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论文文献综述)
张莉[1](2021)在《2021中国海仲规则创多个首次 切实提升仲裁公信力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在京发布》文中认为10月9日,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简称中国海仲)在京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宣布《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简称《2021仲裁规则》)于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海仲委副主任李虎在发布会上指出,国际经济贸易投资格局加速演变,国际国内商事仲裁快速发展、竞争加剧,中国海仲紧跟国际仲裁发展步伐,对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修订,回应时代变化,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增强仲裁程序透明度,
卢腾达[2](2021)在《对标伦敦、新加坡等地国际仲裁通行规则高起点打造海南自贸港国际海事仲裁中心》文中指出国际海事仲裁作为航运服务的高端产业,历来是欧美海运业竞争与角逐的重点。海南自贸港作为我国新一轮改革开放新高地,对标伦敦、新加坡等国际海事仲裁的通行规则,打造海南国际海事仲裁中心,有利于促进航运资源配置和高端服务,在经略海洋和全球国际航运竞争中发挥更大作用,提升我国海运软实力和国际话语权。
史强[3](2021)在《远程开庭对我国商事仲裁的挑战与法律应对》文中研究表明在2020年新冠疫情期间,远程开庭成为商事仲裁正常进行的保障措施之一。远程开庭的普及给我国仲裁的程序规则应用带来了挑战。仲裁庭和当事人对仲裁审理程序的决定权不清晰可能带来法律风险,且我国现有的仲裁庭审方式也不利于充分发挥远程开庭的优势。因而,在《仲裁法》修改中,应从程序设计上摆脱诉讼程序的局限,平衡当事人和仲裁庭对案件审理程序的决定权分配,优化文书交换和开庭审理各自的功能,从而建立符合商事仲裁原则的灵活、高效的开庭审理模式。
邓杰,张晨星[4](2020)在《我国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海事争议仲裁解决机制构建研究》文中研究表明目次一、我国与沿线国家海事争议仲裁解决机制构建的模式选择二、我国与沿线国家海事争议仲裁解决机制构建的可行路径三、我国与沿线国家海事争议仲裁解决机制构建的制度支撑四、结论在推进"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和加快建设海洋强国战略实施过程中,我国与沿线国家①海事争议的产生不可避免。国际经验表明,在用于解决海事争议的传统法律手段——诉讼和仲裁之间,
宋连斌,林荟,陈希佳[5](2019)在《中国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17)》文中研究说明2017年国内仲裁机构受案量与标的总额持续增长,我国仲裁制度也经历了近年来力度最大的一次改革。仲裁员资格条件有所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包括《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等在内的多个重要司法解释,丰富并完善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管理、报核、仲裁裁决撤销等方面的实践。国内主要仲裁机构在国际投资仲裁、临时仲裁等领域也不乏规则创新。笔者在对共计4970件国内、涉外仲裁案件进行研究后认为,2017年中国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总体仍以友好态度为主,否定性评价案件总体数量不多,
柳正权,牛鹏[6](2020)在《论我国民商事仲裁简易程序之完善——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为视角》文中指出自进入21世纪以来,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围绕快速低费解决纠纷的目标开展了仲裁程序改革,快速程序、加速程序、小额程序等在实践中大量涌现。我国《仲裁法》虽未对上述程序作出规定,但仲裁实践中亦存在功能与之类似的简易程序。然而,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仲裁简易程序实践中存在种种问题。完善我国仲裁简易程序可借鉴国际商事仲裁中快速程序的经验,首先,在立法层面由《仲裁法》对简易程序作出原则性规定;其次,在理念层面协调好仲裁机构管理权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仲裁程序简化与当事人程序权利保障之间的价值冲突;最后,在制度层面以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为出发点,完善仲裁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
鲁玉桃,雷海艳[7](2020)在《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仲裁受案范围中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常常会涉及到第三方的民事权益。通过分析目前国内外部分仲裁规则中引入第三人制度的实践,从仲裁程序中第三人制度的概念,仲裁程序中第三人参加的原则、条件、方式、时间及限制等方面提出如何在仲裁规则中设立第三人制度,从而有力地确保民法典赋予民事主体权益的实现。
杨海琛[8](2020)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机制研究》文中研究表明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临时措施制度逐渐得到重视,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在面对诸如国内立法冲突等实践困境时,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如何得到更好的应用,就成了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方面,临时措施有利于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确保仲裁裁决得到有效执行;另一方面,临时措施如被滥用将会对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有损仲裁的公信力。因此,合理设计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随着“一带一路”的深入,商事纠纷的激增,商事主体倾向于选择仲裁方式来解决纠纷,但如何合理利用临时措施来解决纠纷是我国商事仲裁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因此本文通过研究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相关制度,提出可行性的完善建议,从而解决相应的问题。本文探讨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认为国内立法冲突、公约的适用以及缺少相应的合作机制是阻碍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主要原因。全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以两个典型案例出发,引出目前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实践困境。接着介绍并分析目前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四种模式,即解决何种方法解决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问题。第二章在探讨礼让和互惠两大原则基础上,对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价值取向及意义进行了相关阐述。