》被学界和司法实践极端忽视,且其本身并不完善的事实。第四章是内河货物运输法律适用的完善建议,主要提出完善我国内河货物运输法律适用的三种建议,即以单独立法的形式解决包括内河运输法律适用在内的多个问题,形成内河运输独立的法律体系,或在短期内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或将内河货物运输纳入到《海商法》的适用范围。本文更倾向于第三种建议,并得出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废止后,打破“双轨制”格局势在必行,并在修改《海商法》之际,将内河货物运输纳入其中是一个可行,且在目前最为合适的举措的结论。
二、论《海商法》修改的必要性(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海商法》修改的必要性(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选题背景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三、主要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邮轮及邮轮产业 |
第一节 邮轮的定义与历史沿革 |
一、产业视角下的邮轮与邮轮旅游的定义 |
二、邮轮定义的历史沿革考证——“邮轮”与“游轮”之争 |
三、邮轮旅游产业本土化的进程与特点 |
第二节 邮轮产业的行业特点与文化特点 |
一、邮轮产业的行业特点 |
二、邮轮产业的文化特点 |
第三节 邮轮船票销售模式及其成因与结果 |
一、邮轮船票直销模式 |
二、包切舱模式 |
三、包切舱模式在我国兴起与异化的原因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我国法律框架下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定义与内容 |
一、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定义 |
二、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
第二节 邮轮旅游中法律关系的特点 |
一、以海事法和旅游法为主线的部门法交叉管辖 |
二、国际性与本土性并存 |
三、受产业结构影响的价值平衡选择 |
第三节 邮轮旅游法律规范的部门法定位 |
一、研究部门法定位的意义和路径 |
二、世界主要国家邮轮旅游法律定位 |
三、我国对邮轮旅游法律规范应采取的部门法定位 |
第四节 涉外邮轮旅游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传统冲突规范对涉外邮轮旅游侵权的不适应性 |
二、适用母港所在地法律重构涉外邮轮侵权准据法的必要性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邮轮船票销售主体与邮轮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包切舱旅行社与邮轮旅客的法律关系 |
一、域外法下包价旅游合同的性质 |
二、我国法律对包价旅游合同的学理争议 |
三、在我国法下重新认识包价旅游合同性质 |
第二节 我国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合法性与旅行社应然法律地位的探析 |
一、我国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合法性基础 |
二、邮轮船票直销模式的不同发展阶段和法律关系 |
三、邮轮船票直销模式对旅游服务合同下旅行社地位的重构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邮轮旅游服务提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包切舱旅行社与邮轮公司的法律关系 |
一、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形式和内容表现 |
二、邮轮舱位租用合同在大陆法下的性质探析 |
三、美国法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性质界定 |
四、海商法对邮轮舱位租用合同的性质界定 |
第二节 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与其他主体的法律关系 |
一、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定义与表现 |
二、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法律地位 |
三、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合同责任承担 |
四、邮轮休闲娱乐服务经营者的侵权责任承担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邮轮公司与邮轮旅客之间的法律关系 |
第一节 海商法视角下邮轮公司承运人身份的确定 |
一、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的定义和外在表现 |
二、邮轮运输服务在我国承运人制度下的定位 |
三、邮轮公司与旅行社的承运人地位选择 |
第二节 以《海商法》为主线的承运人法定责任体系 |
一、海上旅客运输法的排他性管辖效力 |
二、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
三、承运人的归责原则 |
四、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与强制保险 |
第三节 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重构 |
一、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和立法现状 |
二、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特点 |
三、邮轮承运人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框架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2)自体性观照下的美国海事管辖权演进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缘起与研究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综述 |
三、概念辨析及主题限定 |
四、研究方法及难点创新 |
第一章 从殖民地走来:革命之前的海事管辖权 |
第一节 介入神秘的海洋:海事管辖权的历史背景 |
一、从海事自体法时代到国家主义时代 |
二、海事管辖权在英国的兴起与衰退 |
三、中世纪海事自体法下的特殊关怀取向 |
第二节 新世界中的交锋:重商主义时代下的管辖权历程 |
