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前我国经济犯罪的特征(论文文献综述)
蔡军[1](2020)在《我国有组织犯罪企业化的现状、特点与原因再探》文中认为有组织犯罪的企业化趋势是我国社会重大转型期所面临的众多复杂犯罪现象之一。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发展大概经历了三个时期,即20世纪70年代末到80年代末的形成期、20世纪90年代的快速发展期和21世纪至今的活跃期。在形成期,一些犯罪团伙开始注意筹集和扩大犯罪组织的资产,增加财力,并向经济领域渗透,但在总体上还是以暴力、胁迫等初级的犯罪手段积累血腥财富,犯罪活动没有脱离暴力性与传统刑事犯罪的范围;在发展期,越来越多的犯罪组织开始利用公开职业作掩护,向某些经济领域渗透;在活跃期,越来越多的犯罪组织开始向合法的经济领域渗透,向公司化、企业化方向发展。综合分析我国有组织犯罪企业化发展的过程与表现,可以归纳提炼出如下主要特征:起步晚但发展快,规模小但数量多;低级和高级、简单与复杂同时并存,呈现多样化特征;涉足领域广泛,非法经济和合法经济交织进行;暴力性色彩浓厚,升级转型快、再生能力强;集多种犯罪于一身,社会危害性大。我国有组织犯罪企业化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属性决定了企业化是有组织犯罪的最终结局;二是企业化发展是有组织犯罪集团满足自我生存发展需要的结果;三是企业化发展是犯罪市场化以及由此导致的犯罪组织化的产物;四是企业化发展是我国转型期的时代背景、社会环境的副产品;五是有组织犯罪与企业、非法市场有着天然的联系,其"高度联合"性特征与公司企业制度很相似。
彭彦梅[2](2021)在《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近年来,新型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多发,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案件呈现涉案人数众多,证据繁杂,被害人经济损失惨重等特点。由于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人数众多,财产损失巨大,挽损率低,导致出现了很多问题。主要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不力,被害人财产损失挽损率低。通过对此类案件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是加强人权保障的需要,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本文通过实证研究,借鉴域外经验,以被害人权利保障为视角,分析涉众型经济犯罪司法现状,提出自己粗浅的建议。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通过分析被害人概念、被害人权利内容、涉众型经济犯罪概念引出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的复杂性、特殊性。第二部分,从保障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权利的独特价值进行阐述,其中包括司法价值:保护弱势民众的权利;经济价值:维护正常经济秩序;社会价值:维护社会有效秩序。第三部分,司法实践状况研究。以L省为范例,近4年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数据进行汇总梳理,结合有关案例,分析该类案件特点及被害人状况,对该类犯罪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不利的内在成因和外在成因进行分析阐述。第四部分,有利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当中的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域外先进经验。对诉讼代表人制度、通过企业合规实现犯罪治理、信托制度实现涉案资产保值增值进行考察,分析出对涉众型经济犯罪值得借鉴的意义。第五部分,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完善路径。主要包括提前预警,构建完备的事先防范机制;创新思路,推广企业合规不起诉诉讼制度,发挥认罪认罚从宽的独特作用,利用企业合规的激励机制提高挽损率;引入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制度,对被害人身份角色的准确定位是确立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前提,建立诉讼代表人制度是实现参加权的保障;开辟多渠道挽损路径,建立刑事信托制度使涉案资金的管理更加专业化。力争减少社会对抗,节约司法资源,最大限度多种途径的挽回被害人的财产损失。
徐东一[3](2021)在《犯罪网络化背景下传统刑事技术的侦查应用研究》文中认为网络高速发展,推动社会经济民生高速发展进步,我国已然成为世界上网络建设使用强国。鉴于网络有着高效、互联,使用成本低且网络参与者之间无直接接触等特点,诸如诈骗、盗窃、赌博、贩毒等传统犯罪为降低犯罪成本,提高犯罪收益,并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打击,逐渐将具体犯罪行为借助网络实施,取代了面对面的直接接触实施。犯罪网络化具有“五C”特点,即隐蔽性特征(Cryptic)、互联性特征(Connected)、复杂性特征(Complicated)、非接触性特征(Contactless)和跨区域性特征(Cross-regional),产生了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网络犯罪大量取代传统犯罪,在案件侦查中多依靠网侦、技侦等侦查技术与手段获取线索与证据,运用传统刑事技术的物理空间缺失,并且以视频侦查为代表的新型侦查技术与手段在传统案件的线索获取效率方面远超传统刑事技术,传统刑事技术陷入了没落的境地。除客观案件形式变化和侦查技术与手段更新的影响外,对于传统刑事技术效能根深蒂固的思维惯性、传统刑事技术的自身属性、在案件侦查中重线索轻证据、盲目追求网络数字形式和职责范围过大等主客观因素,才是传统刑事技术在当前背景下侦查应用面临困境的根本原因。为了对传统刑事技术在当前背景下依然有着重要作用进行证明,并探索传统刑事技术在犯罪网络化背景下的创新发展,在坚持“一条主线”,即传统刑事技术为案件提供证据的前提下,探究了传统刑事技术在“三条分支”,即拓展现实应用场景,丰富证据提取类型、发挥技术基础优势,创新侦查应用路径、融合相关技术手段,提升线索证据效能三方面的创新应用。
朱冠宇[4](2021)在《盗窃类犯罪人跨地域关系网络成因及预测研究》文中指出在大型城市中,外来人口的比例逐年递增,来自不同地域的人口在此聚集交融,并产生了社会关系重构。在此背景下,不同地域的犯罪人之间也会建立犯罪合作关系,进而形成犯罪人跨地域关系网络这一复杂社会现象。以往研究大多通过描述性统计方法分析该网络的模式特征,无法描述网络的成因机理,研究深度不够。鉴于此,本研究旨在利用复杂社会系统建模方法,对盗窃类犯罪人跨地域关系网络的形成过程进行仿真模拟,深入研究犯罪人跨地域关系网络的成因以及不同影响因素作用下的系统效应。首先,本文基于犯罪亚文化、社会关系重构等社会科学理论,总结了目标城市内不同地域的盗窃犯罪人形成犯罪合作关系的行为机制,定义了共同犯罪团伙的形成规则,并据此构建了盗窃类犯罪人跨地域关系网络生成模型。其次,关注模型动力学性能,研究了城市人群的人际交往行为、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模式以及不同的警务对策对网络生成的影响。结果表明:城市人群的人际交往中地域同质化越明显,网络生长速度越慢,网络结构越稀疏;在城市人群建立跨地域人际关系的过程中,如果人们倾向于和人口规模较大地域的成员建立关系,网络形成就会更缓慢,网络关系更加密集且连通性更强,而如果人们倾向于和与自身地理距离较近、文化相通的地域的成员建立关系,网络覆盖速度会更快,且网络会更为稀疏;犯罪团伙平均规模越大,网络生长速度越快且结构越密集;而犯罪人连续犯罪倾向对网络结构的影响有限。通过对重点地域人群管控、外来人口聚集区治理这两种警务干预策略进行评估分析,发现这两项措施均可有效减缓网络生长速度,弱化网络性能。最后,收集北京市2005—2014年入室盗窃类犯罪数据,并结合问卷调查数据确定相关参数,对北京市入室盗窃犯罪人跨地域关系网络进行了预测模拟。通过与实际网络进行对比,发现在网络性质、空间分布等方面比较相似,证明该模型具有一定的可靠性。该工作对分析和预测新兴大型城市中外来人口共同犯罪关系态势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赵学军,陈佩诗[5](2021)在《故意杀人犯罪的特征分析及趋势预测》文中研究表明对998份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进行实证分析,发现故意杀人犯罪在当前社会条件下表现出案件起因的纠纷化、发生领域的交往化、侵害对象的紧密化和行为方式的激情化等行为特征,在凶犯特征上表现出性别上的男性化、年龄上的中年化、职业上的底层化、学历上的初级化和表现上的初犯化。随着我国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治理能力不断提高和人民群众文化教育水平大幅提升,形成故意杀人犯罪特征的相关因素也将不断发生变化,继而故意杀人犯罪必将进一步呈现出案件数量逐渐减少、残暴程度逐渐下降和判决结果逐渐轻缓的趋势。
周光营[6](2021)在《持有型犯罪刑法规制体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持有型犯罪是以持有特定物品为内容的一类罪名。当前社会已经进入风险社会时代,随着生产力的巨大发展,犯罪的手段和危害程度也更为多样和严重。人们对于安全的渴望与需求较之过去任何时期都更为强烈和迫切。与此同时,国家治理尤其是公共政策应当及时转向社会安定与民众安全保障的立场。国家刑事立法作为最严厉的调整规制手段,在这样的背景下理所当然要担负起应有的责任。持有型犯罪通过对容易造成或引发巨大社会危害、严重危及社会安定的物品的持有予以严格限制甚至剥夺,阻断借由相关物品危害社会的现实可能性,在保障社会稳定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种作用的发挥,实质是以限制和剥夺公民的自由权利为代价。虽然自由具有相对性,但权利限制范围的扩张的对面必然是公民私权范围的缩小。因此,必须对这种限制私权的方式加以约束,在权利限制与社会安定保障之间努力寻找平衡点。持有型犯罪作为刑法实现社会调整的工具,同时具有惩治犯罪、保障公民权利与限制公权力的作用。本文第一章“持有型犯罪的概念与考察”,首先对持有的语义学与刑法学涵义进行分析,为持有型犯罪概念的研究提供基础。同时,在对当前刑法学界关于持有型犯罪概念的诸多观点予以梳理、剖析的基础上,将研究持有型犯罪概念的规范意旨确定为法律概念的规范性,具体包括立法价值、立法目的与法律功能三个要素。其中,法律概念规范性的直接根源是立法目的,亦是立法规范目标的指向所在;法律价值则赋予法律概念价值承载的属性,并为法律概念特征的确定提供根本指引;法律功能则是社会结构理论下满足特定群体(通常指统治阶级)的价值取向与社会需求的属性。因此,法律概念并非哲学概念在法学领域的自然延伸,其更多的体现立法者的规范意旨。法律概念的规范性背负和传达立法者的价值选择,而这种价值选择又不可避免受到特定历史条件下社会结构的影响。根据法律概念的规范性意旨,对持有型犯罪的概念进行重新诠释,至少包含两个层面的因素:一是立法目的、法律价值与法律功能层面,二是描写事实层面。前者重在强调法律概念所背负的立法意图、价值取向与功能需要。持有型犯罪概念就要从刑法规制方面传达出通过对特定物品的支配、控制行为的规制来保障社会秩序稳定与公共安全的目的、价值与功能;后者则是在社会生活与法律生活之间架起一座桥梁,根据一定的标准将部分社会生活中的行为筛选出来,进入法律生活的视野。持有型犯罪概念中的事实层面的描写,不能脱离对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考察、不能忽略对持有对象的研究、不能回避持有的性质问题。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对持有型犯罪重新定义如下:违反刑法规定,故意对特定物品实施支配、控制的行为从而引发刑法否定性评价,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一种犯罪类型。在持有型犯罪范围方面,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非法性虽然是基于法律推定得来,但其犯罪化的对象依然是对来源不明的巨额财产的持有行为,故而应属于持有型犯罪,而非不作为犯。非法携带武器等物品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因其罪名成立不仅要求存在对特定物品的持有行为,还要求持有特定物品的行为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等行为相结合,故而不属于持有型犯罪。非法携带枪支等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亦是如此。持有型犯罪具有三个典型特征:一是持有行为的非法性。