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论立法保护长江资源(论文文献综述)
杨济同[1](2021)在《地方立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与限制》文中研究表明本文着眼于地方立法限制私有财产权的制度实践,主要采用样本分析的方式梳理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限制手段与目的,立足于理论研究与现行规范构建对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基准体系,试图定位地方立法在限制财产权这一专项立法事项上存在的合宪性困境,并针对合宪性困境提出制度上的应对建议。本文的第一部分追溯传统财产权的内涵,并结合财产权内涵的最新发展,划定受到宪法保障的财产利益范围,为从立法文本中识别财产权限制规范做好了准备。同时根据财产权受限程度的不同,将财产权受限的形态分为财产权的社会义务以及应当予以补偿的财产权限制两种类型。第二部分主要呈现了财产权受限的立法现状与制度依据。首先采用样本实证研究的方式,以十二座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文本作为研究的对象,对其中有关私有财产权的限制条款分别从“限制目的”与“限制手段”两方面进行分类和梳理,呈现为地方性法规限制财产权的制度实践。结合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相关的学理探讨与现行法律依据,构建对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这一立法事项进行合宪性审查的基准体系,具体由形式合宪性依据和实质合宪性依据两部分组成,形式合宪性主要指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应当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实质合宪性主要指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应当符合比例原则。第三部分以上一部分呈现的立法现状为研究对象,以基准体系为审查依据,对样本进行合宪性的判断。这一部分分别从形式合宪性与实质合宪性对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规范是否符合宪法规定进行判断,指出其中存在的可能与宪法不符之处,系统性地对该项专门立法的合宪化水平进行评价,存在专项立法缺少法律层面的授权,存在专项立法与上位法重复程度很高,存在专项立法限制财产权不符合比例原则或未规定补偿机制等合宪性困境,需要通过法律的修改和技术性解释的手段来实现法制体系的统合,体现了宪法对法律体系的引领作用。第四部分立足于第三部分指出的合宪性困境,提出相应的制度设计以及完善建议。指出应当完善法律层面的授权,为财产权限制提供法律依据,由《立法法》扩大地方立法授权最为适当;增加法律层面的行政补偿规定,并对受到限制的财产权人进行公平补偿;增强立法的民主性,强调人大对地方立法,尤其是对规划制定的主导作用,增加更加细致和专业的地方立法力量,全面提高地方立法的法治化水平,以及公民财产权保障的完善程度。
卫学芝[2](2020)在《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文中认为法案起草通常是立法提案主体或立法机关委托的主体根据立法目的遵循一定程序草拟、拟定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作为立法的准备阶段,法案起草虽然并不纳入立法的正式程序之中,却始终发挥着必要的、基础性的作用,需要通过明确的制度进行规范,以避免立法过程中的“部门利益化”,即政府部门借助法案起草方式将部门的权力与利益渗透到其要起草的法案内容。然而,目前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草案起草、国务院行政法规的草案起草获得了一定的规范。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是我国当前适用的主要的法案起草模式。原因在于立法权与政府部门密不可分的历史渊源,使得行政机关积累了立法经验,并掌握了系统的立法技术,获得了立法过程中资源配备、部门协调、公开征求意见程序、调研论证、将法案推入立法议程、影响正式立法议程等优势,但这一起草模式始终无法避免行政机关的利益属性所带来的风险。对此,政府专职法制机构主持起草,以及建立法案起草的公开征求意见、部门协调、专家论证、第三方评估等制度,均是从多元化的利益视角出发,降低“部门利益倾向”风险的发生,从而实现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以《体育法》的法案起草过程为例,鉴于其专业性,必然需要体育行政部门的参与,却无法避免这些部门的利益倾向。所以,体育法案的起草既可以采用“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也可以采用“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这两种起草模式的采用都可以兼顾体育行业的专业性与体现民意的外在性与开放性。“人大主导立法”是通过强化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解决“部门利益倾向”的根本性措施。首先,“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应以人大主导法案起草为基础,不能仅仅依赖审议程序防范“部门利益倾向”的风险;其次,应明确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人大主导立法”的适格主体,在法规立项、起草环节便开始发挥主导作用;再次,人大应区分部门的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并依据部门的具体管理事项,准许其参与法案起草;最终,通过选择适当的法案起草模式,推动高质量的立法进程。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强调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的中立性、丰富的立法经验和资源优势,但其行政职责宽泛和起草法规能力有限。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主导作用可通过直接参与起草或者提前介入的举措实现,包括委派人员参与起草小组、调研与论证,以及发出法规起草立项书面通知、问询、答复、中期检查或评估、建立双组长指导制等具体方式。人大主导立法下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能够排除部门对口起草引起“部门利益倾向”,只是,人大工作机构需要通过规范建制、制度、职责、权限,以及提升立法能力,方可实现其法案起草与其他工作职能的权衡协调。人大主导立法下的委托法案起草模式中受委托方可不受“部门利益”影响完成法案的起草,但是,受委托方可能存在立法意图理解不到位、立法调研不全面、立法论证不充分、立法技术不娴熟,起草的法案存在内容抄袭、制度设计理想化、操作性不足、特色性缺乏等问题。此模式下的人大主导立法体现为人大主导委托法案起草的全过程,规范化可委托起草项目的判断指标,以竞争性招标方式选择资质合格的受委托方,并建立公众参与和草案质量评估制度。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以起草小组为形式载体,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统筹起草过程,从而实现“人大主导立法”。这一模式通过吸纳多元化的小组成员,防范部门利益,协调多方矛盾,达成节约立法成本,提高立法效率的目标。只是,在实现过程中要注意法律制度的保障、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的完备,还要在能力方面对起草人员提高要求,提供其工作所必需的资源。
周磊[3](2020)在《法律案审议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我国《宪法》《立法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在立法实践中,《宪法》和少数基本法的立法工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其余国家层面立法工作大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承担。承担大部分立法任务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其立法程序包括提出法律案、审议法律案、表决法律案、公布法律四个环节,法律案审议是立法过程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之一。法律案审议制度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各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对话、讨论、辩论的方式,对由提案主体提出并决定列入议事日程的法律草案进行审查和讨论的活动。审议法律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运用审议权对提案权人提出的法律草案进行审查、讨论和辩论的专门活动。根据《立法法》第29条规定,有立法权的主体主要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对象主要指法律案,审议程序主要是指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三次审议,而审议的方式则包括全体会议、分组会议、联组会议等多种形式。