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探讨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探讨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之犯罪客体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温馨[1](2021)在《生态中心主义视域下的污染环境罪研究》文中提出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经过多次修改之后,保护法益日渐明朗,在我国需要确定生态中心法益观。生态中心法益观是指保护生态环境为主,保护国家管理制度和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为辅的法益观。我国在认定污染环境罪时存在主观方面认定不明,因果关系证明困难,诉讼时效与污染环境罪本身的特点不相适,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分等问题,在生态中心法益观的指导下,完善污染环境罪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明确主观方面,设置与之适应的刑罚,委托专门机构调查取证,明确侵害法益,延长追诉时效,区分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处断。

范蕾蕾[2](2020)在《论污染环境罪》文中指出环境对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安全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美丽中国的建设离不开绿水青山。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保护生态环境必须依靠制度、必须依靠法治。因此,有关污染环境罪立法在不断完善、司法解释也相继出台,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污染环境罪的法律规制更加具体而有针对性。污染环境罪研究的不断深入,使广大学者更加直观的感受到从刑事司法领域有效治理环境污染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但是,还应当理性的看到污染环境罪在立法和司法层面上仍然存在的一些亟需解决的问题。所以笔者在此拙文中试图针对有关问题,提出个人的见解。内容简要如下:第一部分,从污染环境罪的定义、特征及演进历程三个方面概括性地分析阐述。本文认为其特征包括该罪危害行为的隐蔽性、危害结果的潜在性、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受害主体的广泛性四个方面;同时,以本罪立法的进程为脉络,考察在不同历史时期,特别是新时期阶段,污染环境犯罪的法律内容和其所起到的规制作用;除此之外,对德日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简要梳理概括,分析其中所包含的立法原意。第二部分,主要依据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对污染环境罪的疑难问题进行分析。针对其所保护的法益,结合不同的法益论的观点来探讨本罪所保护的法益范围;针对其行为构造认定,从行为犯、结果犯、实害犯及危险犯的不同立场分析本罪的既遂形态;关于该罪的主观方面,目前仍然存在着过失说、故意说、以及复合说的争论,这些学说各有可取之处,笔者也尝试性地找寻其中更为符合立法和司法本意的观点;第三部分,结合典型案例,分析现阶段立法及司法中对于污染环境行为规制的有待完善之处。具体包括:由于类罪归属问题以及竞合关系不明所造成的对于公共安全中人身权益保护的缺失;其次是在法律规制中所表现出的更加倾向或依赖于前期的行政处罚,而有可能导致的刑事追责启动滞后;最后是目前刑法中对于污染环境罪所配置的刑罚有待完善,这主要体现在法定刑的种类单一、处罚过轻、量刑档次有待调整等方面;第四部分,针对污染环境罪的疑难问题和不足之处,从定罪量刑的角度提出了完善建议。在定罪方面,将复合法益明确为污染环境罪所侵犯的法益、主观方面应当在法律规定中更加明确的加以体现;在量刑方面,对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作适度的调整。通过将污染行为作为量刑标准、并提升处罚力度、增设资格刑的适用等不同层面,完善污染环境罪的量刑标准。

李理[3](2020)在《张某甲等污染环境罪案例评析》文中研究表明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修(八)》)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2013年和2016年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16年《解释》对污染环境罪的定罪、适用等问题进一步进行了细化与补充。刑法的修改与《解释》的相继出台引发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既遂形态、既未遂标准等问题的探讨与争论,不同的理论主张也导致了实践中判决结果不一的情况出现。张某甲等污染环境罪一案经过了一、二审的审理与判决,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既遂形态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以及张某甲等行为人是否符合既未遂标准这三个问题上。首先,就主观方面来说,过去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往往认定为过失犯罪,因为“事故”有“意外”、“不希望结果发生”等涵义在内,而污染环境罪在罪状描述部分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其手段行为中的“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行为明显具有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对污染后果持希望或放任发生的态度,故意说更具有合理性。其次,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存在争议,2016年《解释》中出现了关于行为犯的规定,使得目前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是一种结果犯与行为犯并存的局面。立足于司法实践中“行为犯”数量占比高的情形以及基于生态环境形势严峻的背景,严格贯彻环境领域“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应肯定行为犯的地位,并成为替代结果犯的未来趋势。最后,在判断个罪污染环境罪的既未遂标准上,按照行为犯既未遂标准展开论述,对污染环境罪的既未遂标准做出合理准确的评价。