我国持有型犯罪九个罪名中,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持有假币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三个罪名以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中持有伪造的信用卡或伪造的空白信用卡情形中对持有一词未加“非法”的限定词,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五个罪名以及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罪中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的情形中,均存在“非法”持有的定语限制。这是因为,未加“非法”限定语的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外的的三个罪名的犯罪对象分别是伪造的发票、假币、伪造的信用卡或空白信用卡,这类物品均为违禁品,其存在本身就是非法的。对非法存在的物品的持有,自然也具有非法性,所以无需通过增加“非法”的限定语来强调行为的非法性。带有“非法”限定语的持有,则意在与合法持有的情形相区分,比如,非法持有毒品与合法持有麻醉药品;二是持有对象的法定性。除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外,大部分持有型犯罪的对象是管制物品,以其为对象所实施的制造、购买、持有等行为被法律所严格限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主义建设与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通常,在确定管制物品范围时,需要由法定机关评估相关物品的社会危害性,并按照法定程序对管制物品名单进行增减调整。从这个意义上说,大部分持有型犯罪对象的范围确定,也必须结合相关物品的危险程度,由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所以其带有鲜明的法定性特征;三是持有的行为性与状态性相统一。持有是在一定行为下对对象所形成的支配与管控的状态,故而行为性与状态性是持有的最独特的特征。持有的状态性无法囊括持有的完整内涵,持有的行为性判断亦无法完成持有内涵的界定任务。持有的状态性与行为性之间固然存在区别,但二者的结合方才构成持有的刑事法律评价的属性基础。第二章“持有行为犯罪化的理论证成及其正当性根据”,对持有行为犯罪化的行为理论及其正当性展开论述。无行为即无犯罪。在持有行为犯罪化的问题上,首先要解决的就是持有在行为意义上的归属问题。当前主要存在行为说、状态说以及第三种行为方式说等观点。我国以危害行为理论为基础进行“刑法帝国”的构建,而持有的行为性与状态性相统一的特性,使得其无法被作为与不作为的二元行为体系所包容。第三种行为方式说虽然得到部分学者支持,但亦存在一定缺陷。当某种新生事物不能被已有分类包容,就新创设一种分类的做法通常可行,但前提是新事物与已有分类事物属于同一范畴,否则这种做法在逻辑上就不能成立。持有的状态性是其区别于作为与不作为的根本所在,因其无法被作为与不作为的行为分类所包容就将其视为一种新的行为方式的做法,实际上预设了一个根本性的前提——持有是行为。如果持有根本不能算是一种行为,这样的逻辑也就无法成立。所以,上述三种观点均存在缺陷,无法完成持有的刑法性质界定任务。英美法系国家以事态替代行为的理论在我国不具有普适性,不能照搬。利用法律拟制理论将持有拟制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可以较为妥善地解决持有行为犯罪化所面临的行为理论障碍问题。状态性与行为性相统一的特性决定了持有并非典型的刑法行为,这为法律拟制提供了前提;持有与行为具有相似性,包括行为人主观方面的一致性,对刑法规范的违反性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持有的这种行为性特征提供了法律拟制的基础;基于无行为即无犯罪的理念,我国刑法将行为作为刑法规制的对象,而“状态”语境下的持有无法融入我国刑法典的规制体系,这是需要对持有进行法律拟制的根本原因。而且,法律拟制还具有提升刑法普适性,促进刑法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优势。另一方面,法律拟制有自己的规则,拟制目的的正当性、拟制对象的关联性、拟制限定在原有法律框架内等规则可以确保法律拟制的规范性与可控性,不会引发刑罚滥用的风险。在持有行为犯罪化的正当性依据方面,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风险社会下的公共政策提供了刑事政策依据。风险社会下潜在威胁和危险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加剧了社会成员的不安和紧张感。相应地,国家治理尤其是公共政策应当及时做出调整,更多的向风险预防和管理方面侧重。刑事法律规范作为公共政策在社会行为规范领域的具象化,也应当顺应这种变化,适时改变传统刑法理论以结果为主导的事后规制模式,尽力满足风险社会背景下人们对安全的新要求。风险社会的到来和公共政策的调整,为作为实现法益提前保护手段的持有型犯罪立法提供了刑事政策依据。二是法益保护论下的抽象危险犯理论提供了处罚依据。法益保护论认为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性。当法益侵害的风险达到一定程度时,就将这种程度的风险评价为“法益侵害的结果”,如此使得刑法中不以实害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获得了实质处罚根据。危险犯理论为提前预防难以预测的风险向实害化转变提供了解释路径。不同于具体危险犯将对犯罪对象的实际损害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内容,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指向立法者先决判断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危害社会的风险,持有型犯罪立法中并未有对造成具体危险的限制和要求,具有立法推定危险存在的属性,符合抽象危险犯的特征。持有型犯罪既可能是上游犯罪的结果状态或下游犯罪的预备状态,也可能是具有重大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防止更为严重的罪行或者避免放纵已犯之罪,控制法益侵害风险向实害的转化,是持有型犯罪刑法规制的主要任务。由此,抽象危险犯理论提供了持有型犯罪的处罚性依据。三是预防相对较重罪行的有效途径。通常而言,明确地指出犯罪预备行为并加以禁止,就会有更多的防止严重犯罪的机会。持有型犯罪往往作为主要犯罪的次要犯罪,或者严重犯罪的预备状态,对持有的限制势必将有效减少主要犯罪或更严重犯罪的发生,能够起到预防较重罪行的作用。四是基于堵截犯罪需要的可反驳的立法推定与立法技术。持有型犯罪的设定考虑了堵截其他犯罪的目的,“堵漏”功能突出。通常对持有物品的来源或去向性罪名的证明难度更大,且法定刑较重,而通过改变证明对象和证明标准,将较难查证和追诉的原有罪名变更为易证明且法定刑较轻的持有型犯罪,有利于避免因证据和证明标准问题导致出现放纵犯罪的不利后果。同时,持有型犯罪具有立法推定的属性。我国刑法将不能说明来源或用途作为持有型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当持有对象的来源或用途无法得到合理解释和说明,就以客观实施持有行为且主观明知持有对象的性质,来推定所持特定物品的来源或用途非法。当然,这种推定应当允许行为人予以反驳抗辩。持有型犯罪的立法价值在于,实体上有利于堵塞法律漏洞,严密刑事法网,防止犯罪分子逃避刑罚处罚;程序上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降低司法成本,实现法律经济。第三章“持有型犯罪的构成要件”,以犯罪构成四要件理论为工具,对持有型犯罪的构成要件展开论述。在持有型犯罪的客体要件方面,持有对象是决定持有行为犯罪化的重要因素,又是刑法保护的法益的具体承载。根据犯罪对象的性质可以将持有型犯罪的法益分为四类:公共安全类、社会经济秩序类、政治安全与社会管理秩序类、国家的廉政制度类。接着,通过作为与不作为两种行为方式论证持有型犯罪法益实现的两种路径。惩罚违反刑法禁止性规范的持有行为,是持有型犯罪作为属性的法益再现;惩罚不遵守刑法命令性规范的持有行为,则是持有型犯罪不作为属性下的法益成就。持有型犯罪对象对持有行为犯罪化具有重大影响,直接决定持有行为是否触犯刑法构成犯罪。而犯罪客体作为法益根据,又对持有型犯罪对象的认定具有指导和限定作用。当前我国司法实务中直接援引行政法意义上的枪支标准,导致涉枪犯罪入罪门槛过低,进而使得枪支、弹药的治安管理与刑事规制之间出现界线模糊、指引不明、罪刑不协调等问题。应当根据涉枪犯罪所保护的法益,对涉枪犯罪中的枪支做限缩解释,适当提高刑法中的枪支的认定标准,与行政法意义上的枪支进行区分,适当拉开档次,为枪支的行政管理和刑法规制厘清界限,为两种不同管理职能手段的作用发挥创造客观基础和空间。在持有型犯罪的客观要件方面,主要是从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持有型犯罪所特有的附加条件来展开论述。“不能说明来源或去向”等规定属于持有型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实体要件要素,在程序法上表现为待证明的对象,而非在证明责任上确立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在持有型犯罪的主体要件方面,确立单位作为持有型犯罪主体的资格,具有相应的理论基础,也有利于合理控制入罪范围,实现罪刑均衡,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当前我国刑法已经出现了对单位可以构成持有型犯罪的立法规定,比如,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已经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应当对当前刑事立法进行修订,赋予单位作为持有型犯罪主体的资格。在持有型犯罪的主观要件方面,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立场。严格责任原则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与适用条件,当前我国并不具备在持有型犯罪中推行严格责任的客观基础和现实条件。明确持有型犯罪的主观心态仅限于故意,对过失持有的行为予以处罚并无必要。在主观故意方面,存在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表现形式,二者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不同。但也存在例外,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在认识层面上,行为人要明知自己持有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水平且该财产非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在意志层面上,则要求行为人希望继续持有这些巨额财产。明知是持有型犯罪必不可少的要件要素。“明知不要说”不符合我国国情,不能在持有型犯罪中采用。在部分持有型犯罪法条中规定的明知,应作注意性规定解读,也即未规定明知的持有型犯罪中,也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知。明知分为刑法总则故意犯罪概念中的明知和刑法分则具体犯罪中的明知(大多数是对对象的明知)。刑法总则故意犯罪概念中的明知直接关涉犯罪的定义,对刑法分则具体犯罪中的明知具有指导和限定作用。传统刑法理论以社会危害性作为故意犯罪概念中的明知的内容,违法性认识说主张以违法性取代社会危害性作为故意犯罪中明知的考察因素。我国刑法尤其是持有型犯罪立法进入法定犯时代,刑事违法与道德谴责脱离,部分罪名不再具备道德的评价因素。在这样的背景下,提倡违法性认识具有积极意义。违法性认识中的“法”应理解为刑事法律规范。一是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鲜明特征,犯罪概念的特征映射到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形成犯罪故意,那么犯罪故意的内容中自然包含刑事违法性要素;二是有助于与行政、民事违法故意进行区分,体现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限制国家公权力尤其是刑事追诉权的积极价值取向。违法性认识论下的持有型犯罪的明知,在内容上存在事实层面与法律层面的区分。持有型犯罪在事实层面的明知的内容,包括持有行为和结果、对象与数量等;在法律层面的明知,主要是行为人对其行为非法性是否具有认识的可能性。仅当行为人不具有行为非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且这种违法性认识错误的责任不能归咎于行为人的情况下,才能豁免刑法的责难。刑法不强人所难,虽然每个公民都有学法、守法的义务,但客观原因导致的违法性认识错误不能提供刑法责难的主观基础,不能据此施加刑罚。第四章“持有型犯罪的犯罪形态”,对持有型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共犯形态与罪数形态展开论述。首先明确持有型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范围仅限于直接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只有在造成实际损害结果的情况下才成立。