追随立法史可以发现,2000年《立法法》的制定确定了中国特色的三审程序,形成了专门审议和统一审议相结合的制度。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根据实践经验,对立法过程中的诸多方面进行了完善,调整事项单一的法律案可减少审议次数,完善了法律案审议民主制度,增加立法前评估制度。在法律案审议过程中,要考虑、兼顾、平衡不同利益群体的正当合法权益,通过理性、正当的博弈和协调,使得各个群体的利益能够在法律案审议中实现平衡。法律案审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过程中的重要环节,法律案审议制度的审议主体包括了实质主体与其他参与对象。常态下法律案要经过三审流程,一审听取提案人说明,二审听取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汇报,三审听取法律草案审议结果报告,在三次审议无法达成一致情况下审议次数还可多于三次。特殊情况下,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且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通过长时间的经验积累,全国人大常委会已总结出一整套完整的法律案审议程序和行之有效的审议方法,对于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起着重要的作用。特别是《立法法》出台固化法律案审议经验做法,使得法律案审议具有了法律依据,做到依法审议。在法律案的审议中也贯彻了人大主导的思想,允许更多主体参与到审议程序当中发表意见,不断强化民主审议。实践中,通常运用多种审议方式和增加列席范围等方式,不断强化科学审议要素。但是我国法律案审议还存在诸多问题,如法律案审议能力不足、审议程序不完善、审议方式不健全等。为解决法律案审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一是需要分析同我国审议制度类似的日本法律案审议制度中审议的程序、主体、会期,对其中的优缺点加以辨析后,从重视委员会环节、善用各类辅助制度、理顺各主体间关系三个方面加以借鉴。二是要落实法律案审议原则,加强党的领导,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时,为了确立审议的“代表性”和表决的“权威性”、“正当性”,应当遵守达到法定人数原则、一时议一事、一事不再议原则、审议公开原则、审议审慎原则等。三是在审议过程中,应增强法律案审议能力,将人大主导立法的关键放在法律案审议上;加入审议辩论机制,强化审议的形式理性;提高常委会委员审议意见质量,增强常委会委员法律水平,并从繁杂的事务工作中解脱,专心做好审议工作。四是完善审议程序,在严格遵守法律案审议程序基础上,优化统一审议工作机制,建立各委员会间制约机制,合理设定会议期限,丰富法律案审议形式。
卢作峰[4](2020)在《法教义学视角下的人大决定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在现行《宪法》第二条的规定下,我国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职权本质上都属于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体现。因而,其权力是极其宽泛的,乃至可以提炼表述为人民概括赋予的“集合性决定权”。这是一种广义上的人大“决定权”,但是,基于职权法定原则,以及制度实践可操作性的考虑,“集合性决定权”须依据不同方面的权能特征细化规定在宪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中。由此,我国逐渐形成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监督权、重大事项决定权、任免权”四大权能的理论划分,并在具体条文中带有兜底条款或抽象性规定。基于广义“集合性决定权”和狭义“明文性决定权”的区分,可明辨“决定权”概念的多重含义,各项权能也均有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改革开放以来,承接1982年《宪法》颁布前“法令”功能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成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综合运用立法权与决定权,推动改革发展,实现法制变革的重要方式,但其在规范层面上仍缺乏明确的界定。在全面深化改革与发展、全面依法治国的新时代背景下,务必处理好改革与法治的关系,明确“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以及各级人大决定权的实体属性与程序边界。论文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绪论在总结国内外相关研究思路与方向的基础上,引入一种知识与方法相结合的宪法教义学视角,对人大决定职权进行整体上的规范研究。第二章从现有人大职权条文出发,理清人大决定权力展开的理论脉络,基于职能分工与职权法定的角度,区分人大决定权的集合性与明文性,进而梳理出人大决定权的规范依据与内容。第三章聚焦改革实践中颇具争议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从历史维度明晰了其与1982年前的“法令”之间具有的前后承接关系。在此基础上整理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实践文本并对其进行内容分类,界定得出其中部分文本带有的立法性、规范性特质,以及适时满足社会规范需求的功能。第四章探讨人大决定权行使的体系整合方向,指出需要在法治改革观的理念指导下,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行使进行制度化与明确化的整合。第五章为结语部分。
杨志开[5](2020)在《我国立法协商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文中研究指明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治理模式不断发展完善,对法律需求从有法转变为有良法。这一需求推动了对立法体制的深化研究,促进了立法体制的发展和完善。为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语境下,立法协商作为一种具体的立法制度,因其具有凝聚共识,权衡利益,缓和内部冲突,支持良法善治,深度糅合社会发展中的各个治理要素,切实的保障和实现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理三者的有机统一等独特价值。在立法过程中得到了充分的实践和广泛的认可,对立法协商的研究和认识也得到了深入的发展。作为一种相对新兴的立法制度,立法协商还存在一些不足。为完善立法协商制度建设,有必要深入研究,对立法协商的基本内涵,功能价值有相对全面的认识,基于我国丰富的立法协商实践,深入剖析我国立法协商存在的问题,找到解决问题、突破困境的方法,系统的提出完善我国立法协商的建议。推进我国立法协商制度的完善,充分发挥立法协商的功能,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创制“良法”提供支持和保障,进而实现“善治”。于此,除了绪论和结语,文章主体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界定立法协商。随着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观念形成和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的深入发展,民主立法的提出,对立法过程民主化的需求更加具体和深入。这为我国立法协商的建立了基础,同时,也为完善我国立法协商制度提供参照。只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指引,结合协商民主和立法过程民主化才能更准确的把握立法协商。认为,立法协商是在立法过程中,相关立法决策主体就立法过程中就遇到的争议、重大事项进行协商合作、理性对话、交互的立法活动。第二部分论述立法协商的功能。立法协商越来越受到重视、青睐,在于其独特的功能。论述和明确立法协商的目标功能,既能为深入剖析我国立法协商存在问题提供参照,同时能为立法协商的完善提供指引。立法协商切实保障立法凸显人民的意志,使得立法及法律真实的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人民在立法时经过深思熟虑的立法协商,能最大限度的保证所立之法的科学、合理,生产出“良法”,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善”的基础。同时,在社会主义政治框架下,立法协商能充分联合人民当家作主,坚持党的领导,全面依法治国三个要素;构建起国家—社会—个人之间的良性互动回环,为法治中国建设注入粘合剂,增强法治建设的软实力。第三部分剖析立法协商存在的问题。我立法协商实践由来已久,有着丰厚的实践经验。但没有国家层面的设计安排,还是存在一些不足。文章从,立法协商的主体;立法协商所需的信息资料;具体协商机制;立法协商的效果;立法协商程序展开五个方面归结我国立法协商存在的问题。认为立法协商的主体范围不够宽泛且其参与协商的能力有待提高;立法协商的信息公开范围和信息的对称性不足以支持立法协商的有效开展;立法协商结果质量不高,对协商结果运用状况限制立法协商效果的发挥和显现;立法协商程序的不够健全,实践中立法协商操作程序也不够规范。第四部分提出完善我国立法协商的建议。基于对立法协商存在问题的分析,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我国立法协商的建议。认为,应从对立法协商的科学定位出发,合理的确定立法协商的主体范围;完善全方位的信息交互机制,从良好的协商环境和能有效完成协商任务的协商主体两个方面着手搭建运行良好的公共立法协商平台,进而建设好立法协商的基础条件;主要从建立有效的协商联动机制和增强立法协商交互性两方面加强立法协商的协商机制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变革、丰富立法协商的开展形式,建立健全协商结果的审查采纳标准,在此基础上加强对协商结果的运用,优化立法协商的效果;最后明确立法协商在立法过程中的启动条件及具体的设定。