李洪涛[4](2020)在《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研究》文中提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的生态环境却面临着极大的考验,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日益突出,大量环境污染问题严重威胁着民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同时与环保法的“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的立法理念相违背,也与民众对美好的生活环境的追求背道而驰。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改改变了传统的环境犯罪仅对犯罪人予以制裁的理念,保护的客体也开始从关注对环境的行政管理秩序和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向保护生态环境自身慢慢过渡,环境自身的权益开始慢慢重视起来。这种变化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犯罪,但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依然承袭重大污染环境事故罪中所规定的过失犯罪和结果犯罪,没有将故意罪过和危险犯等内容纳入本罪形态之中,导致刑法在执行污染环境犯罪的过程中,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不尽如人意。而污染环境犯罪所产生的污染环境问题只能交由行政机关以简单的行政处罚来进行规制,一旦行政机关怠于履行职责或者推卸责任,大量污染问题将无法得到有效的治理与恢复,因而生态环境问题依然十分严峻。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了应对污染环境问题,先后于2013年与2016年颁布了污染环境罪的司法解释1,对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形态进行了具体的细化,增强了污染环境罪的可操作性,在遏制污染环境犯罪方面起到了积极的效用。但在司法解释中将主观故意纳入其中,但却导致其与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主观罪过相违背,也与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相冲突,如何调和仍然是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因此,为了有效的应对当下日益严重的环境犯罪,本文拟通过四个方面来对污染环境罪进行分析与论述,通过借鉴各国立法之理念与立法例,对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提供相应的意见,抛砖引玉,以期为保护生态环境提供可行之政策。第一部分,拟对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概念进行辨析,通过论证,明确本罪的具体含义;其次对我国的污染环境罪进行解构,分解其犯罪构成,根据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四要件构成为出发点,将污染环境罪分解为主客观要件,从主客观方面分别进行论述,理清污染环境罪的整体样貌;结合笔者对我国污染环境罪的概念的界定,来具体论述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特征,通过对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污染环境罪的概念、构成、特征等全面的展现在读者面前,通过各个具体的角度来对污染环境罪的基本内容进行梳理,清晰的展现污染环境罪的基本样貌,为本文的后续写作提供前提。第二部分,笔者拟在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基本样貌的基础上,结合笔者在公益诉讼、刑事诉讼工作中的司法实践以及对相关案例的总结分析的基础上,对我国污染环境罪现存的问题进行归纳和总结,从犯罪构成角度,以及结合我国刑法结构犯罪与刑罚的体系,通过法益定位、立法模式、罪过方面、刑罚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一一论述,对我国污染环境罪存在的问题进行较为细致的说理论证。第三部分,针对我国污染环境罪存在的问题,凡有对比才知不足,笔者通过国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关于污染环境罪的具体规定,梳理出国外各国在污染环境罪方面采取的具体立法模式及惩罚措施,特别是了解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与日本,英美法系的美国与英国的相关规定。通过对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及特点的归纳,并与我国的立法规定进行对照,才能发掘出国外法律制度对我国法律制度完善的启示与借鉴意义。第四部分,笔者通过对我国污染环境罪现存的问题以及结合国外法域的先进的立法指导思想与立法例对我国完善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启示,将本文第二部分提出的我国污染环境罪中存在的立法问题提出笔者的鄙见,以期为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提供相应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希望通过笔者提出的立法建议能够推动本罪进一步的完善,为我国环境保护提供切实可行的刑事法律保障,真正实现国民对美好生活环境的追求。

丁伟[5](2019)在《污染环境罪的刑法规制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当前,我国经济在快速发展的同时所面临的环境问题也日益严峻。当民事与行政手段不能有效应对环境污染问题时,这就需要比民事和行政手段更具强制力及惩罚力的刑法进行规制,面对愈来愈严重的污染环境问题,完善污染环境罪的刑事立法已经是当务之急。当前污染环境罪的犯罪的既遂标准、犯罪客体、罪过形式及刑罚设置等方面学界仍然存在争议之处。在本文中,笔者将全文分为四部分内容对污染环境罪所涉及的问题进行阐述和分析,第一部分提出本文所研究问题的大前提即环境刑法,并对环境刑法进行简要概述,与后文分析保护法益转变相呼应,并对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内涵以及发展进行整体概述,总结出以下几方面:本罪犯罪客体在定位上存在问题,不应将其置于第六章“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罪”之下,且应当重视环境法益的独立价值;对污染环境罪既遂形态的界定不科学,考虑是否应将其合理纳入行为犯这一形态的问题探讨;本罪的罪过形式规定存在问题,是否应当延续刑法修订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规定的过失犯存在争议;本罪刑罚配置存在问题,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与刑罚轻重不相匹配,条文规定量刑畸轻,在罚金刑的适用上存在适用范围狭窄、数额规定不明确的问题以及忽略了对本罪资格刑的设置。本文第二部分对上述问题进行详细阐述并根据学界的不同学说来加以分析总结出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应当尊重环境法益在污染环境罪中的独立价值;在既遂形态上应当对污染环境罪进行提前评价,将行为犯、危险犯规定为本罪的既遂形态;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应认定为故意或过失;最后在刑罚设置上,应当做到刑罚相适应,明确罚金刑的作用,增加资格刑的适用。第三部分主要针对第二章所总结出来的问题进行国外环境刑法规定的研究分析,总结对我国刑事立法的作用和意义,国外污染环境刑事立法中值得我们借鉴的有:重视保护环境法益;纳入危险犯作为污染环境犯罪的既遂标准;在罪过形式方面,通过大陆法系双重罪过形式与英美法系严格责任的对比并结合我国国情,我国在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立法上更应倾向于双重罪过;而在刑罚设置上可以看出国外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规定更为明确、严格,做到了主观恶性与刑法轻重相适应,且重视罚金刑与资格刑的作用。第四部分则是借鉴国外经验与结合我国国情,对第二章所提问题进行立法建议。我国要重视环境法益保护;应当纳入危险犯作为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学习国外设置危险犯的罪过形式;最后在刑罚设置方面,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设置不同的法定刑幅度,重视罚金刑与资格刑的作用,扩大刑罚的适用范围。