在危害结果出现之前即停止的情形不构成犯罪,也就不存在未完成形态的问题。在间接故意犯罪中,持有人对犯罪结果持放任态度,表明其对犯罪结果并不排斥。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只有当放任的危害结果出现时,才能显现出行为人的间接故意,才存在间接故意犯罪,没有危害结果便无法发现和确认间接故意的存在。在持有型犯罪停止形态认定上,根据持有的层次理论,可以将持有分为准持有、不稳定的持有、稳定的持有三个层次。持有的层次理论提供了研究和认定持有型犯罪停止形态的理论工具。稳定持有的形成与否是区分判断持有型犯罪停止形态的重要标准。在稳定持有的判断上,要坚持物理上的稳定持有判断与心理上的稳定持有判断相结合。在未达到稳定持有状态之前,则可能存在中止、未遂等形态。持有型犯罪不存在犯罪预备形态,原因在于全面处罚预备犯并不具备普适性。持有型犯罪本身即是立法推定的产物,客观上对持有的预备行为进行判断难度极大,主观上也存在无法查证“为了实施持有而(实行预备行为)”的难题。所以,持有的预备行为不具备成立犯罪预备形态的条件。持有型犯罪已经对持有的危险做前移处罚,对持有的预备行为不应再行苛求而强行纳入刑法规制范围。对持有型犯罪未遂形态的认定必须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尤其是罪过、行为与社会危害性等核心因素进行。按照稳定持有标准,当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持有的相关行为,因为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对特定物品实现稳定持有的,是持有型犯罪的未遂犯。对象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已经满足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要素——罪过与行为,特定结果未出现并不影响对犯罪构成的认定,可以成立持有型犯罪对象不能犯的未遂。持有型犯罪既遂的标准是实现对特定对象的稳定持有。在此之前,无论是未遂还是中止均有可能存在。发生在着手之后,实现稳定持有之前的阶段,行为人自动停止持有或消除持有状态的可以构成持有型犯罪的中止形态。在持有型犯罪的罪数形态方面,持有型犯罪属于实质的一罪,不属于法定的一罪与处断的一罪,其堵截性的特殊立法目的与功能设计决定不能用吸收犯和想象竞合犯理论来进行罪数的判断。同时持有数种特定物品的罪数,应当根据持有的对象种类进行判断;多次持有同种特定物品,意味着义务的多次违反,且这种义务违反具有同质性,只能以一罪处理,持有的次数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持有同一特定物品但存在中断持有的情况下,中断前后的持有仍然可以被视为一个持有行为而仅成立一罪;持有的特定物品被用于其他犯罪的情形中,先存在持有,后另起犯意将持有的物品用于其他犯罪的,应数罪并罚;无法确定持有与其他犯罪故意产生的先后时,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持有视作其他犯罪的组成部分而成立其他犯罪一罪;当持有的不同种物品中的部分被用于其他犯罪时,而另外一种物品的持有与其他犯罪毫无关联时,应当认定为同时成立持有型犯罪与其他犯罪,予以数罪并罚;持有的部分特定物品经查证属于其他犯罪的结果状态时,对被查证的部分以先犯罪行为的结果状态来认定,根据事后不可罚原理不再认定为持有型犯罪;其他持有物非其他犯罪所得或无法查证的,则认定为持有型犯罪,对二者进行并罚。在持有型犯罪的共犯形态判断上,需要重点考察三个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主体、共同的持有故意、共同实施持有行为。对于合法持有者让渡持有的情况,一旦合法持有者将其合法持有的特定物交由不具备持有资格的人持有,受让持有的人构成非法持有自无疑问,但原持有者也将因非法让渡持有物而丧失合法持有资格。此时,其仍对持有物品具有法律上的控制,而受让人则系事实上的控制,二者构成共同持有关系,应当成立持有的共同犯罪。非法出借枪支的情形中,因为刑法单独规定了非法出借枪支罪,故而不再以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认定。这是刑法对出借枪支行为的特殊规定,并非对上述论断的否定。雇主与雇员因雇佣关系而持有的情形中,雇主明知雇员所持有物品的性质,或雇员对特定物品的持有就是基于雇主的指示,二者成立持有型犯罪的共同犯罪;对于其他基于雇佣关系的持有,在存在单位犯罪规定的情形下,以单位犯罪进行定罪处罚更为适宜,不宜认定为雇主与雇员的共同持有型犯罪。家庭成员持有的情形中,如果并不存在来自家庭成员有意识地帮助、教唆等行为,则不应认定为持有共犯。因处于同一密闭空间的持有的情形中,只有能够独立控制该空间,或者改变持有的条件使之更有利于持有的实现和维持,才能认定为共同持有,仅凭共同处于某个空间的事实不能认定为共同持有。第五章“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检讨与完善”,对我国当前的持有型犯罪立法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当前持有型犯罪立法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有:一是罪名不规范,比如在很多罪名中,大量存在以持有的具体行为方式来代替持有或者将二者并列的情况,导致同一概念的理解混乱;二是罪状不科学,包括罪状中行为法律评价因素存在重复、要素设置多余、不同罪名之间罪状内容设置不合理等;三是法定刑不协调,有些罪名的法定刑未能体现持有不同犯罪对象之间的社会危害性差异,有些罪名与关联犯罪在法定刑上落差不合理等。完善持有型犯罪刑事立法应当坚持全面协调立场,规范和统一持有型罪名,以统一的表述体例来重新确定持有型罪名,将持有型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统一以持有进行表述;合理确定持有型犯罪罪状,对部分罪名的罪状中将持有的具体行为方式与持有并列的情况进行修订,删去具体行为方式,将条文中的重复之处做删除处理,对不合理的罪名加重情节予以修正,对持有及其关联行为予以适当区分;协调设置持有型犯罪法定刑,在不同持有型犯罪罪名之间、与关联犯罪之间注意做到协调合理。还应当注意优化立法技术,提高立法水平,在罪名、罪状、法定刑设置等方面努力做到用语精确,规范简练,避免产生歧义。另外,在持有型犯罪的立法中,应当重视刑法谦抑性,坚持最后手段性立场不放松。刑法作为最严厉和最后的手段,只有在其他手段不足以制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才能启用刑法规制手段,以防止刑罚滥用,不当压缩公民权利空间。第六章“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动向与前景展望”,综合持有型犯罪的立法现状、发展、目标任务等,对持有型犯罪当前立法动向、发展趋势与愿景进行了合理思考。当前我国持有型犯罪立法动向主要有:立法扩张趋势显着,保护法益泛化特征突出,抽象危险犯立法规制趋向明显。在今后一段时期内,持有型犯罪立法仍将保持扩张态势,犯罪体系继续不断发展完善,持有型犯罪的堵漏和预防的工具属性仍将积极发挥作用。可能会增设非法持有儿童色情制品罪、非法持有不安全食品罪、非法持有公民信息罪等新的持有型犯罪罪名。从长远来看,持有型犯罪很可能会逐步退出犯罪化轨道。原因在于,设定持有型犯罪就是国家刑罚权和个人权利之间的资源分配,彼此之间呈现“此消彼长”的态势。以历史的发展眼光来看,在个人与国家权利的不断斗争中,限制公权力与扩大公民权利将成为历史发展的总趋势。相应的,以限制公民权利来实现国家对特定物品的管制秩序为特征的持有型犯罪也将伴随历史发展的进程,逐步缩小存在空间和适用范围,最终以保安处分或行政处罚为归宿。
袁野[7](2021)在《危险犯刑事立法研究》文中认为伴随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社会生活水平和质量不断提高,与此同时,社会中的不确定风险和不安定因素相应增加。作为社会阴暗面的违法犯罪活动也在“升级换代”,新类型的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传统的以造成实害为前提的刑法规制模式和刑罚理念已然不能很好地应对社会快速发展下犯罪的“更新”问题。在此背景下,以危险犯为主要类型的刑法介入早期化的立法模式,成为提前保护法益的重要途径。危险犯罪名的设置有利于法益的提早保护,客观上适应了社会发展需要。然而,危险犯的处罚依据是行为人行为所引起的侵犯法益的危险状态,与实害结果相比,危险状态具有抽象性。不管这一危险状态所指向的法益有多么重大,或是危险状态向实害结果的转化多么急迫,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本质上是一种可能性。因此,危险犯刑事立法应当慎重为之。然而,近年来我国的刑事立法活动呈现出了鲜明地扩大化趋势,具体危险犯、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不断增加,过失危险犯刑事立法也被提倡。过度的危险犯刑事立法可能导致刑罚权的过度扩张,有侵犯公民权利之嫌,有违刑法基本原理和刑事立法精神,应当引起重视。文章从危险犯刑法基本理论出发,系统分析危险犯中的危险概念,肯定危险犯刑事立法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并结合危险犯刑事立法进程、立法现状,分析提出危险犯刑事立法呈现出扩大化趋势的判断。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既受到外部因素影响,又有内生原因推动;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弊端明显,应具有适度性。尝试通过构建类型化的危险犯构成要件、规范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划分、严格限缩抽象危险犯的刑事立法、排除过失危险犯的刑事立法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的具体路径。除导言外,本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危险犯刑事立法基本理论,本章从危险犯的基本理论、危险犯中危险的概念以及危险犯刑事立法正当性三个方面展开论述。危险犯在我国刑法中并无明确规定,这一概念的提出主要源于刑法理论中对于犯罪类型的划分;与实害犯相对应,危险犯是将不法行为所引起的侵害法益的危险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类型。理论中根据不同的标准,危险犯的类型又可以作进一步的细分,其中,依照危险犯中危险的程度不同,通常将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社会生活中的危险概念,是人可以感知的危险。人类社会中危险无处不在,根据危险的来源不同,可以将之区分为自然界的危险以及人类自身活动的危险。早期人类社会中,来自自然界的危险严重影响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随着科技的进步,生产力迅速发展,人类自身活动所引发的危险不容忽视且与日俱增,已成为当下时刻威胁着人类自身安全的危险源。对于来自自然界的诸多危险,人类凭借科技手段足以进行有效预防和应对。而对于来自于人类自身行为所造成的危险,人类社会普遍地采取制定规则制度的形式,去规范人们的言行举止,以预防人类行为带来的危险以及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在这其中,最为严厉的法律规范就是明确了什么是犯罪以及实施犯罪后行为人应当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的刑法。虽然危险犯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概念,但我国刑法总则条文中明确蕴含着“危险”的概念,主要有三种场合:一是紧急避险中的“危险”;二是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的刑罚依据的“危险”;三是在量刑与刑罚执行中的“危险”。紧急避险中的“危险”是广义上的危险,既包括刑法意义上的来自于人的危险行为,也包括自然界的危险。作为犯罪未完成形态处罚依据的“危险”是行为侵害法益的危险。与危险犯理论十分类似,对于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包括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在内的未完成形态犯罪,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并非出于其主观上侵害法益的意图,而是在于客观上由于自身不法行为所引起的法益遭受侵害的危险。刑法总则中有关量刑与刑罚执行制度中的“危险”,包括累犯从重处罚的依据以及缓刑、假释的考察依据都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累犯的考察处于量刑阶段,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纳入刑罚裁量过程中,予以从重处罚;缓刑、假释的考察处于刑罚执行阶段,是将行为人的人身危险作为变更刑罚执行的评判依据,体现从宽精神。不同于社会生活中的危险,也有别于刑法总则条文中的危险,危险犯中的危险概念具有复杂性。