芦莉[6](2020)在《耕地保护基金条款的规范分析》文中指出耕地保护是我国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增强国家粮食安全保障能力,维护社会稳定的资源保障基础。我国耕地保护制度以往主要是以约束性、建设性、惩罚性保护方式为主,耕地资源在质量、数量、生态环境等方面问题仍较为严峻。党中央、国务院在新时期秉承改革创新的原则,在以往保护方式的基础上增添了“激励性”保护内容,创新耕地保护经济补偿机制,以此激发和调动耕地保护各方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发挥经济手段对于耕地保护的重要作用。耕地保护基金制度是耕地保护经济补偿机制的下位概念,系耕地保护补偿机制在经济方面的一项创举。相对科学完备的耕地保护基金条款是耕地保护基金制度得以有效运行的保障。耕地保护基金在我国个别地区先行试验,以地方规范性文件予以发布,尚未出台高位阶、系统性立法,因此,在相关立法规范层面尚存在诸多问题。表现为耕地保护基金条款规范所涉主体存在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农户等利益博弈失衡,相关职能部门机构建制存在瑕疵,缺乏部际协调机制,受偿主体范围较小,无法充分调动其耕地保护的积极性等问题;所涉客体存在资金来源渠道较为单一,政府财政压力较大,资金缺乏稳定性,耕地补偿标准设置不统一且欠缺科学等问题;所涉归责机制存在条款设置混乱,具体为承担违规责任主体范围较小,责任形式处罚力度相对较轻,并且公众参与空间不足,缺乏社会监督机制等问题。文章通过体系思维范式与法教义学范式厘清耕地保护基金条款的规范内涵,明晰耕地保护基金条款相关法律关系,并通过规范分析法、文献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耕地保护基金相关条款予以梳理、整合、归纳和分析,基于其条款设置存在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进路。具体应平衡中央政府、地方政府、农户等各方主体利益,建立相关职能部门部际协同机制,提高其工作效率,拓宽耕地保护基金受偿主体范围,创新多元化补偿方式,调动相关主体耕地保护的积极性;拓宽耕地保护基金融资渠道,减少其对政府财政的依赖,科学设置耕地保护基金耕地补偿的标准;扩大违规责任主体的范围,加大责任形式的处罚力度,拓宽公众参与空间,建全社会监督机制以期为耕地保护基金制度提供合理的规范设定。
卢纯[7](2019)在《“共抓长江大保护”若干重大关键问题的思考》文中指出"共抓长江大保护"是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在科学认知长江生态环境问题的基础上,应当深入研究和探索创新"共抓长江大保护"顶层设计与实施路径规划、科学支撑与理论引领、关键工程技术措施选择、系统监测评价体系构建、价值实现方法路径探索、市场化运行机制创新、立法保护与监督、创新合作平台建设等一系列重大关键问题,这些问题共同组成了"共抓长江大保护"的体系框架,直接关系到这一历史伟业的最终成功。
王胜坤[8](2019)在《立法前评估制度研究》文中认为立法前评估不同于立法中评估和立法后评估制度,它与立法中评估、立法后评估一样对立法质量的改进发挥着重要的制度价值。学界对立法中和立法后评估制度的研究已经汗牛充栋,但立法前评估研究却相当薄弱。本研究以党的十九大会议为契机,探析党的十八大期间和十八大以前立法前评估制度实践运行概况。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不断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法治建设的重心已由“数量型”立法转变为“质量型”立法,立法质量问题已变为法治建设的核心议题。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全面依法治国的任务依然繁重,国家治理体系尚需完善,治理能力有待加强。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道路,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但现实的立法情况则表明:为数众多的法规草案经过表决通过,实施后的效果并不理想,呈现出立法成本较大、实施成本过高或实施效果不理想的情形。而立法评估作为了解法规实施效果、提高立法质量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其制度价值越来越受到重视。最近几年,国内立法后评估理论研究相对成熟,产生了一系列优秀的研究成果。但与相对成熟的立法后评估制度相比,立法前评估制度理论研究还相当滞后。因此,立法前评估制度的研究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本研究试图从七个方面对立法前评估制度进行阐述:绪论部分主要介绍选题背景、研究价值和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和研究方法等。第一章研究立法前评估的理论基础。从立法前评估的概念界定、理论内涵、基本原则等内容进行探究。第二章探讨立法前评估的核心要素。对立法前评估的主体、对象、内容等进行评析。第三章探讨立法前评估的基本标准。核心是对立法前评估的指标体系进行科学设计。第四章探讨立法前评估的运作程序。具体论述立法前评估程序的构成要件、价值、启动、运行、回应等问题。第五章对域外的立法前评估制度进行考察。主要是对美国、英国、德国和欧盟的立法前评估制度进行考察,并对其进行评价,阐述其优点和缺点。第六章研究立法前评估的实践应用。以经济发展相对滞后的贵州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广东为研究对象,并对立法前评估与基层治理的互动进行分析与探索。本研究落脚点在于尝试构建内容全面、体系完整的立法前评估制度,弥补立法前评估制度在理论研究领域的不足。在制度价值层面,可为《立法法》第三十九条评估制度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撑,并为国家层面制定全国性的立法前评估法规体系,以及地方的立法前评估细则的出台提供系统的理论基础。
吴玉姣[9](2019)在《地方立法谦抑论》文中认为“谦抑”一词体现了谦让、抑制、慎密、恭谨等意思。大致说来,地方立法谦抑一般是指地方立法者以及地方立法参与者在进行地方立法活动时有必要秉承审慎、节制的宗旨,尽可能地达到地方性法规数量恰当以及地方性法规质量良好的目的。事实上,在古今中外的很多立法思想和实践中都蕴含着谦抑的理念。例如,在西方世界中,无论是柏拉图对法律的不信任,奥古斯丁要求世俗法必须遵循永恒法,孟德斯鸠所提到的立法权需要制约,还是萨维尼反对的立法狂热,莱奥尼有关立法之法泛滥会背离个人自由的论证,爱波斯坦所直言的简约法律的力量等,都是西方社会有关立法谦抑思想的重要理论论述。我国古代“法令滋彰,盗贼多有”、“汉初约法省刑”、“唐律疏而不漏”、“持法深者无善治”等思想及制度实践,以及我国清末民国时期开展的习惯调查运动、新中国时期“成熟一部,制定一部”和“试点立法”等立法原则和方针,这些思想理论与制度运行无不体现了立法的谦抑精神。然而,尽管历史上立法谦抑有丰富的思想渊源和制度实践,也有相当多中外学者的肯定,但在现实的立法实践中,包括地方立法谦抑在内的立法谦抑的相关原理并未受到足够重视,也极少有学者对其进行梳理总结。结合近年来我国立法领域出现的许多新变化和新特征,有必要从地方立法谦抑的角度去总结我国地方立法的相关问题并反哺地方立法实践。随着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修订,地方立法主体扩容至全国所有设区的市和四个不设区的市。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等省一级地方立法主体,以及自治州这类市一级地方立法主体,我国地方立法主体的数量多达354个。地方立法主体数量的增加,又直接导致地方性法规的数量也呈井喷式增长。截止至2019年1月1日,仅新增的享有地方立法权的243个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总数已达906部,其中程序性地方性法规206部,实体性地方性法规700部。然而,地方立法谦抑的现实要求不仅表现在地方立法主体数量急剧增加、地方性法规数量飞速增长等数量方面,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趋同化现象愈发明显、各地仅因规范对象“有特色”而争先立法、地方性法规超出地方立法权限范围的情形时有发生等内容方面,也对地方立法谦抑提出了现实要求。从地方立法谦抑的这一现实要求出发,深入研究和探讨后发现,既有从立法理论上展开地方立法谦抑研究的必要性,又有从地方立法实践上讨论地方立法谦抑的迫切性。从立法理论的角度看,主要是代议制立法失灵和法律局限性两个方面向地方立法谦抑提出的要求。所谓代议制立法失灵,即是指法律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并不总是能刻意设计,而在很大程度上或实实在在地是立法者表述的成果,而且由于人的有限理性、立法表达媒介的误差以及现代法律理论研究也证明,法律在立法表达的过程中会存在一定程度的失真。