一、国旗跟着商业走:北美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初生 |
二、穿越艰难时世:北美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发展 |
三、在中心和边缘之间: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离心倾向 |
第三节 统一性的基因: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运行形态 |
一、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典型诉讼形态 |
二、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统一性特点 |
三、殖民地海事司法管辖权中的特殊关怀取向 |
第二章 旧制度的缠斗与美国海事管辖权的新生 |
第一节 革命发出的声音:不尽成功的海事管辖权统一实践 |
一、革命前夕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危机 |
二、革命时代的海事管辖权实验:以“积极号”帆船案为例 |
三、未完成的统一事业:海事管辖权变革的得与失 |
第二节 新制度的垫脚石:北美殖民地海事管辖权的遗产 |
一、为后世提供了多项制度的历史实践 |
二、提示宪法后时代海事管辖权的发展方向 |
第三节 统一性的新起点: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宪法依据 |
一、迈向统一性:海事管辖权的法律依据 |
二、联邦主义下的妥协:诉讼者权利保留条款 |
第四节 因循与扩张之路:海事管辖权变迁的观念源流 |
一、管辖权的本源:美国海事法中的大陆法魅影 |
二、从奉行到抽离:美国海事管辖权中的英国经验 |
三、更自由的经验:北美殖民地管辖权对后世的影响 |
第五节 公法年代的终结:海事管辖权变迁的私法转向 |
一、海事管辖权的公法年代 |
二、海事管辖权变迁中的私法转向 |
第三章 联邦主义情境下美国海事管辖权的运作 |
第一节 横向联邦主义之于海事管辖权变迁 |
一、国会角色的时代变迁 |
二、国会制定法与海事管辖权的拓展 |
三、国会和法院的配合与制衡 |
第二节 纵向联邦主义之于海事管辖权变迁 |
一、州权在海事管辖权的双重角色 |
二、海事案件中的州法适用及对海事管辖权的影响 |
第四章 一般海事法对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塑造 |
第一节 一般海事法的概念探析 |
一、一般海事法的内涵与外延 |
二、流动的一般海事法 |
第二节 一般海事法的制度源流 |
一、一般海事法的欧陆法基因 |
二、一般海事法的普通法源流 |
第三节 一般海事法的法律渊源 |
一、以奥内隆法典为代表的古海法典 |
二、航运业的通用形式、术语和惯例 |
三、新时代观念和一般原则的影响 |
四、比较历史立法和各国法院判例 |
第四节 一般海事法的美国发展 |
一、詹森案之前的一般海事法 |
二、詹森案之后伊利案之前的一般海事法 |
三、伊利案之后的一般海事法 |
四、持续变迁中的一般海事法 |
第五节 一般海事法的机构运作 |
一、法院与一般海事法 |
二、法院和国会的角色互动 |
第六节 一般海事法的效果评价 |
第五章 扩张下的美国海事管辖权及其功能失落 |
第一节 向西部水域进军:海事管辖权空间维度的拓展 |
一、物理空间的重构:船舶和可航性水域概念的变迁 |
二、不断扩大的疆域:海事司法管辖权向棕水水域的扩张 |
第二节 拓宽流动的边界:美国海事合同管辖权的扩张 |
一、先例难弃:地点标准的革命后时代 |
二、告别传统:地点标准在合同中的消亡 |
三、扩张争议:以船舶保险合同和代理合同为例 |
四、总体评价:统一性视野中的海事合同管辖权 |
第三节 严格地点标准的变迁:美国海事侵权管辖权的消长 |
一、无尽的困惑:寻找海事侵权管辖权的界线 |
二、流变的标准:严格地点标准的确立与松动 |
三、冲突的时代:人身伤亡的海事管辖权救济 |
四、未竟的统一:海事侵权管辖权变迁评价 |
第四节 特别关怀的遗泽:海事法人道主义的现代延展 |
一、从庇护到多元:美国海事管辖权之于船员保护 |
二、衡平救济的纳入:程序合并对海事管辖权的影响 |
第五节 有进有退的策略:面向公海的海事司法管辖权 |
一、海事司法管辖权在国际层面的拓展 |
二、从本国国民保护到一视同仁: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实践收缩 |
第六章 走出迷津:重估海事管辖权的价值功能 |
第一节 价值取向:海事管辖权的自体性追求 |
一、海事管辖权的统一性追求 |
二、海事管辖权的特别关怀取向 |
三、统一性追求和特别关怀之关系 |
第二节 现实呈现: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商业品质与独特性格 |
一、作为商业推手的海事管辖权 |
二、美国海事管辖权的变迁特征 |
第三节 实践反思:联邦主义下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得与失 |
一、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实践中的失措及呈现 |
二、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变迁中的缺憾与启示 |
第四节 模式重估:从变迁模式看海事司法管辖权的自体性 |
一、自发秩序和主权建构之间的海事管辖权 |
二、海事管辖权自体性迷局之辨识与破解 |
第七章 美国法观照下中国海事管辖权的困惑与成长 |
第一节 多重视野下海事管辖权扩张的正当性分析 |
一、从规范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理论支撑 |
二、从传统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历史启示 |
三、从现实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机制保证 |
四、从愿景看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价值意蕴 |
第二节 自体性危机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实践样态 |
一、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的实践历程 |
二、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扩张中的障碍与不足 |
第三节 比较法观照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反思 |
一、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扩张经验及检讨 |
二、功能视角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价值之反思 |