赵驰[6](2019)在《污染环境罪的适用问题研究》文中认为人类以环境为生存的根本,环境也保障了国家经济的发展,是生态文明和谐的重要环节。但近些年,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污染环境犯罪发生率极高,但污染环境罪的适用却与污染环境行为的发生不成正比。为有效控制污染环境犯罪的发生,惩戒、治理污染环境犯罪行为,并使刑法达到预防控制犯罪发生的作用,本文对污染环境罪适用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并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完善建议。本文运用多种方法对污染环境罪的适用作出探讨、进行研究,提出其在司法适用中出现的问题。文章介绍了污染环境罪的研究背景,研究目的和意义,总结了污染环境罪的国内外研究现状,了解目前我国和外国关于污染环境罪的相关理论研究情况。界定了污染环境罪的概念,分析和阐释了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梳理了污染环境罪的产生和修正过程。提出污染环境罪在适用中存在的争议性问题,主要包括:主观罪过理解模糊问题,当前存在有三种学说:“故意说”、“过失说”和“双重罪过说”;污染环境罪与其他罪界限不明显的问题;污染环境罪既遂形态认定混乱问题;共犯认定疑难问题;共同犯罪下责任主体认定的问题。通过参考借鉴域外的法律规定和适用,引用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比较成熟的英、美、德、日四国的法律规定和适用特色,对比分析并得出启示,探求符合我国法律现状的新理论,提出解决适用中出现的问题的相应对策。最后回应实践和理论,提出完善建议:一是建议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二分化”,承认存在故意和过失两种主观罪过;二是更加明确污染环境罪与他罪的区别和界限;三是将污染环境罪认定为抽象危险犯,扩大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圈,降低入罪门槛;四是承认过失形态下的共同犯罪;五是分清共同犯罪的主体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确定其是否是刑事责任主体。希望通过本文的分析和讨论,能够让大家意识到环境保护问题的紧迫性,提高对环境污染问题的重视,完善相关法律及适用理论,使环境刑法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最终实现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同发展,创造美好环境。

陶涛[7](2017)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问题研究》文中认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1997年进入我国刑法,后经刑法修正案八予以修改。这标志着我国环境刑法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但是重大环境污染事罪在诸多方面都还存在着争议,对于课题方面存在着多种学说,客观方面在实践之中存在着认定难题,在主观方面故意与过失是否都可以构成本罪也都存在着争议。在本罪的立法建议方面,也是众说纷纭,是否对本罪的罪名进行分解、是否采用危险犯、是否应当采取严格责任,都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在本文的第一部分,笔者介绍了环境污染事故方面的刑事立法沿革状况,寻找其中的发展脉络;在文章第二部分,笔者分析了本罪的构成要件,提出了本罪的客体是环境权,对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的认定也给出了相关意见;文章的第三部分,分析的本罪和其他一些相关罪名的区别;文章的第四部分笔者建议对罪名不进行分解,但是可以设立为危险犯,对于采取了危险犯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则按照情况采取相对严格责任。在环境犯罪方面,预防的意义远远大于犯罪后对行为人的惩罚,所以笔者在文章的第五部分分析了犯罪的原因,提出了解决的办法。

王思凡[8](2014)在《关于环境污染罪司法适用的探讨 ——从江苏盐城水污染案谈起》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09年2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一家名为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的化工厂将其在生产氯代醚酮过程中生成的钾盐废水排入与盐城市区内相通的河流之中,使得为市区提供水源的两大水厂遭受到严重的污染。同时,这次的污染导致了盐城市20多万市民的饮用水以及部分单位的用水被迫中断66小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多达540多万,产生的影响极其恶劣。2009年8月14日,江苏盐城市盐都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了判决,对本次污染事故的责任人胡文标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此判决一出便在司法界甚至整个社会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因为该案是我国首个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任人进行处罚的案件。本文意图以此案作为切入点,对我国同环境污染犯罪有关的司法适用问题进行探讨。首先,笔者会对江苏盐城水污染案的犯罪客体、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以及犯罪主观方面逐一分析,结合案发当时污染环境犯罪的立法(即《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之前),对案件的判决进行探讨,并提出自己对判决的想法。笔者认为该案的责任人被判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是不恰当的,相比之下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为合理,但是适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存在缺陷。因此笔者也分别探讨了该案件在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两种情况下存在的问题。其次,笔者将重点讨论《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罪的修改,以及修改后的污染环境罪与重大环境污染罪不同的地方:在犯罪客体上的变化主要是增加了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在犯罪客观要件上的变化包括了扩大污染物范围、取消了空间上的限制和降低了对犯罪结果的要求三方面。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凸显了在我国环境污染类犯罪立法的进步。再次,笔者对几个同污染环境罪相关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并且提出了污染环境罪在司法适用上的不足之处,简单来说有以下几点:1.没有设置危险犯:2.没有对本罪的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个情形作出区分;3.财产刑罚设置不够完善;4.刑罚设置存在不足;5.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规定过于笼统。最后笔者针对这些不足之处分别提出了完善的建议,包括:增设危险犯、对故意犯和过失犯分别作出规定、采取多元化处罚方式,加大刑罚处罚力度、重视罚金刑,完善财产刑等等。