再加上代议制本身在“代表”、公意”、“选举”等方面存在不少被质疑的地方,这使得制定法在其根基上存在问题。法律局限性主要在于,法律仅仅是道德、习俗、政策、市场规则等多元社会规范中的一元,因而其管辖范围有限;且因为绝对的公正不可得、耗费的成本巨大等原因,法律无法达到至善至美的公正,而由于人的认知有限、社会复杂多变、立法过程漫长等原因,法律还往往滞后于社会生活;法律繁杂也可能会存在众多危害,比如可能会干预私人领域进而吞噬自由,可能会带来权利主张的狂热进而妨碍公正,还可能会使得人们因害怕承担法律风险而不敢创新,进而束缚人类进步。因而,从立法理论的角度来看,地方立法谦抑确有其必要性。从地方立法实践的角度看,主要是地方立法能力不足、地方立法不成熟、地方立法权异化等三个方面对地方立法谦抑所提的要求。地方立法能力不足,既包括地方立法主体资格受限、地方立法权限范围不清等权利能力方面的不足,又包括地方立法机构不健全、地方立法队伍力量薄弱以及地方立法技术不到位等行为能力方面的不足。地方立法不成熟包括省一级、较大的市以及新增享有地方立法权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频繁修改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完善,祁连山事件、潘洪斌事件以及其他违法型地方性法规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规范,《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2)、《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2016)等诸多观赏型地方性法规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实用。地方立法权异化则主要表现在,一些政府部门会借助地方性法规来“要人”、“要钱”、“要权”以及“推责”。比如在地方性法规中通过设立增设专门机构、增设下属事业单位、为协调性虚职机构挂牌设编的条款来增设编制,通过设立巧设罚款明目、增加收费项目、侵占第三方经费的条款来创设经费,通过设立新设或扩充部门职权的条款来增加权力,以及通过设立剥夺公民权利、增加公民义务的条款来推脱责任。因而,从地方立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地方立法谦抑确有其迫切性。上述地方立法谦抑的实际操作,就其有效路径来看,具体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把握:第一,地方立法权的规制,包括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侵犯公民权益,强化和落实地方立法者责任以确保地方立法权不被滥用,转变地方立法参与者的意识以保证地方立法权科学行使,厘清社会规范的管辖范围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不当干预法外空间,明晰央地立法领域以防止地方立法权超出法定权限。第二,地方立法活动的规范,包括健全地方立法程序、落实地方立法审批备案制度、推进地方开门立法制度。第三,地方立法活动的统筹,包括普遍性的地方立法事项由省或全国进行统一立法,以及加强省市之间权力机关的联合立法。第四,地方立法活动的优化,包括强化地方立法的立项论证以及地方性法规内容的论证,完善地方立法前和地方立法后的评估,以及合理配置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上措施旨在确保地方立法谦抑,以提升地方立法的质量,进而实现地方立法科学化。而由于地方治理优先化、地方治理的差异性和自主性,以及地方立法相较于中央立法的成本效益优势,地方立法权的适度下放成为了地方治理现代化的客观需求,这也在我国地方立法扩张的事实中得到体现。并且从地方立法实践来看,我国地方立法在地方立法主体、地方立法权限范围等方面还有待进行适度扩张。因此,地方立法在秉承谦抑理念的同时,还应该注意适度扩张,二者不可偏颇。当然,现今在我国地方立法暂不成熟之时,地方立法应该以谦抑为主,辅之以稳步适度的扩张。综上,通过文献研究法、历史分析法、实证分析法、规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的运用,在《立法法》修改后,地方立法扩容限权的这一新背景下,深入研究地方立法谦抑这一主题,希冀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地方立法繁杂的现状,进而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我国地方法治建设,且补白地方立法领域的相关研究,以丰富法学理论。
徐子豪[10](2019)在《长江流域立法的法理转向与制度展开》文中指出长期以来,人们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为了推动社会进步,一直在对长江流域进行开发与利用,但是却忽略了对长江流域的管理与保护。目前,我国虽然已经颁布了一些法律法规,但是在还原论的法理观念下,这些法律法规与制度规定并不能妥善解决长江流域面临的特殊问题,所以破解当前法理观念的障碍,研究长江流域在传统模式下出现的问题,确立新的法理观念以及相关制度对促进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更好地开展长江大保护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当前长江流域的法制建设与制度构建都是以还原论法理思维作为基础的,这种传统模式并不能够妥善处理好长江流域的现实问题,长江流域立法需要新法理作为支撑,研究新法理需要先对传统模式的法理障碍进行分析。首先分析立法模式的特征与问题,一是资源立法相对于环境立法较为独立;二是在立法当中部门的影响力过大;三是立法与规定较为分散;其次分析法理问题,立法模式是以法理作为支撑的,需要研究还原论的理论特点以及还原论对我国立法的影响。其次,在传统模式下,长江流域在资管管理与事权划分方面还存在较为严重的问题。资源管理问题分为资源配置机制的缺失以及集中统一管理的缺失两方面;事权划分问题分为地方性倾向、配置错乱与管理融合度不高三个方面。再次,根据之前对还原论法理的分析与研究,探索长江流域立法的新法理,包括确立新法理以及新的立法模式两部分。长江流域的新法理部分包括以整体论确立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以及以还原论设计的具体制度两部分;新的立法模式即为综合性的立法模式,确立综合性的立法模式部分主要论述在新法理观念下的立法模式的转变。最后,长江流域立法不仅需要推进长江流域整体性立法,而且还需要对资源管理制度与事权制度进行重塑。推进长江流域整体性立法这部分包括总则部分、标准和规划、长江保护主要内容、保障措施与法律责任;资源管理制度的重塑部分包括建立行政与市场协作的双重配置机制与建立集中统一的管理制度两部分;事权制度的重塑部分包括一下几个部分:一是需要在事权配置的时候,明确配置的标准,细化配置的类型;二是需要提高管理机构的级别,对其职能与责任加以更新;三是提高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的融合度。
二、论立法保护长江资源(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论立法保护长江资源(论文提纲范文)
(1)地方立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与限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与论文结构 |
第一章 立法文本中的财产权 |
一、识别立法文本中的财产权 |
(一)财产权的保护范围与内在限制 |
(二)法律保障财产权的内涵与类别 |
(三)财产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的竞合 |
二、立法对私有财产权的外在限制 |
(一)财产权的社会义务 |
(二)应当予以补偿的财产权限制 |
第二章 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制度实践及规范依据 |
一、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制度实践 |
(一)基于限制目的的分类 |
(二)基于限制手段的分类 |
二、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合宪性基准 |
(一)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形式合宪性基准 |
(二)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实质合宪性基准 |
(三)构建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合宪性基准体系 |
第三章 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合宪性判断 |
一、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形式合宪性判断 |
(一)地方立法缺少法律层面的授权 |
(二)地方立法内容与上位法重复 |
二、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的实质合宪性 |
(一)特许经营权限制属于财产权的社会义务 |
(二)有限自然资源与历史文化资源的保护 |
(三)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 |
(四)景观权益的保护 |
第四章 完善财产权立法保障体系的应对建议 |
一、明确立法法对地方立法的授权范围 |
