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债权”的“维权”——“过时”的债权人能否在债务人破产时实现权利?

“自然债权”的“维权”——“过时”的债权人能否在债务人破产时实现权利?

一、“自然债权”的“维权”——“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能否实现权利(论文文献综述)

郁琳,吴光荣[1](2021)在《与破产法有关的几个担保问题》文中研究指明在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可同时申报债权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债务也应自受理破产申请时停止计息。在债权完全受偿前,担保人不得以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申报债权,但在债权人通过破产程序和主张担保权利超额受偿时,担保人可主张返还超额部分。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担保人破产时,无论主债权是否到期,债权人均可申报债权,且即使担保人是一般保证人,其先诉抗辩权也不能阻止债权人申报债权,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虽然担保物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行使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应给予担保权人以相应的救济措施。在抵押人破产时,抵押预告登记应具有抵押权设立的效力,但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应限于受理破产申请时的财产价值且以约定的抵押财产已经属于抵押人为前提。在动产抵押权未办理登记而抵押人破产时,抵押权人不能主张优先受偿。

韩长印,张旭东[2](2021)在《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清偿规则研究》文中提出《企业破产法》关于未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仍可获得清偿的规则,削弱了重整程序的挽救功能,且与破产程序的总括性程序特征相悖。实践中采取的预留清偿资金、出售式重整、计划约定不再清偿等修正措施,面临着法律依据不足、适用范围有限等困境。支持有条件清偿的"债权补充受偿"理论,未能区分补充申报制度适用的时间节点,无法作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补充受偿的有效支撑;而否定清偿的"重整后公司人格差异"理论,则忽视了重整方式及计划内容对公司人格的不同影响,无法否定所有未申报债权的清偿主张。未申报债权的清偿规则,应在重整程序与民法理论的框架内加以重构。本文主张,未申报债权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仅在有正当理由未申报时可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止,债权人可在相关障碍消除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6个月内,按照重整计划约定的清偿比例和方式请求补充受偿。

曹明哲[3](2021)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担保从属性的贯彻与适用》文中研究表明《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规则设计上多坚守担保从属性。在移转从属性与抗辩从属性方面,实现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规则的统一。担保成立从属性方面,明确担保物权受托持有情形下的权利主体;明确反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担保人的求偿权,反担保合同并不从属于本担保合同。严格贯彻效力从属性,排除效力从属性的约定无效;修正"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情形下担保人的责任类型。范围从属性方面,基于担保责任本质上系担保人替债务人承担责任的理念,将担保责任的范围限制在主债务范围之内,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同时停止计息;最高额担保的"最高额"原则采"债权最高额说"。基于对借新还旧秩序予以尊重的政策考量,对消灭从属性有所变通;主债权罹于诉讼时效,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担保物权,担保人可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移转占有型担保物权不适用《民法典》第419条。

杨永清[4](2021)在《《新担保司法解释》中有关保证合同的几个问题》文中提出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前提是通过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仍然不能确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可以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内涵应增加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其他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没有约定的,按照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是否均已届满来认定。撤诉或者撤回仲裁申请是否影响保证人的权利,要分不同保证类型而定。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期间仍发挥作用。与保证期间有关的事实要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增信措施的性质可以概括为让与担保、保证、债务加入和合同四种类型。

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5](2021)在《《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为正确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切实规范担保交易秩序,保障债权实现,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等问题,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并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担保制度解释涉及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以期对该解释的正确理解和适用有所裨益。

刘贵祥[6](2021)在《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文中提出担保制度在我国的发展大体可以分为四个阶段,民法典在总结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担保制度进行了重大完善和发展。担保的从属性包括发生、消灭、特定性和抗辩上的从属性,民法典区分了主合同无效和被解除对担保责任不同的影响。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既有共同之处,也有区别,在难以认定当事人的意思是债务加入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时,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认定担保合同效力时,除了要考虑行为主体的担保资格外,还要审查标的物本身是否具有可流通性以及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作出决议,否则构成越权代表。共同担保中,仅在当事人对追偿有约定或者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时担保人才能相互追偿;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指印,构成连带共同担保。民法典在保证方式的认定、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上都有新的变化,并修改了抵押物转让的规则,尤其是对动产抵押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不仅扩大了正常经营中买受人的保护,而且确立了价金超级优先权。让与担保与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有追索权的保理一起,构成非典型担保。