第三章对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的域外制度进行考察,通过国内立法、条约以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三个方面来阐述不同国家或地区关于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实践途径。第四章针对我国有关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现状,有针对性的提出解决对策以及完善建议。希望通过本文研究来达到维护国际商事仲裁的公信力,确保仲裁裁决的有效执行,从而更好的保护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姚宏敏[9](2020)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一、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思路和观点本文是在中国的政府部门与法院积极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并允许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最新政策背景下,基于《仲裁法》修改的视角,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涉及的仲裁法律制度中的问题所作的研究。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和论证的主要思路是:当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已成为一种众望所归的趋势时,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并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新政策进行解读和分析,结合我国立法、案例、政策和学说,通过对域外法和《纽约公约》等国际条约的比较研究,论证并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长期存在的“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裁决籍属”和“仲裁司法审查”三大法律问题,同时为《仲裁法》的修订提出有针对性的立法建议。本文的核心观点和重要结论是:1.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学理分析以及《仲裁法》相关法条的文义解释,认为可以参考相关范例,将境外仲裁机构以及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的业务机构进行法理上的扩张解释,认可其为中国《仲裁法》上的仲裁机构,并从仲裁机构准入的视角分析,论证了允许其在自贸区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法律和政策依据;2.通过对确定裁决国籍理论进行梳理,对裁决国籍制度进行比较法研究,认为应当通过摒弃现有不合理的仲裁机构标准,在国内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真正确立和适用国际通行的“仲裁地”标准,由此可以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按照中国的涉外仲裁裁决予以审查,解决长期以来困扰境外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的难题;3.对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如何由中国内地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的问题,本文提出了关于管辖法院、审查程序和审查规范等方面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案,由中国法院作为仲裁地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可以确保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开展仲裁业务的可控性,符合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4.针对前述三项法律问题解决思路中所涉及的《仲裁法》上的相关立法问题,文章从仲裁机构、仲裁地、仲裁程序、仲裁裁决以及仲裁司法审查方面提出了关于《仲裁法》修改的立法建议,同时提出按照“仲裁机构组织法”“仲裁活动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三大板块分别予以调整的修订思路;5.推动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一政策的出发地和落脚点是在中国内地积极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其中上海最具先发优势和现实基础,通过引入知名境外仲裁机构可以快速形成国际仲裁资源集聚,从而推进中央为上海确立的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的目标,由此提升中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二、对本文研究主题的剖析本文讨论的“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这个主题的涵义是:境外仲裁机构在其管理的仲裁程序和仲裁庭所作的仲裁裁决中将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的仲裁案件的特定情形。此类仲裁实践虽早已存在,但在过去20多年里一直成为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原因就在于以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为核心的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存在诸多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的理论与实践不一致和不兼容之处。这些内容涉及:仲裁机构、仲裁协议效力、裁决国籍认定、仲裁地标准、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诸多方面,而这些问题几乎贯穿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部核心内容。如果把存在的法律问题比作病症,本文讨论的主题就像一个小切口,切中的正是中国仲裁法律制度中长期存在的沉疴痼疾。随着中国进一步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自贸区建设推动仲裁制度创新发展,特别是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的允许境外机构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仲裁业务的新政策开始付诸实践,这一问题既无法回避,也有了解决的新契机和外部条件。因而,对此问题亟需从理论和实践层面作出理性的回答,特别是从立法和司法层面应当提出解决方案。在文章的论证过程中,需要对解决上述法律问题所涉理论问题的认识进行正本清源,需要对国际条约和域外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和借鉴,需要对我国现行的相关具体制度进行整改或者纠偏。本文研究对象是一个以问题为导向的政策性的制度变革的路径,正在推行的制度内容契合中国仲裁法律制度国际化的改革方向和发展路径。中国仲裁的国际化是一个口号性的宏大主题。对仲裁国际化的定性难以统一标准。单从仲裁使用者的视角来看,吸引越来越多的境外当事人在约定境外机构仲裁时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这是中国仲裁国际化的重要内涵。