(一)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应具备法律依据 |
(二)地方立法限制财产权缺少法律依据的原因 |
(三)明确地方立法授权范围的立法选择 |
二、由人大主导财产权的保障与限制 |
(一)加强地方人大对立法的主导作用 |
(二)完善主动和依申请进行的合宪性审查制度 |
(三)城乡规划限制财产权应符合比例原则 |
三、建立和完善统一的行政补偿制度 |
(一)立法构建行政补偿统一机制 |
(二)对特别牺牲的财产权限制进行补偿 |
(三)对不可预期的财产权限制进行补偿 |
(四)对完全丧失经济价值的财产权限制进行补偿 |
第五章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1:根据“限制目的”对地方立法规范的梳理 |
致谢 |
(2)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本课题的研究背景及意义 |
(一) 本课题的研究背景 |
(二) 本课题的研究意义 |
二、本课题的研究现状及评价 |
(一) “人大主导立法”研究现状及评价 |
(二) “法案起草”研究现状及评价 |
三、本课题的研究方法 |
(一) 历史分析方法 |
(二) 比较研究方法 |
(三) 规范研究与实证研究相结合的方法 |
四、本课题研究的创新 |
第一章 我国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之省思 |
一、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重要地位 |
二、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优势 |
(一) 立法经验的优势 |
(二) 立法技术的优势 |
(三) 立法过程影响力的优势 |
三、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风险 |
四、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化建议 |
(一) 建立由政府专职法制机构主持起草法案的制度 |
(二) 建立法案起草过程中的公开征求意见制度 |
(三) 建立法案起草的部门协调制度 |
(四) 建立法案起草的专家论证制度 |
(五) 建立第三方的法案起草评估制度 |
五、行政主导型的部门对口起草体育法案的实证考察 |
(一) 行政主导型法案起草模式下的部门对口起草《体育法》 |
(二) 部门对口法案起草模式在体育法案起草中的优势 |
(三) 部门对口法案起草模式在体育法案起草中的风险 |
(四) 优化我国现行体育法案起草模式的目标 |
(五) 优化我国现行体育法案起草模式的思路 |
第二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的选择理论 |
一、人大主导立法与人大主导法案起草 |
二、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建立在人大主导法案起草的基础之上 |
(一) 两者间没有必然联系的观点不成立 |
(二) 人大不需要主导法案起草的迷惑性 |
(三) 人大主导法案起草是人大主导立法的前提与基础理念的确立 |
三、人大主导立法下的部门和部门利益 |
(一) 立法中的正当部门利益与不正当部门利益 |
(二) 涉及部门事项的法案起草中不可或缺的部门参与 |
四、人大主导立法下法案起草的四种模式 |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二) 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三) 委托法案起草模式 |
(四)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 |
第三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一、我国政府专职法制机构及其起草职责的变迁过程 |
(一) 我国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的历史变迁 |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起草职责的法律依据 |
二、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的两种类型 |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自行起草法案 |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组织的联合起草 |
三、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人大主导立法作用的实现 |
(一)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实现人大主导立法的理解 |
(二)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确立人大主导立法的法律依据 |
(三) 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中人大主导立法的实现方式 |
(四) “可以”与“应当”: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政府专职法制机构起草法案 |
四、政府专职法制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范围 |
第四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 |
一、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提出 |
二、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下的人大工作机构范围 |
三、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范围 |
四、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困境 |
(一) 人大工作机构建置不规范 |
(二) 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缺少制度的统一规范 |
(三) 人大工作机构职责缺少制度规范 |
(四) 人大工作机构的职责权限不明晰 |
(五) 人大工作机构组成人员结构不合理 |
(六) 人大工作机构人员欠缺立法素质 |
五、完善人大工作机构法案起草模式的建议 |
(一) 建置完善的人大工作机构 |
(二) 明晰人大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及权限范围 |
(三) 强化对人大工作机构的制度规范 |
(四) 合理配置人大工作机构的人员结构 |
(五) 加强人大工作机构立法能力建设 |
第五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委托法案起草模式 |
一、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确立 |
二、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势 |
三、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运作机制 |
(一) 确定需要起草的地方性法规项目 |
(二) 选择法案起草主体 |
(三) 签订委托协议 |
四、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风险 |
(一) 抄袭与重复现象严重 |
(二) 制度设计偏重理想化 |
(三) 操作性不足 |
(四) 特色性缺乏 |
五、委托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化建议 |
(一) 人大要主导委托法案起草的全过程 |
(二) 精选委托起草的立法项目 |
(三) 尽量采用竞争性招标方式 |
(四) 选择适格的受委托方 |
(五) 建立法案起草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制度 |
(六) 建立法案质量的评估制度 |
第六章 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 |
一、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提出 |
二、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实践探索 |
三、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优势 |
(一) 对修正的《立法法》第53条的准确理解 |
(二)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目的的实现 |
(三) 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协调与效率优势 |
四、人大主导立法下的联合法案起草模式的适用条件 |
(一) 法律制度的保障 |
(二) 人大工作机构设置的完备 |
(三) 工作人员立法能力的具备 |
(四) 立法资源的配置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论文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3)法律案审议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主要结构 |