徐晓惠[7](2020)在《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文的选题和研究基于以下理由: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担保物权章节首次采用了“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的模式,典型担保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结构保持了一致,纳入物权编中的“担保物权章节”,除典型担保外的非典型担保,《民法典》388条第1款明确将“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类型一并纳入担保范畴,表明《民法典》对非典型担保确立了开放、包容、非排斥性的立法态度,非典型担保合同效力的确认为非典型担保进一步类型化区分规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另一方面,现代经济的高频流通强调动态规避和化解风险,从属性因过多赋予担保人抗辩权,已经成为束缚担保物权发展的桎梏,世界范围内担保物权出现了“从属性之极小化”趋势,国内担保物权目前处于不动产动产抵押到担保一元化的中间阶段,“保全型担保”向“流通型担保”的过渡时期,实践中,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债权的非典型担保类型以其强大的生命力滥觞于强制平仓、进口押汇等我国民商事实务各个领域,纷繁的表象形态已经表现出市场主体对担保物权独立性的渴望和需求。但是,目前对全国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种非典型担保规制的总体思路为否认债权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参照抵押的处理方法,并将其纳入从属性担保的规制范围。以上规制方法无视了担保物权的独立性诉求及市场主体选择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而非传统担保的目的。将直接造成以下几种后果:第一,将此种非典型担保强制纳入传统担保的程序进行规制,无视市场主体对现有担保实现程序高成本的不满,将使市场主体寻找更加隐蔽的担保形式以降低担保权实现成本,引发新一轮的适法与司法问题;第二,否定此种非典型担保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债权人的效力,将其直接归于从属性担保,导致其无法为商事实践出现的强制平仓、进口押汇等提供制度供给,商事实践将会另寻相同的制度以供给其自身结构的建立;第三,由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担保权人后,设定人并无措施控制债权人对第三人转让财产,尤其是债权人认为债务人无法按期履行债务,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常不会等到法院拍卖标的物即会处分财产以实现担保权,而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债务人起诉要求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只能以违约进行赔偿,反而更加不利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总体来看因传统担保物权“僵化地理解和构造从属性原则”,这种对债务人父爱主义的强制关怀无法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已经不能满足国际国内资本市场多层次的融资需求,最终后果只能逼迫市场主体另立游戏规则。为了解决以上问题,本文对我国双合同并立、所有权转移担保的实然状态做了深入的考证:我国出现的此种非典型担保与比较法上的德日等国的让与担保在外观上相同,因此,有观点直接称之为让与担保。但是在标的范围上与德日让与担保具有显着的不同,例如德国让与担保标的范围仅限于动产、债权等。而日本让与担保的标的范围为动产、不动产等一切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而此种非典型担保的标的范围主要为登记生效主义内的不动产、权利等。适用标的范围的不同,直接反映出市场主体期望达到的经济目的不同。比较法上德日等国以让与担保替代抵押的作用,而在我国直接原因则是担保物权独立性诉求在非典型担保领域的强烈表达。经过以上考证得出如下结论:即我国需要的为能够承载担保物权独立性的担保类型。而我国出现的此种非典型担保,并立合同的相互分离使其在交易外观上呈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双方之间债的约定的当然结果,直接表现为设定人对于债权人擅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失控。从内容上,“所有权转移担保”使得担保权严格附着于所有权之上区别于传统抵押中抵押权与所有权分离的架构,能够在客观上摆脱设定人对标的物的束缚,进而摆脱“先诉讼后偿债”的传统担保实现模式,为了与德日让与担保相区分,本文认为称之为独立让与担保更为适宜。基于以上结论,本文提出构建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的设计思路:即以突破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为使命,在我国登记生效标的范围内构建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第一,理论上,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理论不是建立于物权无因性的基础之上,而是基于“债权与担保权仅仅是目的性关联,没有逻辑上的必然联系”这一自罗马法的观念,本文对独立让与担保的债权与担保权之间关系做了拆分,从而使担保权与基础债权关系相分离,确保独立性效果。价值上,基于现行经济社会大环境进行市场主体之间的利益取舍和价值衡量,并不适宜将独立让与担保设定为流通型担保,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属性目前应仅限于解决债权的快速实现问题,但是作为流通功能的前提,对于独立性的承认为未来流通型担保权的发展奠定了基础。第二,为了确保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标的的范围不应设定过于宽泛,应限定于登记生效范围的不动产和权利,此范围区别于德国的动产让与担保以及日本的“一切可以转让的财产性权利”的宽泛型让与担保,也与我国目前传统抵押标的泛化没有关系,两者在法律结构上具有平行性,一项制度的建立不会导致另一项制度的闲置。且从我国司法实践考察独立让与担保仅仅以非占有转移型已足,无需设定占有转移型让与担保。第三,独立让与担保的独立性要求以所有权绝对转移说作为其理论架构,标的物所有权于担保设定时绝对转移于担保权人,担保权人仅在担保的目的范围内受到赎回的契约约束。在实现上构建“先偿债后诉讼”的程序,履行期届满即担保权人不受赎回协议的约束,可以市场价自行处分标的物实现债权,债务人不可以基础债权关系的效力缺陷为由阻止担保权人实现债权。第四,由于独立让与担保承担弥补后《民法典》时代担保物权的独立性诉求功能,对其规制应总体从严,并需要配套相应的机制:设立强制评估机制,具体包括担保设定时不能由市场主体约定排除的法定第三方强制性评估以及履行期限内评估价格的监督机制。同时,基于我国解决执行难常态化的趋势以及现行执行力度状况,构建担保权人履行期限内擅自转移标的物的惩罚性违约机制,即在法律上强制明确债权人擅自转移财产承担不少于标的物评估价值50%的赎回违约金。鉴于独立让与担保并不接纳流质契约,超额利益不具有归入担保权人的理由,债务人或者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有异议或者认为标的物的价值超过被担保的债权,请求债权人返还超额价值的,可以另行起诉,此诉讼的提起不影响担保权的实现程序,强制清算后,超出债权部分利益应归还于债务人。