在我国自上而下的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中提出了上海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这一目标的前提下,除了要让当事人更多地选择中国的仲裁机构以外,更重要的是能让更多的境内外当事人选择中国内地作为仲裁地,进而适用中国法作为仲裁程序的准据法,从而选择中国法院对其仲裁进行司法审查,这才是评判和检验中国仲裁真正国际化的重要标准之一。这也是本文所坚持的实践立场和对制度进行价值评判的标准。三、本文的结构基于前述对于研究主题的剖析,全文以现有政策所需解决的问题为导向,在坚持中国立场和有利于“国际仲裁中心建设”、打造受欢迎的“仲裁地”的价值判断下,回应并解决三大问题:(1)机构的身份:即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的性质和身份能否在内地仲裁的问题;(2)裁决的性质:及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作出的仲裁应归为何种类型和籍属的问题;(3)司法的审查:即如何对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业务机构)予以司法审查和司法支持的问题。因此,本文主体部分贯穿了“仲裁机构性质——仲裁裁决籍属——仲裁司法审查”这样一条论证的主线,最后就上述论证过程中涉及相关内容提出修订《仲裁法》的立法建议。由此,除了导言和结语外,文章的主体结构是:第一章介绍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这个问题的由来以及在自贸区新政策下的最新发展;第二章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论证的是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法律服务市场的准入问题;第三章论述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性质和国籍属性问题;第四章研究的是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仲裁司法审查问题;第五章分析了《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现就各章的主要内容和研究思路作如下简要介绍。四、本文各章的主要内容(一)第一章“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问题由来与发展”第一节首先研究了过去20多年间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典型案例。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法院在这些案例中对于相关仲裁协议效力和仲裁裁决执行问题的认定意见时常出现不一致之处,反映出立法缺失造成的司法认知上的较大分歧。主要集中体现在关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关于仲裁法律服务市场开放和关于裁决的定性以及执行依据这三大问题。随着形势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和态度也在发生转变:从最初的认可到后来的基本上否定,再到近年来又逐步趋向于对约定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相关仲裁条款认定为有效。第二节介绍了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试验区的情况。中国的仲裁制度在自贸区建设初期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在国家层面推动了国际知名商事争议解决机构入驻自贸区的政策出台。随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等四家境外知名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设立了代表机构,进一步扩大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影响力。2019年7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总体方案》允许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在新片区内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此后,上海市政府和上海市司法局又落实该项政策进一步出台相关文件,共同确立了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这一特定区域内允许境外仲裁机构以设立业务机构形式准入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司法文件,从司法层面确立了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的支持。第三节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将产生的作用和意义。从中央到地方,从政府到法院,都积极推动境外仲裁机构能够以“机构”(即某种商业存在)的形式进入中国内地,由此吸引更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在本国解决,提升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与此同时,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能否与中国现有法律和司法制度进一步兼容,也缺乏可操作性的相关规定。此前遗留的相关法律问题并未由此迎刃而解,仍主要问题集中体现为机构性质、裁决籍属和司法审查这三大问题,而这也分别是本文后续三章展开论述的主要内容。(二)第二章“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性质与准入”关于境外仲裁机构完全进驻中国市场的障碍问题,首先要解决境外仲裁机构以什么身份资格在中国落地的问题。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本质上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由各国根据各自法律决定是否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本国领域内开展仲裁业务以及所开展的仲裁业务的范围。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临港新片区的设立业务机构以何种法律地位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开展仲裁业务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业务机构的法律性质,论证其准入以及开展仲裁业务的法律依据问题,同时提出关于完善立法和提供司法支持的建议。第一节解读仲裁机构性质的实在法依据。通览《仲裁法》的体例和条文结构,可以说《仲裁法》是以仲裁机构作为整部法律的主线的,在制度设计和法条构造上均体现了仲裁机构本位主义的痕迹。通过对仲裁机构的域外比较,可以总结出不同法律制度中仲裁机构的共性特征。对于仲裁机构的实然属性,还应从其应然属性进行分析,更需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待《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条文规定。相对于关注仲裁机构的“名称”而言,更应该审视仲裁机构的应然“性质”和本质特征。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机构的全部内容预设的均为国内仲裁机构,如欲赋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法》项下仲裁机构的地位,需要进一步分析《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的设定,对仲裁机构性质进行比较法研究,论证对《仲裁法》中“仲裁委员会”予以扩张解释的思路。