第一章 法律案审议制度的基本涵义 |
第一节 法律案审议制度的概念界定 |
一、法律案 |
二、审议 |
三、法律案审议 |
四、法律案审议制度 |
第二节 法律案审议制度的历史演进 |
一、探索阶段:2000年《立法法》制定前 |
二、规范阶段:2000年《立法法》制定后 |
三、完善阶段: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 |
第三节 法律案审议制度的理论基础 |
一、人民主权理论 |
二、程序正义理论 |
三、价值平衡理论 |
第二章 法律案审议制度的规范架构 |
第一节 法律案的审议主体 |
一、法律案审议的实质主体 |
二、法律案审议的其他参与对象 |
第二节 普通的法律案的审议程序 |
一、一审听取提案人说明 |
二、二审听取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汇报 |
三、三审听取法律草案审议结果报告 |
四、多次审议法律案 |
第三节 特殊的法律案审议机制 |
一、经二次或一次审议交付表决 |
二、审议的撤回和搁置 |
第四节 与其他环节的衔接 |
一、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
二、提出法律案和起草法律案 |
三、表决与通过 |
第三章 法律案审议制度的基本原则 |
第一节 依法审议 |
一、《立法法》出台固化法律案审议经验做法 |
二、法律案审议体现程序正义 |
三、加强统一审议制度的刚性约束 |
第二节 民主审议 |
一、贯彻人大主导立法思路 |
二、参与法律案审议主体众多 |
三、法律案审议公开程度逐步提高 |
第三节 科学审议 |
一、运用多种审议方式确保审议质量 |
二、增加列席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范围 |
三、建立工作机构保障立法质量 |
第四章 法律案审议制度的主要问题 |
第一节 审议能力不足 |
一、主导法律案审议实效不足 |
二、审议论辩不充分 |
三、常委会委员专业程度有待提高 |
第二节 审议程序不完善 |
一、统一审议制度功能不足 |
二、各审议主体间缺乏制衡 |
三、审议中缺乏“合议” |
第三节 审议方式不健全 |
一、合宪性审查功能缺失 |
二、公众参与不充分 |
三、审议公开程度不足 |
第五章 日本法律案审议制度的经验借鉴 |
第一节 日本法律案审议制度 |
一、日本法律案审议程序 |
二、日本法律案审议主体 |
三、日本法律案审议会期 |
第二节 日本法律案审议制度的借鉴 |
一、重视委员会环节 |
二、善用各类辅助制度 |
三、理顺各主体间关系 |
第六章 法律案审议制度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落实法律案审议的重要原则 |
一、加强党的领导 |
二、审议基本原则 |
三、审慎审议原则 |
第二节 增强法律案审议能力 |
一、加入审议辩论机制 |
二、提高委员职业水平 |
第三节 优化法律案审议程序 |
一、严格遵守法律案审议程序 |
二、完善统一审议工作机制 |
三、建立各委员会间制约机制 |
四、强化法律案审议重要程序 |
五、合理设定会议期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博期间科研成果 |
后记 |
(4)法教义学视角下的人大决定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与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一)学术理论价值 |
(二)制度实践价值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综述 |
一、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权威依托的职权初探 |
二、规范框架内的合法依据 |
三、法律系统外的合理因素 |
四、国外研究综述 |
第三节 研究方法与思路 |
一、法教义学的基本问题与研究地位 |
二、宪法教义学视角的引入与适用 |
第二章 人大决定权的理论脉络与规范内容 |
第一节 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定职权 |
一、《宪法》中规定的职权 |
二、《地方组织法》中规定的职权 |
第二节 人大决定权的理论展开 |
一、对“职权四分”的纠偏 |
二、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与决定权的集合性 |
三、职能分工、职权法定与决定权的明文性 |
第三节 人大决定权的规范内容 |
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定权的职权范围 |
(一)全国人大决定权的法定范围 |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权的法定范围 |
二、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重大事项决定权的职权范围 |
三、人大决定权行使的程序规范 |
第三章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规范属性 |
第一节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历史渊源 |
一、“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产生的历史背景与路径依赖 |
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与“法令”的历史衔接 |
(一)1954年《宪法》前:“法令”的初创 |
(二)1954年《宪法》后至1982年《宪法》前:“法令”的变迁 |
(三)1982年《宪法》后:“法令”的转化与承接 |
第二节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文本与分类 |
一、文本的来源 |
二、特殊文本类别的辨明 |
(一)修改、废止法律的决定 |
(二)法律的补充规定 |
(三)批准下级规范性文件的决议 |
(四)有关重大问题的决定 |
三、“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范围与分类 |
(一)现行有效的第二层“法令” |
(二)专属立法权内未经立法程序而直接作出的法律性决定 |
(三)专属立法权内的立法授权决定 |
(四)专属立法权外适用明文性决定权的法律问题决定 |
(五)专属立法权外适用集合性决定权的法律问题决定 |
第三节 “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性质与功能 |
一、立法权与决定权综合运用的法制变革方式 |
二、满足深化改革与社会发展的规范需求 |
第四章 人大决定权行使的体系整合 |
第一节 观念层面:迈向实质法治的改革观 |
一、警惕经验主义与工具主义 |
二、法治改革观的要求 |
第二节 中央层面:“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制度化 |
一、明定“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实体性质 |
二、完善“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的程序规范 |
第三节 地方层面:重大事项决定权的明确化 |
一、重大事项决定权与地方立法权的界分 |
二、建立完善“重大事项”判定的程序机制 |
第五章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 |
附录二 |
攻读硕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致谢 |
附件 |
(5)我国立法协商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缘由与研究价值 |
1.研究缘由 |
2.研究价值 |
(二)国内外相关文献综述 |
1.国内相关文献综述 |
2.国外相关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一、立法协商的界定 |
(一)立法协商的基础 |
1.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 |
2.协商民主理论 |
3.立法过程民主化的要求 |
(二)立法协商的基本内涵 |
1.立法协商的概念 |
2.立法协商的特点 |
二、立法协商的功能分析 |
(一)切实保障立法凸显人民意志 |
1.有效保障公民权利 |
2.弥补立法者的局限性 |
(二)生产“良法” |
(三)深化法治建设各要素的联合 |
三、我国立法协商存在的问题 |
(一)立法协商主体方面存在的不足 |
1.立法协商主体的范围不够广泛 |
2.立法协商主体的协商能力不足 |
(二)协商需要的信息能效发挥不够充分 |
1.信息公开范围过窄 |
2.信息不对称 |
(三)立法协商的机制不够完善 |
1.立法协商缺乏有效联动 |
2.立法协商的交互性不足 |
(四)立法协商的效果不明显 |
1.将听取不同意见和协商等同 |
2.协商结果运用的空间有限 |
(五)立法协商程序方面的不足 |
1.立法协商程序的规范不够健全 |
2.立法协商程序的实践不够规范 |
四、完善我国立法协商的建议 |
(一)合理确定立法协商的主体范围 |
1.立法协商的科学定位 |
2.立法协商主体的确定 |
(二)加强立法协商的基础条件建设 |
1.完善全方位的立法信息交互机制 |
2.搭建公共协商平台 |
(三)加强立法协商的机制建设 |
1.建立有效的立法协商联动机制 |
2.增强立法协商的交互性 |
(四)优化立法协商的协商效果 |
1.确保有效协商结果的形成 |
2.强化对立法协商结果的运用 |