夏菁鸿[8](2020)在《企业破产清算中环境债权优先受偿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自《企业破产法》出台以来,环境债权一直作为普通债权最后清偿,这一顺位一直未曾改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高质量发展已成为时代主流,单纯的经济效益优先原则已不能适应时代需求。同时,以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环境责任基金制度为代表的救济制度在我国仍不完善,资金来源、适用范围、投保方式等都尚未明确。即使在环境保险制度非常完善的美国,尚面临资金不足的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有必要重新调整环境债权在破产清算中的清偿顺位,使其处于更为优先的地位。赋予环境债权优先受偿顺位并非凭空想像,而是有着深厚的理论基础,民法中的人文关怀理念、环境法学中的环境保护优先原则、公司法中的企业社会责任论都为提升环境债权清偿顺位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撑。同时也应看到,一味地把环境债权提升到超级优先地位是没有必要也不现实的,而应当是在各债权之间进行利益衡量,找到最佳平衡点。整体上担保之债的绝对优先地位不可动摇。依据环境债权产生的原因,可将环境债权分为环境侵权之债与环境合同之债两类。其中,环境侵权债权应当置于担保债权之后,劳动债权之前。环境合同债权应当优先于税收债权,与劳动债权按比例受偿。与此同时,还应当结合限制理论,对环境债权的优先受偿范围予以限制,以求在各个破产债权之间找到最佳利益平衡点。