第二节探讨了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及监管要求。首先对该项制度进行政策解读,分析其设立后在境内活动所应遵循的管理要求,从而进一步明晰业务机构的性质及其从事涉外仲裁业务所应具备的功能。对于业务机构的性质,《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没有直接予以界定,更没有指明业务机构是境外仲裁机构的分支机构或是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设立的独立仲裁机构。通过解读和分析,可以初步认为“业务机构”是“准仲裁机构”或“类仲裁机构”性质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将业务机构定义为由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设立的仅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准仲裁性(类仲裁性)的专业服务机构。第三节论述了仲裁市场开放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方式。从行业领域和社会分工的角度来看,商事仲裁服务被视为一种法律服务(特定情况下更偏重于涉外法律服务)的观点已经日渐为人所接受。商事仲裁服务市场的发展同时带来对外开放和参与国际竞争的问题。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设立具有开展仲裁业务功能的法律实体,能够有效发挥其作为仲裁机构的作用。对于境外仲裁机构能否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强制性的禁止规定,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应予认可。新政策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将通过一个类似于仲裁机构的“准仲裁机构”的法律实体进行仲裁程序管理,仲裁地设定在中国内地。此种做法符合机构仲裁的特征,既可以做到仲裁机构管理的属地化,又可以实现仲裁司法审查的属地化,将相关法律风险降至最低,是一种合理而稳妥的方式。境外仲裁机构在自贸区通过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在不违反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全国各级法院在对其司法审查时应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这一政策标志着中国仲裁市场进一步开放以及仲裁主体多元化,顺应了中国仲裁国际化发展的改革方向。(三)第三章“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对于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进行仲裁的问题,需要论述其在内地所作裁决的性质和和国籍属性问题:即该类裁决是构成“外国裁决”抑或“非内国裁决”,从而适用《纽约公约》;还是构成中国仲裁裁决中的“涉外裁决”,从而适用《仲裁法》和《民诉讼》。简言之,就是解决其决定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和分配仲裁裁决的监督权,确定其应归入哪一类裁决并进而依据何种司法审查程序予以承认和执行的问题。第一节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理论入手,论述了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内涵、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探讨了仲裁地的涵义及其法律上的意义。“仲裁地”与仲裁机构所在地固然关系密切,但是仲裁机构所在地并非当然的仲裁地。仲裁地事关仲裁裁决的国籍,关乎仲裁协议的准据法及效力,决定了仲裁程序的准据法,还是撤销程序的重要依据和适用《纽约公约》的前提。仲裁地有着非同寻常的法律意义,它通常由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作出的专门约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地作出的专门规定。第二节对仲裁裁决国籍制度进行了比较法研究,介绍了《纽约公约》和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对比了美、英、德、法四国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通过上述分析可知,仲裁地是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的主要标准。仲裁地是法律意义上仲裁活动进行的地点,其法律意义包含:认定仲裁裁决的国籍、确定仲裁程序所适用的法律、确立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等内容。仲裁地在仲裁实务中通常由当事人自行协商约定。虽然仲裁地标准一度受到“非内国化”理论的挑战,但大多数国家目前仍以仲裁地作为标准来判断仲裁裁决国籍。第三节研究了中国国内立法和司法应当确立仲裁地标准的问题。由于仲裁地概念的立法缺失,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认定标准混乱,使得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作裁决的国籍难以认定等问题。因此,应当摈弃“仲裁机构”标准并确立“仲裁地”标准。与此同时,通过对以“非内国裁决”予以执行的思路进行了反思,认为在目前情况下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应按中国的涉外裁决予以认定并进行相应的司法审查。(四)第四章“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支持”在境外仲裁机构所设的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后,势必将产生相关的司法审查问题,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对仲裁裁决的执行或撤销,还有相关仲裁保全措施等。对于此类仲裁司法审查问题,之前并无先例可循,需要依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制度及原则予以分析和论证,并提出相对可行的建议方案,最终为《仲裁法》的修订提供具有参考意义的建议。第一节探讨了涉及业务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问题。通过对依据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确立管辖法院、参照上海金融法院的模式确立管辖法院、参照国际商事法庭的模式确立管辖法院三种方案的探讨,明确仲裁协议司法审查的管辖法院,同时分析了境外机构仲裁规则中自裁管辖权与我国管辖权制度所可能产生的冲突以及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新路径。第二节论述了业务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问题。首先研究了申请撤销与执行裁裁决的管辖法院,其次探讨了在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出台的司法审查司法解释的框架下,撤销与(不予)执行制度的衔接问题。由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新片区所设的业务机构仅能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因而对于“涉外因素”的审查与认定,是其中的重要内容。而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外因素”的认定又有了扩大的趋势,应当予以充分的关注。第三节分析了涉及业务机构保全措施的司法支持问题。