(五)完善立法协商的程序设计 |
1.明确立法协商的启动条件 |
2.设定立法协商程序的具体环节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录 A(攻读学位其间发表论文目录) |
(6)耕地保护基金条款的规范分析(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对象与研究范围 |
(二)研究路径 |
一、耕地保护基金条款的规范内涵 |
(一)耕地保护基金条款的概念阐释 |
(二)耕地保护基金条款的范畴要素 |
二、耕地保护基金主体条款的规范分析 |
(一)耕地保护基金主体条款的规范设定现状 |
(二)机构建制瑕疵且主体利益失衡:耕地保护基金主体条款存在的问题 |
(三)建立部际协同并平衡各方利益:耕地保护基金主体条款的完善进路 |
三、耕地保护基金客体条款的规范分析 |
(一)耕地保护基金客体条款的规范设定现状 |
(二)资金来源单一且缺乏科学标准:耕地保护基金客体条款存在的问题 |
(三)拓宽资金渠道并科学设置标准:耕地保护基金客体条款的完善进路 |
四、耕地保护基金归责机制条款的规范分析 |
(一)耕地保护基金归责机制条款的规范设定现状 |
(二)归责机制不清且缺乏监督机制:耕地保护基金归责机制条款存在的问题. |
(三)规范归责机制并健全监督机制:耕地保护基金归责机制条款的完善进路.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硕士期间参与的课题和发表的论文 |
(7)“共抓长江大保护”若干重大关键问题的思考(论文提纲范文)
1 科学认识长江生态环境面临的主要问题 |
1.1 长江水生态系统功能性退化 |
1.2 长江水环境形势严峻 |
1.3 长江水资源安全风险凸显 |
1.4 长江沿岸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达标排放问题突出 |
1.5 长江流域农业面源污染范围广、成分复杂、控制治理难 |
2 客观分析长江生态环境问题产生及演变的原因 |
2.1 发展观念转变滞后, 不同主体对长江生态环境重要性和修复治理必要性的认识不到位 |
2.2 长江流域经济社会发展不均衡性、结构性和积累性问题突出 |
2.3 长江生态环境治理保护体系不完整、碎片化、不协调, 影响“共抓长江大保护”整体合力的有效发挥 |
2.4 生态补偿机制和市场化运营机制尚未全面建立 |
2.5 现代技术对生态环境影响的副作用认识估计不足, 缺乏有效应对策略 |
2.6 全流域、全系统的长江生态环境本底数据体系亟待建立, 监控、评价、考核缺乏系统权威依据 |
3 理性认知长江的现状特征以及自然属性和社会功能的变化 |
3.1 自然地貌和人工治理共同塑造形成了今天长江上游的“江库”关系、中游的“江湖”关系、下游的“江海”关系典型区域特征, 这是“共抓长江大保护”的认识基础 |
3.2 长江已经不可能回归自然奔流、肆意泛滥的原始状态, 在长江自然属性已经变化、社会功能不断增加的前提下进行治理保护, 是“共抓长江大保护”的现实基础 |
3.3 从“治理长江”“开发长江”到“保护长江”, 是中华民族在不同历史发展阶段所肩负的不同发展目标责任, 这是“共抓长江大保护”的时代特征 |
4 “共抓长江大保护”必须明确指导思想、优化完善顶层设计和总体思路, 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和市场机制的效能作用 |
4.1 “共抓长江大保护”必须牢固树立以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为根本遵循的指导思想 |
4.2 优化完善“共抓长江大保护”顶层设计, 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和市场机制的效能作用 |
4.3 把握好重点突破和久久为功的关系, 优化完善“共抓长江大保护”总体思路 |
4.4 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 通过良好的制度设计和法制体系规范各主体行为、激发市场活力 |
5 坚持科学先行、理论引领, 系统解决“共抓长江大保护”涉及的一系列重大科学问题, 加快建设国家科研中心, 为“共抓长江大保护”提供科学支撑 |
5.1 “共抓长江大保护”必须坚持科学先行、理论引领 |
5.2 根据实践认知, 当前长江治理保护应当加快研究解决9个重大科学问题 |
5.3 构建国家科研中心, 联合攻关创新, 为“共抓长江大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提供科学支撑和理论支持 |
6 用工程思维优先解决“共抓长江大保护”一系列重大关键技术问题, 加快建设工程技术中心 |
6.1 工程技术措施是推动“共抓长江大保护”最重要的路径和方法, 但用工程技术措施解决生态问题需审慎为要 |
6.2 运用九大工程技术措施解决当前最紧迫的“三水共治”问题 |
6.3 建立“共抓长江大保护”工程技术中心, 形成国家优势力量 |
7 构建长江流域本底数据库体系、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和长江治理修复成果评价体系, 形成系统科学完善的长江生态环境治理成果评价机制和标准, 加快建设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和大数据平台 |
7.1 建立系统科学的监测体系和评价机制是“共抓长江大保护”取得成功的重要基础条件 |
7.2 加快构建长江流域本底数据库体系、流域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和治理修复成果评价体系 |
7.3 建设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和大数据平台, 为构建长江流域本底数据库体系、生态环境监测体系和治理修复成果评价体系提供量化依据和科学支撑 |
8 加快构建“共抓长江大保护”市场化模式机制, 创新长江治理修复生态产品经济价值的实现路径和具体方法 |
8.1 创新生态产品经济价值的实现路径和具体方法是“共抓长江大保护”实现市场化运营和可持续发展的关键 |
8.2 创新资源、资产、资本转化增值循环模式, 从8个方面探索“共抓长江大保护”生态产品经济价值的实现方法和市场化路径 |
8.3 构建“共抓长江大保护”市场化模式机制系统 |
9 创新构建“共抓长江大保护”政府主导、企业实施、全社会参与的大格局 |
9.1 建设“共抓长江大保护”生态共同体、命运共同体、责任共同体、利益共同体, 形成上中下游联动共治、长效保护机制 |
9.2 充分发挥企业在“共抓长江大保护”中的主力作用, 实行“一城一策”的治理模式 |
9.3 深化全民认知、动员全民参与、传承民族共识, 营造全社会“共抓长江大保护”的有利环境 |
10 “共抓长江大保护”元理念的重大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和全球影响 |
10.1 “共抓长江大保护”是重要的元理念, 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创新实践的沃土 |
10.2 “共抓长江大保护”将为全球大江大河的治理保护提供理论创新平台、成果转化平台、模式实践平台和跨界合作平台 |
10.3 “共抓长江大保护”是全球生态文明和可持续发展理论的中国化创新发展, 将为广大发展中国家探索实践“在发展中保护、在保护中发展”的新模式、新机制和新路径 |
11 结 语 |
(8)立法前评估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动态综述 |
三、相关概念界定 |
四、研究方法 |
第一章 立法前评估制度概述 |
第一节 立法前评估一般理论 |
一、立法前评估的内涵 |
二、立法前评估的特点 |
三、立法前评估的价值 |
四、立法前评估的原则 |
第二节 立法前评估相关概念辨析 |
一、立法前评估与立法中评估 |
二、立法前评估与立法后评估 |
三、立法前评估与立法论证 |
四、立法前评估与立法听证 |
五、立法前评估与立法调研 |
六、立法前评估与执法检查 |
第三节 立法前评估的基础与限度 |
一、立法前评估的科学基础 |
二、立法前评估的理性基础 |
三、立法前评估的哲学基础 |
四、立法前评估的合理限度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立法前评估的要素 |
第一节 立法前评估的主体 |
一、立法前评估主体概况 |
二、立法前评估主体类型 |
三、立法前评估主体的特性 |
四、立法前评估主体的实践 |
五、复合型评估主体的构建 |
第二节 立法前评估的对象 |
一、立法前评估的对象概况 |
二、立法前评估的一般对象 |
三、立法前评估的特殊对象 |
第三节 立法前评估的内容 |
一、合宪性---法规草案基本遵循 |
二、民主性---法规草案过程评价 |
三、科学性---法规草案技术评价 |
四、操作性---法规草案实施预测 |
第四节 立法前评估的方法 |
一、评估方法的内涵 |
二、评估方法的构成 |
三、评估方法的类型 |
四、评估方法的选择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立法前评估的基本标准 |
第一节 立法前评估基本标准概述 |
一、立法前评估标准的概念 |
二、立法前评估标准的分类 |
三、立法前评估标准的作用 |
第二节 立法前评估标准的构建 |
一、公共部门绩效评估法的内涵 |
二、立法前评估标准体系的建构 |
第三节 立法前评估的指标体系 |
一、立法前评估指标的设立因素 |
二、立法前评估指标的分类 |
三、评估指标的应用分析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立法前评估的程序 |
第一节 立法前评估程序概述 |
一、立法前评估程序的概念 |
二、立法前评估程序的价值 |
三、立法前评估程序的要件 |
第二节 立法前评估程序的构建 |
一、立法前评估程序的启动 |
二、立法前评估程序的运行 |