第四节 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重构和功能厘定 |
一、扩张视野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价值重构 |
二、扩张视野下我国海事司法管辖权的功能厘定 |
第五节 中国海事司法管辖权改革的若干初步设想 |
一、有限统一原则在海事管辖权布局中的践行 |
二、海事习惯规则在海事管辖权运作中的措置 |
三、特别关怀理念在海事管辖权价值中的引入 |
四、有进有退策略在海事管辖权拓展中的运用 |
结语:源于自体法,超越自体法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着作类 |
二、中文译着类 |
三、中文期刊类 |
四、学位论文类 |
五、外文期刊类 |
六、外文论着类 |
七、外文案例类 |
八、英文法规类 |
九、网址报刊类 |
附录 :美国海事司法管辖权发展大事记 |
博士就读期间科研成果 |
博士论文后记 |
(3)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内河运输纳入《海商法》的立法模式选择与思考 |
第一节 内河运输纳入《海商法》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比较法视野下的水路货物运输法律规定 |
二、我国内河运输纳入《海商法》的立法模式选择 |
第二节 专章模式的适用思考 |
一、专章模式的优势 |
二、专章模式的缺陷 |
第二章 具备“入河”价值的《海商法》特有制度 |
第一节 承运人航海过失免责制度 |
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航行过失事故率高 |
二、有利于平衡船货双方利益 |
三、统一我国水路货物运输的责任体系 |
第二节 承运人货物留置权 |
一、我国货物留置权的立法状况 |
二、海运货物留置权成立要件的取舍 |
三、海运货物留置权行使规定的取舍 |
第三节 实际托运人制度 |
一、实际托运人制度纳入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
二、内河货物运输发货人/实际托运人的权利范围 |
三、内河货物运输发货人/实际托运人的义务范围 |
第三章 缺乏“入河”价值的《海商法》特有制度 |
第一节 共同海损制度 |
一、共同海损制度的“入河”价值 |
二、内河运输缺乏共同海损制度适用基础 |
三、共同海损制度“入河”的实践困境 |
第二节 海上保险合同制度 |
一、海上保险合同与《保险法》的独有制度 |
二、海上保险合同与《保险法》的制度重复 |
三、海上保险合同与《保险法》的制度冲突 |
第四章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的建议 |
第一节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入海的法律适用建议 |
一、坚持从实际问题出发原则 |
二、全面讨论“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具体适用制度 |
第二节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入海的立法模式构思 |
一、适用“单轨制”的立法模式 |
二、其他章节的适用冲突调整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4)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法律适用的争议 |
第一节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 |
一、沿海货物运输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 |
二、内河货物运输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 |
第二节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法律适用中的主要观点 |
一、适用民法进行调整 |
二、适用修改后的《海商法》予以调整 |
第二章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现有法律适用的缺陷 |
第一节 适用《合同法》调整的缺陷 |
一、《合同法》的规定针对性不强 |
二、适用《合同法》以及司法解释调整的缺陷 |
第二节 约定适用《海商法》调整的不足 |
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风险的特殊性 |
二、海商法不能弥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的“法律真空” |
第三章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法律适用的完善 |
第一节 制定《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法》的单行法 |
一、单独立法的合理性 |
二、立法要面对的障碍 |
第二节 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纳入《海商法》的调整范围 |
一、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差距较小 |
二、国内航运市场发展的内在需求 |
三、有助于我国海事法律制度的统一 |
第四章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纳入《海商法》调整的具体立法模式 |
第一节 实行单轨制要面临的障碍 |
一、国内水路货运承运人不宜采用不完全过失责任制 |
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不宜实行提单制 |
第二节 双轨制下的三种立法模式 |
一、专节式 |
二、专章式 |
三、准用式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的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5)建立我国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
第一节 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
一、内河船舶污染损害状况 |
二、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现行法律依据 |
第二节 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
一、内河船舶难以获得保险保障 |
二、未建立双重赔偿机制从而使油品贸易商难以进入赔偿主体 |
三、船舶污染事故受害方不能得到充分赔偿 |
四、不利于内河液货运输行业的健康和规范发展 |