由于目前境外仲裁在中国内地申请保全措施尚缺乏明确依据,借鉴我国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相关突破性规定,参照《关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的机制与实例,同时论述了国际商事法庭中的仲裁保全机制,确立关于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中的保全机制,从而依法支持和保障当事人在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等临时措施的申请和执行。(五)第五章“《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随着我国仲裁实践的不断推进,现行的《仲裁法》需要通过修改才能适应仲裁形势的发展变化。结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问题所涉及的立法修订的内容,可以成为《仲裁法》修订的思路和重要内容。第一节从总体上论述了《仲裁法》修订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仲裁法》于2018年被列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中央层面也已经作出了“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关于仲裁制度的顶层设计。《仲裁法》的修订应当坚持国际化与本土化相结合的发展方向。国际国内商事仲裁快速发展的实践、中央在国家战略层面的支持与推动、最高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领域相关司法解释奠定的基础、仲裁理论与研究的不断丰富,这四个方面使得《仲裁法》修订已具备了初步条件。通过对《仲裁法》现行体例分析,可以确立从仲裁机构组织法、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和仲裁司法审查法三大部分进行修订的路径。第二节针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部分的相关内容提出了完善意见。《仲裁法》是一部规范仲裁机构监管和治理机制的组织法,同时也是一部规范仲裁活动的程序法。如果要规范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相关内容,势必对《仲裁法》中关于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部分进行相应的调整,既要让《仲裁法》的调整对象扩展至境外仲裁机构及其代表机构,又要在仲裁程序部分具备容纳境外仲裁机构开展仲裁活动的制度空间和规范性要求。第三节讨论的是结合对境外机构仲裁司法审查的实际需要,对《仲裁法》中仲裁司法审查相关内容的完善意见。通过确立仲裁地标准,使该标准在《仲裁法》的架构下,串联起仲裁协议的准据法、仲裁裁决的国籍、仲裁裁决的撤销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一系列制度,从而更好地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进而完善现有的仲裁裁决分类,确立更加合理科学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六)结语:行政先导和司法能动向立法回归境外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遇到的法律障碍折射出仲裁立法中的问题,在《仲裁法》尚不能立即修订的情况下,解决这一问题目前借助了上海自贸区新片区的先行先试的新政策契机,采取了行政、司法、立法三个层面依次推进的制度发展路径。国务院、上海市政府、上海市司法局自上而下从行政层面率先提出解决方案的新政策,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随后通过出台司法保障意见在司法层面予以强力支持,最终将回归到《仲裁法》立法层面进行修订和完善。这是目前中国整个经济社会发展中“开放倒逼改革”的制度创新的进路的在仲裁领域的一个具有代表性的缩影。后续能否取得制度改革和落地的实效,笔者认为还取决于这一制度构建过程中对于问题导向、目标导向和结果导向能否做到有机统一。1.明确问题导向:通过对存在问题的深入剖析,依托现有的行政和司法推动的方式是一个快速可行的解决方案。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是一个存在了20多年的老问题,以此问题为切入点,通过设立业务机构的新政策推进仲裁制度改革创新。首先,从行政层面上沿袭了自上而下行政推动的路径依赖,在上海自贸区这片“先行先试”的创新沃土上,从推动本土仲裁机构的国际化发展,到吸纳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区,到提出上海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均体现了这一改革创新的发展脉络。其次,对于行政层面出台的改革创新举措,最高人民法院和上海高院出台司法支持和保障的意见,发挥司法的能动性,从司法解释的角度对带有局限性的立法内容,作出符合现实需要和发展需求的扩张性解释。在立法尚不能及时修订的情况下,司法能动主义有助于通过司法方式解决相关现实问题。最后,中国作为成文法国家需要将解决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问题在行政和司法层面已经取得的成果,进一步转化为《仲裁法》修改在立法层面的成果。2.坚持目标导向:现有政策需要服务于中国内地构建受欢迎的“仲裁地”建设,服务于上海率先打造面向全球的国际仲裁中心建设。允许和鼓励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目的,是将中国内地城市打造成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上海在众多的内地城市中独具先发优势和先天条件,可以率先成为“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仲裁中心”。在此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不但在确保统一裁判尺度和正确适用法律中起到了最为重要的作用,而且对重要政策的有效推行也起到了关键作用。为了应对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所存在的问题,推出在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这样的仲裁制度改革举措,其目标就在于:吸引更多的国际民商事争议在本国解决,提升本国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的国际影响力和竞争力,其核心就是把中国内地打造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目的地”。3.重视结果导向:先行先试的政策成果最终还应回归至仲裁立法层面,《仲裁法》的修订也应当彰显“大国司法”的理念。为提升、完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国应强调大国司法理念,重视大国司法制度对于仲裁的引导和支持作用。允许境外仲裁机构进入中国内地,由仲裁地法院对其进行司法审查,使中国的法院对于相关仲裁程序和仲裁结果掌握了司法审查的主动权。一直以来不允许其在中国境内进行仲裁,结果并没有改变中国当事人主动或被动参与境外仲裁的客观情况。这类仲裁实践无法进入中国内地,反而游离在中国司法审查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外。某一国或某一地被选定为仲裁地很大程度地体现了当事人对于该国(该地)法律和司法制度的信任与尊重。近年来,中国的综合实力和经济体量的迅速发展,逐渐在国际社会上确立了大国地位,树立了大国形象。中国的国际商事仲裁发展应当回应对外开放的发展变化。中国需要借助包括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内的国际争议解决制度在全球范围内保护作为经济大国的利益。中国同时需要提升司法服务水平,增强本国司法及仲裁制度在全球争议解决市场的吸引力。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全球竞争力应当成为中国司法改革和法治建设目标之一。