金晶[9](2013)在《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完善》文中研究说明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发展的基础。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在生产能力和水平急剧提高、经济飞速发展的同时,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和严重,已经严重制约了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并成为了我们一个不得不认真面对和解决的社会问题。目前,各国政府已经意识到要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环境污染问题一定要解决,而环境污染问题的解决,单靠行政处罚和追究民事责任的方式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各国不约而同地开始了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工作,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来严厉打击破坏环境的行为。所谓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法人主体,出于主观上的罪过或无罪过的行为所实施的污染大气、水体、土壤或破坏土地、矿藏、森林、草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或其他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具有现实危害和危害后果的行为。西方发达国家从20世纪初开始选择以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来加大惩治破坏环境行为的力度。迄今为止在发达国家中已经形成了非常严格和完整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和相应的刑事司法体系。而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在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上起步较晚,现有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体系仍然显得薄弱,加之全国各地正处在经济建设的高速发展时期,以环境破坏换取经济利益的情况十分突出,环境破坏和环境犯罪行为十分严重,因此我国更需要加强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以保护好我国的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当前中国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问题十分严重,若不能及时、有效地加以遏制,环境问题将危及社会稳定和国民生存。刑法是保护环境的的重要工具,但我国现行刑法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还存在诸多缺陷,因而需要加以完善,以适应环境保护任务日益严峻的现实之需要。因此本文旨在遵循现代环境保护的理念,总结西方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于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相关经验,分析我国对于环境犯罪惩处的立法现状与困境。笔者认为,在刑事政策普遍倾向于犯罪轻刑化的今天,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应该反其道而行之——即将多种原本仅仅规定为违反行政法律的行为入刑,以刑罚方式来加重处罚力度,这样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环境法益需求。本文立足于为构建国际一体化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制度,提出一些立法及司法中的改革建议,以期能够使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日趋完善,以切实保护环境,实现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本文除了导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六章内容,全文13余万字。导言部分对论文选题的背景、意义进行了说明,并对论文研究的基本内容作了一定的概括。论文第一章对环境与环境保护等相关的基本理论进行了研究。具体来说,本章首先对环境的概念及特征进行了介绍,在此基础上,论文讨论了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环境问题和我国当前面临的环境问题。接着,本文进一步梳理了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体系,就我国现有的追究环境保护责任的三类法律责任方式:环境保护的民事责任、环境保护的行政责任和环境保护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这里对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特别规定之处在于,就法律责任的追究机制来看,这三种环境保护法律责任是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的,即可以产生双罚制甚至三罚制的方式。这意味着,行为人的一项严重违法的环境破坏或环境污染行为,可能导致被同时追究环境保护的民事责任、环境保护的行政责任和环境保护的刑事责任。这种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同时追究的环境法律责任体系也是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方式。论文第二章是对环境犯罪的基础理论进行了简介。本章首先从环境犯罪的基础理论出发,辨析了环境犯罪的概念和基本构成要件。认为我国的环境犯罪的概念可表述为: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基于主观过错的行为,所实施的污染大气、水、土壤或破坏土地、矿藏、森林、草原以及其他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并产生危害后果的行为。通过这一概念我们可以将环境犯罪的客体归结为“双重客体”,即环境犯罪不仅侵犯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还侵犯了人与自然产间的生态关系。环境犯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一般环境犯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行为、结果和因果关系三个因素,有的环境犯罪必须有因果关系的存在,有的环境犯罪则并不需要因果关系也可存在,即仅有环境犯罪行为就可单独构成犯罪。环境犯罪的主观方面比较复杂,包括故意和过失并存的复合罪过、故意和严格责任三种情形。本章进一步列举了环境犯罪产生的原因。从犯罪产生的本源来看,环境犯罪就是在工业化运行的过程中相伴产生的现象。从环境犯罪产生的外部原因来看,经济全球化为环境犯罪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外部条件,是环境犯罪产生的一大诱因。而从其他社会科学的角度进行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到导致环境犯罪频发的原因,就是片面地追求经济利益。如从经济学角度进行分析,实施危害环境的犯罪可以使得行为人节省环境保护所需要的高昂成本,并获得高额利润,同时面临刑罚的机率又很小,这样必然促进危害环境犯罪的高发案率。如从社会学角度分析来看,污染企业或个人为了获得各种涉及环境保护内容的许可证件,往往虚构事实,夸大自身能力,以欺骗手段获取相关许可证件,并导致非法排污和超标排污的产生。论文第三章中笔者对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发展轨迹进行了综合论述。我国古代很早就产生了环境保护的观念,并采用立法的方式来确立环境保护制度,如殷商时期的《礼记》就是现今可考证出的最初有文字记载的环境保护规定,在《唐律疏议》中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范围也涉及了堤防和水利、文物、山林树木、城镇环境等很多领域。这些规定在之后的宋、元、明清时期都有不同程度的体现和发展。新中国成立后,关于环境保护的刑事立法也历经了数个不同时期:从最初的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交互使用时期,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典》颁布后对该刑法典进行补充时期,再到1997年《刑法典》颁布实行时期,以及近几年来对1997年《刑法》修订和完善时期出台的一系列修正案和司法解释,最后笔者对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发展轨迹进行了归纳和小结。论文第四章是关于域外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研究。由于西方发达国家在工业化进程中首先遇到严重的环境问题,因而发达国家和地区也就早意识到了保护环境的重要性以及要通过环境保护刑事立法来惩治环境污染行为的必要性。这些立法对我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借鉴意义。因此,笔者按照法系和国家区域划分,分三个部分介绍了域外各国和我国除大陆地区外的其他几个地区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具体来看,第一部分以英美法系国家为标准,介绍了英国、美国和澳大利亚的典型环境犯罪刑事立法体系并对这几个个国家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进行了比较和总结;第二部分以大陆法系国家为标准,介绍了德国、日本、法国、前苏联、奥地利、韩国等几个具有代表性和本国特色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体系,也对这些国家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进行了小结;第三部分介绍了我国港澳台地区的有区域特色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在比较和总结的基础上以期对我国的环境犯罪刑事立法完善有所帮助和启发。论文第五章分析了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存在的缺陷。本章首先对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而应予以犯罪化的污染环境的犯罪及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的犯罪进行探讨,分析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中存在有关污染大气罪、污染内水罪、污染海洋罪、施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罪以及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罪的立法缺失。虽然97刑法和至今为止的八个刑法修正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形成了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框架和基本雏形,给予了环境犯罪以一定的重视即设立了专门一节——破坏环境保护罪,同时在其他章节也规定了一些与环境犯罪相关的犯罪行为,使得我国运用刑法手段对环境资源的保护更加严厉。但是由于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处于初级阶段,环境犯罪的立法状况还很不科学,诸如污染大气、污染内水等危害行为尚未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不利于建立完整的环境保护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将这些罪名都入刑。第六章中提出了完善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建议。针对以上几章所分析的问题,本章提出完善刑事立法的建议主要有:将现有的罪名专节扩展成专章,扩展后专章的名称应改为“危害环境罪”、对污染环境罪个罪的最新解析、合理确立环境犯罪体系以及改革与完善对环境犯罪人的处罚体系等几方面。同时由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对有些普通刑事诉讼程序应加以调整、改进,以适应惩治环境犯罪的现实需要。同时笔者还在立法建议的同时对我国环境犯罪的司法实践中的立案管辖、审判管辖、起诉制度的完善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建议。以期能够从程序法的改革上对实体法有相辅相成的帮助作用。