赵雪慧[9](2020)在《保证人代位权与求偿权之关系研究》文中认为我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了保证人求偿权,以保障保证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保证人代位权并未有该字样的出现,理论界对我国法律是否规定了这一权利存在不同的看法,各级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类案件的定性及处理方式存在多样性的特点。其分歧集中于以下问题:首先,保证人代位权是否是存在的,有无存在的必要性;其次,该权利与保证人求偿权之间是何种关系;最后,在司法实践中保证人应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文拟从立法、司法实践与理论存在的不同观点和处理方法为切入点,通过对其进行归纳分析可知:现有立法不明确,司法实践中对于同类案件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和审判观点,学术界对于法律所规定的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以上三种现象相互影响,对保证人权益的保护造成一定的影响。笔者认为保证人代位权的存在有其必要性,通过对保证人代位权与求偿权进行对比,归纳二者在一般保证、共同保证和混合共同担保中的关系,并认为保证人代位权应当存在,且其与保证人求偿权之间是补充与被补充的关系;在权利的行使上,保证人一定程度上拥有选择权,其可以选择行使能够使自己权益获得最大程度保障的方式。另外,《民法典》中对保证人代位权进行了规定,但缺乏一定的周延性,即缺乏对物上担保人享有代位权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在规定保证人代位权的基础上弥补其周延性的不足。

杨东升[10](2020)在《非破产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研究 ——基于案例的实证分析》文中研究指明2013年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导致了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失衡,非破产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作为加强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方法,在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引起了广泛关注且长期处于巨大争议之中。笔者通过实证分析法梳理了近五年司法实践中的321则相关案例的争议焦点并结合理论界的各种观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会议纪要》中关于该问题的指导性意见对该问题进行了研究。笔者认为不可轻易支持股东出资责任在非破产场合下加速到期,否则有违资本制度改革的目的。但对于滥用期限利益,恶意逃脱出资义务的股东以及特殊债权人如非自愿债权人,则应适度允许特殊情形下非破产加速到期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本文共有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分析了中国2013年资本制度改革的目的及背景,以及哪些具体措施为债权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埋下隐患。第二部分,主要结合理论界关于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对立观点以及审判实践中有关加速到期制度的矛盾判决来分析该问题的争议性与复杂性。第三部分,整理了近五年321则相关案例的审判结果,分析了裁判文书中的争议焦点并结合理论界相关学说作出评析。第四部分,聚焦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的指导意见,并论述了三种特殊情形下应允许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此外,主张审判实践中可类推适用《会议纪要》中第二种特殊情形“延长出资期限导致加速到期”的“本意”,使“特殊情形下非破产加速到期”更具包容性。最后,提出引入相关配套措施,综合构建债权人保护体系。例如通过构建法院询问程序以充分发挥“破产倒逼”作用,引入“董事催缴制度”以充实公司资本,维护交易安全,加强企业资本信息公示以帮助债权人理性评估公司资本情况,提前规避风险。

二、“自然债权”的“维权”——“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能否实现权利(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自然债权”的“维权”——“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能否实现权利(论文提纲范文)

(5)《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一、担保制度解释的制定背景和经过
二、担保制度解释的指导思想
三、担保制度解释对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体现
四、担保制度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一般规定部分的重点内容
        1. 关于本解释的适用范围。
        2. 关于担保的从属性。
        3. 关于担保的资格。
        4. 关于公司对外担保。
        5. 关于共同担保。
        6. 关于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7. 关于担保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二)关于保证部分的重点内容
        1. 关于保证类型的识别。
        2. 关于一般保证。
        3. 关于共同保证的保证期间。
        4. 与保证期间有关的事实查明。
        5. 关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期间。
        6. 关于撤诉是否影响保证期间。
        7. 关于保证合同无效时的保证期间。
    (三)关于担保物权部分的重点内容
        1. 关于抵押合同及抵押权的效力。
        2. 关于抵押财产转让。
        3. 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4. 关于抵押预告登记。
        5. 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
        6. 关于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
        7. 关于价款优先权。
        8. 关于仓单质押。
        9. 关于应收账款质押。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部分的重点内容
        1. 关于所有权保留。
        2. 关于融资租赁。
        3. 关于保理。
        4. 关于让与担保。
        5. 关于保证金质押。
    (五)关于担保制度解释的时间效力