王顺[10](2020)在《“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本文以“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法律问题为研究对象,通过对我国仲裁市场中多个典型案例的阐述梳理了我国国际民商事仲裁与海事商事仲裁领域中对于“无涉外因素”与“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识别的发展过程。对于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国内当事人将“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认定存在分歧的现象,本文从国内外立法、国际条约、以及法理上进行具体讨论分析,对我国当前的仲裁制度提出思考与建议。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立法层面上具体释明“非典型涉外因素”的特征及情形,在立法规范中明确允许国内当事人将涉及所释明的“非典型涉外因素”情形的争议提交域外仲裁,采取扩大解释的标准提升我国仲裁制度的包容度;可借鉴新加坡的“双轨制”仲裁立法,完善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合理放开将“无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具体标准,不断提升我国仲裁市场的认可度与国际化水平。第一章首先概述了“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主要法律问题,详细介绍了“无涉外因素”与“非典型涉外因素”的相关概念,说明了“非典型涉外因素”概念的由来,比较了“非典型涉外因素”与“无涉外因素”概念的区别,同时也通过典型案例来详细阐述了“无涉外因素”与“非典型涉外因素”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通过对相关概念的介绍,引入下文对于“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问题的详细论述。第二章主要是针对第一章所提出的法律问题进行原因分析,讨论我国国内当事人将“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具体原因及影响。关于我国国内当事人将“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具体原因,包括我国司法机关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较为宽松,并存在“内部报告制度”的救济机制,同时外国的仲裁机构在服务质量上更加具有优势。从允许将“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优势、弊端以及风险分析等三个角度阐述了将“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影响。第三章主要阐述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发展与立法现状。首先是通过介绍2018年领先仿生仲裁案的基本案情及处理来说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标准存在不一致的情形,最新的裁判结果与以往的立场存在分歧。其次,详细介绍了对于“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国内立法现状,并同时参考了印度与新加坡两国对于“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以印度为例说明国际民商事仲裁领域中部分国家对于“无涉外因素”或“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开放度在不断提升,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立场也有所转变,并提出新加坡的“双轨制”仲裁立法设计具有借鉴意义。第四章主要是对于我国国内当事人将“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思考与建议。针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标准存在分歧的情形,从“法无禁止皆自由”的法理基础、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以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国际商事仲裁指导性原则三个角度进行思考并提出了建议。笔者认为,结合当前全球经济大环境的背景,在我国自贸区建设稳步推进与“一带一路”倡议日益发展的趋势下,我国在自贸区范围内应确定允许将“非典型涉外因素”乃至“无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先行先试,同时将此种做法推广至全国其他地区。值得重点关注的是,可借鉴新加坡的“双轨制”仲裁立法设计来完善我国的仲裁制度,以提升我国仲裁市场的开放度及国际化水平。
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论文提纲范文)
(1)2021中国海仲规则创多个首次 切实提升仲裁公信力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在京发布(论文提纲范文)
本次规则修改意义重大 |
海仲将会不断提升仲裁法律服务水平 |
(2)对标伦敦、新加坡等地国际仲裁通行规则高起点打造海南自贸港国际海事仲裁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发达的海事仲裁业是世界主要国际航运中心和高水平自贸港的重要特征 |
现行的仲裁制度难以适应海南自贸港国际海事仲裁中心建设的迫切需要 |
对标国际通行仲裁规则,高起点打造海南自贸港国际海事仲裁中心 |
(3)远程开庭对我国商事仲裁的挑战与法律应对(论文提纲范文)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仲裁庭裁量权 |
(一)当事人和仲裁庭对仲裁程序的决定权 |
(二)我国现行仲裁制度下仲裁庭和当事人对开庭审理的决定权 |
二、远程开庭给商事仲裁程序带来的挑战 |
(一)在仲裁程序中缺少针对远程开庭清晰的决定机制 |
1.缺乏清晰的规则明确仲裁庭能否主动决定采用远程开庭 |
2.缺少明确统一的规则处理当事方单方申请远程开庭请求 |
(二)远程开庭对传统庭审法律功能的挑战 |
1. 远程开庭弱化了传统庭审中出示证据的作用 |
2.远程开庭对庭审程序规范提出了更高要求 |
三、我国仲裁庭审程序规则在远程开庭背景下的法律应对与完善 |
(一)明确当事人和仲裁庭对庭审程序的决定权 |
1. 仲裁审理程序无须照搬民事诉讼程序 |
2. 明确并扩大仲裁庭和当事人决定庭审程序的权限 |
(二)完善开庭程序规范 |
1.建立及完善远程开庭审理的程序规范 |
2.完善当事人提交书面文件和证据的程序 |
(6)论我国民商事仲裁简易程序之完善——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为视角(论文提纲范文)
一、国际商事仲裁中的简易与快速程序 |
(一)快速程序的适用以意思自治为最高原则 |
(二)一般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 |
(三)仲裁审理程序得到了大幅简化 |
(四)仲裁裁决必须在更短期限内作出 |
二、我国民商事仲裁简易程序的实践现状 |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 |
(二)简易程序仲裁庭的组成 |
(三)简易程序的审理方式 |
(四)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 |
(五)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 |
三、我国民商事仲裁简易程序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
(一)《仲裁法》中缺乏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 |
(二)简易程序概念的使用存在含混的局面 |