第二章 建立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
第一节 建立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必要性 |
一、内河液货运输船舶需要得到保险保障 |
二、差别适用违反公平合理原则 |
三、保障受害方得到合理赔偿 |
四、促进内河液货运输业的健康和规范发展 |
第二节 建立内河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可行性 |
一、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 |
二、国际公约的立法经验 |
三、立法技术上的可行性 |
第三章 建立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需解决的问题 |
第一节 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适用范围 |
一、适用的水域 |
二、适用的船舶 |
三、适用的污染性货物 |
第二节 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确定 |
一、确定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标准 |
二、影响责任限额的因素 |
三、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限额的设置方式 |
第三节 适用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赔偿范围 |
一、清污费用 |
二、财产损害 |
三、自然资源损害 |
第四章 建立我国内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构建 |
一、立法模式的选择 |
二、立法原则 |
第二节 关于我国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立法建议 |
一、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 |
二、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主体 |
第三节 建立我国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配套法律制度 |
一、设立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
二、设立内河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作者简介 |
(6)论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兼谈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论基础 |
第一节 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起源 |
一、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缘起 |
二、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传统功能 |
第二节 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演进 |
一、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变迁 |
二、海上保险利益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的关系辨析 |
第二章 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立法态度 |
第一节 肯定说——英国、挪威 |
一、英国海上保险利益的立法态度 |
二、挪威海上保险利益的立法态度 |
第二节 否定说——澳大利亚 |
一、澳大利亚海上保险利益的立法态度 |
二、澳大利亚的立法态度评析 |
第三节 我国海上保险利益的立法态度 |
一、我国海上保险利益的立法现状 |
二、我国学界对保险利益立法态度的争议 |
三、我国的应然立场分析 |
第三章 海上保险利益的判定标准 |
第一节 保险利益判定标准概述 |
一、英美法系理论 |
二、大陆法系理论 |
三、我国相关理论 |
第二节 保险利益判定标准的发展趋势 |
一、从法定利益说到经济利益说 |
二、对经济利益说的限制 |
第四章 海上保险利益的转移标准 |
第一节 海上保险利益转移标准概述 |
一、所有权转移标准 |
二、风险转移标准 |
第二节 风险转移标准面临的困境 |
一、关于风险何时转移的争议 |
二、风险尚未转移时的争议 |
三、风险回转或者货物中途转卖情况下的争议 |
四、小结 |
第五章 《海商法》修改背景下我国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改进建议 |
第一节 《海商法》中加入保险利益原则的必要性 |
一、《海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未加入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 |
二、《海商法》中加入保险利益原则的必要性 |
第二节 完善我国海上保险利益原则的若干建议 |
一、明确海上保险利益的定义 |
二、明确海上保险中保险利益的转移标准 |
三、明确海上保险利益的效力问题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我国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目的与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第一章 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背景问题研究 |
第一节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概述 |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定义 |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内容 |
三、我国立法及修法活动概况 |
第二节 关于现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否适用内河船舶的争议 |
一、肯定说——基于文义解释 |
二、否定说——基于体系解释 |
三、2004 年“集发轮”案对争议的回应 |
第三节 现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不适用内河船舶的原因分析 |
一、促进海上贸易发展的立法目的 |
二、计划经济下内河运输发展不足 |