首先,危险犯中的危险是行为危险。作为刑法学的基本命题,刑事责任理论即刑罚的依据是行为人危险还是行为危险,是刑法旧派理论与新派理论之间激烈交锋的论点。刑法研究以行为为中心,而不是行为人,刑罚依据也只能是犯罪行为而不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或曰主观恶性。危险犯中的危险不是行为人的危险,在本质上是行为的危险。其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发生实害结果的可能性。这一危险状态向实害结果转化的可能性可以从哲学方法论的层面进行思考,一方面,危险犯中的危险与实际损害结果存在辩证统一的关系;另一方面,危险犯中的危险具有发生实害结果的“可能性”属性,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与哲学上的现实可能性相对应,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与哲学上的抽象可能性相对应。再次,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是法益侵害结果,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犯罪结果。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无法益侵害则无犯罪,刑法上的结果不应局限于现实性的损害后果,还应该包括行为所引起的法益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危险犯不是行为犯而是与实害犯一样,都是结果犯。危险犯刑事立法有利于应对危险前置预防和危险源头归责需要,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首先,危险犯刑事立法基于法益保护目的。刑法的机能与任务是保护法益,在实害犯模式无法满足法益周延保护时,危险犯特别是抽象危险犯的模式可以更好地保护法益。其次,危险犯刑事立法体现刑法的预防功能。危险犯将刑法的介入提前至损害结果发生以前,同时,借由立法上刑罚的制裁效应,有利于强化社会公众的规范意识。再次,危险犯刑事立法顺应社会现实需要。在面对社会生活中不断增多的危险,以及由此而来的社会公众的安全感的逆向增长的情况下,传统刑法规制模式的不足之处日渐凸现,危险犯刑事立法有利于应对解决客观现实问题。最后,危险犯刑事立法反映民生刑法观。在党和国家将保障和改善民生放在突出位置的背景下,危险犯刑事立法在食品药品等关乎“国民生计”领域发挥出刑法的积极作用,呼应了民生刑法理念。第二章危险犯刑事立法现状及趋势,本章通过对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进程及立法现状、危险犯罪名特征进行系统归纳,分析总结出当前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呈扩大化趋势。从刑事立法进程上看,新中国建国以后至1979年刑法制定以前,我国尚无统一的刑法典,缺乏对犯罪的系统规定,没有危险犯刑事立法。1979年刑法制定以后,刑法总则、分则的体系建立,立法者已经设计出针对危险状态进行刑法处罚的罪名,主要集中于反革命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1997年新刑法出台以后,经过几次刑法修正案的修订,危险犯罪名不断增加。按照危险犯的一般理论,本章对当前刑法分则罪名进行全面梳理,并结合危险犯的分类标准,将危险犯罪名进一步划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即将法条明文规定的行为完成后足以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已经产生危险状态的罪名归为具体危险犯,将行为完成即构成犯罪,而不明确规定需要达到何种程度的危险状态的罪名归为抽象危险犯。通过归纳,当前我国刑法分则危险犯罪名共有54个,其中有21个具体危险犯罪名、33个抽象危险犯罪名。通过对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现状和具体罪名的深入分析,本章总结出当前危险犯刑事立法特征:其一,危险犯罪名相对集中,54个危险犯罪名主要集中于刑法分则前三章之内,抽象危险犯罪名显着多于具体危险犯罪名,反映出立法者希望通过刑法的提前介入来积极地保护这些罪名背后重大的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利益。其二,部分危险犯罪名对应有实害犯罪名,且在法定刑配置上前者一般轻于后者。这其中既有分设危险犯与实害犯的立法模式,如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也有将危险犯与实害犯放置于同一条文的立法模式,如刑法第141条。其三,危险犯罪状设计模式不一。抽象危险犯罪状多表述为实施完毕一定的行为;具体危险犯多采用“行为+足以造成危险”或“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行为+具有现实危险”的罪状设计模式。当前我国刑事立法扩张倾向明显,一方面,刑事立法中出现处罚环节前移的现象,以危险犯为典型的刑法介入早期化的罪名设立,逐渐取代了传统的实害犯犯罪类型,成为刑法增设新罪的主要形式;另一方面,传统的治安处罚或者民事行为升格为刑罚处罚对象屡见不鲜,整体上刑事立法呈现活跃化并已走上犯罪化道路。在刑事立法活跃背景下,刑事立法活跃背景下,随着危险犯罪名特别是抽象危险犯罪名的不断增加、危险犯规制范围不断扩大、危险犯刑事立法内部发生扩张性的变化等特征出现,表明危险犯刑事立法已然呈现扩大化趋势。第三章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缘由及弊端,本章主要探讨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的缘由,并从刑法原理出发论述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存在的弊端。一方面,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受到国际刑事立法活跃化影响。当前世界各国刑事立法总体呈现出前置化法益保护趋势,刑事处罚的范围不断扩大。日本二战战败以来,着手开展了积极的刑事立法活动,不仅扩大了刑法介入范围,而且加重了刑罚力度,表现出刑法干预早期化的整体动向。在危险犯刑事立法方面,日本通过修改刑法或在行政法规中设立刑事处罚等形式,增设了一定数量的保护抽象法益的犯罪。相类似的,为了有效应对国际化犯罪、有组织犯罪以及新类型的犯罪活动,德国刑事立法展现出功能主义的积极刑事立法动向。通过采取扩大犯罪圈、降低犯罪成立门槛、加大刑事惩处力度等途径,以提升社会公众的安全感,消除社会公众对违法犯罪的恐惧。在积极的刑事立法背景下,德国危险犯相关的刑事立法不断出现,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方面设立了比较多的危险犯罪名,同时还存在一定数量的抽象危险犯。英美法系国家以规制实害结果犯罪为一般原则,但其中也有对未发生危害结果行为的规制。近来英美法系国家注重制定法模式,其中注重刑法的预防功能,侧重于风险防范的危险犯类型刑事立法也不断出现。另一方面,伴随风险社会理论的提出,反映风险社会以安全为主要价值取向的风险刑法理论应运而生。风险刑法理论主张传统的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活动已然不能很好地适应风险社会的挑战,刑法的保护界限应当向前推置以满足当下的现实需求。风险刑法理论主张法益概念应予虚化或扩张,提倡积极的一般预防的刑罚目的观;主张积极的犯罪化,倡导罪责功能化与客观化。风险社会理论与风险刑法理论对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产生了积极推动作用。学者们立足风靡一时的风险刑法理论,提出要以风险防范为目的导向,对传统刑法观进行改造和变革,并通过设置抽象危险犯罪名等方式来实现刑法介入的提前和刑罚处罚范围的扩张,进而有效地预防与应对风险社会中无处不在的风险。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还存在刑事立法观念转变、风险治理思维驱动、民意舆论推动等内生原因。首先,在我国刑法立法变迁发展过程中,刑法立法理念发生了重大转变,危险犯、帮助犯等确立为犯罪立法的不断出现,标志着行为本位的立法模式开始逐渐取代传统的结果本位立法模式,成为刑事立法的主要趋向;刑法犯罪化趋势明显,犯罪圈不断扩大,总体上表现为严密刑事法网的立法进程;刑罚预防主义功能作用被重视,预防主义刑事立法的政策导向明显。其次,关注刑法前置引导、社会管理功能的风险治理思维对刑事立法产生积极作用,立法者将刑事立法视为管理社会控制风险的重要手段,危险犯罪名的增设回应了社会风险治理的需求。再次,民意与社会舆论也是驱动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的重要原因,醉驾、信息网络不法行为、高空抛物等多个新增罪名都是回应社会关切的例证。过度扩张的危险犯刑事立法有违罪刑法定精神实质,可能产生象征性立法问题,逾越刑法二次法属性。不当的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会造成刑罚权的扩张,不利于保障人权功能的实现,进而与罪刑法定原则内在要求相违背。过度进行危险犯刑事立法,可能使得刑法陷入为了维护空洞、抽象的社会秩序而牺牲公民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泥淖。一旦危险犯刑事立法超过适当限度,在实现刑法保障社会机能的同时,并未实现对公民个人法益的保护,反而过分侵害公民的自由和权利,则会在根本上导致刑法保障自由机能的萎缩。危险犯刑事立法过度扩大化,关注的并非造成法益侵害后果的刑事责任承担上,而是在于对行为的禁止,就会造成很多被规定为犯罪的危险犯在实际中难以被适用。这些过度增设的危险犯罪名为了设立而设立,势必产生条文空设的现象,引发象征性立法的问题。而象征性的立法既丧失了刑法作为行为规范的指引功能,也会从深层次损害刑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刑法具有二次法的属性,过度开展危险犯的刑事立法模式,将模糊前置法界限,损害部门法之间的协调性;也会导致轻微违法行为被科处刑罚,由此带来影响个体发展和社会稳定等诸多负面影响;更会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使刑事司法系统不堪重负。第四章危险犯刑事立法适度性原则与合理性界限,本章立足刑法基本原理和刑事立法理论,论证危险犯刑事立法的界限命题。危险犯刑事立法要成为良法,必然要恪守刑法基本原则,保持一定的适度性。危险犯刑事立法应恪守罪刑法定原则,正确处理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的平衡,避免出现假借维护社会安全名义,对公民的自由进行不当甚至超过限度的干预与限制。危险犯刑事立法应坚持刑法谦抑性,遵循“最后手段性”和“谦抑性”,切不可在尚未充分考量其他保护手段和预防措施的情况下,贸然随意地发动刑罚权进行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危险犯刑事立法应符合刑事政策精神,既要与犯罪化的刑事政策相协调,顺应社会现实需要;又要满足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在危险犯入罪范围的选择、法定刑的设置等方面体现宽严相济精神。危险犯刑事立法应当设置合理的界限,充分考量法益类型、行为严重程度以及危险现实化等要素。首先,危险犯刑事立法应限于保护重大法益。刑法不可能将所有的侵害法益的行为纳入其规制范围内,相应地,危险犯也不是将所有造成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纳入处罚范围。重大法益具有抽象性,其所保护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与广泛性,值得刑法予以重点保护。以重大法益为保护对象并设立危险犯罪名,可以避免法益侵害危险状态向现实转化进而发生涉及重大法益的严重损害后果。其次,危险犯规制的应是严重的造成重大法益产生危险状态的危害行为。对于绝大部分侵害重大法益的犯罪类型而言,传统刑法制裁手段的实害犯立法模式,已经足以形成有效的威慑,而无需设立危险犯予以补充。在侵害重大法益并引起危险状态的危害行为之中,只有少量的基于社会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严重危害行为,在传统刑法为之提供的事后保护难以形成有效的威慑时,才可以设立危险犯进行应对。是否属于侵害重大法益的严重行为,可以从该行为所引起危险状态的客观情况以及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害结果两个层面,综合加以评判。再次,侵害重大法益的严重危害行为,是否可以设立罪名纳入刑法规制,还需考虑重大法益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是否具有向实害结果转化的可能性。通过刑法进行规制并发动刑罚权的依据不是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也不是绝无可能发生实害结果的引起危险状态的行为。正因为危险犯中危险状态有现实化的可能性,刑法才有必要为了减少这一实害结果不发生的可能而将其规定为犯罪。因此,无论是具体危险犯还是抽象危险犯,其中的法益侵害危险状态都应当具有向法益侵害实际损害结果转化的可能。