(三)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保障有待加强 |
(四)简易程序不简化,功能难以真正发挥 |
四、完善我国民商事仲裁简易程序的若干建议 |
(一)立法层面:由《仲裁法》对简易程序作出原则性规定 |
(二)理念层面:协调好简易程序涉及的两对冲突关系 |
(三)制度层面:以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为出发点完善仲裁简易程序的制度设计 |
五、结语 |
(7)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现有仲裁法律关于仲裁当事人的规定 |
三、仲裁程序中设立第三人制度的尝试 |
1. 国外的尝试。 |
2. 国内的尝试。 |
四、仲裁程序中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现实意义 |
1. 有利于更好地处理经济纠纷。 |
2. 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 |
五、仲裁程序中设立第三人制度的建议 |
1. 仲裁程序中第三人的概念。 |
2. 仲裁程序中设置第三人的原则。 |
3. 仲裁程序中第三人参加的条件。 |
4. 仲裁程序中第三人参加的方式。 |
5. 仲裁程序中第三人参加的时间。 |
6. 仲裁程序中第三人参加的限制。 |
(8)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机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方法 |
四、创新点及不足 |
第一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问题提出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实践困境 |
一、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典型案例 |
二、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障碍 |
第二节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模式问题 |
一、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承认与的执行模式 |
二、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模式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
第二章 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理论依据和价值取向 |
第一节 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理论依据 |
一、礼让原则 |
二、互惠原则 |
第二节 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价值取向及意义 |
一、司法与仲裁的关系分析 |
二、效益和公平的价值选择 |
三、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意义 |
第三章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制度考察 |
第一节 依据国内立法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 |
一、明确执行法院并赋予自由裁量权—德国 |
二、赋予仲裁庭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权力—英国 |
三、列举拒绝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的情形—韩国 |
第二节 依据条约承认与执行临时措施 |
一、依据专门的仲裁公约得以承认与执行 |
二、依据民商事案件判决公约得以承认与执行 |
第三节 《示范法》背景下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分析 |
一、《示范法》对临时措施执行问题的规定 |
二、《示范法》有关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评析 |
第四章 我国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现状及改进建议 |
第一节 我国有关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现状及不足 |
一、我国有关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现状 |
二、我国有关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制度的不足 |
第二节 “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承认与执行的完善建议 |
一、修订国内立法实现对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制度的完善 |
二、以多边或者双边协定的方式实现临时措施的流通与执行 |
三、按礼让或者互惠方式承认与执行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 |
致谢 |
(9)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主要研究方法 |
第一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问题由来与发展 |
第一节 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仲裁的典型案例 |
一、限制阶段:1995年至2012年期间的典型案例 |
二、缓和阶段:2013年以来的相关典型案例 |
三、典型案例反映的司法认知上的分歧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入驻自贸试验区 |
一、仲裁机制在自贸区建设初期的探索 |
二、境外仲裁机构可在自贸区新片区设立业务机构 |
三、法院对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的司法支持与保障 |
第三节 境外仲裁机构准入的意义与存在的问题 |
一、境外仲裁机构准入将产生的作用和意义 |
二、尚存的制度障碍和有待解决的法律问题 |
第二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的性质与准入 |
第一节 仲裁机构性质的实在法依据 |
一、《仲裁法》体现的仲裁机构本位主义 |
二、比较法视野下的仲裁机构性质分析 |
三、“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应作扩张解释 |
第二节 境外仲裁机构所设业务机构的性质及监管要求 |
一、设立业务机构的政策解读 |
二、业务机构的性质和功能的分析 |
三、对业务机构的监管要求 |
第三节 仲裁市场开放与境外仲裁机构准入方式 |
一、商事仲裁的法律服务属性 |
二、仲裁服务市场的开放与准入 |
三、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的依据 |
第三章 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所作裁决的国籍 |
第一节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国籍 |
一、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国籍的内涵 |
二、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法律意义 |
三、确定仲裁裁决国籍的一般标准 |
四、仲裁地的涵义及其法律上的意义 |
第二节 仲裁裁决国籍制度的比较法研究 |
一、《纽约公约》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二、《示范法》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三、主要国家关于裁决国籍的制度规范 |