(7)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绪论
    一、选题背景和意义
    二、研究综述
    三、基本框架
    四、研究方法
        (一)比较研究方法
        (二)历史研究方法
        (三)案例分析研究方法
        (四)文献分析法
第一章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与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可能性
    第一节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与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立法可能性
        一、《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对非典型担保的开放、包容与非排斥性
        (一)《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立法解析
        (二)《民法典》对于非典型担保的开放、包容与非排斥性
        二、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立法可能性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效力的立法确认
        (二)独立让与担保物权效力确认的可能性
        (三)独立让与担保独立效力确认的可能性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构建的现实可能性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现实趋势
        (一)国际担保物权独立性渐强趋势
        (二)国内担保物权独立性现实驱动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现实表象
        (一)独立让与担保现实成因
        (二)独立让与担保实然印证
第二章 独立让与担保制度构建的必要性论证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必要性分析
        一、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裁判规则需求
        (一)独立让与担保裁判进程
        (二)独立让与担保裁判症结
        二、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制度需求
        (一)进口押汇
        (二)融资融券中强制平仓制度
        (三)对赌协议
        三、回应担保物权独立性的功能需求
        (一)缓和物权法定的僵化功能
        (二)替代流质契约的效率功能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必要价值分析
        一、独立让与担保价值因素定位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价值因素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价值定位
        二、独立让与担保价值因素配比
        (一)公平与效率的价值配比
        (二)保障与流通的价值配比
第三章 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的基础理论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概念厘定
        一、独立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独立保函
        (一)独立让与担保与让与担保
        (二)独立让与担保与独立保函
        二、独立让与担保概念及特征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概念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特征
    第二节 让与担保的学说述评与独立让与担保的法律性质
        一、让与担保的所有权法律构成理论及其评析
        (一)相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及评析
        (二)绝对的所有权转移说及评析
        二、让与担保的担保权法律构成理论及其评析
        (一)授权说及评析
        (二)设定人保留权说及评析
        (三)附解除条件说及评析
        (四)质权说及评析
        (五)抵押权说及评析
        (六)担保权说及评析
        三、独立让与担保与所有权绝对转移法律构成
        (一)担保权法律构成理论非适合性
        (二)选择所有权绝对转移法律构成
    第三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逻辑证成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结构独立性
        (一)平行并立合同外在独立性
        (二)所有权转移的高度独立性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理论推导
        (一)独立让与担保独立性的依据
        (二)独立让与担保权的独立进路
第四章 后《民法典》时代独立让与担保的制度构建
    第一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设定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当事人
        (一)独立让与担保契约当事人资质
        (二)第三人成为独立让与担保主体
        二、独立让与担保之标的及合同
        (一)独立让与担保之标的
        (二)独立让与担保之合同
        三、独立让与担保相关配套措施
        (一)标的物强制评估机制
        (二)担保权人违约惩罚机制
    第二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公示
        一、独立让与担保公示方式
        (一)比较法上相关公示规则考察
        (二)独立让与担保公示方式分析
        二、独立让与担保相关公示规则
        (一)独立让与担保公示原由
        (二)二次登记的税费问题
    第三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法律效力
        一、独立让与担保内部法律效力
        (一)独立性在各方主体的体现
        (二)独立让与担保债权之范围
        (三)独立让与担保权效力所及标的物之范围
        (四)标的物之占有使用和善管收益
        (五)市场主体不当处分或毁灭标的物之责任
        二、独立让与担保外部法律效力
        (一)对于一般第三人的效力
        (二)与设定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关系
        (三)与担保权人的一般债权人的关系
    第四节 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
        一、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条件
        (一)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充分条件
        (二)独立让与担保权实行的必要条件
        二、独立让与担保清偿中的两种关系
        (一)债务人交付标的物与债权人支付清算金之间的关系
        (二)债务的清偿与设定人的赎回权之间的关系
        三、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及流程
        (一)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方式
        (二)独立让与担保的实现流程
结论
参考文献
作者简介及在学期间所取得的科研成果
后记

(8)企业破产清算中环境债权优先受偿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1.绪论
    1.1 研究背景
    1.2 研究意义
    1.3 国内外研究现状
    1.4 研究方法
2.企业破产清算中环境债权的概念及类型
    2.1 环境债权的概念
    2.2 环境债权的特征
    2.3 环境债权的类型
    2.4 本章小结
3.现有的环境债权救济制度及其不足
    3.1 环境责任保险、环境责任基金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3.2 企业终止后责任主体保留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3.3 扩大责任主体范围制度的现状及不足
    3.4 本章小结
4.环境债权优先受偿的法理依据
    4.1 民法的人文关怀理念
    4.2 环境保护优先原则
    4.3 企业社会责任理论
    4.4 本章小结
5.企业破产清算中环境债权清偿顺位的调整建议
    5.1 环境侵权之债清偿顺位的调整建议
    5.2 环境合同之债清偿顺位的调整建议
    5.3 本章小结
结论
参考文献
在校期间发表论文清单
致谢