危险犯刑事立法还应符合刑事立法的基本原理。危险犯刑事立法首先应基于正当合理的立法目的,符合现实的立法条件,具备完善的立法资料、立法理论以及立法技术;危险犯刑事立法应与其他部门法保协调,以建立完善统一的法秩序,推动社会法治化建设进程;危险犯刑事立法还应坚持刑法经济主义,以刑法规制的投入与收益为指引,集中立法、司法资源去应对解决值得发动刑罚权的犯罪行为,而不能出于刑法手段的特殊性,一味地动用刑法资源去规制那些无需刑法规制或者刑法规制后收效甚微的行为。危险犯刑事立法其次还应当符合立法基本规律,既要适度超前具有前瞻性,跨前考虑未然情况;又要确保语义规范性,采用明确的立法用语,从而保证危险犯刑事立法内在的科学性合理性。危险犯刑事立法最后必须慎重且理性,一方面,应慎重对待风险刑法理论,避免盲目的宣扬风险社会与风险刑法理论,过度追求风险型刑事立法;另一方面,应理性回应民意与舆论,力戒立法情绪化,对舆论或者民意的反应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在尊重民意的基础上超越民意。第五章危险犯刑事立法完善具体路径,本章从规范危险犯构成要件、规范划分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严格限制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排除过失危险犯刑事立法四个方面,建构完善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的具体路径。危险犯构成要件应当类型化、规范化。类型化的危险犯构成要件,是刑事立法的必然要求,既便于刑事司法活动的展开,也有利于限制危险犯的扩张;规范化的危险犯构成要件,应当把握危险犯犯罪的本质,既要对危险犯的共性事实进行概括性描述,又要对危险犯的重要特征进行抽象表述。危险犯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客观方面行为应当引起或造成侵害法益的危险;主体方面行为人或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行为主体对造成法益侵害的危险状态具有主观罪过。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的立法划分标准是行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的危险状态的不同。具体危险犯是对法益造成现实危险的犯罪类型,只有造成了客观具体的法益侵害危险,同时危险状态具有向实害结果转化的现实性的行为,才可被作为具体危险犯予以规制。在对具体危险中危险的判断时,应坚持一般理性人标准与科学标准相结合的判断方法,既要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去判断危险是否具有现实性,也要从专业的科学的角度去辨别危险向实害转化的可能性是否现实具体。基于对当前刑法分则中的抽象危险犯罪名中表述和成立要件分析,与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不同,成立抽象危险犯时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的侵害危险是抽象性的危险,是法律拟制的危险。何种行为以及行为引起的危险状态应当被抽象危险犯规制,立法上更关注的是行为的实施,而不是像具体危险犯那样需要产生现实的危险。基于抽象危险犯的特殊性,应当严格限制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从刑法的介入时间节点为检视标准,作为抽象危险犯的罪名,意味着在行为产生抽象的危险时刑法即可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这无疑使得刑罚权的发动更为提前。相较于实害犯或具体危险犯,设置抽象危险犯更能在行为实施以后、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之前,以及在实际损害后果难以预计的情形下,更为周延地保护法益,进而阻止实际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抽象危险犯存在象征性立法的忧虑、简化举证责任导致罪名过度适用、入罪形式化等问题。在肯定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正当性与合理性的前提下,我们应当严格控制抽象危险犯的设立。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应坚持目的正当,不能以刑事司法的便利为考量,肆意增设抽象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的刑事立法应严格坚持补充原则,应在穷尽实害犯以及具体危险犯立法模式的情况下仍不能很好地保护法益时,才考虑采用抽象危险犯的模式进行规制;同时,对于抽象危险犯的罪名,应当配置轻缓的法定刑,以确保抽象危险犯处罚力度的合理与适度。过失危险犯理论具有不合理性,应当排除过失危险犯刑事立法。理论中所谓过失危险犯与一般危险犯的区别在于,引起法益侵害危险状态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提倡过失危险犯理论的观点认为,过失危险犯是刑法应对风险社会而做出的防线前移的绝佳例证,扩大刑法中过失危险犯的范围是立法发展的必然趋势,并指出以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为例,当前我国刑法已有过失危险犯的实在规定。然而,基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回避态度的严格定义说、法定刑设置轻于同类故意犯罪而反证主观是过失的法定刑平衡说、弥补处罚漏洞的罪名体系说,都不具有合理性,刑法中的危险犯都应认定为故意犯罪。一方面,犯罪的主观罪过内容是对结果的认识,危险犯的结果是行为所引起的法益侵害状态,并不要求行为人对危险犯所对应的实害犯的实害结果有主观上的明确认知和态度。另一方面,过失犯罪的成立以法律有明确规定为前提,并且过失犯罪一般在罪状表述中有明确表述,而不是依赖学理的推断。本章提出,过失危险犯不是“过失犯”与“危险犯”的简单相加而形成的罪名模式,过失危险犯一旦以罪名的形式确定下来,将造成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的混乱。其一,“过失犯”与“危险犯”在刑事立法活动是对立相向的,过失犯是刑法介入缩小的体现,而危险犯是刑法扩张的体现。其二,肯定过失危险犯的刑事立法会造成刑法处罚上的矛盾出现,产生理论漏洞。醉驾型危险驾驶罪被认为是典型的过失危险犯,同时也是抽象危险犯。如果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酒驾行为造成了抽象危险,不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属于过失犯;但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产生的是抽象危险,又无法按照属于具体危险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处罚,导致此类情形反而不需要定罪处罚的尴尬情形。其三,承认过失危险犯的刑事立法,还会造成共同犯罪理论的混乱。如果肯定危险犯中有过失犯的刑事立法,那么就不应当出现过失危险犯的共同犯罪。然而,司法实际中对于供车人、同车人以危险驾驶罪共犯论处的判例不在少数。因此,过失危险犯在我国没有存在的必要,设置过失危险犯会导致刑罚权过度膨胀,严重侵犯公民自由。对于缺乏主观故意的危险犯,一般可予以行政处罚,而不进入刑事立法的视野。
江奥立[8](2021)在《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随着法治进程的全球化,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之间的传统早已不是泾渭分明,成文法不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专利,判例法亦不再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属,无论是理念还是制度,两者都逐渐趋向融合。近代以来,我国主要是以成文规范为基础构建法治体系,随着外来理念的冲击和本土意识的觉醒,案例资源开始成为我国法治文明继续向前迈进的新机遇。从法治发展的进程来看,我国将案例用于指导实践的做法并非完全缺位,但真正将“案例指导”作为具体制度提出的却是在新近几年。2010年11月26日、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颁布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案例指导”正式成为司法裁判活动中一项专门的裁断逻辑和方法,“指导性案例”同时也成为具有专门指称的案件类型。将“案例指导”提升为一种制度,并不是对过往经验的简单归纳和总结,在其背后实际上是法律知识的转型和法律技艺的升级。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是案例指导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底色决定了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特殊性。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论述中,成文规范是唯一的法律渊源,这种范式背后隐含着对演绎逻辑思维的绝对遵从。很显然,这与案例指导的理念和方法相异甚至相悖。因此,如何在刑事领域发挥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不仅是对该项制度能否在司法实践中经久不衰的重大拷问,还是对刑事司法观念和方式如何转型发展的深刻反思。刑事司法活动是一个庞大复杂的系统工程,其中涉及法律实体问题、法律程序问题、工作机制问题等诸多内容,这些内容与裁判结论的得出戚戚相关,因此都可以成为制作案例指导性规则的对象。然而,在这些指导性规则当中,以“定罪量刑”为直接内容的裁判规则所占的比重以及重要的程度最为突出。刑事案例指导制度中涉及的巨大争议和重大命题往往也与该类指导性规则直接相关。故此,文章拟以“定罪量刑”指导性规则为研究视角,从五个方面着手,对刑事指导性案例的价值、规范、生成以及适用等面向进行系统的梳理和研究,试图将刑事案例指导制度深嵌于现有的刑法体系,使之成为有机统一的整体。第一章主要阐述了刑事指导性案例在刑事理论和司法实践方面的重大价值,旨在突出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对于定罪量刑活动的变革性影响。树立模范案例极大地改变现有刑事领域的知识形态和实践生态。一方面,刑事指导性案例将典型案例中的司法智慧提炼成规则并赋予一定的拘束力,使得富有成效的实践做法和观点先行推广,通过强化刑事司法的客观实践性来实现对法学通说的检验或者塑造。在理论价值上,指导性案例可以为罪刑法定原则的完善、客观解释方法的重申以及风险刑法理论的观照提供更加多元的视角和丰富的素材。另一方面,刑事司法秩序的稳定,除了体现罪罚相当的公正内容,还需表现罚罚相当的公平内涵。在类似案件的量刑层面,刑事指导性案例可以为刑罚间的均衡提供支持。在实践价值上,指导性案例对实现刑事司法标准的统一化、提高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以及补足成文规范的现实内涵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第二章主要从时间和空间的维度出发,对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历史样态和域外变态进行考察,旨在通过比较域外相关制度和回顾域内历史沿革,明确当前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具有时代的独特性。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在案例指导实践的制度上既有差异化,也存在趋同性,前者主要表现为判例在功能定位、运行机制以及适用技术等方面的不同,后者则体现为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在各自法律传统上的相互借鉴和融合,譬如美国所制定的《模范刑法典》虽然不是正式的法典,却对司法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德国虽然有着精致的法教义学传统,但司法实践对判例仍然有着无法拒绝的痴迷。我国历史上对待判例的态度有所不同,整体上表现为“乱世用案例,盛世用法典”,这也就意味着,我国历来有着案例指导司法实践的丰富经验。从目前各国在判例制度上的态度来看,基本可以看到,英美法系国家“遵循先例”的传统,是将判例视作正式的法律渊源,判例的功能在于源源不断的为法律规则添砖加瓦,故判例存在的意义在于法律的“创制”。大陆法系国家“事实拘束”的做法,目的在于通过诉讼程序确保穷尽法律条文可能含义,实现司法最大化,故判例存在的意义在于法律的“发现”。通过考证我国司法史,案例指导工作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地位和作用,但总体功能与大陆法系国家相近。不过不同的是,我国当前案例指导制度并没有形成诸如大陆法系国家那般由诉讼程序予以保障的“审级压迫”,案例是否被采用仍是取决于司法者自身的好恶。因此,我国案例的指导功能并没有体现出明显的强制性。简言之。