第三节 国内立法和司法应确立仲裁地标准 |
一、“仲裁地”概念缺失引发裁决分类上的混乱 |
二、摈弃“仲裁机构”标准并确立“仲裁地”标准 |
三、对以“非内国裁决”予以执行思路的反思 |
四、境外仲裁机构在内地所作裁决应按涉外裁决认定 |
第四章 对境外仲裁机构的司法审查与司法支持 |
第一节 涉及业务机构的仲裁协议的司法审查 |
一、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法院 |
二、与境外机构仲裁规则中自裁管辖权的冲突 |
三、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新路径 |
第二节 业务机构所作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 |
一、申请撤销与执行裁裁决的管辖法院 |
二、撤销裁决与(不予)执行裁决制度的衔接 |
三、对“涉外因素”的司法审查 |
第三节 涉及业务机构保全措施的司法支持 |
一、境外仲裁缺乏申请中国内地保全措施的依据 |
二、海事仲裁案件中的突破性规定 |
三、国际商事法庭的保全机制 |
四、《内地与香港保全安排》的机制与实例 |
五、确立此类仲裁案件的保全机制 |
第五章 《仲裁法》修订的思考路径和立法建议 |
第一节 《仲裁法》修订的顶层设计与具体路径 |
一、《仲裁法》修订计划和发展方向 |
二、《仲裁法》修订具备的初步条件 |
三、《仲裁法》体例分析和修订路径 |
第二节 对仲裁机构和仲裁程序的完善意见 |
一、仲裁机构组织法方面的修改建议 |
二、仲裁活动程序法方面的完善意见 |
第三节 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完善意见 |
一、确立标准:以仲裁地完善仲裁裁决的合理分类 |
二、内外统一:国内与涉外裁决的审查标准的统一 |
三、并轨合流:取消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制度 |
结语:行政先导和司法能动向立法回归 |
一、明确问题导向:行政、司法、立法多重并举的解决方案 |
二、坚持目标导向:建设受欢迎的“仲裁地”和国际仲裁中心 |
三、重视结果导向:通过仲裁立法彰显“大国司法”理念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法律问题概述 |
第一节 “非典型涉外因素”的法律问题 |
第二节 “无涉外因素”的基本理论 |
一、“无涉外因素”的概念 |
二、“无涉外因素”认定的实践标准 |
第三节 “非典型涉外因素”的基本理论 |
一、“非典型涉外因素”的概念 |
二、“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往期实践 |
三、“非典型涉外因素”与“无涉外因素”的区别 |
第二章 “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原因及影响 |
第一节 “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原因 |
一、审查标准宽松 |
二、存在救济机制 |
三、服务质量优势 |
第二节 “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影响 |
一、允许将“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优势 |
二、禁止将“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弊端 |
三、允许将“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风险分析 |
第三章 “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发展与立法现状 |
第一节 “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最新发展 |
一、领先仿生仲裁案的基本案情及其处理 |
二、“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现状 |
第二节 “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国内立法 |
一、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 |
二、国内的立法现状 |
第三节 “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国外立法 |
一、“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印度立法 |
二、“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新加坡立法 |
第四章 对于“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思考与建议 |
第一节 “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思考 |
一、“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法理分析 |
二、仲裁裁决国籍的认定标准 |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
第二节 “非典型涉外因素”认定的建议 |
一、固化并推广自贸区实践的先行先试 |
二、提升我国仲裁市场的国际化水平 |
三、可借鉴“双轨制”仲裁立法设计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四、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论文参考文献)
- [1]2021中国海仲规则创多个首次 切实提升仲裁公信力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1年版)》在京发布[J]. 张莉. 中国对外贸易, 2021(11)
- [2]对标伦敦、新加坡等地国际仲裁通行规则高起点打造海南自贸港国际海事仲裁中心[J]. 卢腾达. 今日海南, 2021(06)
- [3]远程开庭对我国商事仲裁的挑战与法律应对[J]. 史强. 山东社会科学, 2021(05)
- [4]我国与“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沿线国家海事争议仲裁解决机制构建研究[J]. 邓杰,张晨星. 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 2020(00)
- [5]中国商事仲裁年度报告(2017)[J]. 宋连斌,林荟,陈希佳. 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 2019(01)
- [6]论我国民商事仲裁简易程序之完善——以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保障为视角[J]. 柳正权,牛鹏. 商事仲裁与调解, 2020(03)
- [7]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研究[J]. 鲁玉桃,雷海艳. 湖南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20(04)
- [8]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机制研究[D]. 杨海琛. 上海师范大学, 2020(07)
- [9]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内地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D]. 姚宏敏.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10]“非典型涉外因素”争议提交域外仲裁的法律问题研究[D]. 王顺.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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