三、《1976 年责任限制公约》的保守适用 |
第二章 构建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
第一节 构建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必要性 |
一、差别适用违反公平合理原则 |
二、内河运输发展需要制度保障 |
三、现行法律规范无法提供发展保障 |
四、对反对观点的回应 |
第二节 构建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可行性 |
一、国际社会提供立法经验 |
二、国内具有相关立法历史渊源 |
三、立法技术可行性 |
四、司法实践可行性 |
第三章 构建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
第一节 其他国家的立法模式选择 |
一、“单轨制”立法模式介绍 |
二、“双轨制”立法模式介绍 |
第二节 我国立法模式选择——“双轨制” |
一、我国现行立法模式及成因分析 |
二、立法模式选择一——“单轨制” |
三、立法模式选择二——“双轨制” |
四、立法模式选择三——“三轨制” |
第三节 “双轨制”下责任限额适用冲突的解决 |
一、《责任限额规定》第5条的争议问题 |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争议的答复 |
三、责任限额适用冲突的解决 |
第四章 构建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适用船舶与通航水域 |
一、适用内河船舶的判断标准 |
二、航行水域范围的限定 |
第二节 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确定 |
一、《1976 年责任限制公约》1996 年议定书 |
二、现行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修改 |
三、内河船舶责任限额的确定 |
第三节 与其他法条、制度之间的协调 |
一、定义性法条的修改 |
二、海难救助与船舶碰撞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8)《海商法》修改背景下的船舶适用范围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概述 |
第一节 《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的概念 |
第二节 《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与相关概念辨析 |
一、 与海商法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 |
二、 与海商法调整对象之间的关系 |
三、 与海商法适用范围之间的关系 |
第二章 《海商法》对船舶适用范围规定的局限 |
第一节 《海商法》对船舶适用范围规定的现状 |
一、 将船与装置统称为船舶 |
二、 对船舶的外延进行限制 |
三、 确认船舶属具为船舶从物 |
四、 总则与各章的规定存在一般与特殊的区别 |
第二节 《海商法》对船舶适用范围规定的局限性分析 |
一、 未直接规定船舶概念的内涵 |
二、 不应以船舶类型界定船舶适用范围 |
三、 只限定海船的船舶适用范围过于狭隘 |
第三节 修改《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的必要性分析 |
一、 顺应航运业迅速发展的需要 |
二、 弥补现行《海商法》规定的局限 |
三、 避免法律效力上的冲突 |
四、 契合我国立法的指导思想与原则 |
第三章 《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的修改思路 |
第一节 修改《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的思路概述 |
一、 确定一般意义上的船舶范围 |
二、 确定《海商法》下的船舶适用范围 |
第二节 一般意义上船舶范围的确定方法 |
一、 与原始浮具之区别 |
二、 与简易筏舟之区别 |
三、 船舶的本质特征 |
第三节 《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的确定方法 |
一、 对军事船舶与政府公务船舶的处理 |
二、 对小型船舶的处理 |
三、 对非海上装置与海上固定式装置的处理 |
第四章 《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突出《海商法》下船舶的航行能力 |
一、 我国法律法规对船舶的规定 |
二、 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法律对船舶的规定 |
三、 如何以航行能力界定《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 |
第二节 强调《海商法》下船舶的商业性 |
第三节 规定《海商法》船舶适用范围中列举项的概念 |
一、 对内河船概念的规定 |
二、 对海船概念的规定 |
三、 对海上移动式装置概念的规定 |
第四节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9)论船舶污染损害强制责任保险下的直接诉讼(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直接诉讼概述 |
第一节 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直诉相关概念和制度 |
一、船舶污染损害及赔偿义务主体 |
二、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
三、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第三方直接诉讼制度 |
第二节 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直诉立法现状及评析 |
一、国际公约中有关规定 |
二、其他国家立法规定 |
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
四、对现有立法的评析 |
第二章 直接诉讼中被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
第一节 《海诉法》司法解释对船舶所有人的定位 |
一、《海诉法》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 |
二、对司法解释的理解 |
第二节 学界对直接诉讼中被保险人诉讼地位之争 |
一、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之观点 |
二、被保险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观点 |
第三节 实践案例考察 |
一、船舶污染受害人起诉被告具体情形分类 |