从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到大陆法系的判例制度,再到我国的案例指导制度,司法案例的拘束力呈现出逐步减弱的趋势。第三章主要阐述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内容,旨在梳理当前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依据和结构,辨析该项制度和其他相关内容之间的关系,进而确定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独立范围和自有功能。刑事指导性案例和刑法条文、司法解释以及民事、行政指导性案例间属于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外部范畴。在与刑法条文的关系上,定性规范、违法性规范和量刑规范均是指导性规则开展教义化的对象;在与司法解释的关系上,司法解释在于法律解释,指导性案例在于法律运用,从运作的范围上讲,指导性案例大于司法解释,故两者既有异体的成分,也有补充的内容;在与民事、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关系上,需要以制裁性规范和填补性规范二分为基本逻辑,若民事、行政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性规则属于填补性规范且与法益恢复与否直接相关,那么,刑事指导性规则的生成和适用就必须遵循上述规则内容。若民事、行政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性规则对制裁性规定进行揭示和细化,那么,这些规则便在实质上拉扯了犯罪圈的范围,客观上影响了刑事指导性案例运行的方式。刑事指导性案例和刑事典型案例、刑事审判指导性案例与刑事检察指导性案例间属于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内部范畴。对于前者,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之间目前存在形式和内容上的混同,实践中也并没有厘清这两种案例之间的关系和各自的功能。事实上,典型案例承载的内容比指导性案例更加广泛和复杂,两种类型的案例在范围上存在差异性,也有同一性。从差异性的部分看,典型案例具有独立意义,在政策宣誓、法律教育等方面能够发挥重要的案例示范作用。从同一性的部分看,典型案例具有补充意义,可以作为指导性规则酝酿、试错的前端环节。对于后者,需注重审判职能和检察职能各自的特点,并以司法结论是否具有终局性作为标准,来妥善分配案例资源。第四章主要阐述刑事指导性案例的生成过程,旨在反思刑事指导性案例现有的生成逻辑和生成方法,从而进一步坚固该制度的司法基础和前提。当前刑事案例指导制度在最高司法机关的强力推动下被给予巨大的期待,其制作问题都是以“立法”的要求和思路予以看待。这种逻辑所造成的制度反噬就是指导性案例无论在数量还是质量上均处在求稳的状态。其实,毋需过分强调案例指导制度的神秘感,应该突出指导性案例的工具化和功利性的基本定位,明确刑事指导性案例的生成是司法实践的一个环节,而非“立法”的过程。从发布逻辑看,应该反思当前建构式逻辑带来的弊病,探究自发式逻辑在揭示刑事指导性案例实用功能过程中的优越性。具言之,建构式逻辑并不具备与司法一线感同身受的先天条件,因此,在建构式逻辑下,司法实践中急需得到明确的裁判问题反而没有被关注。自发式逻辑的优势在于“精准扶贫”,即实践中哪类案件需要指导性规则予以规整,这类案件中的典型案例就可以被制作为指导性案例。从发布主体看,基层司法机关等一线办案主体往往承办大量疑难案件,指导性案例上报意愿的弱化、案例遴选过程可能造成的失真以及案件疑难问题的地域性限制等因素,都意味着如果不将指导性案例的制作权交由各级司法机关,我国案例资源客观上就无法得到充分有效的挖掘和利用。这里可能存在的最大疑问是,将指导性案例制作权下放给各级司法机关,会不会出现权力滥用以及指导性案例相互冲突的问题。对于权力滥用的问题,需要清楚的是,即使没有制作指导性案例,后案借鉴前案也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一种办案方法,将典型的案例予以规范的制作,反而能够加强对案例进行运用的规范性。对于指导性案例之间的冲突问题,可能会导致某个行为在A地被指导性案例认定为是无罪行为,在B地则被指导性案例认定为是有罪行为。事实上,这种裁判上的分歧客观存在,并非指导性案例的制作所引发。相反,通过加强各级司法机关对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制作,可以将司法实践中隐性的裁判分歧充分暴露出来,这更加有利于对裁判差异问题的研究和解决。无论是权力滥用还是案例冲突问题,都可以通过强化审级审查来予以限制和优化。从发布内容上看,案件的疑难具体表现为法律上的疑难、事实上的疑难以及案外因素引发的疑难等类型,这就需要结合不同的类型生成相应的关于“定罪量刑”的指导性规则。第五章主要阐述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司法运用问题,旨在指出刑事指导性案例在司法运用中存在“不好用”、“不想用”以及“不会用”等问题,其中,类案类判的理解和适用是以上问题的症结和突破的关口。类案类判的司法展开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指导性案例的发现,二是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发现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在充分拓展本土司法资源,赋予各级司法机关制作权的前提下,指导性案例的规模势必会呈现出爆炸性的增长,如此一来,便产生两个问题,一是案例的篇幅较大,其编纂不如法律条文那样简单,因此如何找到与待决案件相关的关联案例本身就是一件相对复杂的事情。二是指导性案例的巨大体量必然会导致指导性规则间的冲突,换言之,同样是与待决案件存在关联的指导性案例,还存在用哪个指导性案例更加有效的问题。对于以上两个问题,文章提出要通过类案检索、类案推送等技术辅助的方式发现关联案例,随后通过对初选的关联案件进行人工筛选,将关联案件中可能涉及的无法溯及或者存在规则冲突情形排除在外,进而发现有效关联案例。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则是对有效关联案件的类比适用,进一步判断关联案件是否与待决案件属于类案。一方面,对于“类案”的理解应从实质的角度出发,指导性规则可以区分为开放型的指导性规则和封闭型的指导性规则,前种类型的规则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指导性案例中的案件事实和裁判理由只是论证指导性规则的重要理由,而不是比照适用指导性规则的条件。因此,对于这类指导性规则,待决案件和指导性案例之间的比较点仅在于争议焦点。后种类型的规则包含了必要的启动条件和适用场合,此时,这些条件和场合便是待决案件和指导性案例的比较点。因此,待决案件和指导性案例是否具备指导性规则相同的引发条件是判断类案与否的关键,而不能仅对案件结构、事实以及情节等内容是否雷同作简单地判断。另一方面,对于“类判”的理解需注意把握“合理性差异”和“异判”之间的关系。“类判”意味着“同”的成分和“异”的成分,其中,“异”的成分要求后案在判决中体现与前案指导性规则的合理差异,这种合理性的差异能够突出个案价值,有助于单个指导性规则的发展和指导性规则体系的建构,避免将刑法条文狭隘地等同于某个具体的指导性规则。
岳毅[9](2021)在《金融领域网络违法经营行为的刑法界定》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信息技术在金融领域的深度应用,层出不穷的金融科技创新对传统金融监管体制造成冲击,我国现有的金融犯罪体系在规制金融领域网络违法经营行为方面存在失能,进而导致我国金融市场混乱,金融犯罪案件高发。通过相关概念辨析,本文将金融领域网络违法经营行为定义为:市场主体(金融机构为主)通过利用信息技术,以互联网为主要媒介,以营利为目的,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反复持续提供存款、贷款、中介等金融服务的活动。相较于传统金融经营行为,金融领域网络违法经营行为具有跨时空性、主体多元化、法益复合化、共犯层级复杂化、行为模式异化等特点。本文结合H省S市L某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在司法实践中,金融领域网络违法经营行为的复杂性使得司法实务部门很难准确认定此类行为性质,出于打击目的,往往按照较重罪名处罚,罪名适用并不准确,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经济效果均不佳。在金融领域网络违法经营行为中普遍存在新旧风险交叉融合,风险高度聚集且识别困难;前置部门法不明确,行刑界分困难;传统刑法理论失能,罪名认定困难等刑法适用疑难。为解决上述问题,首先需要明确金融领域网络违法经营行为的行刑衔接标准,在违法性判断方面,应当采用“质量的差异理论”对刑事违法性进行综合判断,坚持刑法独立认定的同时,兼顾法律体系内部的一致性。对于金融领域网络违法经营行为的规制应当从积极治理主义的立场出发,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构建起事前预警、事中阻断、事后打击的完整刑事治理链条,在刑事政策方面,要结合具体的金融政策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做出具体解释,同时要注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例外适用,尊重由市场机制主导的网络金融创新,不轻易对该类经营行为进行入罪化处理,给网络金融经济创新发展留下足够的自由空间。确立合理的入罪基准则要围绕保护法益与行为方式两方面展开讨论,金融犯罪所保护的法益正从“秩序”一元结构,走向“秩序、权益”二元结构,此类行为的行为方式可做两层五类划分,按照是否具有经营目的分为欺诈类与经营类,经营类再分为四种,即吸收资金类、发放贷款类、中间服务类、数据安全类,欺诈类行为方式主要涉及集资诈骗罪;吸收资金类行为方式主要涉及擅自发行股票罪、非法经营罪;发放贷款类行为方式主要涉及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罪;中间服务类行为方式主要类涉及非法经营罪、洗钱罪、虚假广告罪;数据安全类行为方式主要涉及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针对传统刑法理论在规制网络金融违法行为时出现的适用困难,应当进行理论“扬弃”,在不作为犯罪认定中,应对网络金融平台经营者的不作为义务展开实质判断;在共犯认定中,应采“行为共同说”,强调共犯的独立性,弱化共犯的从属性,正确评价帮助犯特别是技术帮助犯的行为危害性;在被害人过错认定中,要根据不同金融参与者的特点进行分类处理。
续梅[10](2021)在《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刑法规制》文中提出随着中央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全面开展,如今已经进入纵深推进的发展转换阶段,蛰伏于网络空间的黑恶势力成为了重点打击目标,由于网络因素的介入,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发展速度之快,方式手段之多,打击难度之大,与传统的黑恶势力犯罪均不可同日而语。目前我国刑法对于网络黑恶势力这一概念并无统一的定义,但随着犯罪分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案件日益增多,这一概念近几年来频繁出现在新闻媒体的报道之中,引起了社会各界尤其是刑法学界的普遍关注,网络黑恶势力包括网络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网络恶势力组织,并且具有组织成员非确定化、组织形式平等化、组织成员多样化的特征。与传统黑恶势力相比较,网络黑恶势力在经济特征、组织特征、行为特征以及危害性特征方面均有特殊的表现形式。与一般计算机网络犯罪的犯罪模式不同,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犯罪模式包括以信息网络作为犯罪手段的犯罪模式以及以网络作为犯罪空间的犯罪模式,犯罪类型多样,既包括传统黑恶势力犯罪的网络化,也包括新型的网络黑产,此类犯罪不仅影响范围更广,并且危害后果更加广泛、难以计量且难以恢复。由于网络黑恶势力犯罪属于新兴的网络犯罪,目前针对此类犯罪的刑法规制不甚完备,罪名设置不完善,现有的传统罪名评价不足,部分行为难以入罪,无法追究单位责任,刑罚配置不完善,难以满足当前形势的需要,因此有待于刑法领域作出进一步的规制与完善,通过增加与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相关的罪名设置、完善司法解释的规定、补充相关犯罪的法律规定、明确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以及实现刑罚配置上的多元化等手段来应对日益猖獗的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以期使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问题得到解决。
二、当前我国经济犯罪的特征(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当前我国经济犯罪的特征(论文提纲范文)