甄琢[10](2011)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正案解读》文中研究说明随着全球经济的飞速发展,环境保护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出了重大修改,其中构成要件中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由“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规定。论文除引言、结语外包括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述修改前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客体的不同理解、有关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刑法法益的学说以及修正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侵害法益的修正。第二部分主要阐述修正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客观要件的修改以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客观要件的司法认定。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修改前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的变化。第四部分主要阐述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个人主体、单位主体以及单位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相关责任人的认定。这次大幅度的修改对我国今后的环境保护工作来说意义重大。但此次刑法修正案仍然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司法适用上留有一些问题,本文将结合刑法法益和犯罪构成的基本理论对修改后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解读。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之犯罪客体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之犯罪客体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生态中心主义视域下的污染环境罪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研究动机与目的
    二、文献综述
        (一)污染环境罪保护的客体主要存在5 种不同的学说
        (二)污染环境罪犯罪形态有3 种学说
        (三)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认定有3 种学说
        (四)污染环境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三、论文结构
第一章 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沿革
    第一节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设立
    第二节 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污染环境罪
    第三节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
    本章小节
第二章 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
    第一节 污染环境罪侵害法益的学理分析
    第二节 生态中心法益观的概述
    第三节 确立生态中心法益观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依据
        一、理论基础
        二、现实依据
    本章小节
第三章 生态中心主义视域下的污染环境罪的认定
    第一节 犯罪形态的认定
    第二节 罪过形式的认定
    第三节 侵害法益的认定
    第四节 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
    本章小节
第四章 生态中心主义视域下我国污染环境罪的适用困境及解决方法
    第一节 我国污染环境罪适用上的困境
        一、主观方面认定不明确
        二、因果关系证明困难
        三、诉讼时效与污染环境罪本身的特点不匹配
        四、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分问题
    第二节 生态中心主义视域下我国污染环境罪适用困境的解决方法
        一、明确主观方面,设置与之适应的刑罚
        二、委托专门机构调查取证
        三、明确侵害法益,延长追诉时效
        四、污染环境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处断
    本章小节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2)论污染环境罪(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1 污染环境罪的概述
    1.1 污染环境罪的定义
    1.2 污染环境罪特性
        1.2.1 危害行为的隐蔽性
        1.2.2 危害结果的潜在性
        1.2.3 因果关系的复杂性
        1.2.4 受害主体的广泛性
    1.3 污染环境罪的立法规定
        1.3.1 国内相关的法律演进
        1.3.2 德日刑法的相关借鉴
2 污染环境罪相关的疑难问题分析
    2.1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
        2.1.1 目前关于犯罪客体的学说
        2.1.2 本文的观点
    2.2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
        2.2.1 国内有关主观方面的主张
        2.2.2 本文的观点
    2.3 有关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既遂形态
        2.3.1 结果犯与行为犯之争
        2.3.2 危险犯与实害犯之争
3 我国现行有关污染环境罪立法的不足之处
    3.1 缺乏对公共安全更为应有的保护
        3.1.1 类罪归属的影响
        3.1.2 竞合关系难以确定
    3.2 行政从属性明显
        3.2.1 前期行政处罚的过度依赖性
        3.2.2 刑事处罚相对滞后性
    3.3 刑罚设置有待完善
        3.3.1 刑罚种类相对单一
        3.3.2 法定刑的配置过低
4 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建议
    4.1 明确污染环境罪的认定
        4.1.1 合理界定本罪的客体
        4.1.2 科学厘清主观方面
    4.2 适度调整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
        4.2.1 提高法定刑幅度
        4.2.2 完善罚金刑配置
        4.2.3 建议增设资格刑
结论
参考文献
在学研究成果
    一、 在学期间所获的奖励
    二、 在学期间发表的论文
致谢