三、立法前评估结果的回应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立法前评估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国外立法前评估的概况 |
一、美国立法前评估 |
二、英国立法前评估 |
三、德国立法前评估 |
四、日本立法前评估 |
五、欧盟立法前评估 |
第二节 国外立法前评估的特点 |
一、评估体系完整 |
二、评估主体权威 |
三、评估依据明确 |
四、评估方法科学 |
五、评估对象精准 |
六、公众参与广泛 |
第三节 国外立法前评估制度评价 |
一、国外立法前评估的优点 |
二、国外立法前评估的缺点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我国立法前评估的实践应用 |
第一节 我国立法前评估的实践概况 |
一、我国立法前评估的发展概况 |
二、我国《监察法》制定中的评估实践 |
三、我国《监察法》修改中的评估反思 |
第二节 立法前评估的贵州实践 |
一、贵州立法前评估的现状分析 |
二、贵州立法前评估的问题成因 |
三、完善贵州立法前评估制度的对策 |
四、贵州立法前评估的制度完善 |
第三节 立法前评估的广东模式 |
一、评估立法目的性与合法性 |
二、评估立法适用范围 |
三、评估立法技术 |
四、评估法律责任设定 |
第四节 乡村治理中的立法前评估制度 |
一、评估村规民约的作用与价值 |
二、评估村规民约与基层政权的互动 |
三、村规民约的科学设计---立法前评估的运用之一 |
四、村规民约的制定原则---立法前评估的运用之二 |
五、村规民约的瑕疵分析---立法前评估的运用之三 |
六、村规民约的预期目标---立法前评估的理论功效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取得的研究成果 |
后记 |
附件 |
(9)地方立法谦抑论(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1章 导论 |
1.1 选题背景与意义 |
1.1.1 选题背景 |
1.1.2 选题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综述 |
1.2.1 国内研究综述 |
1.2.2 国外研究综述 |
1.3 论文结构安排 |
1.4 研究方法及创新之处 |
1.4.1 研究方法 |
1.4.2 创新之处 |
第2章 地方立法谦抑的内涵与发展历程 |
2.1 地方立法谦抑的界定 |
2.1.1 谦抑的词义及法学上的涵义 |
2.1.2 地方立法谦抑的具体涵义 |
2.2 地方立法谦抑思想及制度的脉络梳理 |
2.2.1 地方立法谦抑思想渊源的概述 |
2.2.2 地方立法谦抑制度实践的追溯 |
第3章 地方立法谦抑的现实要求 |
3.1 地方立法数量方面的现状要求地方立法谦抑 |
3.1.1 地方立法主体数量急剧增加 |
3.1.2 地方性法规数量飞速增长 |
3.2 地方立法内容方面的现状要求地方立法谦抑 |
3.2.1 设区的市地方立法趋同化现象愈发明显 |
3.2.2 各地仅因规范对象“有特色”而争相立法 |
3.2.3 地方立法超出权限范围的情形时有发生 |
第4章 从立法理论的角度看地方立法谦抑的必要性 |
4.1 代议制立法失灵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4.1.1 法律在立法表达过程中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失真 |
4.1.2 代议制本身在“代表”、“公意”、“选举”等方面存在问题 |
4.2 法律局限性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4.2.1 法律仅是道德习俗等多元社会规范中的一元 |
4.2.2 法律无法达到至善至美的公正且具有滞后性 |
4.2.3 法律繁杂会吞噬自由公正以及束缚人类进步 |
第5章 从地方立法实践的角度看地方立法谦抑的迫切性 |
5.1 地方立法能力不足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5.1.1 地方立法在主体资格与权限范围等权利能力方面的不足 |
5.1.2 地方立法在机构、队伍、技术等行为能力方面的不足 |
5.2 地方立法不成熟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5.2.1 地方性法规频繁修改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完善 |
5.2.2 地方性法规违法型立法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规范 |
5.2.3 地方性法规观赏型立法所体现的地方立法不实用 |
5.3 地方立法权异化对地方立法谦抑的要求 |
5.3.1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增设编制的条款来“要人” |
5.3.2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创设经费的条款来“要钱” |
5.3.3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新设或扩充职权的条款来“要权” |
5.3.4 在地方性法规中设立忽视公民权益的条款来“推责” |
第6章 地方立法谦抑的路径 |
6.1 地方立法权的规制 |
6.1.1 尊重和保障个人权利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侵犯公民权益 |
6.1.2 强化和落实地方立法者责任以确保地方立法权不被滥用 |
6.1.3 转变地方立法参与者的意识以保证地方立法权科学行使 |
6.1.4 厘清社会规范的管辖范围以防止地方立法权不当干预法外空间 |
6.1.5 明晰央地立法领域以防止地方立法权超出法定权限 |
6.2 地方立法活动的规范 |
6.2.1 健全地方立法程序 |
6.2.2 落实地方立法审批备案制度 |
6.2.3 推进地方开门立法制度 |
6.3 地方立法活动的统筹 |
6.3.1 普遍性地方立法事项由省或全国进行统一立法 |
6.3.2 加强省市之间权力机关的联合立法 |
6.4 地方立法活动的优化 |
6.4.1 强化地方立法的立项论证以及地方性法规内容的论证 |
6.4.2 完善地方立法前和地方立法后的评估 |
6.4.3 合理配置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与其他规范性文件 |
余论: 地方立法谦抑与地方立法适度扩张之间的平衡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的科研成果 |
(10)长江流域立法的法理转向与制度展开(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英文摘要 |
1 导论 |
1.1 选题背景 |
1.2 研究方法 |
1.3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4 创新之处 |
2 传统模式:分散型立法模式与还原论的法理 |
2.1 分散型的立法模式 |
2.2 还原论的立法思维 |
3 传统模式之困局:资源管理与事权划分的双重表征 |
3.1 资源配置机制与统一管理的缺失 |
3.2 央地事权划分的结构性失衡 |
3.2.1 涉水事权划分的地方利益化倾向 |
3.2.2 涉水事权配置混乱 |
3.2.3 区域管理和流域管理的融合度不高 |
4 转向:长江流域立法的整体论法理与综合性立法模式 |
4.1 长江流域立法的新法理 |
4.1.1 以整体论确立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 |
4.1.2 以还原论设计具体制度 |
4.2 确立综合性的立法模式 |
5 展开:长江流域立法关键制度的重塑 |
5.1 推进长江流域的整体性立法 |
5.1.1 总则部分 |
5.1.2 标准和规划 |
5.1.3 长江保护主要内容 |
5.1.4 保障措施 |
5.1.5 法律责任 |
5.2 资源管理制度的重塑 |
5.2.1 建立行政与市场协作的双重配置机制 |
5.2.2 建立集中统一的管理制度 |
5.3 事权制度的重塑 |
5.3.1 明确划分标准与类型 |
5.3.2 更新管理机构的法律定位和职责 |
5.3.3 完善区域管理与流域管理相结合的流域管理体制 |
6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学位论文数据集 |
致谢 |
四、论立法保护长江资源(论文参考文献)
- [1]地方立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与限制[D]. 杨济同. 中国政法大学, 2021(08)
- [2]人大主导立法下的法案起草模式研究[D]. 卫学芝. 山东大学, 2020(08)
- [3]法律案审议制度研究[D]. 周磊. 华东政法大学, 2020
- [4]法教义学视角下的人大决定权研究[D]. 卢作峰. 华南理工大学, 2020(02)
- [5]我国立法协商存在问题及对策研究[D]. 杨志开. 昆明理工大学, 2020(08)
- [6]耕地保护基金条款的规范分析[D]. 芦莉. 西南大学, 2020(01)
- [7]“共抓长江大保护”若干重大关键问题的思考[J]. 卢纯. 河海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 2019(04)
- [8]立法前评估制度研究[D]. 王胜坤. 华南理工大学, 2019(01)
- [9]地方立法谦抑论[D]. 吴玉姣. 湘潭大学, 2019(12)
- [10]长江流域立法的法理转向与制度展开[D]. 徐子豪. 重庆大学, 201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