(2)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权利概述 |
1.1 被害人及其诉讼权利 |
1.2 涉众型经济犯罪 |
1.3 涉众型经济犯罪中的被害人 |
2 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权利保障的独特价值 |
2.1 司法价值:保护受损民众的权利 |
2.2 经济价值: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
2.3 社会价值:维护社会有序秩序 |
3 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权利的实证研究 |
3.1 L省2016 年-2019 年涉众型经济犯罪总体情况 |
3.2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特点 |
3.2.1 涉案被害人人数众多 |
3.2.2 涉案金额大 |
3.2.3 涉案地域广 |
3.2.4 犯罪手段隐蔽性强 |
3.2.5 刑民交叉法律关系复杂 |
3.3 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权利保障现状 |
3.3.1 被害人权利保障不充分 |
3.3.2 诉讼周期长 |
3.3.3 追赃率低损失大 |
3.4 涉众型经济犯罪保障不利成因 |
3.4.1 被害人自身存在过错 |
3.4.2 诉讼保障机制不健全 |
3.4.3 犯罪预防措施不利 |
3.4.4 缺乏有效财产止损制度 |
4 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先进经验 |
4.1 诉讼代表人制度 |
4.2 通过企业合规实现犯罪治理 |
4.3 信托制度 |
4.4 小结 |
5 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权利保障的完善路径 |
5.1 事先防范机制 |
5.2 适用企业合规不起诉诉讼制度 |
5.3 引入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制度 |
5.4 刑民并行合理适用 |
5.5 引入信托制度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3)犯罪网络化背景下传统刑事技术的侦查应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对象与研究范围 |
1.3 研究目的与研究意义 |
1.4 研究现状 |
1.4.1 传统刑事技术研究现状 |
1.4.2 网络犯罪案件侦查研究现状 |
1.5 研究方法 |
1.5.1 文献研究法 |
1.5.2 比较分析法 |
1.5.3 调查访问法 |
2 传统刑事技术概述 |
2.1 传统刑事技术及其种类 |
2.1.1 传统刑事技术的概念 |
2.1.2 传统刑事技术的种类 |
2.2 传统刑事技术在侦查中的重要作用及应用现实 |
2.2.1 传统刑事技术在侦查中的重要作用 |
2.2.2 传统刑事技术的应用现实 |
2.3 小结 |
3 犯罪网络化背景下传统刑事技术的应用困境及产生原因 |
3.1 犯罪网络化的表现与特征 |
3.1.1 犯罪网络化的表现 |
3.1.2 犯罪网络化的特征(五C) |
3.2 犯罪网络化背景下传统刑事技术的应用困境 |
3.2.1 应用场景缺失导致实际应用受限 |
3.2.2 现实技术基础良好但未创新应用 |
3.2.3 相关技术之间未能实现融合发展 |
3.3 犯罪网络化背景下传统刑事技术应用困境的产生原因 |
3.3.1 根深蒂固的思维惯性 |
3.3.2 传统刑事技术自身固有属性 |
3.3.3 过于重视提供案件线索功能 |
3.3.4 盲目追求数字化、网络化形式 |
3.3.5 部门划分不合理,职责范围大 |
3.4 小结 |
4 犯罪网络化背景下传统刑事技术的发展路径与创新应用 |
4.1 犯罪网络化背景下传统刑事技术的发展路径 |
4.1.1 继续服务侦查,保障诉讼进行 |
4.1.2 贴合一线需求,重塑技术部门 |
4.1.3 深耕证据领域,探索创新应用 |
4.2 犯罪网络化背景下传统刑事技术的创新应用原则 |
4.2.1 客观性原则 |
4.2.2 全面性原则 |
4.2.3 专业性原则 |
4.2.4 合法性原则 |
4.2.5 关联性原则 |
4.3 犯罪网络化背景下传统刑事技术的创新应用 |
4.3.1 拓展现实应用场景,丰富证据提取类型 |
4.3.2 发挥技术基础优势,创新侦查应用路径 |
4.3.3 融合相关技术手段,提升证据转化效能 |
4.4 犯罪网络化背景下传统刑事技术创新应用注意事项 |
4.4.1 主观层面 |
4.4.2 证据层面 |
4.4.3 程序层面 |
4.4.4 技术层面 |
4.5 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4)盗窃类犯罪人跨地域关系网络成因及预测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注释说明清单 |
引言 |
1 绪论 |
1.1 研究背景及意义 |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2.1 外来人口犯罪研究现状 |
1.2.2 犯罪人跨地域关系网络研究 |
1.3 复杂网络与复杂社会系统建模 |
1.3.1 复杂网络理论综述 |
1.3.2 复杂社会系统建模原理 |
1.4 本文研究工作 |
1.4.1 本文研究内容 |
1.4.2 研究对象 |
1.5 论文组织安排 |
2 犯罪人跨地域关系网络生成模型的构建及仿真 |
2.1 带有地域标签的人际社会关系网络生成 |
2.1.1 人际社会关系网络的构建 |
2.1.2 基于BFS的网络节点地域标签生成算法 |
2.1.3 带有地域标签的人际社会关系仿真网络生成 |
2.2 犯罪团伙生成规则设计 |
2.2.1 个体的犯罪活跃度 |
2.2.2 犯罪团伙形成过程 |
2.2.3 犯罪团伙生成规则 |
2.3 犯罪人跨地域关系网络生成与分析 |
2.3.1 犯罪人跨地域关系网络的构建规则 |
2.3.2 犯罪人跨地域关系网络模型设计与实现 |
2.3.3 犯罪人跨地域关系网络的演化性分析 |
2.4 本章小结 |
3 人员行为对犯罪人跨地域关系网络的影响分析 |
3.1 人际交往行为的影响分析 |
3.1.1 地域同质性倾向对网络的影响分析 |
3.1.2 地域异质性模式对网络的影响分析 |
3.2 犯罪模式的影响分析 |
3.2.1 犯罪团伙规模对网络的影响分析 |
3.2.2 连续犯罪行为对网络的影响分析 |
3.3 警务策略的影响分析 |
3.3.1 重点地域人群管控 |
3.3.2 外来人口聚集区治理 |
3.4 本章小节 |
4 犯罪人跨地域关系网络的预测与分析 |
4.1 数据收集与处理 |
4.2 入室盗窃案件的模型构建与预测 |
4.3 预测结果对比分析 |
4.3.1 网络结构性质对比 |
4.3.2 网络统计性质对比 |
4.3.3 网络空间性质对比 |
4.4 本章小结 |
5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A 人际交往中的地域性关联情况调研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5)故意杀人犯罪的特征分析及趋势预测(论文提纲范文)
1 引言 |
2 研究现状与研究方法 |
2.1 研究现状 |
2.2 研究方法 |
3 故意杀人犯罪的特征分析 |
3.1 行为特征 |
3.1.1 在起因和动机上,多源于普通生活纠纷并出于维护自身需要而杀人 |
3.1.2 在时间和空间上,杀人行为发生在人际交往的高峰时段,且在空间分布上具有私密性特征 |
3.1.3 在对象和关系上,被害人性别受纠纷类型影响,双方之间大多具有亲密关系 |
3.1.4 在手段和类型上,主要以金属器具作为杀人凶器,并具有显着的激情犯罪特点 |
3.1.5 在数量和后果上,主要针对单个人作案,且存在较高比例的未遂情形 |
3.2 凶犯特征 |
3.2.1 性别上以男性为主 |
3.2.2 年龄上以中年人为主 |
3.2.3 在职业上以农民和无业为主 |
3.2.4 学历上以初级学历为主 |
3.2.5 一贯表现上以初犯为主 |
3.3 判决结果 |
4 故意杀人犯罪的趋势预测 |
4.1 杀人案件数量将会逐渐减少 |
4.1.1 经济发展水平的提升有助于改善不利的就业状态 |
4.1.2 社会治理能力的提高有助于从外部化解民事纠纷 |
4.1.3 文化教育水平的提升有助于从内部应对民事纠纷 |
4.2 行为残暴程度将会不断下降 |
4.3 法院判决结果将会更加轻缓 |
5 结语 |
(6)持有型犯罪刑法规制体系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选题背景与价值 |
二、文献综述 |
三、研究方法 |
四、论文结构 |
五、本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持有型犯罪的概念与考察 |
第一节 持有的基本内涵 |
一、持有的语义学涵义 |
二、持有的刑法学涵义 |
第二节 持有型犯罪的概念 |
一、持有型犯罪概念的规范意旨 |
二、持有型犯罪定义的诠释 |
第三节 持有型犯罪的特征与类型 |
一、持有型犯罪的范围 |
二、持有型犯罪的特征 |
三、持有型犯罪的基本类型 |
第四节 持有型犯罪刑法规制的比较考察 |
一、持有型犯罪刑法规制的历史考察 |
二、持有型犯罪刑法规制的域外考察 |
第二章 持有行为犯罪化的理论证成及其正当性依据 |
第一节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理论 |
一、危害行为的概念 |
二、刑法行为理论的发展进路 |
第二节 持有行为犯罪化的行为理论障碍及其破解 |
一、持有的刑法属性判断 |
二、持有行为犯罪化的行为理论障碍 |
三、持有行为犯罪化的理论证成 |
第三节 持有行为犯罪化的正当性依据与立法价值 |
一、持有行为犯罪化的正当性依据 |
二、持有型犯罪的立法价值 |
第三章 持有型犯罪的构成要件 |
第一节 持有型犯罪的客体要件 |
一、持有型犯罪的客体 |
二、持有型犯罪的客体与对象 |
第二节 持有型犯罪的客观要件 |
一、持有型犯罪的危害行为 |
二、持有型犯罪的危害结果 |
三、持有型犯罪的因果关系 |
四、持有型犯罪的附加条件 |
第三节 持有型犯罪的主体要件 |
一、持有型犯罪的自然人主体 |
二、单位能否成为持有型犯罪主体 |
第四节 持有型犯罪的主观要件 |
一、持有型犯罪引入严格责任原则的批判 |
二、持有型犯罪的罪过形式 |
三、持有型犯罪的主观明知 |
第四章 持有型犯罪的犯罪形态 |
第一节 持有型犯罪的停止形态 |
一、持有型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处罚范围 |
二、持有型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
第二节 持有型犯罪的罪数形态 |
一、持有型犯罪:实质的一罪的立场 |
二、持有型犯罪:法定的一罪与处断的一罪之排除 |
三、特殊情形持有型犯罪罪数的确定 |
第三节 持有型犯罪的共犯形态 |
一、持有型犯罪的共犯认定 |
二、共同持有型犯罪的特殊情形 |
第五章 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检讨与完善 |
第一节 持有型犯罪的立法检讨 |
一、持有型犯罪罪名不规范 |
二、持有型犯罪罪状不科学 |
三、持有型犯罪法定刑不协调 |
第二节 完善持有型犯罪立法的建议 |
一、完善持有型犯罪立法的指导原则 |
二、完善持有型犯罪立法的具体措施 |
第六章 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动向与前景展望 |
第一节 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动向 |
一、持有型犯罪立法扩张趋势显着 |
二、持有型犯罪保护法益泛化特征突出 |
三、持有型犯罪对抽象危险犯的立法规制趋向明显 |
第二节 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发展展望 |
一、持有型犯罪立法的发展趋势 |
二、持有型犯罪立法的愿景展望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7)危险犯刑事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危险犯刑事立法基本理论 |
第一节 危险犯刑法理论 |
一、危险犯的概念 |
二、危险犯的分类 |
第二节 危险犯中“危险”的概念 |
一、社会生活中的“危险”概念 |
二、我国刑法总则中的“危险”概念 |
三、危险犯中“危险”的概念 |
第三节 危险犯刑事立法的正当性 |
一、危险犯刑事立法基于法益保护目的 |
二、危险犯刑事立法彰显刑法预防功能 |
三、危险犯刑事立法顺应社会现实需要 |
四、危险犯刑事立法呼应民生刑法理念 |
第二章 危险犯刑事立法现状及趋势 |
第一节 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概况 |
一、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进程 |
二、我国刑法中危险犯刑事立法现状 |
第二节 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特征 |
一、危险犯罪名相对集中 |
二、部分危险犯罪名对应有实害犯罪名 |
三、危险犯罪状设计模式不统一 |
第三节 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趋势 |
一、我国刑事立法犯罪化现状 |