(3)张某甲等污染环境罪案例评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研究背景
    二、研究现状及意义
    三、研究思路和基本内容
第一章 案情概要
    第一节 基本案情
    第二节 法院审理
        一、一审审理结果
        二、二审审理结果
第二章 案情争议焦点归纳
    第一节 该案的行为人主观罪过是故意还是过失
        一、控方认为行为人主观罪过为故意
        二、辩方认为行为人主观罪过为过失
    第二节 该案的既遂形态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
        一、控方认为该罪的既遂形态是行为犯
        二、辩方认为该罪的既遂形态是结果犯
    第三节 该案的既未遂标准如何认定
        一、控方认为应按行为犯既未遂标准认定周某行为系未遂
        二、辩方认为周某行为不存在既未遂问题而是不构罪
第三章 对争议焦点的法理评析
    第一节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罪过
        一、主观罪过的理论争鸣
        二、故意说具有合理性
        三、该案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
    第二节 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
        一、立法对污染环境罪结果犯的肯定
        二、《解释》对污染环境罪行为犯的实际确立
        三、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应为行为犯
        四、该案符合行为犯的基本规范要求
    第三节 污染环境罪的既未遂标准
        一、行为犯既未遂标准的判断
        二、污染环境罪既未遂的区分标准
        三、该案行为人的行为既有既遂也有未遂
第四章 本案引发的思考
    一、提倡独立的环境法益观
    三、提高污染环境罪的法定刑
结论
参考文献
附录
致谢

(4)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第一章 绪论
    1.1 研究目的与意义
        1.1.1 研究目的
        1.1.2 研究意义
    1.2 研究范围及方法
        1.2.1 研究内容与范围
        1.2.2 研究方法
第二章 我国污染环境罪概述
    2.1 污染环境罪概念
    2.2.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
        2.2.1 犯罪客体
        2.2.2 犯罪客观方面
        2.2.2.1 危害行为
        2.2.2.2 危害结果
        2.2.2.3 因果关系
        2.2.3 犯罪主体
        2.2.3.1 污染环境罪的自然人主体
        2.2.3.2 污染环境罪的单位主体
        2.2.4 犯罪主观方面
    2.3 污染环境罪的社会危害
        2.3.1 具有行政依附性
        2.3.2 侵害法益的复杂性
        2.3.3 具有隐蔽性
        2.3.4 对科学技术具有依赖性
第三章 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3.1 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现状
    3.2 我国污染环境罪存在的问题
        3.2.1 法益定位不合理
        3.2.2 犯罪立法模式单一,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多样化
        3.2.3 罪过形式单一,难以适应复杂多样的犯罪行为
        3.2.4 刑罚制度存在缺陷
        3.2.4.1 自由刑设置不合理
        3.2.4.2 无限制罚金刑不合理
        3.2.4.3 缺乏相应的非刑罚措施
第四章 国外污染环境罪的立法例
    4.1 大陆法系的立法状况
        4.1.1 德国
        4.1.2 日本
    4.2 英美法系的立法状况
        4.2.1 英国
        4.2.2 美国
    4.3 国外法律对我国的启示
第五章 完善我国污染环境罪立法的建议
    5.1 明确将环境权益为刑法保护的主要法益
    5.2 细化罪名
    5.3 增加故意犯罪形态,吸纳严格责任
        5.3.1 增加故意犯罪形态
        5.3.2 吸纳严格责任
    5.4 完善污染环境罪的刑罚体系
        5.4.1 根据不同的罪过形态合理确定自由刑幅度
        5.4.2 取消无限制罚金刑,明确规定环境犯罪的罚金量度
        5.4.3 适当增加非刑罚处罚措施
        5.4.3.1 从业禁止
        5.4.3.2 恢复环境治理措施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论文目录)
附录B