二、具体案例讨论 |
第四节 被保险人作为共同被告之证成 |
一、被保险人诉讼地位之学理分析 |
二、被保险人共同被告地位之实践必要性探讨 |
第三章 直接诉讼中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责任承担方式 |
第一节 学界对直诉中保险合同双方责任承担方式之争 |
一、连带责任之观点 |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之观点 |
三、相对独立的直接赔偿责任之观点 |
第二节 实践案例考察 |
一、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 |
二、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 |
第三节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之证成 |
一、共同被告与责任承担方式 |
二、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之学理分析 |
第四章 直接诉讼中责任保险人的抗辩权 |
第一节 责任保险人抗辩权规定现状及问题 |
一、直诉中保险人的抗辩权种类 |
二、我国国内法规定之评析 |
第二节 实践案例考察 |
一、“Prestige”轮油污案情简介 |
二、对“Prestige”轮油污案的思考 |
第五章 完善我国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直诉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专门规定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
一、可行性分析和对航运业的影响 |
二、完善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的架构设置 |
第二节 完善《海商法》中船舶污染强制保险直诉之相关规定 |
一、船舶污染强制责任保险与直接诉讼的章节位置 |
二、规定船舶污染强制保险受损害人的直接请求权 |
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的诉讼地位及责任承担方式 |
四、增加保险人抗辩权的相应规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作者简历 |
(10)内河货物运输法律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论文结构 |
第一章 内河货物运输法律适用现状及存在问题 |
第一节 内河货物运输法律适用的现状 |
一、内河货物运输法制建设与市场发展需求不相匹配 |
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作用及其废止 |
第二节 内河货物运输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
一、内河货物运输的民事立法滞后 |
二、内河货物运输法律的适用冲突 |
第二章 内河货物运输法律适用困境的成因研究 |
第一节 我国水上货物运输领域“双轨制”格局的概述 |
一、“双轨制”的产生和发展 |
二、“双轨制”在当代的弊端 |
第二节 “双轨制”已不适应我国水上货物运输的情势 |
一、打破“双轨制”格局已存在现实基础 |
二、打破“双轨制”格局符合国家战略的需要 |
第三章 内河货物运输法律适用情况分析 |
第一节 《合同法》等适用于内河货物运输的情况分析 |
一、《合同法》等的规定过于原则 |
二、《合同法》等不存在实际承运人的概念 |
三、《合同法》等缺乏运输单证的规定 |
第二节 《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适用情况分析 |
一、《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简介 |
二、《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运用 |
第四章 内河货物运输法律适用的完善建议 |
第一节 对内河货物运输进行单独立法 |
一、单独立法的合理性 |
二、立法活动的障碍 |
第二节 制定关于内河货物运输的司法解释 |
第三节 将内河货物运输纳入《海商法》的适用范围 |
一、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 |
二、修改《海商法》的建议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四、论《海商法》修改的必要性(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邮轮旅游中的法律关系研究[D]. 谢忱.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4)
- [2]自体性观照下的美国海事管辖权演进研究[D]. 靳匡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纳入《海商法》的法律问题研究[D]. 裴旭炫.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我国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滕鹏.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5]建立我国内河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研究[D]. 周明欣.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6]论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兼谈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完善[D]. 徐摇萍.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7]我国内河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研究[D]. 王梦羽.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
- [8]《海商法》修改背景下的船舶适用范围研究[D]. 梁媛媛.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9]论船舶污染损害强制责任保险下的直接诉讼[D]. 吉雪萍. 大连海事大学, 2019(06)
- [10]内河货物运输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 李春. 华东政法大学, 201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