二、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 |
第三章 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缘由及弊端 |
第一节 国际刑事立法活跃化影响明显 |
一、日本刑事立法动向与危险犯相关刑事立法 |
二、德国刑事立法动向与危险犯相关刑事立法 |
三、英美国家刑事立法动向与危险犯相关刑事立法 |
第二节 风险刑法理论的积极推动 |
一、风险社会理论的构造 |
二、风险社会理论下的风险刑法理论 |
三、风险刑法理论推动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张 |
第三节 我国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的内生原因 |
一、刑事立法观念转变 |
二、风险治理思维驱动 |
三、民意与社会舆论推动 |
第四节 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化的弊端 |
一、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可能背离罪刑法定原则 |
二、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可能导致象征性立法困境 |
三、危险犯刑事立法扩大可能逾越二次法界限 |
第四章 危险犯刑事立法适度性原则与合理性界限 |
第一节 危险犯刑事立法基本立场 |
一、危险犯刑事立法应恪守罪刑法定原则 |
二、危险犯刑事立法应坚持刑法谦抑精神 |
三、危险犯刑事立法应符合刑事政策要求 |
第二节 危险犯刑事立法合理性界限 |
一、危险犯刑事立法应限于保护重大法益 |
二、危险犯中侵害重大法益的行为应达到严重程度 |
三、重大法益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应具有向实害结果转化的可能 |
第三节 危险犯刑事立法方法论思考 |
一、危险犯刑事立法应符合一般立法原理 |
二、危险犯刑事立法应遵循刑事立法内在规律 |
三、危险犯刑事立法应慎重且理性 |
第五章 危险犯刑事立法完善具体路径 |
第一节 规范化的危险犯构成要件内容 |
一、危险犯构成要件应当类型化 |
二、危险犯客观要件中“危险”内涵 |
三、危险犯中的主体要件 |
四、危险犯中行为人的主观要件 |
第二节 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立法的规范划分 |
一、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类型辨析 |
二、具体危险犯是对法益造成现实危险的犯罪类型 |
三、抽象危险犯是对法益造成抽象危险的犯罪类型 |
第三节 严格限缩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 |
一、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价值的反思 |
二、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的限度考量 |
三、抽象危险犯刑事立法的限缩路径 |
第四节 排除过失危险犯刑事立法 |
一、过失危险犯理论的提出 |
二、过失危险犯立法例之否定 |
三、排除过失危险犯罪名设立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8)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和实践(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革新意义和现实价值 |
第一节 刑法知识和技艺的更新 |
一、刑法理论和实践的新命题 |
二、刑法知识的转型 |
三、刑法技艺的升级 |
第二节 理论价值 |
一、诠释罪刑法定原则 |
二、重申客观解释方法 |
三、观照风险社会现实 |
第三节 实践价值 |
一、实现刑事司法标准的统一化 |
二、提高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性 |
三、补足成文规范的现实内涵 |
第二章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域外阐述和域内沿革 |
第一节 总体概貌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遵循先例” |
二、大陆法系判例的“事实拘束” |
三、我国判例地位的“因时而异” |
第二节 差异性分析 |
一、功能定位的差异性比较 |
二、运行机制的差异性比较 |
三、适用技术的差异性比较 |
第三节 趋同性分析 |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典化运动——以美国《模范刑法典》为例 |
二、大陆法系国家判例的渗透和编撰——以德国刑事判例为例 |
三、我国混合法的历史基因以及案例工作的延伸 |
第三章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构造和基本关系 |
第一节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构造 |
一、规范依据和基本概念 |
二、程序性构造 |
三、实体性构造 |
第二节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外部关系 |
一、与刑法条文的关系 |
二、与刑事司法解释的关系 |
三、与民事、行政指导性案例的关系 |
第三节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内部关系 |
一、刑事指导性案例与刑事典型案例的关系 |
二、刑事审判指导性案例和刑事检察指导性案例的关系 |
第四章 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生成逻辑和司法前提 |
第一节 刑事指导性案例的生成根据 |
一、生成基础 |
二、实质根据 |
三、形式根据 |
第二节 刑事指导性案例的生成方式 |
一、基本逻辑 |
二、发布主体 |
三、生成流程 |
第三节 刑事指导性案例的生成内容 |
一、结构性内容——基本案情、裁判理由及裁判要点 |
二、指导性内容——事实认定规则 |
三、指导性内容——法律适用规则 |
第五章 刑事指导性案例制度的司法困境和适用方法 |
第一节 刑事指导性案例司法适用的基本问题 |
一、司法适用的基本现状 |
二、刑事指导性案例司法阻滞的原因 |
三、刑事指导性案例司法障碍的根本症结 |
第二节 刑事指导性案例的发现 |
一、“应当参照”的规范理解 |
二、技术性辅助:关联案件的识别 |
三、人工研判:“有效”关联案件的识别 |
第三节 刑事指导性案例的运用 |
一、类案类判的基本理论和争议 |
二、“类案”的判断思维和方法 |
三、“类判”的合理差异和表现形式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后记 |
(9)金融领域网络违法经营行为的刑法界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内容 |
第二章 金融领域网络违法经营现状 |
2.1 金融领域网络违法经营现状分析 |
2.2 金融领域网络违法经营行为界定 |
2.2.1 金融领域网络违法经营行为概念辨析 |
2.2.2 金融领域网络违法经营行为特征分析 |
第三章 金融领域网络违法经营行为的刑法适用疑难分析 |
3.1 基于典型样本H省S市L某案件的展开 |
3.2 对“XL平台”经营行为的刑法认定分析 |
3.3 金融领域网络违法经营行为的刑法适用疑难 |
3.3.1 风险高度聚集,风险识别困难 |
3.3.2 行政监管失灵,行刑界分困难 |
3.3.3 传统理论失能,罪名界定困难 |
第四章 金融领域网络违法经营行为刑法规制反思 |
4.1 部门法衔接视野中的金融领域网络经营行为违法性判断 |
4.1.1 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区分 |
4.1.2 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衔接 |
4.2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刑法适用理念 |
4.2.1 积极治理主义的刑法立场 |
4.2.2 刑事政策与金融政策的关系 |
4.2.3 基于刑事政策的例外适用 |
第五章 金融领域网络违法经营行为的刑法合理界定 |
5.1 入罪基准的合理确立 |
5.1.1 法益分析 |
5.1.2 行为方式分析 |
5.2 罪名认定的准确选择 |
5.3 作为义务的实质判断 |
5.4 传统共犯理论的适用困境 |
5.5 信息边缘群体被害人过错之否定 |
第六章 结论与展望 |
6.1 主要结论 |
6.2 研究展望 |
参考文献 |
在校期间研究成果 |
致谢 |
(10)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刑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网络黑恶势力犯罪概述 |
(一)网络黑恶势力的概念和特征 |
1.网络黑恶势力的概念 |
2.网络黑恶势力的特征 |
(二)网络黑恶势力与传统黑恶势力的比较认定 |
1.经济特征方面 |
2.组织特征方面 |
3.行为特征方面 |
4.危害性特征方面 |
(三)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与一般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比较 |
1.一般计算机网络犯罪的模式 |
2.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模式 |
(四)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类型及危害 |
1.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类型 |
2.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危害 |
二、网络黑恶势力犯罪刑法规制方面的问题 |
(一)罪名设置不完善 |
(二)传统罪名评价不足 |
(三)部分行为无法评价 |
1.法益保护范围不足 |
2.部分行为难以入罪 |
(四)无法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
1.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 |
2.网络平台供应商 |
(五)刑罚配置不完善 |
1.刑罚种类单一 |
2.刑罚惩罚力度过轻 |
三、网络黑恶势力犯罪刑法规制方面的完善建议 |
(一)增加与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相关的罪名设置 |
(二)完善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司法解释 |
1.传统罪名关键词网络背景下的再解释 |
2.传统罪名僵化入罪标准的再解释 |
(三)补充完善相关犯罪的法律规定 |
1.增加对个人法益以及集体法益的保护 |
2.合理调整部分罪名的入罪标准 |
(四)明确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
1.直接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的责任 |
2.网络平台供应商的责任 |
(五)实现刑罚配置的多元化 |
1.增加资格刑的设定 |
2.网络黑恶势力犯罪从重处罚的设定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四、当前我国经济犯罪的特征(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有组织犯罪企业化的现状、特点与原因再探[J]. 蔡军. 刑法论丛, 2020(03)
- [2]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害人权利保障研究[D]. 彭彦梅.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1(08)
- [3]犯罪网络化背景下传统刑事技术的侦查应用研究[D]. 徐东一.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1(12)
- [4]盗窃类犯罪人跨地域关系网络成因及预测研究[D]. 朱冠宇.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1(12)
- [5]故意杀人犯罪的特征分析及趋势预测[J]. 赵学军,陈佩诗. 中国刑警学院学报, 2021(03)
- [6]持有型犯罪刑法规制体系研究[D]. 周光营.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7]危险犯刑事立法研究[D]. 袁野.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8]刑事案例指导制度的理论和实践[D]. 江奥立. 华东政法大学, 2021
- [9]金融领域网络违法经营行为的刑法界定[D]. 岳毅. 北方工业大学, 2021(01)
- [10]网络黑恶势力犯罪的刑法规制[D]. 续梅. 内蒙古大学, 2021(12)