(5)污染环境罪的刑法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1章 污染环境罪概述
    1.1 环境刑法概述
        1.1.1 环境刑法的概念
        1.1.2 环境刑法保护法益演变
    1.2 污染环境罪概述
        1.2.1 污染环境罪的立法规定与相关解释之演变
        1.2.2 我国污染环境罪刑事立法与解释理念之演变
第2章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构成与立法问题
    2.1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问题
        2.1.1 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定位问题
        2.1.2 污染环境罪客体的诸多学说
    2.2 污染环境罪的罪过形式
        2.2.1 本罪的罪过形式的不同学说
        2.2.2 本罪罪过形式的评析
    2.3 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问题
        2.3.1 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出现了结果犯和行为犯并存的现状
        2.3.2 本罪结果犯和行为犯并存的现状分析
    2.4 污染环境罪的刑罚配置问题
        2.4.1 本罪自由刑设置问题
        2.4.2 罚金刑数额规定不明确
        2.4.3 资格刑的设置问题
第3章 国外污染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经验
    3.1 国外污染环境犯罪保护客体
    3.2 国外污染环境犯罪罪过形式
        3.2.1 大陆法系国家故意与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并存的立法模式
        3.2.2 英美法系国家的污染环境犯罪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3.2.3 严格责任原则的适用对我国的启示
    3.3 国外污染环境犯罪既遂形态
        3.3.1 具体危险犯逐渐成为各国普遍选择的立法模式
        3.3.2 抽象危险犯的立法体例
    3.4 国外污染环境犯罪的刑罚设置
        3.4.1 刑罚规定具有宽严相济的特点
        3.4.2 罚金刑惩罚污染环境犯罪的作用明显
        3.4.3 注重发挥资格刑的作用
    3.5 国外污染环境犯罪立法经验对我国的借鉴作用
        3.5.1 国外污染环境犯罪犯罪客体演变之借鉴
        3.5.2 国外污染环境犯罪既遂形态规定之借鉴
        3.5.3 国外污染环境犯罪罪过形式之借鉴
        3.5.4 国外污染环境犯罪刑罚设置之经验借鉴
第4章 完善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建议
    4.1 将环境法益作为污染环境罪的犯罪客体
        4.1.1 尊重环境法益独立价值
        4.1.2 确立科学的污染环境罪刑事立法体例
    4.2 污染环境罪罪过形式的修正
        4.2.1 增设过失危险犯的必要性
        4.2.2 根据不同的罪过形式分立罪名
    4.3 将危险犯设定为污染环境罪的既遂形态
        4.3.1 该罪设置危险犯的理由
        4.3.2 具体危险犯作为危险犯的立法模式
    4.4 完善污染环境罪的刑罚设置
        4.4.1 根据罪过形式的不同确定不同幅度的法定刑
        4.4.2 在立法上完善罚金刑的规定
        4.4.3 在立法上增设资格刑
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6)污染环境罪的适用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1 绪论
    1.1 研究背景
    1.2 研究目的和意义
        1.2.1 研究目的
        1.2.2 研究意义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述评
        1.3.1 国内研究现状
        1.3.2 国外研究现状
    1.4 研究方法和内容
        1.4.1 研究方法
        1.4.2 研究内容
2 污染环境罪概述
    2.1 污染环境罪的概念与构成要件
        2.1.1 污染环境罪的概念
        2.1.2 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
    2.2 污染环境罪的产生和修正
        2.2.1 污染环境罪的立法起源
        2.2.2 刑法修正案对污染环境罪的修改
    2.3 本章小结
3 污染环境罪在司法适用中的问题
    3.1 主观罪过形式争论不一
    3.2 与他罪界限模糊
    3.3 既遂形态认定混乱
    3.4 共犯问题适用疑难
    3.5 本章小结
4 域外污染环境罪的法律适用借鉴及启示
    4.1 英美法系国家适用的借鉴
    4.2 大陆法系国家适用的借鉴
    4.3 域外适用对我国的启示
    4.4 本章小结
5 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的建议
    5.1 双重罪过形式的确立
        5.1.1 主观形态学说述评
        5.1.2 主观形态二分化之必要性
        5.1.3 主观罪过二重性的证成
    5.2 污染环境罪与他罪的厘清
        5.2.1 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分
        5.2.2 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辨析
        5.2.3 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5.3 污染环境罪抽象危险犯之设定
        5.3.1 规定为危险犯的必要性
        5.3.2 规定为危险犯的可行性
        5.3.3 抽象危险犯的引入
    5.4 污染环境罪共犯问题的建构
        5.4.1 污染环境罪领域内过失共犯形态之提倡
        5.4.2 共犯主体责任的确定
    5.5 本章小结
结论
参考文献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
致谢

(7)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概述
    (一)国内立法
    (二)国际条约
二、犯罪构成要件特征与争论
    (一)犯罪客体
    (二)客观方面
        1、客观行为
        1违法性标准
        2行为本身标准
        3行为后果应受刑事制裁标准
        2、因果关系问题
        3、环境污染事件认定技术要求水平高。
    (三)主体要件
    (四)主观要件
        1、理论争议
        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之实证考察
三、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一)与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别
    (二)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
    (三)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区别
四、立法建议
    (一)罪名问题
    (二)危险犯问题
    (三)严格责任问题
五、对环境污染问题的刑事政策分析
    (一)犯罪原因
    (二)对策分析

(8)关于环境污染罪司法适用的探讨 ——从江苏盐城水污染案谈起(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盐城水污染案简介
    第一节 案情发展经过
    第二节 判决引起的争议
第二章 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盐城案
    第一节 犯罪客体
        一、概念
        二、环境犯罪客体
        三、盐城案客体分析
    第二节 犯罪主体
        一、概念
        二、环境犯罪主体
        三、盐城案主体分析
    第三节 犯罪客观方面
        一、概念
        二、环境犯罪客观方面
        三、盐城案客观方面分析
    第四节 犯罪主观方面
        一、概念
        二、环境犯罪主观方面
        三、盐城案犯罪主观方面分析
    第五节 小结
第三章 盐城案判决折射出的问题
    第一节 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存在的问题
    第二节 适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存在的问题
    第三节 我国污染环境类犯罪司法适用的缺陷
第四章 我国环境污染类犯罪司法适用的完善
    第一节 客体的变化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
        二、污染环境罪的客体
    第二节 客观要件的变化
        一、污染环境罪客观方面的构成
        二、客观要件修改后的变化
第五章 污染环境罪在司法适用上的不足
    第一节 需要讨论的几个问题
    第二节 污染环境罪在司法适用上的缺陷
第六章 污染环境罪司法适用的完善建议
    第一节 增设危险犯
    第二节 对过失犯和故意犯进行分别规定
    第三节 采取多元化处罚方式,加大污染环境罪刑罚处罚力度
    第四节 完善财产刑
结语
注释
参考文献
后记