(9)保证人代位权与求偿权之关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Abstract
引言
一、保证人代位权与求偿权关系研究的现实要求
二、保证人代位权与求偿权的对比与联系
    (一)保证人代位权存在且有必要
        1.保证人代位权是否存在的比较法分析
        2.国内观点
    (二)保证人代位权与求偿权之区别
        1.区别
        2.区别之下的权利关系
三、共同担保中保证人代位权与求偿权之关系分析
    (一)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代位权与求偿权的关系
    (二)混合共同担保中保证人代位权与求偿权的关系
        1.关于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的讨论
        2.保证人代位权与求偿权在混合共同担保中的关系
四、结论
参考文献
致谢

(10)非破产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研究 ——基于案例的实证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提要
Abstract
引言
一、问题的提出
    (一) “非破产加速到期”问题的产生
    (二) “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具体内涵
二、“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巨大争议
    (一) 理论争议——“非破产加速到期”的对立观点
    (二) 司法困境—“非破产加速到期”的矛盾判决
三、司法实践争议焦点梳理分析
    (一) 案件裁判结果统计分析
    (二) 裁判理由梳理与分析
        1. 支持“加速到期”的主要理由
        2. 反对“加速到期”的主要理由
    (三) 裁判理由核心争点剖析
        1. 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并无优先性之分
        2. 相关法律条文不宜扩大解释
        3. 债权人风险自担理论被过度滥用
        4. 破产程序不应为加速到期唯一路径
    (四) 审判实践存在的误区
四、特殊情形下“非破产加速到期”的解释与论证
    (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破产加速到期”的观点解读
    (二) 执行程序中允许加速到期的论证
        1. 执行程序中允许加速度到期的必要性
        2. 执行程序中允许加速到期的现实意义
        3. 执行程序中允许加速到期的理论基础
    (三) 延长出资期限导致加速到期的解释问题
        1. “撤销权”导致加速到期“名不符实”
        2. 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协议无效
        3. 恶意迟延出资导致加速到期的合理解释
        4. 审判中如何认定延长出资具有“恶意”
    (四) 非自愿债权人可请求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
        1. 非自愿债权人的特殊之处
        2. 非自愿债权人请求“加速到期”的可行性
        3. 非自愿债权人的范围应适当扩大
    (五) “特殊情形”可类推适用
    (六) “非破产加速到期”的立场问题
结语
参考文献
附录
致谢

四、“自然债权”的“维权”——“过了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能否实现权利(论文参考文献)

  • [1]与破产法有关的几个担保问题[J]. 郁琳,吴光荣. 法律适用, 2021(09)
  • [2]重整程序中未申报债权的清偿规则研究[J]. 韩长印,张旭东. 法律适用, 2021(09)
  • [3]《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担保从属性的贯彻与适用[J]. 曹明哲. 法律适用, 2021(09)
  • [4]《新担保司法解释》中有关保证合同的几个问题[J]. 杨永清. 法律适用, 2021(02)
  • [5]《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J]. 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 人民司法, 2021(04)
  • [6]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J]. 刘贵祥. 法律适用, 2021(01)
  • [7]独立让与担保制度研究[D]. 徐晓惠. 吉林大学, 2020(03)
  • [8]企业破产清算中环境债权优先受偿问题研究[D]. 夏菁鸿. 暨南大学, 2020(04)
  • [9]保证人代位权与求偿权之关系研究[D]. 赵雪慧. 烟台大学, 2020(06)
  • [10]非破产场合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问题研究 ——基于案例的实证分析[D]. 杨东升. 苏州大学, 20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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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债权”的“维权”——“过时”的债权人能否在债务人破产时实现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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