(9)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第一章 环境保护概论
    第一节 环境概述
        一、环境的概念
        二、环境的特征
        三、全球整体环境存在的问题
        四、我国当前存在的环境问题
    第二节 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体系
        一、污染环境的民事责任
        二、污染环境的行政责任
        三、环境保护中的刑事责任
第二章 环境犯罪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环境犯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一、环境犯罪的概念
        二、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节 环境犯罪产生的原因
        一、环境犯罪产生的根本原因
        二、环境犯罪产生的外部原因
        三、环境犯罪产生的经济学原因
        四、环境犯罪产生的社会学原因
第三章 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发展轨迹
    第一节 我国古代社会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一、殷商时期
        二、唐朝时期
        三、宋朝时期
        四、元朝时期
        五、明清时期
    第二节 我国近代社会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第三节 我国现代社会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一、民法、行政法和刑法交互使用时期
        二、对 1979 年《刑法》进行补充时期
        三、1997 年《刑法》颁布实行时期
        四、1997 年《刑法》修订和完善时期
        五、小结
第四章 域外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研究
    第一节 英美法系国家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一、英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二、美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三、澳大利亚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四、小结
    第二节 大陆法系国家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一、德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二、日本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三、前苏联和俄罗斯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四、法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五、奥地利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六、韩国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七、小结
    第三节 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一、我国香港地区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二、我国澳门地区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三、我国台湾地区的环境保护刑事立法
        四、小结
第五章 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缺失
    第一节 有关污染大气罪的立法缺失
        一、增设污染大气罪的必要性
        二、增设污染大气罪的可行性
    第二节 有关污染内水罪的立法缺失
        一、增设污染内水罪的必要性
        二、增设污染内水罪的可行性
    第三节 有关污染海洋罪的立法缺失
        一、增设污染海洋罪的必要性
        二、增设污染海洋罪的可行性
    第四节 有关施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罪的立法缺失
        一、增设施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罪的必要性
        二、增设施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罪的可行性
    第五节 有关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罪的立法缺失
        一、增设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罪的必要性
        二、增设抗拒环保行政监督罪的可行性
第六章 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与司法的完善
    第一节 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完善
        一、将危害环境的犯罪设立专章
        二、对污染环境罪的解析
        三、合理确立环境犯罪体系
        四、改革与完善对环境犯罪人的处罚体系
    第二节 我国环境保护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
        一、环境犯罪的立案完善
        二、环境犯罪的起诉及其完善
        三、环境犯罪的审判管辖及其完善
结语
参考文献
后记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10)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正案解读(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
    (一) 修改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客体
        1. 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客体的不同理解
        2.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客体保护上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二)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益
        1. 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管理制度说
        2. 环境权说
        3. 环境社会关系说
        4. 层次客体说
    (三) 修正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法益的修正
二、修正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客观要件的修改及司法认定
    (一) 修正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客观要件的修改
        1. 修正案通过之前刑法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客观要件的规定
        2. 修正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客观要件的修改
    (二)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客观要件的司法认定
        1.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结果的认定
        2.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犯罪对象的认定
        3.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因果关系的认定
三、修正案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要件的修改及司法认定
    (一) 修改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二) 修改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1. 主观要件包含故意
        2. 主观要件包含过失
    (三) 关于严格责任理论
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体及司法认定
    (一)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个人主体及其认定
    (二)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单位主体及单位责任人的认定
        1. 单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要主体
        2.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单位主体的刑事责任
        3.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单位责任人的认定
结语
参考文献
致谢
附录A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之犯罪客体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生态中心主义视域下的污染环境罪研究[D]. 温馨. 黑龙江大学, 2021(09)
  • [2]论污染环境罪[D]. 范蕾蕾.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02)
  • [3]张某甲等污染环境罪案例评析[D]. 李理. 湖南师范大学, 2020(11)
  • [4]我国污染环境罪的立法完善研究[D]. 李洪涛. 延边大学, 2020(05)
  • [5]污染环境罪的刑法规制研究[D]. 丁伟. 西南民族大学, 2019(03)
  • [6]污染环境罪的适用问题研究[D]. 赵驰. 东北林业大学, 2019(01)
  • [7]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问题研究[A]. 陶涛. 区域环境资源综合整治和合作治理法律问题研究——2017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2017
  • [8]关于环境污染罪司法适用的探讨 ——从江苏盐城水污染案谈起[D]. 王思凡. 复旦大学, 2014(01)
  • [9]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的完善[D]. 金晶. 华东政法大学, 2013(05)
  • [10]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修正案解读[D]. 甄琢. 中南民族大学, 2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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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犯罪客体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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